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揚技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應深代理縣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署訴字第四六八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作業,其設置之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林文碧,並非全職任職於原告公司,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下稱環訓所)及督察大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稽查發現後,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就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應遵行管理辦法之規定)部分,移請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設置之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林文碧是否非全職任職於原告公司,而有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公司之空污專責人員林文碧與公司負責人甲○○為夫妻,共同創立原告公
司,林文碧除負責空污、水污專責之工作外,尚兼辦檢驗及相關業務。其雖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白天任職於台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光公司),但自八十五年起,夜間即在原告公司擔任空污防制等相關業務,確在公司擔任正式之職務,並非兼差,更非公司虛設人員。又原告公司之作業時間採彈性工時,因此林文碧於夜間上班,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未詳查事實,僅憑稽查人員偶然之電話查詢,適巧應洽之公司員工未能說明詳情,未予複查,即率而認定林文碧非公司之員工云云,顯有違誤。
⒉訴願決定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七條
,及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公私場所、事業..設置之專責人員,應為全職工作。」「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三、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責人員者」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惟被告係以林文碧「非全職任職」於原告公司而處以罰鍰,並非以林文碧「使公司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責人員」為由而罰款,訴願決定逕附加該違規理由,實有違誤。⒊被告認林文碧非全職人員,其理由無非係以原告「無提出專責人員全職任職該
作業場所相關投保勞保及出勤証明資料」為據,惟查員工有無投保勞保或出勤打卡,固可為認定員工是否為全職人員之依據,然並非唯一之依據,申言之,員工是否為全職人員需依實際之情況為實質之認定,而非僅憑形式上之投保或打卡,即足以認定。
⒋原告之工廠作業時間為全天候二十四小時,採晝夜三班制,原告僱用林文碧為
空污人員,並經林文碧之同意,擔任長期之夜間工作,且按月支付薪資,並無違背勞基法關於工時及夜間工作之規定。林文碧長期於夜間擔任正式之空污職務,非屬打工或臨時工性質,豈能謂非全職專職員工?至於林文碧上班未打卡,係因其為負責人之配偶,無需強制打卡。又林文碧於七十八年任職於永光公司之始,即已於該公司加入勞工保險,為免重覆投保,故未以原告公司之員工名義投保,且林文碧為公司之股東,其資方身分,亦無需強制投保。再者,原告亦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向被告申請林文碧擔任公司空污防制人員之申請函內,說明因林文碧為股東,因此未以公司名義投保勞保之事由,而該申請亦經被告核准在案。今被告反以此為由,認林文碧非原告公司之全職人員,實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撤銷與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環保署公告之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之專責人員,應為全職工作。」原告經環保署派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勘查結果: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作業,設置林文碧為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非全職任職於該作業場所,核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二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⒉依據環保署稽查紀錄工作單記載:「...稽查時林文碧未在現場,該公司未
能提出林文碧任職之勞保卡及出勤資料」且經原告公司會同人員簽名確認違規事實無訛,原告主張林文碧為全職任職,不足採信。
⒊原告自認林文碧白天任職於永光公司,夜間始在原告公司擔任空污防制等相關
業務,然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明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應監督空氣污染防制之正常運作,並負有協調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之職責,故前開辦法第二十條方有專責人員應為全職工作之規定,原告顯然對法規有所誤解,甚者對專責人員設置之重要性亦有嚴重之錯誤觀念。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管理辨法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私場所、事業、..設置之專責人員,應為全職工作。」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作業,其設置之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林文碧,另任職於永光公司,並非全職任職於原告公司,經環訓所及環保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稽查發現之事實,有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稽查紀錄工作單、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會簽說明、林文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影本在訴願卷可稽,原告亦自認林文碧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白天任職於永光公司,事證明確。是被告核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工廠係二十四小時全天候作業,林文碧為原告公司股東且係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白天任職於永光公司,夜間則至原告公司處理空氣污染之相關業務,為全職工作之專責人員云云。惟查:
㈠本件係環訓所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環訓研字第○七四九九號函請環保署督查
大隊協助查證,原告公司設置林文碧為乙級空氣污染專責人員,為瞭解其實際設置狀況,請以不預警方式實地查證其是否在設置場所。經該署督察大隊北區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原告之工廠稽查結果,當時該廠固定污染源-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之防制設備(填充洗滌塔)操作中,而其乙級空污專責人員林文碧未在場,且該廠未能提供林文碧在該處任職之勞保卡及出勤資料,有該函及經原告公司當時會同人員簽名確認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可按。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於次日(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再以無預警電話詢問,原告公司人員李淑華表示林文碧平時白天在外上班工作,惟不願提供工作場所,亦有該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會簽說明影本可稽。
㈡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稽查時間為上午十時四十分至十一時十五分,原告之空氣
污染專責人員林文碧未在場,而原告在場陪同人員並未說明林文碧係因公外出,亦未提及林文碧僅係負責夜間工作。而原告於訴願時係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該廠待板,並未開車,林文碧當時係因公外出,並未否認林文碧亦為該公司工廠白日作業時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有訴願書在訴願卷可徵。參以林文碧係以任職之永光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向被告申請以林文碧擔任該公司空氣污染防制人員之申請函內,僅說明林文碧為該公司股東,因此未辦勞工保險,並未告知林文碧僅於夜間在該公司擔任工作,其白日另任職於永光公司,已以永光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足見原告於本院始稱林文碧係夜間工作之全職工作專責人員乙節,並不可採。
㈢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防制
專責人員應監督空氣污染防制之正常運作,並負有協調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之職責,故該辦法第二十條有專責人員應為全職工作之規定,林文碧既為原告公司設置之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白天竟任職於永光公司,顯非全職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告之主張要無可取。
㈣至於環保署以原告公司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屬虛偽設置,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
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環署訓字第○○四五四九二號函撤銷林文碧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部分,係屬另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併予敘明。
㈤原處分係以原告公司設置之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非全職任職,依首開規定
科處罰鍰,訴願決定理由另有原告虛偽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乙節,惟其結果並無不同,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