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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4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雍軒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雍軒國際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前手乙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其「一種車門警示裝置」係設置於汽車車門上、呈平面片狀,主要由並聯自車內燈之換流電路、變壓器及厚度約僅 1mm而設置在各門間內面最外側之燈體所構成,燈體由透明電極層、螢光體層、感電體層及金屬電極層所逐層疊合組成之平面狀體;於夜間開啟任一車門時,均能隨著車內燈亮起而將直流車用電換流昇壓成高壓低電流之交流電而供諸於燈體,逕使前述兩電極間產生交替電場,交替電場作用於感電體層,而透過螢光體層發出具有相當輝度之可見光,俾以此等光幟告示於後方之來車,具有提醒、警告之作用等語,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七七三八二號專利證書。旋乙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准將專利權讓與原告。嗣關係人即第三人雍軒國際有限公司以本件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下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等語,檢具七十四年九月初版最新綜合電子零組件百科全書摘頁影本、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及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告影本等,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智專 (八)○四○二四字第一四四四三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迭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開庭行準備程序,命被告及第三人(原告經通知未到)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