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雍軒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一一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手乙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其「一種車門警示裝置」係設置於汽車車門上、呈平面片狀,主要由並聯自車內燈之換流電路、變壓器及厚度約僅 1mm而設置在各門間內面最外側之燈體所構成,燈體由透明電極層、螢光體層、感電體層及金屬電極層所逐層疊合組成之平面狀體;於夜間開啟任一車門時,均能隨著車內燈亮起而將直流車用電換流昇壓成高壓低電流之交流電而供諸於燈體,逕使前述兩電極間產生交替電場,交替電場作用於感電體層,而透過螢光體層發出具有相當輝度之可見光,俾以此等光幟告示於後方之來車,具有提醒、警告之作用等語,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如附圖一所示),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七七三八二號專利證書。旋乙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准將專利權讓與原告。嗣關係人即參加人雍軒國際有限公司以本件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下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等語,檢具七十四年九月初版最新綜合電子零組件百科全書摘頁影本(下稱引證一,如附圖二所示)、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如附圖三所示)及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如附圖四所示)公告影本等,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智專(八)○四○二四字第一四四四三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六七三四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復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該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訴之聲明: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案之實際結構及所運用原理、技術,均異於諸引證案,確具增進功效,應可准予新型專利,被告卻對參加人之舉發,為舉發成立之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或已公開使用,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此所謂之新型,當不違反同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方得依同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按「本法所稱之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核准在先。‧‧‧五、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所規定。惟一新型專利縱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完成,然只要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具有功效之增進時,仍非不得謂為新型專利。
⒉本件系爭案其主要係包括一個並接自車內燈之換流電路,一個連接自該換流
電路之變壓器及一個設置在車門內面最外側且接自前述變壓器二次側之薄片狀燈體,而特能在車門開啟時,得自車內燈處獲得車用直流電,同時將之換流、昇壓成某一頻率下之交流電壓而供諸如燈體,徑使燈體發光而得以示警於後方來車;其中該呈薄片狀之燈體係主要由透明電極層、螢光體層、感電體層及金屬電極層所疊合組成,並以氟樹脂密封之如是者,其厚度僅約 1mm,且在適當的電源供應下,乃特能於透明電極層與金屬電極層產生一交替電場,並以該交替電場作用於感電層而發出不可見光,再透過螢光體的反映而發出可見光,以作為警示之幟。惟:
⑴參加人以本件之核准有違專利法之規定等語,檢具七十四年九月初版最新
綜合電子零組件百科全書摘頁影本及第0000000號專利案、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告影本,對本件提出舉發。
⑵嗣經再訴願決定機關仍舊審定為「舉發成立」之決定,其主要理由為:本
件係由透明電極層、螢光體層、感電體層及金屬電極層所疊合組成,再以氟樹脂密封之,其組成結構特徵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實質相同,且引證一之EL發光層為螢光體粉末分散於電介質中,與本件之螢光體層、感電層同為發光層,其發光方法亦同,雖本件之EL燈體包含感電體層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不同,惟該薄片狀EL燈體並非本件技術所在,亦非其所創作,且該薄片狀燈體內部構成之微小差異,亦未使本件有較優於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在發光指示上之功效。
⒊然查,原再訴願決定機關卻一味主觀認定,而未對同一證據予以客觀審查,可見其所持理由過於草率,諸多違誤;茲陳述如下:
⑴原決定理由認本件係由透明電極層、螢光體層、感電體層及金屬電極層所
疊合組成,再以氟樹脂密封之其,組成結構特徵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實質相同,然由本系爭案之說明書之專利範圍中早已陳明:本系爭案之主要訴求為「一種車門警示裝置」,係包括一個並接自車內燈之換流電路,一個連接自該換流電路之變壓器及一個設置在車門內面最外側且接自前述變壓器二次側之薄片狀燈體,而特能在車門開啟時,得自車內燈處獲得車用直流電,同時將之換流、昇壓成某一頻率下之交流電壓而供諸如燈體,徑使燈體發光而得以示警於後方來車,而非單獨一薄片狀燈體而已,更何況,引證一最新綜合電子零組件百科全書部分影本中第五五八頁圖一所示,由其圖一(c)表示該具有雙重絕緣構造之交流作用薄膜場致發光板之基本構造,其電介質層、場致發光層都是利用真空蒸發附著法或濺射法所形成之透明薄膜,薄膜之厚度三層合起來約在1μm前後,且該引證一中之交流作用薄膜EL板其組成構造為1玻璃基板、2透明電極、3EL發光層、4背面電極再由5電介質層將3EL發光層包覆;而系爭案主要由透明電極層131、螢光體層132、感電體層133及金屬電極層134所疊合組成,並以氟樹脂135密封之,其實兩者特徵組成完全不同,因為引證一其該基板為硬性不可撓曲之玻璃材質;而系爭案則係以軟性可撓曲之氟樹脂為材質,因此兩造之特徵與方法及使用材質不同,既然兩造所使用材質不同,當然其所產生效果自然完全不同,此可由委託專家鑑定結果附卷可稽,更何況該引證一中之電介質層上下包裹著場致發光層,而系爭案則係上下被透明電極層及感電體層所包裹,因此該引證一與系爭案兩者發光之方法不同、使用材質不同、兩者組成結構更是完全不同。
⑵另原決定理由復指出,系爭案之EL燈體中,包含感電體層與引證一、二
及三不同,惟該薄片狀之EL燈體之實際構成並非該系爭案技術所在,亦非其所創作,且該薄片狀燈體內部構成之微小差異,亦未使系爭案有較優於引證一、二及三在發光指示上之功效。
⑶其實,因為原決定機關既已認定指出該薄片狀燈體內部構成具差異,其既
然已具差異(即薄片狀燈體內部構成之差異),而依專利法中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自然可謂該系爭案技術於構造或裝置上已有創作改良;由此可證,被告以概括之技術近似來作為審定基礎,同時將系爭案之專利諸多構件加以忽略帶過,再以概括原理推論技術實屬不當,就如同機車、汽車同樣有引擎、輪子,但若仔細比對即可輕易發現機車、汽車之引擎、輪子其各部結構、細節、組裝、目的皆不相同,各有其專利所在,為何?因新型專利是保護產品之結構、細節、組裝,而不是保護原理、技術!⑷且原決定機關所稱雖然該系爭案之EL燈體中,包含感電體層與引證一、
二及三不同,惟該薄片狀之EL燈體之實際構成並非該系爭案技術所在,亦非其所創作,且該薄片狀燈體內部構成之微小差異,亦未使系爭案有較優於引證一、二及三在發光指示上之功效乙節,顯非客觀適法、容有未洽。
⒋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案確具功效之增進,且其結構及所運用之原理、技術確
然大異於引證案,即非為諸引證證據所能預期;本件系爭案確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情事,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未加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稱系爭案與引證一構造組成完全不同等語。惟查引證一所顯示具雙
重絕緣構造之交流作用薄膜場致發光板之基本構造為:(一)玻璃基板、(二)透明電極、(三)EL發光層、(四)背面電極、(五)電介質層,將前開EL發光層包覆。而系爭案由透明電極層、螢光體層、感電體層及金屬電極層所疊合,再以氟樹脂密封之,其組成之結構特徵實質上與引證一相同,且引證一之EL發光層,為螢光體粉末分散於介質中,此與系爭案之螢光體層、感電體層皆同為發光層,其發光方法相同。又查在本件專利舉發審定書、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中,並非只單純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構造,係將引證一、二、三綜合之後再與系爭案比較,而起訴理由中所引用之專利鑑定報告僅單純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構造,與原處分、決定並非相同;另該鑑定報告認為引證一為硬性不可撓曲之材質,與系爭案軟性材質不同,惟材質之選擇,可因使用場合之需要而調整,對於熟悉該項技藝人士可輕易思及,實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自不足採。
⒉起訴理由又稱系爭案之薄片狀燈體之實際構造與引證一、二、三不相同,依
專利法規定,應可准予專利乙節。惟查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記載之技術內容,並無敘明薄片狀燈體之構造,且該薄片狀燈體內部構成之微小差異,亦未使系爭案有較優於引證一、二、三在發光指示上之功效,即系爭案為一種車門警示裝置,其所造成之發光指示功效與引證一、二、三實為相同,故系爭專利為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系爭案所申請之專利內容太過廣泛,且係幾十年前業界所習知之技術,對產業提升並無任何幫助,故系爭案完全不具進步性。
理 由
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之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惟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所明定。又本件原告之前手乙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其「一種車門警示裝置」申請專利,經被告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審定准予專利,則其有無撤銷專利權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應適用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之前手乙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其「一種車門警示裝置」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確定後,旋將專利權讓與原告,嗣參加人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系爭案之實際結構及所運用原理、技術,均異於諸引證案,確具增進功效,應可准予新型專利,被告卻就參加人之舉發,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引證一第五五八頁圖一顯示具雙重絕緣構造之交流作用薄膜場致發光板之基本構造為玻璃基板、透明電極、EL發光層、背面電極、電介質層將EL發光層包覆。引證二電子照明體式燈具,包括發光層、發光層外側薄片狀之透光電極層、發光層內側電介體、電介體層內側後部之電極層、包覆前述所有元件以達強力防溼之透明膜片及所構成之防溼保護層,其中透光電極層與後部電極層分別藉導線連接於DC-AC轉換器或換流器之輸出端,換流器之輸入端再藉導線接至電源;當夜晚使用時,將開關切換到直流電,再經換流器變成交流電,通往透光電極層及後部電極層,使發光層產生發光功效。引證三發光EL(場致發光)面板組件,其薄形發光體由導線連接至十二伏特之直流電源,經開關及變壓器將十二伏特之直流電轉換成二四○伏特之交流電,其發光組成包括基板(係一可相對易曲性之聚脂層)、透明ITO導電層、螢光體層、一對分開之電極層,並於電極層間用電介體層予以隔開。系爭案係由透明電極層、螢光體層、感電體層及金屬電極層所疊合,再以氟樹脂密封之,其組成之結構特徵與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實質相同,且引證一之EL發光層為螢光體粉末分散於電介質中,與系爭案之螢光體層、感電體層,同為發光層,其發光方法亦同,雖系爭案之EL燈體包含感電體層與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不同,惟該薄片狀EL燈體並非本案技術所在,亦非其所創作,且該薄片狀燈體內部構成之微小差異,亦未使系爭案有較優於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在發光指示上之功效,故系爭案應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可輕易思及,應不具進步性,洵堪認定。又本件於訴願階段,曾經經濟部函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審查,據該所審查意見亦認系爭案為熟該項技藝者可輕易思及,亦非其所創作,不具進步性,不符專利要件,應不予專利,此有該所八十九三月十六日(八九)工研光企字第○○四九號函所附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稽,該所之審查意見具有鑑定性質,其審查意見與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之認定並無二致,自屬客觀可信,,從而被告就參加人之舉發,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