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三芝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四四三五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致其祖父所有之土地均被徵收放領,面積有四十多甲地,而當時僅補償一百石穀子,致原告家中家破人亡,原告成為孤兒,經向被告請求補償,未獲同意,訴願亦遭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酌量給予土地徵收補償金」云云。
三、經查:
A、被告機關對原告之上開請求乃係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北縣芝民字第五五五六號函回覆稱:「該案並非其權責,且『耕者有其田』係當時之既定政策,相關補償措施皆已完備,故歉難同意辦理」等語。
B、按有關「耕者有其田」為政府四十年間之政策,早已完成一切之徵收及補償作業,且實施該政策之法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早已廢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重為徵數補償之行政處分,根本不具請求權之規範依據。被告之上開答覆,亦無任何法律上之外部效果可言,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
C、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