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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3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二號

原 告 威信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關訴乙字第八九0二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為美國運動器材商品Lynx(虎牌)之臺灣總代理,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委由宏鑫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基隆關稅局申報自韓國進口合成皮高爾夫手套乙批(報單AA/八八/六八三二/0一二一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六二一六‧00‧九九‧00─0號,稅率一二‧五%,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五一五、九四一元。

B、惟經被告查核結果,發現來貨外包裝均印有大陸經營單位統計代碼”0000000J”,外箱有一手寫之MADE IN KOREA紙貼,其下有MADE IN XXX之刮除痕跡,並可辨識第一字為”C”,內包裝箱上亦以一紙印有MADE IN KOREA之標示,貼蓋於原印刷MADE IN CHINA字樣上,而該MADE IN CHINA以黑墨塗抹。

C、嗣原告向被告提示產地證明書、產品說明書等證明文件,請求被告複核放行,被告乃委託駐韓國代表處查證產地證明書是否為真實,經該處查證以韓部(89)字第101號函回覆被告,該函內容略為:

1、產地證明書確為韓國富川商工商議所簽發無誤,但該所簽發時並無實地查證,而僅以文件審核簽發。

2、又供應商HOCHUNN TRADING CO.,LTD.負責人YOO SOO JOONG告稱,系爭韓國皮製高爾夫手套,確為該公司所供應,由於裝船日期迫切,無暇趕印外箱,故從簡利用該公司以往外銷大陸時印製之庫存外箱。

D、然被告仍維持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之判斷,並作成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度第八九0四七五號處分書,以原告虛報貨物生產國別,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五一五、九四一元,且沒入系爭貨物。註: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內容

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第二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第三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第四項: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內容:

第一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第二項: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第三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第四項: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E、原告不服,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依照關稅法第二十三條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作成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基普進字第八九一0三六0四號異議決定通知書,基於「原告對貨物之訂約、生產、看樣包裝及進口等事項,負有積極注意之義務,以防止輸入大陸物品,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二七五號解釋,自應受罰。」等理由,駁回原告之異議。

註: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內容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請求複查。海關在行政救濟未確定前,經納稅義務人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擔保後,應將貨物放行。

F、原告復循序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經該局作成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關訴乙字第八九0二五九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不甘服,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

1、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進口之高爾夫手套,係向Lynx公司亞洲地區供應中心之日本福岡LEZAX公司,依型號訂購,該供應中心指定由韓國以原產國輸出進口,有信用狀詳載定貨及付款之要件,原告無從知悉日本公司竟違反信用狀之指示,而自韓國輸入非信用狀所載「COUNTRY OF ORIGIN: KOREA」之大陸製造之大陸物品。

2、依原告公司及日本代理商之訂貨流程,及國際知名廠商之作業,殊不可能故意違反信用狀記載及經銷合約而為出貨,原告從事代理多年,素著信譽,就Lynx公司亞洲地區供應中心之日本LEZAX公司之發貨,實無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解釋,被告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科處。

3、本件信用狀以記載系爭貨品自韓國出口韓國產地之手套,韓國出口商竟將外包裝箱印有大陸經營單位統計代碼之貨品做為出口,該韓國出口商並非原告直接交易接洽,而係受命於日本LEZAX公司,原告無從知悉韓國出口商之任何資訊,顯無法予以注意,依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解釋,原告已證明對日本供應商接洽之韓國出口商完全不知之情況,既無從注意且無謂與注意之過失,即不應科處。

4、又日本LEZAX公司因違反信用狀供貨,已將信用狀貨款扣除手續費後退還原告,亦足證明此係LEZAX公司之錯誤,原告確無故意或過失。

5、原告之年營業額高達一億二千多萬,實無須以虛報產地而進口大陸製品,被告及訴願機關未深究原告做為代理商之訂貨流程,以國外供應商指定韓國出口商之疏失,認屬原告注意義務之違反而予以課處,顯有未當。

6、對被告答辯理由之反駁:

a、原告謂此次進口為新產品,所以原告有特別之查證義務一節,並非正確,因為本案系爭貨物亦為世界知名品牌LYNX一系列高爾夫運動用品之手套,並非新產品。之前原告即曾向Lynx公司亞洲地區供應中心之日本LEZAX公司依型號訂購系爭貨物相同之高爾夫球手套,有發票及裝貨單可稽,只有材質不同而已,並非新產品、產製國則由Lynx亞洲地區供應中心之LEZAX公司依產製國而不同,LEZAX公司既未指示產製國為「大陸物品」,在台灣總代理之原告即已注意及防止輸入大陸物品,並開立信用狀載明原產地等所應注意能注意之所有注意義務,均無疏失,依司法院大法官第二七五號解釋,即不應以過失而予論處。

b、被告機關以原告深知政府法律規定,更應注意避免進口大陸物品,惟以本件信用狀已記載自韓國出口韓國產地之手套,韓國出口商竟將外包裝箱印有大陸經營單位統計代碼之貨品作為出口,該韓國出口商並非原告直接交易接洽,而係受命於日本LEZAX公司,原告無從知悉韓國出口商之任何資訊,顯無法予以注意而有未注意之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二七五號解釋,原告已證明對日本供應商接洽之韓國出口商完全不知之情況,既無從注意且無未予注意之過失責任,即不應科處。

c、實則被告充份明瞭「原告為Lynx之台灣總代理,有關器材及商品之設計製造悉依供應廠商主導,非代理總經銷之原告所能左右,本案進口之高爾夫手套既係原告向Lynx公司亞洲地區供應中心之日本福岡LEZAX公司,依型號訂購,該供應中心指定由韓國以原產國輸出進口,原告無從知悉,亦不可能知悉日本公司竟違反信用狀之指示,而自韓國輸入非信用狀所載之『COUNTRY OF ORIGIN: KOREA』之大陸製造之大陸物品」等情知之甚詳,亦不爭執此等事實,則該國際知名之日本福岡LEZAX公司,不可能故意違反信用狀記載及經銷合約而為出貨,而韓國出口商又非原告所直接交涉之對象,也無任何韓國出口商之資訊,實在無法履行所謂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被告雖謂:「原告可以在進口報關前先行查驗」云云,但本案貨品僅係一般高爾夫手套,價值僅美金一六、一二八元,折合新台幣為五十萬元左右,既非貴重物品,且數年來原告均有向Lynx公司亞洲地區供應中心之日本福岡LEZAX公司訂貨,從未發生問題,依一般進口實務,實無於報關前先行查驗之必要,而如此行事反而自惹「此地無銀三百兩」之疑惑,自不應以非常態性之先行查驗而認原告公司有故意、過失。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訴訟理由稱:「原告為美國運動器材商品LYNX(虎牌)之台灣總代理..每年均向該公司訂購大批運動器材及商品進口銷售,因係代理經銷,有關器材及商品之設計製造悉依供應商主導,非代理總經銷之原告所能左右」,「.

.原告從事代理多年,素著信譽,就LYNX公司亞洲地區供應中心之日本LAZAX公司之發貨,實無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二七五號解釋..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科處」,「..本件信用狀已記載自韓國產地之手套,韓國出口商竟將外包裝箱印有大陸經營單位統計代碼之貨品作為出口,該韓國出口商並非原告直接交易接洽,而係受命於日本LAZAX公司,原告無從知悉韓國出口商之任何資訊,顯無法予以注意而未有注意之過失..」等節,經查原告係從事貿易事業商,雖十年來未生事端,但本案系爭貨物係新產品,不但貨品與以往不同,產製國亦不同,更負有積極注意之義務,以防止輸入大陸物品,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二七五號解釋,自應受罰。而原告事後謂上開產品非新產品一節顯與事實不符(理由後詳)。

2、訴訟理由又稱:「日本LEZAX公司因未依信用狀所載供應韓國產製之手套,已將信用狀貨款一六、一二八元扣除二十美元手續費後,立即匯還原告,亦足以證明日本LEZAX公司之錯誤..」乙節,經查日本LEZAX公司匯款給予原告,係原告與國外供應商之間業務來往之匯款,經查該匯款單內容無法證明與系爭貨物之買賣有關,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無故意過失。

3、訴訟理由又稱:「..原處分及訴願書,未能深究代理商之訂貨流程,竟以國外供應商指定韓國出口商之疏忽,認未參與亦無從參與日本供應商與韓國出口商之注意義務,而予以課處,顯有未當」,「..原告依專業代理向專屬供應商依型號訂購,並開立信用狀載明原產地等所應注意..即不應以過失而予論處。」等節,經查原告既為專業之代理商,從事貿易已有十年之久,應深知政府法律規定,更應注意避免進口大陸物品,原告疏於注意,而購得大陸物品,係屬原告與供應商間之國際貿易實務問題,惟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受罰。

D、對原告主張之反駁:

a、就系爭貨品是否為新產品部分,查系爭或誤為新產品,係原告所自稱(詳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告訴願書狀事實理由欄),且原告與日本TST公司交易者均為印尼製小羔羊皮手套,而本案貨物其材質為合成皮及紡織物,且係大陸產製,不但貨物與以往不同,產製國不同,交易日商(LEZAX INC)亦不同,原告所稱「並非新產品」顯不足採信。

b、就原告以盡應盡之注意義務部分,查原告既為專業商,且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韓國,更應深知東亞地區轉口貿易頻繁,極易混淆而購得大陸物品,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購得大陸物品,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顯有過失,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受罰。至原告向日本LEZAX公司訂購者為韓國製手套,韓國出口商竟以大陸物品替代交貨乙節,則係原告向賣方循私法求償問題,非可據以解免原告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所應負之行政罰責。

c、此外原告可以事前查看貨物,看貨物是否符合規定,若不符規定,應先向被告報備,原告未踐行此等程序,顯見其有過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張朝欽,嗣變更為朱恩烈,此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令在卷足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為美國運動器材商品Lynx(虎牌)之臺灣總代理,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委由宏鑫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韓國進口合成皮高爾夫手套一批,但進口通關時經被告查核結果,發現來貨為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所生產製造者,因而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規定,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五一五、九四一元,且沒入系爭貨物。

二、原告則對上開貨品之生產國為大陸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其主觀上有「虛報進口貨物生產國別,逃避管制」違章故意存在,且謂其對此等客觀違章事實,也無故意過失可言。因此其無違章責任可言,不應對其課處本件行政罰。

三、是以本案之爭點,僅在於原告對上述「實際進口大陸地區生產、依目前法令禁止進口之管制貨品高爾夫球手套,違反進口管制法令」之客觀事實,在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而應負擔違章課罰之責任而已。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貨品「客觀上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乃為禁止進口之貨物」一事既經認定。即須檢討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虛報所運貨物生產國,涉及逃避管制」違章行為構成要件及其性質。

二、以上二項課罰(罰鍰及沒入貨物),性質上均屬「行政罰」,其違章行為之成立除了須滿足違章之客觀構成要件(即「實際進口之貨物為依法令絕對管制進口之貨物」以及「違章貨物已實際進入我國關稅領域中,形成與管制法令相衝突之現象」)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之解釋意旨所示,尚以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三、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就行政罰歸責原理之判斷,特別揭示以下之法律意旨,做為判斷行政罰責任之抽象標準:

A、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B、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即學說上所稱之「推定過失」。

四、本案中引為罰鍰依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在架構「虛報貨物生產國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構成要件時,斟酌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條文字,使用了「虛報」及「逃避」等強烈暗示「主觀意圖」之用語,則該條所定違章行為性質上是否屬於「故意違章行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虛報貨物生產國」及「有意逃避管制」之構成要件故意存在為必要。而將過失造成「規避管制」結果之情形排除在外,即屬本案有待解決之先決問題,就此本院之法律意見如下:

A、法律制度乃是由多數之各別法規範予以架構而成,因此有一個完整之價值體系,在此規範體係之中,所有相關之各別法規範乃形成一個互不衝突而有機之結合,共同規制一定範圍內之社會生活,各別之法律制度又會形成一個具有上下位階、而體系分明之整體法律秩序。因此法院在認知法條之規範意旨時,應按照法學方法論之要求,按法律制度之整體價值取向,斟酌各別條文「文義」、「立法演變」、「合憲性考慮」以及「在整個法體系架構中之地位」與「法律之價值取向」等因素,以發現法律之正當意義為唯一目標,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

B、文義取向之解釋方法固然是法解釋論之起點,但條文之立法演變、其在整體規範架構,以及司法實務上一貫之見解也須加以斟酌。

C、鑑於以下之各項因素,目前司法實務上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違章行為,一向認為其包括「過失違章」之情形,本院亦應遵重此項實務上慣行之法律意見,而認為所謂「虛報貨物生產國涉及逃避管制」行為,包括「因過失而申報貨物生產國錯誤,致發生逃避管制危險」之違章行為:

1、進出口管制及涉及國家之多重利益(邊防、安檢、防疫與經濟秩序之維護),影響重大。

2、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架構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儘相同,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有「向海關報運之前置行為」存在。而目前國際貿易作業,進出口雙方大部分均是透過網路、電話或電報等方式來締結買賣契約,原則上並無「面對面」之真實接觸,而且一切進口報關所須之書面文件(例如產地證明、檢疫證明、配額證明等等),亦均會在契約上約明,由出口之賣方提供(如果採信用狀付款方式時,一切之文件均會連同提單《海商法稱之為「載貨證券」》,一併交付予位於出口國之信用狀受託銀行,出賣人才能領得價款),甚至買賣之貨物本身亦予「證券化」,借由提單之交付來移轉貨物所有權(因此有謂所謂國際貿易乃屬文件買賣,而非實物買賣),因此一旦發生申報不實之情況,本國之進口商經常會將責任推給素未蒙面之出口商,而謂一切之錯誤均是國外出口商之錯誤,與其無關。

3、此時所謂「逃避管制」之違章故意,其認定即變的非常困難,海關通常無法從掌握之貿易往來文件查明進口商主觀上是否有逃避管制之意圖。可是此種行為既有暴利可圖,加上海關之通關作業量極大,無法每次進口都詳細檢查,因此闖關成功之機率甚高,其違章行為之未被查獲「違章黑數」比例極大,如果被查獲只能要求其退運,而不能課處罰鍰或沒入貨物,結果無異降低逃避管制違章行為在經濟上之機會成本,形成鼓勵進口商大量違章以逃避管制之誘因,削弱了整體管制功能。

4、另外海關緝私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又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內容,由原來之「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修正為「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特別將「意圖」二字刪除,從此亦可見,立法者顯然有意從行為外觀來判斷是否構成「私運行為」,而不問主觀之犯意,則同條例第三十七條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五、而確定了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虛報貨物生產國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包括「過失違章」之情形,接著則須進一步檢討該條款所定之違章行為,其行為類型屬於「行為違章」(意即只須有行為即符合處罰之要件),或是「結果違章」(意即除了行為之外,還須有特定結果之發生,才符合處罰條件)﹖而其檢討之實益則在於;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如果是「行為違章」則有推定過失之法律效果,如果是「結果違章」,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客觀上逃避管制之行為,在主觀上有過失」一事須負舉證責任。就此本院之法律意見如下:

A、法條用語所稱之「涉及逃避管制」,並非以發生「逃避管制」實害結果為必要,因為如果所謂之「逃避管制」是一個結果狀態的事實描述,則進口之貨物應該已經完成通關手續,進入國內之市場,這樣的解釋方式顯與作業實情不符(所有類似本案之情形,都是在通關前被查獲)。

B、在本案之情形,比較符合規範本旨之解釋方式,應該將上述「涉及逃避管制」之文字解為「因為進口商向海關所報運之貨物實質上為管制進口之貨物,而其在報運程序中之實際作為內容亦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構成要件,因此在與作為時間相同之同一時點上,形成了一個足以發生逃避管制結果的危險狀況」,此種危險況狀之存在,乃是一種評價性的判斷,而不是一個物理事實之認定,而且與行為之作成同時發生,非常類似於刑法上之抽象危險犯。

C、而刑法上「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之不同在於;具體危險犯,危險之結果雖然屬於一種評價性之判斷,但危險結果還是構成要件要素之一部,仍須獨立於行為之外進行判斷,但抽象危險犯,則近乎「行為犯」,只要有行為存在,危險即併同發生,不須另為判斷。

D、固然上開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將「危險」也認定為結果之一,不過其所指涉之案型似乎以違章行為必須發生「具體危險結果」者為限,不應包括「抽象危險違章」之類型,故本案所涉及之違章構成要件,在性質上似應被歸類為「行為違章」,有「推定過失」原則之適用,應由原告舉「本證」(而非「反證」)來證明自己對違章行為之發生無過失。

六、又在本案中,原告缺乏違章故意一節已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且相關書證資料亦均不能證明原告在申報進口之始即知悉進口之高爾夫球手套產品為大陸所生產,故本案所餘之問題,應僅在於原告對上開違章行為,主觀上有無過失責任而已,但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原告所為事實主張以及其所提之各項證據,應足以排除原先「過失」之推定,而可明確確定其無過失責任可言,理由如下:

A、「過失」在法律上之定義:

1、按法律上所指之過失定義,原本是指行為人對行為或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構成要件。

2、其中「應注意」中所討論者乃屬「客觀注意義務」之具體內容問題,乃屬整個「過失判斷」之核心問題。而且不問民法、刑法或行政法,其有關「過失」理論之探討,均承認「客觀注意義務」之來源,不以實證法之明文為限,容許以法理、習慣、契約或專業技術準則來填補,而屬「空白構成要件」,故其在判斷上極為靈活,有甚大之彈性空間,期待法官依「社會分工」、「危險之合理分擔」等等衡平性原則,來架構特定具體結果、現象之歸責對象(甚至可以藉由「受容許風險」之理論,來排除個人責任,要求由社會整體來承擔後果)。

3、而「能注意」之討論,則是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背景下,有無踐行「客觀注意義務」之可能性而已。但是由於所有之過失判斷,均是在特定結果或現象已經發生之情況下,來個案式的判斷客觀注意義務之有無,因此客觀注意義務之內容經常與「能注意」之概念混為一談,最明顯之例子即是在刑法上「超越承擔過失」理論之提出(所謂「超越承擔過失」,乃是指行為人缺乏從事特定行為之技巧,仍然貿然從事該行為,事後行為失控,造成有害結果時,行為人不得以自己「在實際行為階段,因為缺乏操控能力,以致不能防止有害結果之產生」為理由,主張「不能注意」而免責,因為其過失責任提前於「不顧自己技巧之不足,貿然決定從事行為」時,即已構成)。因此雖然「應注意」與「能注意」在法律概念上仍能加以區分,但實際判斷時,經常有混淆之現象。

B、有關過失內涵在民、刑法上之區別以及其對行政罰上「違章過失」理論之影響:

1、按行政罰之過失概念,乃多沿襲刑事法上之過失理論,但刑事法之過失犯,均為結果犯,所以刑法上過失犯之有關「注意義務之客觀內容」(即「應注意」之問題)以及「有無注意之可能性」(即「能注意之問題),通常是由「有害結果之預見」及「有害結果之迴避」二個角度來架構。而且其注重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此過失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均須具有直接之關連性,不具有此等關連性者,在過失責任根本無從成立。在此背景下,民事法上之「選任過失」、「使用人過失視為本人過失」之理論即無從建立。

2、而民法上之過失,雖然其判斷結構與刑法上之過失相同(同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結果責任之要求也與刑法相同(只不過刑法上之結果為「生命」、「身體」或「公安」等重大法益,民法上之「損害」結果則較多、較複雜,原則上為得以金錢填補量化),但是在「客觀注意義務」之具體內容(即「應注意」之問題)上,民事法上,基於「損益同歸」原則(利用他人獲得經濟上之利益者,對該他人所肇致之有害結果,亦有填補之社會責任),而承認「法定代理人過失」、「選任過失」、「使用人過失」等等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之過失責任,因此其就「應注意」之問題而言,具體個案之注意義務內容,也比刑事法上之注意義務內容為廣、為大。

3、而就行政罰法上之過失理論言之,又有以下之特殊性:

a、相較於刑事法而言:

Ⅰ、行政罰上之違章作為形態勿寧是以純正作為犯為原則,通常不以發生結果為必要。

Ⅱ、可是對刑事法而言,所謂的「過失作為犯」是比較難以理解的,也無法運用「有害結果之預見」及「有害結果之迴避」來架構其要件。

Ⅲ、而不知自己行為違法、而不具行為故意之情形,除了對有關行為客體性質不明瞭,以致缺乏構成要件故意者外(例如本案中原告雖然有申報行為,但不知申報商品之出產國為中國大陸,但這種情形在刑法上很少見),其餘大部分之情形,都是因為在行為之際,對「禁止規範」之存在缺乏認知所致(即不知違章行為受到行政法規範之禁止),此時「故意作為犯」與「過失作為犯」之區別幾乎無法分辨。

b、另外相較於民事法而言:

Ⅰ、雖然行政罰與刑事刑罰之概念比較相近,有關過失責任之建立應該以個人責任為準,民事法上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之過失責任,原則上似乎不應輕易引用到行政罰之過失責任中。

Ⅱ、可是換個角度而言:

⑴、行政罰仍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

動之作用,而且還有引導、塑造之功能存在,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價基礎之刑法不儘完全相同,因此純以個人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在行政罰是否能完全適用,即值檢討(事實上以個人責任為基礎之過失理論,在某些特定領域之刑事法中也受到檢討,所以公害刑法上才會有「組織體過失」理論之提出)

⑵、何況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受刑法規範乃屬極端之

例外),而行政罰之規制對象各而是為社會上各式各樣的組織實體(甚至沒有取得法人資格之組織,也會受到相同之行政規制),此時各種組織體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疏忽所帶來之後果,該組織體亦有承擔責任,因此類似於民法上「損益同歸」原則在行政罰上亦非全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⑶、另就司法實務而言,特別是本案所屬之關稅案件,本於上述之國際

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須準備之各項文件,完全都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如果嚴格遵守刑法上以個人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則根本沒有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這樣的結果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上所期待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

Ⅲ、因此本院認為,在行政罰之情形,有關過失違章行為,其客觀注意義具體內容之認定,一定程度上要針對該行政違章類型之特殊性格,思考民事法上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所要求之注意內容有無比附援用之可能性,只不過類推適用時要儘量慎重而已。

4、不過雖然行政罰上過失違章行為之認定,其客觀注意義務之具體內容,在某些情況下,可以類推適用民事法上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所要求之注意義務。但是在這裏也特別必須強調,此種類推適用必須有法理上之正當性基礎,說理上有也要充份,不能隨意行之。另外刑法上有關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依前所述,屬「空白構成要件」,不以實證法有具體規定為必要,得由法院本諸習慣、法理來補充其內容。如果法院運用此等規範探知權限不夠謹慎的話,經常會造成「結果責任」之現象(本來注意義務內容之探求,是對一個既存法規範的尋找與發現活動,但一旦運作不當,原來「發現活動」會變成一個「創造活動」,換言之,只要發生了有害結果,法院都可以任憑己意去「創造」出一個所謂的「注意義務內容」出來,使特定人無論如何都必須對有害結果負起責任,這在往日之刑事司法實務上並非完全沒有發生過),現在如果行政罰之注意義務內容還要再加上民事上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所要求之注意義務,其範圍更廣,此時法院當然有必要以小心謹慎之態度來進行此等法規範(即「注意義務」內容)的發現活動。

C、本案中原告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得以解免本件違章責任:

1、依前所述,本件屬「過失作為違章」,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有「推定過失」原則之適用。而原告亦自承其申報進口之貨品實際上確產自中國大陸,而非原先申報之韓國。故法律先行推定:「原告對於系爭貨品來自韓國,而非中國大陸一事,在申報之前,客觀上有查證義務,且原告在主觀上亦無不能查證之情事存在,但其未查證即行通關申報進口,形成對進口貨品管制功能之威脅,所有過失可言」。

2、不過原告亦已成功地證明了以下之事實:

a、原告從七十九年間開始即為Lynx公司之台灣總代理(見原告所提附件一、二之證據資料),雙方有長期之往來。

b、而原告已往向Lynx進貨,都是直接向該公司亞洲地區供應中心之日本福岡LEZAX公司訂購,再由該公司視亞洲各國協力廠商之情況決定由何地之廠商輸出原告訂購之Lynx產品,本件亦是如此,所以原告本件進口之高爾夫球手套產品,其信用狀亦開給日本LEZAX公司(見原告所提之信用狀影本),其上載明進口之產品為「自韓國出口韓國產地之手套」。

c、事後經海關發覺進口產品之外包裝箱印有大陸經營單位統計代碼及刮除痕跡,而將來貨認定為大陸地區生產之貨品,日本LEZAX公司即將將信用狀貨款扣除手續費後退還原告(此點被告雖在書狀中有異議,但在事後言詞辯論時即未再多加爭執)。

3、從以上之事實足知:

a、做為一個進口商,原告已依國際貿易實務,要求向海外出口商提出產地證明,而在日本之出口商亦告知原告貨物為韓國廠商生產,將由韓國出貨來台,原告因此相信系爭貨品產自韓國,並依此而報關,一切作業程序均符合國際貿易慣例與正常之通關流程,整個流程中看不出來有何具體之注意義務內容遭違反。

b、即使考慮到民事法上「選任過失」理論或「使用人過失」理論,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原告準備相關進口文件之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但在這裏也須指明,真正與原告締結國際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日本福岡LEZAX公司,而私自以大陸地區生產之貨品充當韓國生產之貨品者,卻為韓國之出口廠商,該廠商與原告毫無任何關係,法理上很難要求身為買受人之原告,還須對出賣人日本福岡LEZAX公司所指定供貨者之違法行為(指以韓國貨混充大陸貨進口,而違反我國之進口法令)負責,因為其因果關係過於遙遠。

c、另外還須考慮本案之進口產品為有世界知名品牌之高爾夫球手套,而非農產品或工礦原料,貨品品牌價值(即「商標」所帶來的經濟價值)遠高於貨品本身之製造成本,產品之生產地可以在任何人工低廉之第三世界國家(亞洲地區之東南亞、南亞等地處處皆是),未必一定為中國大陸。且原告身為Lynx之台灣總代理商,利潤亦屬固定,二者間並有十多年來之貿易往來,Lynx之供應商也熟知我國法令,過去均無發生進口大陸地區貨物之事實,Lynx貨品之生產商也可由其供應商依國際經濟分工現況,指定第三世界任何國家之工廠,以OEM方式來代工出口,未必是中國大陸。因此對原告而言,絕難想像此等工業產品還須以大陸地區生產之貨品來蒙混之必要,在此情況下,還謂其有特別查證義務云云,未免強人所難。

4、是以本院認為基於上開客觀事實,應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對本件之客觀違章事實,主觀上並無過失可言,推翻了原來的「過失推定」,故其不應負過失違章之責任。

5、就此被告雖謂:「系爭產品為新產品,原告須負更積極之注意義務」,「日本公司之退款不能證明原告無過失」,「原告為專業代理商,從事十多年之貿易,應深知政府法令,及東亞地區轉口貿易頻繁,極易混淆而購得大陸物品,所以其更應注意避免進口大陸物品」,「原告疏於注意,而購得大陸物品,係原告與供應商間之國際貿易實務問題,仍應受罰」「原告可以事前查看貨物,看貨物是否符合規定,若不符規定,應先向被告報備,原告未踐行此等程序,顯見其有過失」云云。但本院以為:

a、本案進口之產品是否為一個新產品,在注意義務內容之認定上,並不具有重要,關鍵問題還是出在原告與進口商之間的長期往來是否足以產生一個信賴關係。何況原告也提出其與LEZAX公司購買類似產品之證據資料(見原告所提之附件六,這裏被告雖謂附件六之資料顯示原告是與日本TST公司交易云云,不過資料上之公司抬頭確為LEZAX,原告以上之記載可能是誤抄原處分卷所附之通知書,並將「TSI公司」誤抄為「TST公司」所致,而通知書本身之記載,也出於對原告聲明異議書所載內容之誤會,實則原告聲明異議書已指明,TSI公司與LEZAX公司為同一家公司,並提出信函一份為憑,但被告在通知書中並未斟酌此一證據),雖然二者材質不同(附件六產品材質為小羔羊皮),產地不同(附件六產品產地為印尼),但產品功能相同,而且從此可以看出Lynx之供應商如何指定第三世界國家工廠以OEM方式代工出口其產品之作業方式,更可佐證原告所述之真實性。

b、又過失違章行為中所指之「過失」,前已言之,其客觀注意義務之來源,容許以法理來加以填補,但本院已一再言之,所謂以法理來填補「注意義務之具體內容」,乃是一種「既存法規範」之發現活動,而不是法院恣意的「規範創造」歷程,必須從「社會分工」、「行政效能維護與人民成本負擔之衡量」等多個層面來考量。在此基礎下,本院以為被告上開所言,本案中原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具體內容,均非妥當,不是合理、正當之「注意義務」法規範,爰分述如下:

Ⅰ、被告謂:「專業代理商應注意東亞地區轉口貿易頻繁,極易混淆而購得大陸物品,所以應提高警覺,注意避免」云云,但這個觀點卻沒有說明履行此等所謂的「避免買入大陸貨品」義務所須付出代價有多高,如果把此等義務給予「無限上綱」之地位,那幾乎要迫使台灣之進口商不得自東北亞及東南亞進口貨物,因此這個觀點必須佐以避免結果所須踐行之具體注意事項為何(例如不可有「貨櫃轉口」等情)才有意義,不然單單憑此不能建立起一個「注意義務」之具體內容。

Ⅱ、被告又謂:「原告疏於注意購得大陸物品,乃係原告與供應商間之國際貿易實務問題,仍應受罰」云云,此等見解無疑呼應本院上開法律意見,認為行政罰上之過失認定,一定程度上,要引入民事法上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之「過失責任」,本院願意接受這樣的法律見解,不過應該有更細緻之區分。而就本案而言,本院認為無論從「原告與LEZAX之長期往來所形成之信賴」或「錯誤出在與原告毫無往來的韓國出口廠商,而非原告或LEZAX公司」之角度言之,民事法上之「使用人過失」或「選任過失」理論,在本案均無適用之餘地。

Ⅲ、被告另謂:「原告可以事前查看貨物,看貨物是否符合規定,若不符規定,應先向被告報備,原告未踐行此等程序,顯見其有過失」云云,此等見解所認定之「注意義務」,必須以「原告對進口貨物之產地,事前已有合理懷疑或推測」等前提事實已具備,方得成立。換言之,即原告事前已從與出口商往來之文件查覺有問題,才有進一步踐行上開作業之必要性。而本件無此情形,故原告此部分注意義務(或作為義務)亦不成立。

⑴、如果被告認為:「所有進口商,不分情況,只要有貨進口通關,都

應事前先檢查來貨,才能謂已踐行檢查來貨產地之注意義務」,則此等法律意見乃是「由被告所自行創造出來、而且強人所難之所謂『注意義務』」,並非一個真正符合法規範要求之「注意義務」,適用此等法律見解之結果無異承認「無過失之結果責任」,完全背棄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闡述之規範意旨。

⑵、這裏的道理實在非常簡單,任何防弊之措施均有成本,但政府經常

要問的是,為防弊所付出之成本真的能值回代價嗎﹖行政罰上注意義務之課予,更有必要考慮到人民所須付出之代價。如果連被告機關自身都一再強調通關之效率,要求電腦報關,迅速通關。其又如何能期待人民在報關前每一批貨品都先自行開櫃檢查,其中費用成本、時間成本上之損失,不是一個以進出口為導向之我國所能承擔者。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系爭申報進口之貨品為大陸地區生產者,申報行為足以形成規避管制之風險」一節,既無故意過失可言,依法即不應負違章責任,則被告機關所為之違章課罰處分自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主張免罰而訴請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日期:200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