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辛○○
己○○戊○○被告參加人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丙○○署長)訴訟代理人 庚○○
丁○○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一併徵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之判決,發現有誤寫情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右開判決理由欄「乙、三」內,即第十六頁第八行起「由原受理訴願機關即內政部」,應更正為「由原受理機關移送有管轄權之內政部」。
理 由
壹、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貳、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八號判決意旨,係就原告申請作成一併徵收處分之部分,以訴願管轄錯誤為由撤銷訴願決定,並於理由中說明應由原受理訴願機關臺灣省政府移送有管轄權機關之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本件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七○二三號函略以:「本部並非本件訴願案之原受理訴願機關」,經本院查證結果,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之判決如主文所示文字,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