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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被 告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參 加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九一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函被告略以台北市○○○路○○○號建物(建號二五三三),依使用執照所載為公用樓梯,而公用樓梯不得為專有之登記,被告竟將該建物之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於法不合,請予以更正登記為公用樓梯使用,並塗銷產權專用之登記,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北市中地二字第八七六一九一○二○○號函復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㈠原告聲明:

1、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機關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登記建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五三三號、門牌台北市○○○路○○○號房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主要用途由「商業用」更正為「公用樓梯」。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系爭四○七號一樓原通往四○九號地下一樓之輔梯是否為公用樓梯?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又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應以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據。再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亦為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2、查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建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五三三號、門牌台北市○○○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四○七號房屋),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七十一使字第○五五八號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平面圖所繪(以下簡稱竣工圖),係以戶內之迴旋樓梯通往相連之同棟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餐廳(以下簡稱系爭四○九號地下一樓房屋),作為供該餐廳主要出入使用之輔梯,此由地下一層之竣工圖將該迴旋樓梯標明「公用」樓梯,並於計算該部分面積時,以「輔梯」稱之,以及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另案即本案參加人丁○○不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限期其拆除系爭四○七號房屋封閉之樓地板,回復原狀,訴願案件中,於事實欄中表明:該輔梯僅供系爭四○七號一樓及四○九號地下一樓互通(即通往四○九號地下一樓之樓梯出入口,係開口於訴願人所有之四○七號一樓)等語亦可證明,故所謂四○七號房屋既為通往四○九號地下一樓之迴旋樓梯空間,理應屬於地下一樓房屋之挑高空間,就該挑高空間自無樓地板可言,依使用執照及其所附竣工平面圖之測繪,系爭四○七號房屋根本不應且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否則豈不發生該屋所有人依建物謄本記載有所有權,實際卻無樓地板面積之怪事乎?詎被告於系爭四○七號房屋原始起造人易正隆、林益賢申請建物原始登記時,竟允其以簽立切結書,切結保證其室內通往地下室之門路願遵照有關法規之規定維持暢通之方式(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提出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之答辯書所附附件三切結書),准其辦理所有權登記,顯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七十三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以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據,以及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申請之規定,而有登記錯誤之情事。

3、原告係系爭四○九號地下一樓房屋所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自台北地院得標買受,自為系爭四○七號房屋登記之利害關係人。茲被告系爭四○七號房屋所有權登記既有如前所述之登記錯誤情事,原告不服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之原處分及台北市政府駁回訴願以及內政部駁回再訴願之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4、被告將系爭四○七號房屋登記為區分所有建物,及登記其用途為「商業用」,顯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七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登記錯誤情事,其所為駁回原告申請更正所有權及用途登記之處分,自屬違法;被告否認系爭四○七號房屋所有權及其用途有登記錯誤情事,不外以:該屋係由原起造人易正隆、林益賢於七十一年間檢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等證明文件,且檢附切結書切結其室內通往地下之門路願遵照有關法規之規定維持暢通,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該使用執照所載第一層建物之用途為「店舖」,竣工圖標明門牌為「林森北路四○七號」,使用執照附表所載:四○七號一樓之起造人為易正隆四分之三、林益賢四分之一,該屋既有門牌編訂、獨立出入之門戶及起造人分明,其申請登記為區分所有建物並無違誤,應非公共設施,案經公告亦無人提出異議,其用途依使用執照記載為「店舖」,亦未登記錯誤云云為據。惟查:

①本件使用執照,就系爭四○七號所在之第一層建物用途,固記載為「店舖」

,但此非謂一樓各部分均得登記為區分所有建物及作為店鋪使用,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仍須對照系爭大樓為申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所測繪之峻工圖標示。然依峻工圖所繪一樓部分,除「店鋪」外,尚有其他如服務台、樓梯、電梯間等公共設施,且得供店鋪使用之各戶,即台北市○○○路四○一、四○三、四○五、四○九、四一一號;五常街四三、四五、四七、四九、五一、五三號等房屋,圖上均已標明「店舖」,系爭四○七號房屋及服務台、中庭、樓梯、電梯間等公共設施部分,則均未標明為「店舖」。乃被告竟無視於峻工圖之標示,仍將系爭四○七號房屋,登記為「店舖」,顯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七十三條之規定。

②依峻工圖顯示,系爭四○七號房屋戶內,除以迴旋樓梯通往原告所有四○九

號地下一樓,及樓梯口通道與林森北路相通外,根本無任何空間得供店舖使用,峻工圖上亦未記載其得供店舖使用,甚至就原告所有四○九號地下一樓房屋部分,峻工圖上尚標示該迴旋樓梯為「公用」,且於計算該部分面積時,以「輔梯」稱之,以及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另案即本案參加人丁○○不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限期其拆除系爭四○七號房屋封閉之樓地板,回復原狀,訴願案件中,於事實欄中亦明確表明:該輔梯係供系爭四○七號一樓及四○九號地下一樓互通(即通往四○九號地下一樓之樓梯出入口,係開口於訴願人丁○○所有之四○七號一樓)等語,均可證明系爭四○七號房屋係通往四○九號地下一樓之公用迴旋樓梯空間,就該挑高空間自無樓地板可言,根本不得為區分所有之建物,更無從作為店舖使用。

③原告房屋面積達六二九點一二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九五條規定:「

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供左列使用者,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或地面。」,可知原告房屋至少應有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通達一樓,而依峻工圖顯示,亦確有二座樓梯直通一樓,一為前述通往四○七號一樓房屋出口之迴旋樓梯,另一則為位於房屋後方之樓梯乙。迴旋樓梯可直通繁華熱鬧廿米寬之林森北路,樓梯乙則由大樓後方之安全門與八米寬之五常街(現五常街已取消,改編為林森北路三九九巷)相通,顯見依峻工圖設計,原告房屋係以該迴旋樓梯作為通往林森北路對外出入之主要通道,建築法規要求之另一座樓梯乙,則作為緊急避難所使用,如此始符合其登記為餐廳使用之用途,否則餐廳乃公共場所,出入人數眾多,如不以面向林森北路之樓梯作為通往地下一樓餐廳之主要通道,豈非要求顧客利用位於建物後方之安全樓梯(即樓梯乙)為主要之出入口乎?由此亦足以證明系爭四○七號房屋,係通往四○九號地下一樓之公用迴旋樓梯空間,不得為區分所有建物及作為店舖使用之事實,故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徒憑使用執照所載第一層建物用途為店舖,竣工圖標明系爭四○七號房屋有獨立門牌,使用執照附表所載:四○七號一樓之起造人為易正隆四分之三、林益賢四分之一,認定系爭四○七號一樓之用途為店鋪,起造人分明,係屬區分所有建物,而非公共設施云云,卻無視於峻工圖標示系爭四○七號房屋之現況,自有違誤。又系爭四○七號房屋登記時,其與四○九號地下一樓房屋之所有人相同,均為易正隆,於公告期間,自不可能有人提出異議。至於系爭四○七號房屋,當時為何能向戶政機關申請獨立門牌,與該屋是否能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屬二事。

④被告雖另援引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六年六月十日北市地一字第二二八○二

號,有關「建築物用途記載以使用執照為準,如執照與圖樣有出入時,仍請依使用執照上註明用途為準」云云之函釋,作為依據,但上開解釋,既與前述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有悖,自不得援用,遑論依峻工圖標示系爭四○七號房屋,根本不得為區分所有建物,被告自亦無從依上開解釋,憑使用執照,記載其用途為「店舖」。又被告依峻工圖標示,於系爭四○七號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既不得將其用途登記為「店舖」,則其辯稱原告應先依建築法第七十三、七十四條規定,變更使用執照,始得申請更正用途云云,亦顯屬本末倒置,而不可採。

⑤被告如認為系爭四○七號房屋得辦理區分所有之產權登記及作為店舖使用,

自不得要求該屋原始起造人書立切結書,切結保證其室內通往地下室之門路,願遵照有關法規之規定維持暢通後,始准登記,否則無異限制其所有權權能及作為店舖使用之用途,乃被告竟如此要求,並提出該切結書附卷,更正其登記之謬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未見及此,竟一方面認定系爭四○七號戶內之樓梯,確為供通往相連之同棟原告所有四○九號地下一樓餐廳之用,被告為考量四○七號及四○九號地下一樓餐廳之現況及維護四○九號地下一樓餐廳出入通路之正常,請原申請人出具切結書以維持暢通之義務,並無不當,一方面又認定四○七號房屋並無登記錯誤情事,理由亦顯然矛盾,且違背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

⑥原告得標買受系爭四○九號地下一樓房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執行點交時,因系爭四○七號房屋所有人任令承租人黃鳳珠擅將二樓之間封閉,增建樓地板,致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及利用戶內樓梯通行林森北路之權利,其行為不惟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此並經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承辦人員於八六年十一月廿五日至現場會勘屬實,認定依照使用執照核准圖,系爭四○七號一樓右側應有樓梯通往四○九號地下一樓,現場一樓地板(即四○九號地下一樓天花板)已與核准圖不符,要求當時該屋之所有人須依使用執照核准圖恢復原狀使用,或依法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始為適法。其後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該訴願案件中,亦以:本件系爭四0七號一樓之前使用人將系爭輔梯出入口以鋼筋水泥等予以封閉,致與上開使用執照所附核准峻工圖不符,違反建築法第七三條後段規定之違規事實為由,駁回該屋所有人(即本案參加人)丁○○之訴願,由此益證被告准專供原告所有四○九號地下一樓通行林森北路之輔梯空間,登記為「專有」及記載其用途為商業用,又未辦理該輔梯面積登記之謬誤,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更正所有權及用途登記之處分,自屬違法。

5、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更正登記及用途之處分既顯然違法,並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不但得訴請撤銷原處分,並得訴請被告逕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內容之處分:原告係系爭四○九號地下一樓房屋所有人,且為系爭四○七號房屋登記之利害關係人。被告違法駁回原告申請更正登記及用途之處分,損害原告利用戶內輔梯通行林森北路,及登記該輔梯為公用設施產權之權益,原告依新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不但得訴請撤銷原處分,並得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逕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內容之處分,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蓋依學者見解,均認為在行政機關違法駁回人民申請案件的情形,為改變舊法以往人民祇得請求撤銷駁回處分,倘若行政機關在其駁回處分被撤銷後,仍堅持己見,繼續違法駁回人民之申請,則人民祗能反覆爭訟請求撤銷,而無法有效實現其公法上權利之窘境,依新法仿效德國課予義務訴訟之立法例,得對於駁回處分在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判決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6、①原告前於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四○七號建物用途及塗銷產權專用登記事件

及訴願、再訴願理由中,已詳敘被告核准系爭四○七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及將主要用途登記「商業用」,顯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七十三條規定,以及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而有登記錯誤情事之事實及理由,故原告將起訴聲明擴張為被告並應將該建物之主要用途由「商業用」更正為「公用樓梯」,應非訴之追加,而毋庸得被告之同意。

②退步而言,縱假定認原告所為更正用途部分屬訴之追加,但依行政訴訟法

第一一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原告之追加,仍毋庸得被告同意。蓋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四○七號房屋所有權登記,及更正用途為公用樓梯,依前所述,均係以被告之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七十三條規定,以及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為由,依同規則第一二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故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此部分請求,亦經訴願、再訴願程序,亦無悖行政訴訟法第一一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合先陳明。

③系爭四○七號建物之主要用途,依使用執照所附峻工圖所繪,係以戶內之

迴旋樓梯,作為供同棟原告所有系爭四○九號地下一樓餐廳主要出入之樓梯使用,標明「公用」樓梯,且於計算該部分面積時,以「輔梯」稱之,故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既明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以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據,被告援引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六年六月十日北市地一字第二二八○二號函釋,有關「建築物用途記載以使用執照為準,如執照與圖樣有出入時,仍請依使用執照上註明用途為準」云云之解釋,辦理登記,自與前述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有悖,應不得僅以使用執照記載之用途,作為系爭四○七號建物登記之主要用途。則訴願、再訴願決定以此為由,駁回原告申請依峻工圖所載,更正該建物之用途為公共樓梯,自亦不足採。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臺北市政府七十年六月十二日(七十)府地一字第二一八五八號函修訂實施之「臺北市全面實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方案」丙作業方法規定:「(二)地政事務所應就使用執照內獨立之各棟建物最大投影位置予以勘測,確定基地號、位置、門牌後製位置圖,並按所有人明之權利範圍轉繪平面圖,計算面積後發給建物平面位置成果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六年六月十日(七六)北市地一字第二二八○二號函示:「查『一、建築物用途記載以使用執照為準。二、如執照與圖樣有出入時仍請依使用執照上註明用途為準逕行辦理』前經本處簽准本府工務局建管處六十六年五月六日簽覆並於同年月十日北市地一字第九八七六號函規定有案...」。

2、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①臺北市○○○路○○○號房屋,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繪係以戶內之迴旋樓梯

通往相連之同棟四○九號地下一樓餐廳,作為供該餐廳主要出入使用之輔梯,地下一層之竣工圖將該迴旋樓梯標明「公用」樓梯,並於計算該部分面積時,以「輔梯」稱之。該迴旋樓梯空間,理應屬於地下一樓之挑高空間,自無樓地板可言,依使用執照及其所附竣工平圖之測繪,系爭四○七號房屋根本不應且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詎被告於系爭四○七號房屋起造人申請建物登記時,竟允其以簽立切結書,准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七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有登記錯誤之情事。

②原告係系爭四○九號地下一樓房屋所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自臺北地院

得標買受,自為系爭四○七號房屋登記之利害關係人。茲被告就系爭四○七號房屋所有權登記既有登記錯誤情事,原告不服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之處分。

3、查本案系爭建物係由原起造人易正隆、林益賢於七十一年間檢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核發之七一使○五五八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等證明文件,且檢附切結書切結其室內通往地下之門路願遵照有關法規之規定維持暢通,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該使用執照所載第一層建物之用途為「店舖」,竣工圖標明門牌為「林森北路四○七號」,使用執照附表所載:四○七號一樓之起造人為易正隆四分之三、林益賢四分之一,是系爭四○七號一樓之所有權乃屬區分所有建物,而不屬該大樓之公共設施甚明。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本所係依起造人之請及認章辦理轉繪,就該樓梯出口設於地下一層之穴間範圍測繪登記於地下一層,設於四○七號一樓之空間範圍測繪登記於一樓,該一樓除樓梯空間外,依使照所載其用途為「店舖」,是以該建物用途並無登記錯誤。又該戶有門牌編訂、有獨立出入之門戶、起造人分明,申請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並無違誤,案經公告亦無人提出異議。複查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並無註記系爭建物之用途為「公用」樓梯字樣,此有使用執照竣工圖乙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應屬誤會。次查竣工圖所繪四○七號戶內之樓梯,確為供通往相連之同棟四○九號地下一層餐廳之用,惟系爭四○七號及四○九號地下一層建物,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時,即列有不同之起造人,而經辦理登記確定後,即分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二者彼此產權分明,故尚難遽即認定系爭建物之用途為「公用」樓梯;又本所考量四○七號及四○九號地下一層建物之現況,為維護四○九號地下一層建物出入通路之正常,故請原申請人具結維持暢通之義務,並無不當。原告係信賴登記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購買該地下一層建物,其購買之標的即為登記簿所載標示及平面圖所繪範圍殆無疑義。本案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既經查無登記錯誤而應予更正情事,從而,本所否准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建物用途及塗銷產權登記,依法並無不合。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照前最高法院向來之判例「謂有絕對效力,即其登記之效力為絕對的,絕不容許登記確定後再有所變動,亦不容許第三人對此登記之結果加以異議,或予以推翻。縱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有損害者,亦不影響登記權利人之權利。」此一規定,不惟應準用於民事間之關係,即便行政機關亦應受此約束,因此第三人相信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其因此所為之登記應受法律之保護,如因登記有任何問題,不因以此而於事後影響第三人相信登記之效力,換言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並不因行政機關而受影響。

2、對參加人而言,其實為善意之第三人,見本件房屋產權完整,因此向原所有人林照燕等購買,不論其以前之情形如何,原應受法律之保護,本件行為人並非參加人,而為訴外人黃鳳珠封閉輔梯加建樓地板,因此台北市政府是否可對未有任何作為之參加人科處處分,已有疑問,尤其此一情形又與建築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並不相當,被告可否擴張解釋,而無視土地法關於善意第三人相信登記效力之規定,而謂參加人有違反建築法之行為,因此本件發生一個值得爭議之法律問題,即辦理建物登記前之使用執照之記載,或使用執照之附圖 (事實上使用執照僅是一紙完工證明之執照,並未載明本件房屋中間是否有樓梯出入口,亦未載明本件房屋為樓梯出入口),或使用執照依據之建築圖(本件應為建築圖有出入口及樓梯之設計)使用執照則無此記載,如與地政機關所發給之權狀或圖樣有所出入時,是否得以無視土地法保護善意第三人之規定。

理 由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以其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核駁後提起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自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起造時為易正隆所有,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為原告二人共同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得標拍定買受,而林森北路四○七號一樓建築物,起造時為易正隆、林益賢所有,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自林益賢及林昭燕處移轉取得,並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七一使字第○五五八號使用執照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及申請書、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九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與易正隆等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四○九號地下一樓與四○七號一樓間原有一輔梯,惟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點交前,為當時四○七號一樓承租人即黃鳳珠僱工以鐵板於上開輔梯出入口增建樓地板將該輔梯封閉等情,此觀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即明,並有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竣工圖等影本在卷為憑,復為原告及參加人所不爭,自堪認系爭四○七號一樓原有一輔梯可通往四○九號地下一樓之事實為真正。經查四○七號一樓建築物,係由原起造人易正隆、林益賢於七十一年間檢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核發之七一使字第○五五八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等證明文件,且檢附切結書保證其室內通往地下室(即四○九號地下一樓)之門路願遵照有關法規之規定維持暢通,而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有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竣工圖、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暨切結書等影本在卷為憑,第以系爭使用執照記載第一層建物之用途為「店舖」,竣工圖則標明門牌為「林森北路四○七號」,使用執照附表亦記載四○七號一樓之起造人為易正隆四分之三、林益賢四分之一,是該屋有門牌編訂,且有獨立出入之門戶,起造人復分明,乃屬區分所有之建物,故被告於起造人易正隆、林益賢申請登記四○七號一樓之建物為渠等區分所有時,予以審查認定四○七號一樓建物申請之門牌、用途等皆與使用執照所載相符,權屬清楚且無不得測量及登記為區分所有之情形,而予以登記,於法並無不符。原告雖稱系爭四○七號一樓建物,依使用執照所載為公用樓梯,而公用樓梯不得為專有之登記,被告竟將該建物之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自有違法云云。惟查系爭四○七號一樓建物固原確有一輔梯通往四○九號地下一樓,然四○九號地下一樓與四○七號一樓之原起造人均為易正隆,而易正隆、林益賢在申請四○七號一樓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時,書立切結書保證該室內通往地下室(即四○九號地下一樓)之門路,願遵造有關法規之規定維持暢通,究其原意應為經由四○七號一樓出入四○九號地下一樓,較經由該棟大樓中央大廳右後邊樓梯出入,顯較具地利(四○七號一樓較接近台北市○○○路)之方便及有上、下樓整體使用連成一氣之勢,以原輔梯(四○九號地下一樓現僅存部分樓梯,而與四○七號一樓接縫處現以木製支架支撐)在四○九號地下一樓與四○七號一樓接縫部分情形觀之,輔梯所占面積不大,其餘空間在四○七號一樓部分為一樓正常之店面,尚有蠻大之空間及樓面地板,已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在卷,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一張可佐,原告所言四○七號一樓係通往四○九號地下一樓之迴旋樓梯空間,就該挑高空間自無樓地板可言,根本不得為區分所有之建物,更無從作為店舖使用云云,殊無可取。且系爭四○七號一樓建物之使用執照(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七一使字第○五五八號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上迴旋梯上之文字係樓梯甲(該屋樓梯之編號)中間之「」符號係截斷符號,乃樓梯上下樓層之截斷線,業經本院將該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等影本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有該公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90(十二)鑑字第○三六九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核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六二二八二八○○號函中所稱四○七號通往地下一層旋轉梯所標示之符號為樓梯上下樓層之截斷線等語相符,是系爭四○七號一樓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上並無公用樓梯,至堪認定,從而被告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等文件,認四○七號一樓建物之用途為「店舖」,而四○七號一樓及四○九號地下一層建物,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列有不同之起造人,經辦理登記確定後,即分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二者彼此產權分明,尚難遽即認定系爭建物之用途為「公用」樓梯,即非無據。再原告所稱其所有之四○九號地下一樓係以系爭迴旋樓梯作為通往林森北路對外出入之主要通道一節,經查四○九號地下一樓原有二樓梯通道通往地面,一為大樓中央大廳後邊樓梯(現四○九號地下一樓樓層與樓梯通道處係封閉),一為地下一樓變電箱附近之樓梯(可通往五常街即現之林森北路三九九巷,設有門禁並上鎖),此不惟有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影本可資對照,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四○九號地下一樓本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建築法規之二樓梯通道,無庸經由四○七號一樓通往地面,四○七號一樓通往地下一樓之旋轉樓梯係供私用,至為灼然,原告所述系爭樓梯係供公用,顯無依憑。又退步言,縱原告所稱四○七號一樓通往四○九號地下一樓之迴旋樓梯係供「公用」一節屬實,因四○七號一樓建物係屬私人所有之財產,其是否提供公用本視其自由意願而定,尚不得以其前有供「公用」之情形,即遽認須永久提供大眾使用,遑論因此而致其所有權之歸屬變異,況原告就四○七號一樓建物所有權權源及有使用該迴旋樓梯之權益,始終未提出任何主張之依據及證據,所陳系爭樓梯應更正登記為公用樓梯使用,並塗銷產權專用之登記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本件既無登記錯誤情事而否准原告請求,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參加人是否應將原輔梯回復原狀及原告是否有行使通行或利用該輔梯之權利,與本件係屬二事,非本案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王永昌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0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