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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3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三號

原 告 新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

乙○○清算人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六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解散,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二月十六日、六月三十日及八月二十日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退還其留抵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三、七三七、○三五元,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二十六日、七月七日及八月二十六日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其有關帳簿憑證及所得稅決算核定通知書等資料供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府訴字第八七○八○五六○○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所屬松山分處重為審酌,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七○四五○五三○○號函請原告提供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核定通知書及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核,原告並未提供,且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退還留抵稅額,經該分處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八○○○六二九○一號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八○○一三五三○○號函復原告尚未核准抵繳國稅違章罰鍰。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檢送八十六年度決算申報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資產負債等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扣除積欠後退還留抵稅額一三、○九四、八八○元,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八○○五八九九○○號函復,應補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核定通知書及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度帳冊憑證供核,原告仍表不服,復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退還原告留抵稅額一三、七三七、○三五元,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依法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至退稅日止。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聲請發還留抵稅額,被告要求提供有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理由稱:「第三款規定凡營業人遇有

解散、廢止等情事,其溢付營業稅無從延續留抵,故應准退還。」又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說明三稱:「惟××公司已申請獲准解散登記,不再繼續經營業務,該公司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退還溢付稅額時,該項留抵稅額即屬該公司應退之稅捐。」原告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奉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北市稽松山統字第一○○三八號核准註銷,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首次申請退還留抵稅額時,依法該分處應即主動查明退還原告溢付之營業稅,不待原告請求。而應退稅額未如期退還,嗣經行政救濟確定應退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應自應退日起至國庫支票日止加計利息退還,亦有財政部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足資佐証。

⒉台北市財政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財二字第八六二一八一五五○○號函說明

四:「按營業稅之繳納,一般採報繳制並無核定通知書,營業人於繳納後如未獲退、補稅款通知書,似即屬核課確定‧‧‧」原告由歷年之營業稅申報所累積之留抵稅款,長者已逾十年餘,解散註銷後最後一期營業稅申報迄今亦已有三年之久,其間並未收到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任何補稅或調降留抵稅額之通知,顯見原告申請依法退還之留抵稅額屬已確定之應退稅款,按一般退稅程序,已確定之應退稅款應於確定日起十日內退還納稅義務人。

⒊財政部編訂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五章第五節參二㈠註銷登記申報退稅之處

理」中規定:⑴業務單位服務區經辦人員,於收到營業人註銷登記辦理清算期間之營業人申報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請退稅時,應於五日內依本章第四節貳、三之規定辦理查審核定應退稅額‧‧‧經核定之應退稅額依本節參、二、㈠之規定辦理退稅手續,但應於營業人辦妥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並繳清稅款後核退之。」被告依法令應於原告申退日五天內依法「查明」核定應退稅額,並至遲於原告辦妥營所稅清算申報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退還。惟被告迄清算申報核定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仍一再拖延,不予核定應退稅額。

⒋被告一再稱原告迄未提供與留抵稅額有關之帳冊憑證,至無由查明退還,拖延退稅。惟查:

①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明文:「應查明退還」,該「應」字之規定係屬強制性義

務,又「查明退還」不容擴張解釋為「調帳查明退還」,且「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解散註銷退稅規定,並未規定應調閱帳簿憑證且限時五日內查定,可資佐證。

②所謂相關帳冊憑證,係指現制營業稅施行日或原告設立日(七十六年九月)起

至解散日止之所有帳冊憑證,至於留抵金額究與那些個別憑證有關,殊難確定,何況其中有逾法定五年之保存年限者。

③與留抵稅額有關之銷項及進項憑證,原告自設立日起,每期均依營業稅法第五

章第三十五條規定,定期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及依法分類裝訂成冊之進項憑證,暨其他規定文件如期申報,故留抵稅額之相關憑證,事實上早已檢附並由被告歸檔庫存。

④因註銷登記退還溢付營業稅乙節與調帳查核係兩項獨立事件,前者僅發生於註

銷登記核准之後,在公司存續期間,僅可能發生乙次。而後者,則於公司存續期間,稽徵機關可隨時進行,並無次數限制。故所得稅部份稽徵機關幾乎每年必查核一次。而營業稅部份,更隨定期申報之事實,逐期查核,每年至少六次以上。兩者,顯然不能互為因果,殊無以調帳查核作為退還解散註銷公司留抵稅額前提之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

⑤姑不論原告解散前之帳冊憑證顯然不在解散時所有固定資產及餘存貨物是否依

法開立發票之列,觀之原告八十六年度決算申報之解散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資產負債表(於決算申報時檢附國稅局,並已奉決算申報核定,並曾依松山分處函檢送該分處),原告解散時既無固定資產,亦無餘存貨物,所餘者概為政府應退未退之溢繳稅款,顯無訴願決定理由所指待查事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曾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府訴字第八七○八○五六○○一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即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七○四一五六二○○號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查明原告是否已辦妥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並繳清稅款,及有無積欠國稅之情形。經該稽徵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財北國稅松山審字第二四一三四號函復略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辦理清算申報;八十一年度積欠國稅六四二、一五五元,八十二年度積欠國稅八三六、三六四元,‧‧‧」是原告之八十六年度清算申報尚未經審定,且經原告稱該年度國稅已由國稅局調閱查核中,其是否尚有其他積欠國稅之情事仍屬未確定。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函請原告提供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核定通知書及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核,原告並未配合提供,逕行提起行政救濟。

⒉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之處理程序係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編印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

冊第五章第五節參二㈠2及第四節貳、三之規定,辦理審查原告於申請解散時,其所有之固定資產、餘存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者是否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後始能辦理退稅。而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前開資料供查核之事項如下:

①銷項部分: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

售貨物: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於清算期間需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清算期間屆滿當期之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或退還。」是被告通知原告提供清算核定通知書,乃在查核其有無因解散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而應開立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情事。

②進項部分:原告之營業項目為建造銷售房屋,累積留抵稅額係因其所申報之進

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有無故意壓低房屋售價而提高土地價款以致造成銷項稅額減少、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虛增成本等之情事。

⒊被告函請原告提供本案相關帳冊,目的在於與其核定通知書互為勾稽查核,且依

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原告所有案關帳證之法定保存年限未屆,應配合提供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供被告查核,若查核結果均已依法報繳營業稅或無其他違章情事者,自應退還其累積留抵稅額。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依左列順序抵繳。一、同一稅目之欠稅。二、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三、同級政府其他稅目之欠稅。四、同級政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五、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局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建一字第八六三六一三一三號函核准解散,營利事業登記亦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北市稽松山統字第一○○三八號函核准註銷。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月十八日、六月三十日及八月二十日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退還其留抵稅額一三、七三七、○三五元,經該分處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二十六日、七月七日及八月二十六日,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七○○二四五八○○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有關帳簿憑證及所得稅決算核定通知書等資料供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府訴字第八七○八○五六○○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即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七○四一五六二○○號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查明原告是否已辦妥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並繳清稅款,及有無積欠國稅之情形。經該稽徵所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松山審字第二四一三四號函復略以:「主旨:新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辦理清算申報;八十一年度積欠國稅六四二、一五五元,八十二年度積欠國稅八三六、三六四元,‧‧‧」被告所屬松山分處重為審酌後,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七○四五○五三○○號函請原告提供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核定通知書、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核,原告並未提供,且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一月十二日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退還留抵稅額,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八○○○六二九○一號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八○○一三五三○○號函復原告尚未核准退稅抵繳國稅違章罰鍰。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檢送八十六年度決算申報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資產負債表等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扣除積欠後退還留抵稅額一三、○九四、八八○元,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八○○五八九九○○號函復,應補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核定通知書及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度帳冊憑證憑辨,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既已申請獲准解散登記,不再繼續營業,其溢付之稅額,本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核實退還之。被告為查明原告有無積欠稅額,雖得要求其提供有關帳證資料以為查核,惟應就原告究應提供何種資料具體指明,而非泛指帳冊憑證。況原告爭執用意非在是否補件供核,而在退還留抵稅款,無論原告是否補件,均應僅依查得之資料儘速作成是否退還之明確適當處分,乃竟未為,一再要求原告補件,自難謂為適法,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爰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本件留抵稅額應否退還,被告尚未作成處分,本院無從審查准駁,是原告請求退還留抵稅額

一三、七三七、○三五元及利息部分,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