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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3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九三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一樓建築物(以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二使字第一○一五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第一層使用用途為「店鋪、住宅頂蓋型開放空間」(屬G類三組)。原告於其內開設明屋商行(又名「名屋便利商店」),自任負責人,領有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北縣聯商甲字第○九三一三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暨使用人。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於上址當場查獲擺設附設投幣口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台五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士三人把玩中,變更經營為「電子遊戲場業」使用(屬B類一組)。被告遂分別以:

㈠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藝場業」(本院按應係「電子遊戲場業」,以下

同),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北府建管字第一四一九四八號函,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㈡原告經營便利商店,另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北府建管字第一四一九四九號函,處罰鍰十萬元,並限於七日內將電子遊戲機搬離(此部分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結果,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判決認原告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

㈢原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藝場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

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一八九三二七號函,處罰鍰十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

原告對於前述㈢違反建築法部分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遭該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九三五四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於明屋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彈珠台五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是否屬未經許

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罰?㈡被告處原告罰鍰十萬元,是否違反比例原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明屋商行,因營業狀況不佳,始置放電子遊戲機五台,供

人娛樂。被告查獲後認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命原告繳交娛樂稅,原告以為繳納後,業已獲得許可,詎料被告又以違反商業登記法、建築法陸續課處原告罰鍰。查原告確係依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經營「店舖」,此經訴願決定調查甚詳,並無何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與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未合。被告僅因原告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五台,即謂原告變更建築物使用,遽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十萬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難令人甘服。

⒉按行政行為須符合其「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任何行政行為應

適合於目的之達成,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而不得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始具合法性,即「比例原則」。又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依具體情形選擇不同之處罰方法自行裁量者,亦須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如比例原則),否則即為裁量之濫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就擅自變更使用之情形,授權主管機關得自行裁量,得科處六萬至三十萬元之罰鍰。原告縱在店舖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營利,但係第一次違犯,且僅在店面內空閒處所擺設五台,採投幣式,營利微薄,查獲當時又無人把玩,不能與大型遊藝場相提並論,違章情節仍屬輕微。被告未就違犯情節、裁量處罰之標準及處罰目的及必要性衡量,率爾對原告裁量課處罰鍰十萬元,其處分除與處罰目的不符,違反比例原則外,有裁量濫用之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核發之八二使用第一○一五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第一層使用用途為「店舖、住宅頂蓋型開放空間」(屬G類三組)。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當場查獲變更作電子遊藝場使用,現場擺設電玩機台五台插電營業中,均附設投幣口,乃製成紀錄,經原告親閱無誤後,簽名捺印在卷可稽。系爭建物經被告所屬建設局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北府建管字一四一九四八號函,認定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屬B類一組),故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藝場使用,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府工使用第一八九三二七號函處原告十萬元罰鍰,應無違誤。

⒉被告鑑於非法電玩場所對社會風氣素有不良影響,基於保護未成年之青少年

身心健康發展,避免深夜不歸,流連非法電玩場所,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以及維護縣民安全、安寧的生活環境之立場,在經過縝密之調查分析後,決定將「電子遊藝場管理」列為重大縣政工作,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召開記者會對外宣告「本縣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不准新設、監督合法、清剿非法,以及未來各項嚴格取締之作為,同時進行多項前置宣導措施(包括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寄發「敬告合法業者函」三十封,要求合法業者嚴予自律、同月十八日寄發「敬告屋主函」四百八十五封,呼籲房屋所有權人儘速排除將自有房屋供人非法使用、同月二十五日寄發「勸導同學函」五十二萬封,請本縣各國中、小學學生勿涉足電玩場所),並曾於報章、媒體公布,讓全縣縣民周知,且呼籲業者自重,不容以任何「巧立名目」、「掛羊頭賣狗肉」之變相方式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被告對違規經營電玩業者依案例類型及情節輕重,訂定裁量基準,凡建築物使用人經營電玩業者:新台幣三十萬元;建築物所有權人供他人經營電玩業者,初犯十萬元,再犯三十萬元;一般商號擺設電玩機具者:一檯罰六萬元,二檯十二萬元,依此遞增至五檯以上三十萬元。本案原告為建築物所有權人經營電玩,雖係初犯,但原告知法犯法,心存僥倖,試探被告執行公權力之決心與能力,被告處以十萬元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理 由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使用;非領

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二使字第一○一五號使用執

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第一層使用用途為「店鋪、住宅頂蓋型開放空間」(屬G類三組);原告於其內開設明屋商行,自任負責人,領有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北縣聯商甲字第○九三一三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暨使用人,有上開使用執照存根、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而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於上址當場查獲擺設附設投幣口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台五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士三人把玩中之事實,復據原告於警訊中供述在卷,並有偵訊(談話)筆錄及記載「店內陳列五台電玩(彈珠台)插電營業中,供三位不特定人士把玩中」之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等影本可憑。原告未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將系爭建物使用用途「店鋪、住宅頂蓋型開放空間」(屬G類三組),變更經營為「電子遊戲場業」使用(屬B類一組)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自應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規定處罰,且不因原告前曾繳納娛樂稅,而脫免其責。原告主張其確係依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經營「店舖」,不得僅因其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五台,即認其係擅自變更使用等語,核不足採。

次查,被告主張其對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依案例類型及情節輕重,訂定裁量基

準,凡建築物使用人經營電玩業者:三十萬元;建築物所有權人供他人經營電玩業者,初犯十萬元,再犯三十萬元;一般商號擺設電玩機具者:一檯罰六萬元,二檯十二萬元,依此遞增至五檯以上三十萬元,有被告「法制室就電玩業相關問題研商意見」影本附原處分可按。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暨使用人,且屬一般商號擺設電玩機具者,應不符合上開「建築物所有權人供他人經營電玩業者,初犯十萬元,再犯三十萬元」裁量基準之要件;本件無論依上開「建築物使用人經營電玩業者」,處罰三十萬元,或依「一般商號擺設電玩機具者」,五檯處罰三十萬元,均較原處分為重。本件原處分從輕依「建築物所有權人供他人經營電玩業者」之裁量基準,以原告係初犯,處以十萬元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等語,亦不足採。

末查,單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均應受罰鍰之處罰者,除另有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得併為裁處外,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應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關於本件原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行為,就違反建築法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政罰部分,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判決認原告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結果關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原處分已不存在,即不在上開比較法定最高罰鍰之範疇。至於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乃屬原告是否觸犯刑事法律之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究之列。

從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部分,依同法第九十條第

一項規定,處以罰鍰十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不合等語駁回之,其理由關於「『建築法』、『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皆有其法律規範目的,原告將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行為係違反建築法要求建築物合於原核准使用用途之規範,與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之不法內涵皆不相同,規範目的亦不同,故無重複處罰之問題」部分,雖與本院所認有異,但結論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陳 雅 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