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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3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一號

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以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二月間承攬世亦、花琦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亦、花琦公司)五股廠增建工程,收取工程款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九○○、○○○元,惟未依規定給與銷貨憑證,致逃漏營業稅三二八、五七一元,案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北縣稅法裁字第三四○號函通報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依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原告除補徵營業稅三二八、五七一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九八五、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九七三四號訴願決定略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即原告)為處分固有訴願人以『建南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南公司)』之名義與花琦公司所訂之代建工程合約書為憑,惟查該合約書所載系爭工程之總金額為九百萬元,而付款亦按工程進度依約定比例分八次給付,但據工程合約書末所示,訴願人所領取之款項僅為六九○萬元,而其分次領取之金額除訂約金百分之十,計九十萬元與合約所訂吻合外,其餘六次均係一百萬元之定額,顯見訴願人與花琦公司已未依約行事,再原處分機關雖卷附花琦公司說明書,據表示『...訴願人以各種理由停工,時間一延再延,本公司只好另請別家公司收尾工程...』,真如花琦公司所述,為何系爭工程每期之『工程款』除簽約金外,均非依約定之數給付,又查本案系爭工程未如約進行,既為訴願人與花琦公司所共認,則系爭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六九○萬元究係訴願人施作之工程款抑係花琦公司所償還之墊款,又系爭工程之興建事實究竟如何,即未臻明確。」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核,仍維持原處分,原告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與剛結拜為義兄弟的花琦公司代表人丁○○口頭約定:若本人申請設立建南公司成立,而花琦公司變更設計核可通過可增建五、六樓者,則將該增建工程交由原告申請設立的建南公司承建,嗣後因原告所選公司名稱與他人雷同而未能設立,花琦公司亦因容積飽和未能通過建管單位之核可增建,該口頭約定因而作廢。嗣後丁○○欲偷蓋違建,以義兄弟情誼為由,私下請託原告代其尋找分包商及建材商,原告乃代為介紹庚○○(模板工頭)、林永祥(鋼筋工頭)、陽春明(泥作工頭)、己○○(材料商)、大漢混凝土等人予丁○○,丁○○立即催其進場施工、進料,孰知第一次應付之點工款及材料款丁○○就無法支付,導致上述工頭轉向原告請求,並稱若非原告介紹,渠等絕不會為其施工,也就不會拿不到點工款及材料款。原告找丁○○後,丁○○竟稱手頭不方便,要求原告先代其墊付積欠之點工款及材料款。原告礙於義兄弟情誼,乃先代其墊付,再持各小包工資表及發票(開具花琦公司抬頭)以作為墊款憑證,再向丁○○索討代墊款。每次索回之代墊款除第一次為九十萬元外,其餘六次皆各為一百萬元。詎丁○○因該工程為違章建築,且丁○○為逃稅而購買品名為磁磚之虛設行號統一發票沖帳扣抵,又偽造工程合約及領款簽認。嗣後該虛設行號統一發票遭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丁○○為脫罪,乃偽稱該發票取自原告,並以其所偽造工程合約及收款簽認文件佐證,因而造成被告錯認原告無照營業,而對原告處以罰鍰。

2、就本件一再訴願決定之理由,提出說明如下:

⑴、再訴願決定書稱:「再訴願人(即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承攬工程」云云,然原

告並未承攬工程,除上所述外,尚有庚○○、己○○、林永祥、楊春明、大漢混凝土等人皆可證明。

⑵、被告於六年的時間內竟無一次約談,竟謂「經仔細調查」?更荒謬的是,原告於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中風連續住院九十天,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八七基稅法字第二七五四五號訴願答辯書竟謂:「訴願人(即原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談話筆錄稱...」,當時原告仍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中,無法言語,如何能製作談話筆錄?又在何處製作?此實屬被告承辦人員自編調查結果,蓄意陷害原告。

⑶、原告透過其他人士私下影印被告所持有花琦公司提供之代建工程合約書影本(此

合約書乃丁○○偽造),其第一頁雙方公司名稱處並未蓋大、小章,第五頁花琦公司全名以手書寫,負責人卻以橡皮章蓋章代簽名,地址又以手書寫、第六頁建南公司未蓋公司章,負責人亦誤植為林太郎,後文丁○○又以手書寫收款支票詳細及訂約日期,且整份合約係以手書寫,近千萬元之合約竟如此草率,且錯誤百出,與常理不合,如此謬誤之偽造文件,竟被虛構為證物?

⑷、再訴願決定書稱:「花琦公司說明書:『...訴願人(即原告)以各種理由停

工,時間一延再延...』」云云,花琦公司所偽造之工期為一百二十天,然違建工程進行至七十九年底,豈有一百二十日之工期延至三百三十日,而花琦公司既未要求逾期罰款,亦未要求解除「工程合約」,連一張存證信函都沒有,與常現大相逕庭。又該工程為違建工程,豈有讓鷹架掛於建物外側近一整年之理,豈不是告訴大眾這是違章建築,此大違常理,可見花琦公司說明書所稱並非事實。

⑸、再訴願決定書稱:「據工程合約書末載明第一期款至第五期款並經再訴願人(即

原告)親自簽章領取,顯為配合實際工程進度領取之工程款,又第六期款由潘秀琴領取後存入再訴願人(即原告)之子丙○○君之帳戶」云云,第一、所謂原告親自簽章領取並非事實,此乃丁○○偽造簽認;第二、被告於六年的時間內無一次約談,甚至承辦人員自編調查結果及談話筆錄,如何認定此乃原告「親自簽章領取」?第三、原告不認識「潘秀琴」,如是指在其違建工程期間擔任點工之「戊○○」,顯見其實為丁○○偽造簽名。蓋丁○○將一張一百萬元的支票交給不熟識之人,斷無不檢查其證件之理,可見丁○○不可能記錯姓名,所稱之領款記錄實乃其偽造。丁○○稱第一次至第五次為林太郎簽章,第六次為潘秀琴簽領,然原告為甲○○,另一人原告猜想應為戊○○,每次領款簽記竟都錯誤。凡此由丁○○所謂工程合約上領款簽章可知此乃為丁○○為佐證該合約存在所偽造,實際上公司付款須有傳票及正式簽收,豈是如此兒戲?

⑹、再訴願決定書稱:「系爭工程未如約進行,為再訴願人(即原告)及花琦公司所

共認,付款方式自無須依約定之數給付」云云,更是謬誤,第一、如合約果真存在,原告自可向丁○○索款九百四十五萬元,然原告至今只取回代墊款六百九十萬元,雙方既無為剩下的二百五十五萬元訴訟爭執,亦不見花琦公司追討逾期罰款,雙方亦未簽訂結算書,也不見花琦公司為所謂工期一延再延而發出任何信函與通知,豈不怪哉?又所謂工程未如約進行,是雙方並無工程承攬關係,抑或是未依合約進度進行工程,若是前者,則是雙方因故同意解除該合約,則原告並未違法。若是後者,基於以下四點異處,可見該合約為偽造:

①、花琦公司付款總金額與實際上原告所取回代墊款總額不同(合約上花琦公司付款

總金額為九百四十五萬元,原告所取回代墊款總額為六百九十萬元,兩者相差二百五十五萬元)。

②、每一期合約工程期款與花琦公司實付還款金額不同。

③、合約上花琦公司付款次數與實際上原告所取回代墊款次數不同(合約上規定係八次,原告所取回代墊款次數為七次)。

④、工期相差一倍多(合約上為一百二十天,實際上為三百二十天),與花琦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合約皆矛盾。

⑤、足見被告承辦人員自編指合約並未成立,雙方同意不依約而行,更是荒謬,蓋因

不依約而行,雙方權利義務如何界定?超過工程期限如何處理?超過期限不付款如何處理?雙方有工程糾紛於法院訴訟時卻無任何佐證?比方第四期工程款既可請領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為何只請領一百萬元?可見被告承辦人員為避免遭受處分,一再羅織罪名陷人入罪。

⑺、再訴願決定書稱:「花琦公司之進項憑證至八十年一月十、十五、二十日仍有水

泥、磁磚進貨...足證工程仍在興建」云云,前曾提及花琦公司為逃稅所購買虛設行號統一發票品名正是磁磚,且所謂工程合約第四頁第六行亦載明:「由甲方無償提供二丁掛磁磚予乙方」,可見再訴願決定書所稱之發票,為花琦公司自行取得,與原告無關,且其日期也太過巧合。

⑻、花琦公司所提工程合約第四頁第五行載:「材料發票皆開具業主之抬頭及統一編

號」云云,豈有人自行將自己違法事實訴諸合約,告訴他人我要逃稅?顯見此係丁○○為配合其購買虛設行號發票而在其偽造之工程合約上留下伏筆作為脫罪之憑藉。

3、原告於庭訊所提出之工程草約書,係原告與花琦公司原訂之工程期約,但其前提是花琦公司須拿到建造執照,且原告所申請設立之建南公司須拿到許可,兩者齊備之後,承攬工程才進行。但後來雙方皆因故未能達到當初約定之條件,故雙方並未履行該份工程合約,且該草約係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訂定,早於花琦公司違建工程興建,而該工程草約隱含承攬之意,確為當初雙方期約之意思,但此並不表示日後雙方有工程承攬之事實。再者,如果原告要承攬該工程,只要花少許錢向營造廠「租牌」即可承攬,何必以欲申請設立但不能直接建造房屋之建設公司名稱來承攬,而不以能直接建造房屋之營造公司名稱簽訂工程合約,此與現實社會情形不符。

4、就證人己○○於庭訊時之證詞,亦可證明原告並未承攬工程:

⑴、己○○坦承證明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故該證明書係經其審閱過用印,並無疑義。

⑵、證明書載明係由己○○介紹泥作小包張繼商、陳進財給花琦公司,與庭訊中己○

○之證詞相同。己○○介紹小包給誰這件事,隱然可證明原告是否承攬工程。蓋花琦公司欲直接發小包,換言之,花琦公司並未將整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而是將整個工程拆解工程細項後自行發包,與原告無涉。

⑶、若原告與花琦公司係工程承攬關係,花琦公司是業主,原告是大包,張繼商、陳

進財等人是小包,小包是帶領工人工作,工作完成後找大包要工錢,所以小包根本不必認識業主。再者,己○○是局外人,本來就不認識丁○○,怎會知道介紹小包張繼商、陳進財給花琦公司這件事。所以己○○知道泥作小包張繼商、陳進財係介紹給花琦公司這件事,可證明泥作小包係直接向花琦公司承攬,原告並未承攬花琦公司工程。

5、被告聲稱工程合約影本係取自花琦公司代表人丁○○處,而合約後所書寫之金額註記也是丁○○書寫,丁○○自行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逃漏稅捐,誣指該發票取自原告處,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被告作為證物之工程合約、合約註記、證詞等都是丁○○片面之詞,何能作為客觀之證據?被告明知其所謂證物為偏向丁○○之一面之詞,卻一再於公文書中稱「經詳細調查」。

6、被告辯稱:「數次通知原告,但原告並未應訊。」,此為被告逃避未予調查,卻自編調查結果,原因如下:

⑴、本件肇始於七十九年二月,被告第一次訪談記錄為八十三年七月,爾後被告曾約

談原告兩次,原告皆因身體不適及行動不便未能前往,但原告皆以文書告知被告,並請求改期約談,甚或請被告移樽訪談或改以書面詢問,但被告單方面停止約談,卻於庭訊時稱:「數次通知原告,但原告並未應訊。」被告既能以公函詢問原告之子丙○○,何以不能以相同方式詢問原告?被告不詢問原告,卻以詢問原告之子(當時是住校學生)之內容指證原告,豈不怪哉?被告既知原告行動不便,何以不能至原告居處訪談,而以V8、數位錄影機等機具佐證訪談,卻謂原告並未應訊。

⑵、自八十三年七月迄今,已將近七年六個月的時間,被告承辦人員僅訪談原告一次

,況且上開訪談紀錄關於本件只有一句話:「先生是否承攬工程?」,原告之答覆是否定的,被告承辦人員竟自編與原告陳述完全不同之狀況,羅織人民罪責,已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⑶、本件經被告計算之罰鍰及衍生之利息、滯納金等其他費用,合計超過一百二十萬

元,在政府收入拮据的今日,想必本件已列為重點催收款項,故被告承辦人員立場偏頗,而不詳細調查原告所提之各項矛盾與疑點。

7、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

2、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七十九年二月間以建南公司名義與花琦公司訂立代建工程合約書,承攬世亦、花琦公司五股廠增建工程,已收取工程款計六、九○○、○○○元(含稅),未依規定給與銷貨憑證,致逃漏營業稅三二八、五七一元,案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通報查獲,有工程合約書、花琦公司說明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等影本附卷為憑,違章事證洵堪認定,是本件除補徵營業稅三二八、五七一元,並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九八五、七○○元,揆諸上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3、原告訴稱:原告並未承攬系爭工程,代建工程合約乃訴外人丁○○偽造,如果合約存在,原告自可向丁○○索款九四五萬元,然原告只取回代墊款六九○萬元云云。查本件系爭工程未如約進行,為原告與花琦公司所共認,付款方式自無須依約定之數給付,且據工程合約書末載明第一期款至第五期款並經原告親自簽收領取,顯為配合實際工程之進度所領取之工程款,又第六期款由潘秀琴領取後交予原告存入其子丙○○帳戶中,而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函復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亦稱「該張花琦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XP0000000票號金額一百萬元支票,即為支付工程期款之用,由負責該增建工程一切事宜之工程主任領取」及「家父(即原告)於七十九年初為花琦公司負責人丁○○代建五股工業區一○五號五樓及六樓的四分之一增建工程」。且原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談話筆錄亦稱系爭承攬工程合約係其幫花琦公司未建好的工廠廠房做收尾工作,即幫忙叫工、叫料並監工,又原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提示庚○○、己○○證明書,並可知系爭模板工程與泥作工程均經由原告叫工施作。按該合約書上已經原告簽收之工程款計六九○萬元(含稅),又該等工程款支票亦經原告及其家屬背書及兌領,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甚為明確,又被告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函請原告提示所稱代墊工料款之相關支付憑證等,惟原告均不能提示相關佐證資料,參酌原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判例,自不能認其主張為事實。至稱原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談話筆錄係被告虛構乙節,經查系爭談話筆錄係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於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一樓前(因原告行動相當不便,由其坐於自用轎車內)製作,系爭談話筆錄係於原告自由意識中作成,並由原告之子丙○○誦讀,原告聽後始由原告及丙○○簽章於后。原告訴稱各節,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4、綜上論述,被告係依法核處,並無不合,本件行政訴訟之提起並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 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 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第六款以核定之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修正前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承攬世亦、花琦公司五股廠增建工程,涉嫌逃漏銷售額六、九○○、○○○元(含稅),營業稅三二八、五七一元,案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依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原告除補徵營業稅三二八、五七一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九八五、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未承包花琦公司工程,係因私交代為找尋工人、購買材料,並先行代墊款項後再向花琦公司收取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有代建工程合約書、花琦公司說明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實明確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復執前詞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九七三四號訴願決定略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為處分,固有訴願人以『建南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花琦公司所訂之代建工程合約書為憑,惟查該合約書所載系爭工程之總金額為九百萬元,而付款亦按工程進度依約定比例分八次給付,但據工程合約書末所示,訴願人所領取之款項僅為六九○萬元,而其分次領取之金額除訂約金百分之十,計九十萬元與合約所定吻合外,其餘六次均係一百萬元之定額,顯見訴願人與花琦公司已未依約行事,再原處分機關雖卷附花琦公司說明書,據表示『...訴願人以各種理由停工,時間一延再延,本公司只好另請別家公司收尾工程...』,真如花琦公司所述,為何系爭工程每期之『工程款』除簽約金外,均非依約定之數給付,又查本案系爭工程未如約進行,既為訴願人與花琦公司所共認,則系爭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六九○萬元究係訴願人施作之工程款,抑係花琦公司所償還之墊款,又系爭工程之興建事實究竟如何,即未臻明確。」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核結果,以系爭工程未如約進行,為原告與花琦公司所共認,付款方式自無須依約定之數給付,且據工程合約書末載明第一期款至第五期款並經原告親自簽章領取,顯為配合實際工程之進度領取之工程款。又第六期款由潘秀琴領取後存入原告之子丙○○之帳戶,並經丙○○說明係工程款,又原告亦稱幫忙花琦公司叫工、叫料及監工,承包工程顯為不爭之事實為由,仍予維持原核定。原告復執陳詞,並主張數次向被告要求清查花琦公司於七十九、八十年有否申報工程類憑證即可知。被告完全漠視原告所提證人及花琦公司供述之矛盾處,請主持正義等語,再訴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除仍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請原告提示其所稱代墊工料款之相關支付憑證,原告未據辦理,被告經核對花琦公司有關增建工程之進項憑證,至八十年一月十日、十五日、二十日,尚有水泥、磁磚之進貨,原告既稱(花琦公司增建工程早已於七十九年年底完工)已完工,仍繼續代叫建築材料,而花琦公司亦繼續支付款項,足證工程仍在興建尚未完工及該等工程款支票計六九○萬元亦經原告及其家屬背書及兌領等由,駁回其訴願。財政部經核並無不妥,並認原告雖執稱其未承包花琦公司之工程,惟迄未提示其所稱代墊工料款之相關支付憑證供核,被告依查獲之資料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裁罰,自非無據,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維持,而駁回再訴願。經本院核無不合。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再執陳詞爭執,惟查:

1、原告既稱系爭工程因原告未如願申請設立建南公司,花琦公司亦因容積飽和未能通過建管單位之核可增建,而未如代建工程合約進行,此為原告與花琦公司所共認,則渠等付款方式自無須依該合約約定之數給付。

2、原告訴稱花琦公司代表人丁○○無法支付第一期點工款及材料款予包商及建材商,致包商及建材商找上原告,則事後假如原告未代花琦公司承建系爭工程,包商及建材商為維護本身之利益,怎會繼續供應工料予財力不佳之花琦公司?是原告當非如其所稱僅先代花琦公司墊付工料款而已,而係已代花琦公司承建系爭工程。況且原告既叫工、叫料、監工,又支付工料款予包商及建材商,再由花琦公司付款予原告,此即係承建系爭工程。

3、原告雖稱未承包系爭工程,卻迄未提示其所稱代墊工料款之相關支付憑證供核,且其所稱代墊工料款即借款金額高達六九○萬元,原告卻稱其與花琦公司雙方未約定利息,實與常情不符。

4、原告提出證人己○○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原告與花琦公司間並無承攬工程關係,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己○○,其證稱不知系爭工程係何人施作等語,且該證明書是原告製作後傳真予證人己○○蓋章傳回,則該證明書上載之「茲證明花琦公司與甲○○先生間並無承攬工程關係」是否為證人己○○之本意,即有可議,是該證明書及證人己○○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花琦公司間並無承攬工程關係。另庚○○、戊○○各出具之證明書亦同載:「茲證明花琦公司與甲○○先生間並無承攬工程關係」等字句,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對原告除補徵營業稅三二八、五七一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九八五、七○○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