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庸三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己○○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協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協伸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民國(下同)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計新台幣(下同)四、六八六、八五九元(含雜項金額),未據繳納,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案經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九一三七二九一號函報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九)境愛岑字第七四○一○號書函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撤銷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境愛岑字第七四○一○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
被告應命台北市國稅局註銷協伸股份有限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罰鍰,並函報財政部解除負責人甲○○之出境限制。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協伸公司是否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被告得解除其清算人之責任?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協伸公司因經營不善,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建一字第八六三一二四四八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又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北院瑞民山八十六司二五四字第二五二一一號核准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通知及催報債權人報明債權。經整理債權債務,因公司之負債大於資產,清算人即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以債權人僅有一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為由,將聲請宣告破產案予以駁回。俟清算人將協伸公司之剩餘財產拍賣變現,繳交欠稅,並經台北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北院義民山八十六司二五四字第三八六○號函准清算完結在案,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以及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關第二八八四六號函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並參酌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二八號判例以及行政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五七二號再訴願決定,均應依法解除原告甲○○之出境限制。
㈡、依據被告訴願決定理由以及被告答辯之事項分別提出駁斥理由如左:
1、被告所爰引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四六八六號函釋遽予否定清算之合法性誠屬非法,不容採信。查公司清算,普通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至第九十七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八十三、八十七、九十三、三百二十五、三百二十八、三百三十一、三百
三十五、三百三十六、三百三十八、三百三十九、三百五十二、三百五十四、三百五十五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此應非公司法立法之本旨。本件被告所爰引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合法清算而定。」云云,按司法院秘書長祇是行政機關之管理人員而已,其所為之函釋僅是代表司法行政機關之意見而已,其與職司審判職務之法官所為准予清算完結核備之函示應不可相提並論,行政權之行使不得違背法律更不得超越法律,法官對於清算完結聲報之審核,有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可資依循,只要不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其所為准予清算完結之核備,即應有其合法性及其效力,並非司法院秘書長得予任意否定或推翻,何況司法院秘書長之函釋既無法律之依據,又非判例可約束審判,故該函釋顯不足阻卻協伸公司清算之合法性。
2、關於八十四年度協伸公司增購其他固定資產之金額已沖為零元理由:查協伸公司所謂增購之其他固定資產,事實係房屋固定資產之裝潢,該公司在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財產目錄項下已列為「其他固定資產裝潢費」一六六、一六八元,該協伸公司係以咖啡店為業,店內之裝潢乃屬正常開支,而公司結束裝潢並無法拍賣殘值,故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將該筆裝潢費沖為零,是事實並無不法之情事。又查被告對於本案協伸公司是否依法清算,既尚處於未確定之狀態中,始有函請提供相關資料供核之舉,雖原告因無法提示而未提示,被告即遽予否准解除出境限制,殊有可議,協伸公司清算程序是否合法,既尚待查明,則在未查明其有不合法之事前,遽予否准解除限制出境,是否合妥,非無斟酌之餘地,依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二一五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案例,似應將原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3、關於協伸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存出保證金」問題:查本件協伸公司是否有此存出保證金,才是應加審究之重點,協伸公司於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所列者並不表示公司確有此筆資產之存在,此乃過去公司登記之通病,登記資本額貳佰萬元之公司,並不一定有貳佰萬元資本額之存在,因為以前祇要有人代辦存款證明公司即可設立,公司設立登記後存款立即抽回,以致資產負債表記載之金額與事實不符。本件協申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所列之「存出保證金」
一、○一三、○○○元,根本是子虛有之事實,協伸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有二百萬元,倘存出保證金即要0000000元,月租金又要四十萬元,前所述之固定資產裝潢費又要一六六、一六八元,剩餘三、四十萬元既要買餐具桌椅、廚房一切設備,員工薪資及其它一切有關之費用,如此協伸公司必不能繼續營業,協伸公司確實並無此存出保證金,自從公司設立即未提交給房東乙○○,房東亦從未向協伸公司收取押金壹佰萬元,該押金一百萬元係協伸公司前手上田正一交給房東,此有房東之秘書顏素貞到庭作證為憑,再依呈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附件之承諾書觀之,該押金一百萬元確係前手上田正一交予房東無誤,房東亦承認此事實,惟上田正一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間將該押金一百萬元返還請求權轉讓與「黃金珠」而非「協伸股份有限公司」,該押金壹佰萬元係「上田正一」與「房東乙○○」以及「黃金珠」個人間之關係,其與「協伸股份有限公司」或「協和公司」無關,豈有「協伸公司」有向「協和公司」收取一百萬元債權之權利,故該押金一百萬元應與協伸公司之清算是否合法無關。
4、關於被告訴稱清算人明知該公司尚有經查獲違章漏稅情事乙節:查公司有無違章漏稅,不可能列入公司會計記錄,而漏稅金額多少,應補多少稅,應罰金額多少,亦須有處分書以及稅單始能核計。本件協伸公司前因被人檢舉違章漏稅而該部分亦均有處分裁罰,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以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亦均於催報債權期限函報債權請求清算人列入債權分配,而清算人亦均將其函報之債權依法列入債權優先分配,此有法院調閱之清算卷宗可按,原告並無不法情事,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依法應將被告解除出境限制。
㈢、再從法律之觀點,分析兩造所為之法律依據:
1、查本件原告係為協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將被告限制出境,但因協伸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完結,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被告依法仍應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被告之出境限制。
2、協伸公司已依公司法之規定解散清算並經台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有公司法以及法院之核示為依據,自應有法律上之效力,而被告在清算過程中僅是債權人之地位而已,其雖是國家之行政機關,但在公司清算之過程中並無法律授予任何權限,換句話說就是對於法院所核准之清算完結,並無論斷是否合法之權限,故其所稱之清算不合法顯然欠缺法律之依據。
3、查清算終結法人人格消滅未獲分配欠稅得予註銷並解除負責人之出境限制(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又公司法清算終結其未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經依法履行清算程序無賸餘財產可供分派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關第二八八四六號函)以上均是被告所頒佈之行政命令,本件協伸公司依法清算完結,一切均已符合上開各法令之規定,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負責人甲○○之限制出境應予解除,清算人甲○○之責任亦應解除。
4、再依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二八號判決案例觀之,本件情形與該案完全雷同,與結果似應相同。
5、本件被告陳稱:「...本案是否依法清算,函請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惟均未示即否准解除出境限制...。」可見被告對於協伸公司是否依法清算,尚處於不確定狀態中,清算程序是否合法,既尚待查明,在未查明其有不合法之情事前,即不得遽予否准解除限制出境,此有被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二一五七二號案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所稱之欠繳稅款,依本部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六一八四九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本件原告為協伸公司負責人(即清算人),該公司因滯欠已確定之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計四、六八六、八五九元,逾期未繳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本部台北市國稅局乃依首揭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九一三七二九一號函報,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尚無不合。
㈡、查「...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核准備查之裁定,即對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釋有案。
1、原告主張台北市國稅局應向法院請求撤銷清算完結之核可乙節,該局前亦以協伸公司實質上尚未依法清算完結,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八○三五五八七號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撤銷該公司清算完結之核可,惟該院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院義民山八十六司二五四字第三五九五七號函復,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於股東會決議承認清算人提出之收支,損益表及簿冊時,其清算即為完結,其嗣後須向法院聲報,如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清算人責任即不因此解除,法院所為備查既非「裁定」,亦未作實質審查,自不生撤銷問題。
2、「公司解散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時,清算人對於公司欠繳之稅捐,應通知稽徵機關報明欠稅及罰鍰數額,...依法受償。如公司解散清算時尚有財產,清算人未依法通知稽徵機關報明欠稅及罰鍰數額,或雖經稽徵機關報明數額而未就公司之財產按稅捐受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及罰鍰,即應負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義務。」、「...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亦分別經被告六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稅第三八五八四號及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七號函示有案。
3、協伸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申請清算完結註銷稅款,因資產負債表異常,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財北國稅中南徵字第八八○六一八○二號函及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八九○六○三五二號函請提示該公司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購買「其他固定資產」之發票及書面說明該科目各年度折舊之提列方法與八十六年度「存出保證金」科目沖銷分錄等資料供核,惟協伸公司均未提示。八十四年度協伸公司曾購其他固定資產五五、五○○元,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累計折舊提列數均為八十三年度之累計折舊數一六六、一六八元,又存出保證金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帳上列為一、○一三、○○○元,惟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時,此筆金額已沖為零元,本案是否依法清算,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分別以前述二函,請該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惟均未提示。
4、協伸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存出保證金」一百萬元係該公司頂下原承租人之押金,並未取回,並請房東及其秘書顏素貞為證,顏素貞稱房屋由協伸公司於八十六年底通知房東改由「協和公司」承租,押金並未退回協伸公司改為協和公司之押金,是故協伸公司有向協和公司收取一百萬元之債權,仍應依公司法及稅捐稽徵法規定處理,身為清算人之原告未依規定處理,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項規定,尚不能解除原告出境限制。
5、原告明知協伸公司尚有查獲違章漏稅情事,惟均未列入公司會計紀錄,台北市國稅局又查得原告造具清算表冊不實,已顯有不法行為,是協伸公司實質並未完成合法清算,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其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尚不能註銷,從而台北市國稅局以協伸公司截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滯欠已確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計四、六八六、八五九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項規定,報經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
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查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故該辦法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該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所釋明。
理 由
一、
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所明定。
㈡、次按『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協伸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計四、六八六、八五九元(含雜項金額),未據繳納,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案經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九一三七二九一號函報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九)境愛岑字第七四○一○號書函限制原告出境等情。有各該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協伸公司既已依法解散清算,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法人人格已消滅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應解除限制出境限制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協伸公司之清算程序是否已合法完成,而得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
三、經查:
㈠、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亦分別為公司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所規定。是以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或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㈡、另按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此為司法實務確定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裁定,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八八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及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一○八七六號函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釋),是以得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者,係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自不得准予解除負責人限制出境限制。
㈢、至於原告所引之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及財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雖以:「XX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其中以「依法清算完結」為要件,與本件形式上雖已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實際上並未完成清算(理由詳後)之情形不同,自不能作為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依據。
㈣、協伸公司清算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北院義民山司八十六司二五四字第三八六○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惟依據上開說明,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
㈤、查協伸公司前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建一丙字第八六三一二四四八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就任協伸公司清算人,原告就任清算人時資產負債表上有記載存出保證金一、○一三、○○○元,此有上開清算卷內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資產負債表可稽,並與協伸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帳上所列資產負債表存出保證金相同,惟在清算完結申報所附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則未列上述存出保證金科目,此有上開清算卷內清算完結陳報狀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可稽。原告雖主張協伸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存出保證金」一百萬元係該公司頂下原承租人之押金,並未取回,並改為協和公司之押金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承諾書為證,並聲請房東及其秘書顏素貞為證,經查:協伸公司承租之房屋係向乙○○承租,並由前手上田正一受讓對出租人之押金一百萬元債權,此有承諾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據原告主張此一百萬元即係資產負債表上之存出保證金,可參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之(二)記載「該項存出保證金係店租之押金」、「當時協伸公司之負責人為黃金珠,故由黃金珠代表簽訂等文字可得,嗣由協伸公司所承租之房屋,於八十六年底通知房東改由「協和公司」承租,押金並未退回協伸公司改為協和公司之押金等情,有證人即出租人之秘書顏素貞到庭證述屬實,則協伸公司有向協和公司收取一百萬元之債權,原告為協伸公司之清算人,既未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顯見協伸公司清算程序尚未依法完成終結。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狀改稱:上田正一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間將該押金一百萬元返還請求權轉讓與「黃金珠」而非「協伸股份有限公司」,該押金壹佰萬元係「上田正一」與「房東乙○○」以及「黃金珠」個人間之關係,其與「協伸股份有限公司」或「協和公司」無關云云,顯係因證人證詞對其不利所為辯詞,殊不可採。
㈥、至於協伸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其他固定資產,據原告主張係房屋固定資產之裝潢,經查協伸公司係以咖啡店為業,此為被告所爭,則協伸公司在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財產目錄項下已列為「其他固定資產裝潢費」一六六、一六八元,店內之裝潢乃屬正常開支,而公司結束裝潢並無法拍賣殘值,故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將該筆裝潢費沖為零,尚可採信,是此一部分,應不得列入原告未依法完成清算程序之事項,附此說明。
四、從而,被告否准解除原告出境限制,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五、另按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本件係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繳事件,應由各區國稅局稽徵,其稅額之免除及陳報上級機關對於欠稅達一定金額者是否作成限制出境,均應依法律之規定,縱被告係本件稽徵主管機關之台北市國稅局之上級機關,亦無權命下級機關在無法律依之情形下,為註銷欠稅罰鍰並函報解除出境之行為。原告之稅捐債務既屬存在,又已達限制出境之金額,其請求被告應命下級稽徵機關為上開行為,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