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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核定增列租賃所得金額新台幣一、一五八、四七七元中之金額新台幣六二六、八二三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伍分之壹,被告負擔伍分之肆。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初查依設算租金標準調增取自陽興木業有限公司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一五八、四七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二四六弄十四號房地,該筆房地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被板橋市政府徵收為板橋市三號體育場用地,土地價金及地上物補償費業已領清,該房地已非所有等語,申請復查卻遭駁回,乃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廿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對被告核定稅捐已於法定期間內為不服之表示,被告未依復查程序辦理,難謂妥適,嗣於原告於五月七日再提復查之申請時,始以逾期申請復查,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亦欠妥當,茲原告訴稱其已在法定期間內作不服之表示,程序並無不合等情,核非無據為由,遂將原處分撤銷,交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核後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主張有關土地稅法第九十七條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點:系爭租賃所得金額之計算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板橋市○○路○段玉平巷二四六弄十四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之房屋,其土地已於七十八年五月經台北縣政府徵收做為板橋市三號體育場用地在案,該土地七十九年二月三日土地所有權已完成登記為板橋市公所所有,土地徵收完成五年,惟恐房屋隨時被拆除,原告在該址登記之陽興木業有限公司,早已另遷他址營業,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遷址登記。陽興木業有限公司八十二年營所稅結算申報列租金三六、○○○元,因沒列租金,國稅局不于接受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租金袛是配合國稅局之作業,實際並無收付租金之行為。配合國稅局之作業反而核定原告如此高額之租金收入,難以甘服。且陽興木業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全年營業收入總額二、五四六、六八六元。不可能有租金二、○六八、六二七元。(360元×684.07坪×12×0.7)之情事。

二、該屋于五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買入建築構造為鋼架石棉瓦之平房,已使用二十五年至八十二年早已老舊,不堪使用。且板橋稅捐處已派員重新勘查,重新核定房屋稅,八十二年房屋稅已降低77.43%在案,(七十七年度房屋稅一一八、一八六元,八十二年度二六、六六九元)被告仍核定高額之租金收入,實為不當。

三、按土地稅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⒈依八十二年度房屋稅單之房屋價值二、二七六、五○○元。

⒉土地依徵收時之徵收價值,每平方公尺三、○四○元。土地總價值六、八七四、六二五元,(684.07坪÷0.3025=2261.39平方公尺×3040=0000000)。

⒊第1項加第2項,土地及建築物總價值:九、一五一、一二五元,依土地稅法第

九十七條之規定之租金為九一五、一一三元(0000000×10%),所以原告之租賃所得應為五三一、六一四元(000000×57%)。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設算之租金,依土地稅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二四六弄十四號房屋出租予陽興木業有限公司,本年(八十二)年度原告自行申報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三六、○○○元。被告初查以其申報之租金收入,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按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設算租金收入為二、二九四、二三六元,核定租賃得為一、一九

四、四七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所系爭房屋及其土地已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被板橋市政府徵收,做為板橋市三號體育場用地,土地價金及地上物補償費業已領清,該房屋及土地已非其所有云云,申請復查結果,被告以原告八十二年度繳款書繳納期限至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止(星期四),依法原告應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星期一)上午前申請復查,惟原告遲至同年五月七日始親自申請,已逾申請復查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即有未合,乃不受理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訴稱其已在法定期間內作不服之表示,程序並不合等情,訴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原告對於系爭租賃所得之核定表示復查字樣,然既主張系爭金額非其所得,要應認其真意為復查,原核定未依復查程序辦理,難謂妥適,嗣於原告於五月七日再提復查之申請時,始以逾期申請復查,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亦欠允當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復查結果,以查系爭租賃所得係坐落板橋市○○路○段玉平巷二四六弄十四號房地,系爭房地租予陽興木業有限公司,因自行申報租金收入三六、○○○元,租賃所得二○、五二○元,原核定遂依標準租金每月每坪三六○元予以設算調整原告當年度租賃所得一、一五八、四七七元{[(360元×684.07坪×12×0.7)-36,000]×57%}=1,158,477元,又查系爭租賃所得標的物,鄰近出租建物所有人自行申報租金扣繳情形,其平均每月每坪租金為一、三一九.八九元,高於原核定租金標準,是原核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租賃所得,減除自行申報租金部分,予以增列其租賃所得一、一五八、四七七元。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補具說明,系爭坐落板橋市○○路○段玉平巷二四六弄十四號房地,於七十八年被台北縣政府徵收,該年度因尚未拆除,故陽興木業有限公司以一部分空間做倉庫用途,自行申報租金收入三六、○○○元,有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出具之補充復查理由書附卷可稽,另原告訴稱陽興木業有限公司已遷他址,未辦理變更登記,自行申報租金三六、○○○元係配合稅捐稽徵單位作業等情,查原告已自承七十八年被台北縣政府徵收,該年度尚未被拆除,陽興木業有限公司以一部分空間做為倉庫使用,原前後說詞相互矛盾,不足採據。

三、行政訴訟時經據被告台北縣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北縣資第00000000號函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89)北稅財字第一七五二九六號函復略以:「坐落板橋市○○路○段玉平巷二四六弄十四號房屋,八十二年度房屋現值三、五七三、○○○元。依土地卡資料記載板橋市○○段○○○○號土地面積為一八一四.一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二、○八○元」重行計算系爭房屋依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核定租賃收入為七三四、六四七元〔(3,573,000+2,080元×1,814.17平方公尺)×10%=734,647〕 ,核定租賃所得四一八、七四八元[734,647×(1-43%)=418, 748] ,因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其租金收入為九一五、一一三元,租賃所得為五三

一、六一四元,故改依原告訴稱當時徵收價值核算租賃所得五三一、六一四元〔9,151,125×10%(1-43%)=531,614〕 ,因仍較原核定租賃所得為低,是本件有重行審酌之必要,併予陳明。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之六二六、八二三元部分有理由,五三一、六一四元部分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初查依設算租金標準調增取自陽興木業有限公司租賃所得一、一五八、四七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二四六弄十四號房地,該筆房地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被板橋市政府徵收為板橋市三號體育場用地,土地價金及地上物補償費業已領清,該房地已非所有等語,申請復查卻遭駁回,乃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交由被告重核後仍維持原處分等情,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調查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系爭房屋即板橋市○○路○段玉平巷二四六弄十四號建物,八十二年度房屋現值三、五七三、○○○元,以土地卡資料記載板橋市○○段三一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八一四.一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二、○八○元,依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核定系爭房屋租賃收入為七三四、六四七元,租賃所得為四一八、七四八元,業經被告函查甚明,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89)北稅財字第一七五二九六號函影本為憑,原告所稱當時徵收價值核算租賃所得金額五三一、六一四元部分,因仍較上開核定租賃所得四一八、七四八元為高,揆之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未經查明即逕予駁回,自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不察,竟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本件租賃所得在逾金額五三一、六一四元範圍,即金額六二六、八二三元部分應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至原處分在金額五三一、六一四元部分,原告並不爭執,從而該部分之起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王永昌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