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代 表 人(總局長) 鍾桐生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沒入漁船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八十九年洋局秘字第二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八十九年洋局秘字第二一七○○號訴願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再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同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四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管轄不合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受理。」,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修正(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前訴願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參照),唯「行政機關」始得為行政處分。而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參照),在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查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改組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第二海巡隊,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之內部單位,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組織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可稽,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是其僅為該總局內部處理事務之一單位,並非另一獨立之下級行政機關,並無以自己名義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之能力,故以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第二海巡隊(原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名義對本件原告所為之處分,應視為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之處分(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並由本院逕行更正本件被告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而不服其處分者,應向其上級機關行政院海巡署提起訴願。
三、次查,本件原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水警二字第○○二二號處分書沒入原告之大陸籍漁船「閩晉漁五六三八號」及漁貨,原告不服,向原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提起訴願,經改組後之承受業務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為「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之再訴願決定;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再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應視為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之處分,不服該處分應向其上級機關行政院海巡署提起訴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於收受訴願書後,應依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管轄不合,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法受理,其未為移送而自為訴願決定,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八十九年洋局秘字第二一七○○號之訴願決定撤銷,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另行依法為訴願之決定。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法 官得十日內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