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五號
原 告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CROCOD
3代 表 人 甲○○(執行董事)住同右
MICHAE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
Crocod
7代 表 人 高嬋娟董事)
Ko Sim林舜儀董事)
Lam Sh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西元除外)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如附
圖一所示之「CROCO KIDS」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十五類之各種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審查結果,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並公告於商標公報第二十二卷第十五期(以下稱系爭商標)。公告期間,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該審定商標與如附圖二所示之核准註冊第一五八○五、一五五六九、一五五七四、一五五七五、一五五八二、一五五
八三、一五五八四、一五八○八號等三十六件「鱷魚CROCODILE及圖」(以下稱據以異議或據以評定商標)著名商標圖樣近似,與以據以異議商標衍生出有鱷魚小孩之意核准註冊第四三八八四三、四四六○八○、四五○二五七、六二二六三七、六四六○六四號等「CROCO KIDS」商標圖樣相同,有違系爭商標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參加人之系爭商標早於西元一九八二年起即使用於服飾商品,且廣泛宣傳行銷,其商標信譽早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知悉;原告核准註冊第六三○七九七、六二二九一○、六二二六三七、六一七八九三號「CROCO KIDS」等商標圖樣,因另涉商標評定事件,業經評決註冊無效確定在案,而以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五○四五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經原告於提起訴願後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撤回訴願而確定在案。嗣系爭商標獲准註冊,專用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執世界各國註冊證書、報章雜誌廣告、型錄、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以系爭商標有違前開相同條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前後二案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引據之條款及證明之事實均相同,檢附之證物僅數量上有多寡、形式上略有差異,所證明之內容實質相同,核屬同一證據、同一事實及同一理由,依商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不應准許,而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七○六一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其另提出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作成審定第七五五○○○號「CROCO KIDS」商標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基於相同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應有前開相同條款規定之適用之理由,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六二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應作成第六九五五一六號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本件申請評定是否有商標法第五十一條:「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規定之適用,而不應准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次按商標法第五十一條乃在於確立一事不再理原則。蓋審定商標既經異議,結
果為不成立之審定確定後,始予註冊,則無論何人於該審定商標註冊後,自不得以相同之事實相同之證據及相同之理由再為申請評定。惟必須同時具備「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始可,如係以「同一事實、同一理由但不同證據」或「同一事實、同一證據但不同理由」,另對異議確定之註冊商標提起評定,仍為法之所許。復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之情形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所謂「發生新事實」,係指行政機關作成決定後,發生對決定具有重要性之新事實。所謂「發現新證據」,可以為作成行政處分後成立者,亦可以為作成原行政處分時已經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予以援用,對此新證據有所發現,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對系爭商標以與本案相同之條款提出異議,遭
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確定在案;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申請評定時,已另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即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此乃原告針對審定第七五五○○○號「CROCO KIDS」商標提出異議,雖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八七○二七一號異議審定書、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三二三二號訴願決定書分別為「異議不成立」及「訴願駁回」;嗣遭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二八八四號決定為「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始以「本件系爭審定第七五五○○○號『CROCO KIDS』商標圖樣之外文『CROCO KIDS』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一五三八號『鱷魚』、第五四三四四號『鱷魚CROCODILE』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CROCODILE』相較,兩者雖一為印刷字體,一為草體字體,然外文字母並不因其大、小寫字體不同,即予人不同之觀感,而兩者之字母數不惟相同,且均有相同多數字母CROCO 及
I.D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之理由,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作成「審定第七五五○○○號CROCO KIDS商標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
基於類似案件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系爭商標,亦應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有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
⒊原告於事後發現「CROCODILE」已約定俗成(即為社會習用或公認已成自然)
為「CROCO」,嗣後在評定申請理由書中強調「CROCO」為「CROCODILE」之簡稱,但一直不為被告所採。為更加確認此點,茲提出國外各大網站之資料以資佐證:⑴CROCO'S CUP(划船鱷魚杯);⑵Croco-Lotion(搭配鱷魚圖);⑶Croco School(搭配擬人鱷魚玩偶);⑷CRAZY CROCOS(搭配擬人鱷魚玩偶);⑸Croco Season(搭配擬人鱷魚圖樣);⑹Croco Wallet(鱷魚皮皮夾);⑺Crocomaths(鱷魚數學遊戲)⑻Croco's Jungle(搭配擬人鱷魚圖樣);⑼EDDi Croco(搭配擬人鱷魚圖樣)。故系爭註冊商標在文字上所強調之部分「CROCO」,乃英文「CROCODILE」之簡稱,依行政院核定頒布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㈧及三之㈡、㈤揭示:「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或主要部分相同,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則構成『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意義或稱謂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構成『觀念近似』」之意旨,二者為近似之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其來自同一主體。復此二者均有指定使用於同一之商品,更有致消費者於倉促間產生混淆誤認該等商標為同一產製主體所有而有誤購之虞,有修正前商標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所首創並大量廣泛行銷使用之鱷魚商標係歷史長達數十年之國際著名商標,參加人以其外觀及觀念上近似之圖樣商標申請註冊,亦有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被告認本件有商標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洵屬有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⒋證據:提出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一四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影本、國內各大網站之有關「CROCO」資料、行政院核定頒布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影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
由,申請評定」為商標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所謂「同一事實」、「同一理由」係指前後案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相同或可彼此包含者而言;所謂「同一證據」係指具有同一性之證據而言,即實質上具有相同證明力之證據,是以縱證據資料形式上有所不同,而其內容實質上同一者,仍屬同一證據。又本條規定乃為維護商標註冊之安定性,防止他人對於商標異議事件確定後,復持實質相同,而形式不同之證據,一再反覆請求評定,影響商標專用權之安定而設。故認定證據是否同一,應審查其內容實質上是否相同,不得拘泥於其形式是否同一。⒉查本件原告前於異議程序中,主張據以異議之「鱷魚CROCODILE及圖」商標,
係其首先使用於靴鞋、毛巾、褲帶、帽子、衣服等商品,除自西元一九○六年起先後於英國、新加坡、印度、印尼、緬甸、馬來亞聯邦、北婆羅洲、沙勞越、大英國協及北愛爾蘭等國家及地區獲准商標註冊外,並自五十二年起,陸續獲准註冊取得第一五八○五、一五五六九、一五五七四、一五五七五、一五五
八二、一五五八三、一五五八四、一五八○八號等多件商標,經原告台灣代理商高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廣泛行銷國內市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據以異議商標已具高知名度,系爭商標圖樣與其據以異議之「鱷魚CROCODILE及圖」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商品性質相同,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檢送世界各國註冊證明、報章雜誌之廣告、另案之商標評定書及異議審定書、商標公報等證據資料影本,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八五○四五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確定在案。
⒊今原告復執世界各國註冊證書、報章雜誌廣告、型錄、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一
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主張據以評定之「鱷魚圖」及「CROCODILE&Device」等鱷魚圖形,係其首先使用於皮帶、衣服、靴鞋等商品之商標,除在新加坡、汶萊、印尼、馬來西亞、烏干達共和國、孟加拉共和國、大陸地區、韓國等世界多國獲准商標註冊外,其前手利生民有限公司更於五十二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取得多件鱷魚牌商標,嗣原告先後以「鱷魚CROCO DILE」及「CROCODILE&Device」、「CROCODILE」、「CROCOLADI」‧‧‧等商標申請註冊,至今已取得逾百件註冊商標,不僅產品廣泛行銷國內市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並製作精美型錄,已馳名國內外,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經核前後二案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引據之條款及證明事實均相同,又檢附之證物僅數量上有多寡、形式上略有差異,所欲證明之內容實質則為相同,核屬同一證據、同一事實及同一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前案既已確定,本件再申請為同一之評定,自不應准許,應有首揭條款之適用。
⒋至原告所舉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一四號異議審定書已為二者商標圖樣近似
之認定乙節;查該案係原告前對審定第七五五○○○號「CROCO KIDS」商標提出異議,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訴經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重為審理之情形,核與本件評定案係因前次異議案因未提起訴願確定在案,而有一事不再理之情形,二者之案情應不盡相同,屬另案問題,尚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且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撤銷在案。綜上論述,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⒌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影本。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
,申請評定,商標法第五十一條著有明文。所謂同一證據,係指其有同一性之證據而言。縱證據資料本身不同,而其內容實質上同一,仍屬同一證據,應有前揭法條之適用。蓋案件於確定後,基於法之安定性,不得再持以爭執,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商標法第五十一條乃係對於商標事件異議之審定確定後,為防止持憑實質相同形式不同之證據,反覆請求評定,影響商標專用權之安定而設之規定,故認定證據是否同一,應審查其內容實質上是否相同,不得拘泥於其形式是否同一,迭經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以下同)七十二年判字第六四八號、七十六年判字第二○○八號判決,暨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台八十一訴字第一六一五一號決定書闡釋綦詳在案。
⒉查原告前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系爭商標審定公告期間內,以同一事實、同一
證據及同一理由,提出異議之申請,由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中台異字第八五○四五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嗣後因異議確定而獲准註冊。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或起訴主張在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效。本件業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評定「申請駁回」,原告再提出行政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起訴為無理由,請駁回之,以符法令。
理 由按「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
申請評定。」為商標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所謂「同一事實」、「同一理由」係指前後案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相同或可彼此包含者而言;所謂「同一證據」係指具有同一性之證據而言,即實質上具有相同證明力之證據,是以縱證據資料形式上有所不同,而其內容實質上同一者,仍屬同一證據,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不得於異議確定後,再執此申請評定。蓋案件於確定後,基於法之安定性,不得再持以爭執,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商標法第五十一條乃係對於商標事件異議之審定確定後,為防止持憑實質相同形式不同之證據,反覆請求評定,影響商標專用權之安定而設之規定,故認定證據是否同一,應審查其內容實質上是否相同,不得拘泥於其形式是否同一(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度度判字第二○○八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新事實,係指異議確定後另發生之事實,與異議時之事實不同者而言;所謂新證據,須在異議確定前已存在者,如係異議確定後始存在,當非新證據。
本件被告以原告前於異議程序中,主張據以異議之商標之商品經其長期廣泛行銷,
且於報章雜誌宣傳,已具高知名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商品性質相同,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並檢送世界各國註冊證明、報章雜誌廣告、另案商標評定書及異議審定書、商標公報等證據資料影本,案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八五○四五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經原告於提起訴願後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撤回訴願而確定在案;今原告復執世界各國註冊證書、報章雜誌廣告、型錄、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主張據以評定之「鱷魚圖」及「CROCODILE&Device」商標等鱷魚圖形之商標商品,經其廣泛行銷國內市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並製作精美型錄,據以評定之鱷魚商標實已馳名國內外,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被告審核前後二案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引據條款及證明事實均相同,又所檢附之證物僅數量上有多寡、形式上略有差異,所欲證明之內容實質則為相同,核屬同一證據、同一事實及同一理由,乃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認有首揭條款之適用,乃為本件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在文字、觀念上構成近似,應屬近似之商標,且二者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誤信之虞;另本件已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即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一四號異議審定書作成審定第七五五○○○號商標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基於相同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應有系爭商標註冊持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等語,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該局除執相同理由外,並以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一四號異議審定書係原告前對第七五五○○○號「CROCO KIDS」商標提出異議,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訴經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重為審理之情形,核與本件評定案係因前次異議案因未提起訴願確定在案,而有一事不再理之情形,二者之案情應不盡相同,且屬另案問題,尚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執為本件無商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適用之論據等語駁回之。
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除商標評定書、訴願決定業已指駁論明者外,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同一事實、同一理由方面:查原告於異議事件確定後,申請評定,仍主張系
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屬近似之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誤信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是其對異議確定後之商標,申請評定,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與原異議程序中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完全相同,屬同一事實與理由。原告另主張其提出被告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係屬新事實,核與新事實之要件不合,不足採取。
㈡關於同一證據方面:原告申請評定,雖提出附件一即汶來等國註冊證書影本、附
件二報章雜誌廣告、型錄等影本、附件三我國註冊證等影本、附件四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為憑。惟查,原告所提出上開資料中,有關世界各國註冊證書、報章雜誌廣告、型錄、我國註冊證等資料,僅與其異議時所提出之附件一即英國等國註冊證明影本、附件二即時報周刊等報章雜誌各廣告影本、附件三高士商品型錄等,於數量上有多寡、形式上略有差異,所欲證明之內容實質則為相同,依首揭說明,自屬於同一證據;而有關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係在異議事件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確定之後始存在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亦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該商標異議審定書係新證據,要難採取。何況,上開商標異議審定書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撤銷在案,尚難採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於本院提出之附件八國外各大網站之有關「CROCO」資料等,並未據其於申請評定時提出,亦難認係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同一事實、同一理由、同一證據,對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
標,申請評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則其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乙節,已無庸進而審究。從而,被告據以評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之訴部分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陳 雅 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