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 告 日商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複 代 理人 己○○
黃登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局長)陳明邦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參 加 人 山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山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前手楊志卿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以「折疊床之構造」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四○五八號專利證書。嗣關係人即第三人山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特徵於申請前已公開,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日本昭五四─一八二一○三號專利案及昭五四─四九二○九號專利案等認證本及中譯本,對之提出舉發。旋楊志卿申准將專利權讓與原告。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第三人訴經經濟部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九七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智專(七)○二○○八字第一二五九四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