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席時濟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丁○○律師庚○○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己○○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公訴決第○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辦理0000000吊臂工程車購置案(以下簡稱八十七年投標案),設置參標者必須提出製造廠證明之功能測試數據(以下簡稱卡車底盤測試報告)、車輛代理商或製造廠出具之車輛售後服務同意書及吊臂原製造廠證明書(以下簡稱售後服務證明書)等條件。又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辦理0000000吊臂工程車購置案,亦規定參標者必須提出售後服務證明書為條件。被告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作成(八九)公處字第0二六號處分書,以原告設置上述投標條件,為不當限制參標資格,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減損市場自由競爭機能,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原告加以處分「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停止前項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八十七年投標案與八十八年投標案所設置之卡車底盤測試報告、售後服務證明書等招標條件,是否為不當限制投標參標資格,無正當理由對其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減損市場自由競爭機能,而有妨礙公平交易之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投標案與八十八年投標案所設置之招標條件,具必要性,而有正當理由:
⑴參標者必須提出售後服務証明書部分:
①原告購置吊臂工程車,為使用於配電線路、緊急事故之搶修及線路擴充
、改善與維護等工程之施工。此吊臂工程車及其機件之品質異常重要,必須隨時保持在良好狀態下,始能維持施工人員之安全,對於電路之維護與修護,極具重要性。由此可知,吊臂工程車之售後服務十分重要,乃不可或缺。由於售後服務之能力必須廠商提供經常性之維護設備及人力,此種能力未必為全部參標者所具有。再者,吊臂工程車係由車輛與吊臂二者所組成,為防止車輛底盤安裝吊臂後發生使用上之困難或故障,若得標廠商不具售後服務之能力,吊臂工程車即難期為正常有效之使用,終將危害原告業務之有效執行及原告員工之安全。為此,售後服務能力之具備就本件投標案而言乃屬至關重要之條件。若謂投標時不必有此限制,可待得標後簽約時再審核其有無此能力,若無此能力,可不與簽約,其結果豈不導致必須重新招標,如此作法不但浪費公帑抑且妨礙行政效率。
②於一般情況下,不論購買吊臂或卡車,若吊臂或卡車發生故障,吊臂廠
或卡車廠皆會提供售後服務,加以維修。按原告所購置之吊臂工程車係結合卡車與吊臂而成,吊臂工程車已非單純之吊臂或卡車,吊臂廠或卡車廠不一定具備維修吊臂工程車之能力。再者,縱然吊臂廠或卡車廠具有維修吊臂工程車之能力,其亦可能因卡車或吊臂已改變原來單純吊臂或卡車之性質而拒絕提供售後服務,不願維修吊臂工程車。倘發生上述等情,非但原告將受巨額之損失,亦會對全台灣之供電產生影響。職是,原告設置參標者必須提出售後服務証明書之參標條件,顯有必要,而有正當理由。
③被告稱原告得以履約保証金、違約金等救濟制度確保得標廠商之履約,
而無需設立提出售後服務証明書之參標條件等語,自非合理。按原告國內採購物合約雖定有履約保証金、違約金條款,惟履約保証金、違約金僅係參標廠商於參標時提出之擔保,決標交貨後,原告依約即應返還於得標者。職是,履約保証金、違約金仍無法保証得標廠商提供售後服務。退萬步言,縱原告未於得標者交貨後返還其履約保証金、違約金,由於保証金、違約金皆為事後救濟之設計,與其事後發生損害始加以救濟,不如防患於未然為優。既能事先防患,何必要等到對方違約再予處罰?何況原告身負提供台灣民眾用電之重大使命,若因吊臂工程車之品質無法達到原告之需求,以致影響民眾或工業用電所造成之損失,該損害之龐大,實非訂立區區違約金、保証金得以填補。職是,原告設立參標者須提出車輛服務証明之參標條件,保障員工及供電之安全,顯具其合理正當之理由。
④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為「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
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同條第四項所為「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依此規定,行政院工程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訂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按認定標準第二條所為「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及認定標準第四條所為「機關依第二條第二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四、廠商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等規定,機關於辦理採購,得依其需要設置廠商應有售後服務能力之參標條件。如前所述,原告設置參標廠商應提出售後服務証明書之參標條件因有其必要性,於八十七年與八十八年投標案公告時,認定標準雖尚未制定實施,惟原告就投標案設置參標者須提出售後服務證明書之參標條件,正與其後公布之認定標準不謀而合。足見機關得設置參標者具備售後服務能力始得參標,乃一項符合國家、人民最大利益之招標規範。原告於立法者立法之前即洞察先機,就本件投標案設置參標者須提出售後服務證明書之參標條件,先予採行。職是,原告於招標之時雖認定標準尚未制定,但由於原告所為之招標限制與其後制定之認定標準完全相符,原告此舉可謂完全合法之行為,原告依法而行,自無違法可言。
⑵參標者必須出具卡車底盤功能測試報告部分:
訴願決定書稱卡車底盤功能測試報告與卡車目錄之數據內容兩者相同,而認原告附加之參標條件顯無正當理由等語。按卡車底盤功能測試報告雖與卡車目錄之數據相同,然卡車目錄僅為廠商宣傳促銷之廣告資料,廠商並不保證其內容完全正確無誤,為達廣告目的,廠商多於廣告中盡量美化商品之優點。換言之,卡車目錄上所載之文字,未必為商品之正確描述。卡車底盤功能測試報告係經過一定嚴格檢測程序所出具之報告書,自較可信。何況,參標廠商所提出之卡車底盤測試報告應為原告與日後得標廠商所簽合約之一部分,合約一經訂定,若日後有變動之需要,須雙方同意始得變更,不得僅憑一方之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為之。惟查廠商通常均於目錄上加註「本規格如有變更恕不另發通知」等語,倘將卡車目錄視為合約之一部分,豈不造成得標廠商得任意變更契約,且無須通知原告之結果,若依訴願決定書所稱,日後勢必徒增履約之不確定性及滋生合約紛爭之風險。由此可知,原告於吊臂工程車購置案要求參標廠商必須檢附卡車底盤功能測試報告,難謂不具正當理由。
⒉原告其他區處之標案未設參標條件,及本件標案係由所謂「圍標成員」得標等情,與原告就本件投標案設立參標條件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無關:
⑴被告稱原告各區處自行招標時,曾採行售後服務證明書於得標後交車時併
附之方式,及雲林區處未要求併附售後服務証明書始由所謂「非圍標成員」得標等情,而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原告某些區處於採購工程吊臂車時之所以未要求參標者併附售後服務証明書,係因該區處所購置之吊臂工程車數量甚少,若其購置之吊臂工程車無法使用或故障,原告得自其他區處調派吊臂工程車予以支援,不致於影響工程進度及全省供電。再者,原告之招標案曾要求得標廠商於交貨時始須提出售後服務證明,固屬不虛,然亦有某些投標案要求參標者於「投標時須提供售後服務同意書」,例如桃園、新竹區處即屬之。被告只選擇前者據以指責原告,後者之情形則置之不論,誠有不合。按後者之情形,亦未聞因此條件而造成市場自由競爭之限制。今被告逕執以往原告部分區處之招標標準,否定原告之招標標準為合法,實無理由。蓋規定得標後提出售後服務之證明書與投標時提出,對於得標者之限制,初無二致,如得標者於得標後提不出售後服務證明書,其於投標時當然亦提不出,若必等到得標後,再以得標者提不出售後服務證明書而廢標,其代價為必須重新招標,若於投標時即要求,則提不出此項文件者不能參加投標,即可保證整個招標程序之順利進行。何者作法有利於國家、社會、人民,不言可喻。
⑵至於被告所稱原告附有參標條件之標案皆由所謂「圍標成員」得標,僅未
要求併附售後服務証明書之雲林區處,始由所謂「非圍標成員」得標,顯見要求參標者附售後服務証明書影響市場自由競爭甚鉅等語。惟觀原告各區處於招標未設有招標限制者有台中、南投、雲林、高雄‧‧‧等區處,上述未設招標限制之區處除雲林外,亦皆由被告所謂之「圍標公司」即「喜福公司」得標。由此可知,無論是否設有參標者必須併附售後服務証明書之條件,被告所謂之「圍標成員」喜福公司皆有能力得標。由此可見,原告所設之參標條件並未優惠特定廠商。職是,原告所設之限制,並未影響市場自由競爭機能。
⒊被告稱原告就吊臂之採購數量龐大,顯具一定市場力量等語,並非有據:
⑴被告稱政府採購起重機設備(也括吊臂在內),勞工安全檢查單位通常會
要求吊臂業者提供相關說明及安定度計算、檢測報告等資料,而國內僅三家業者具有此一能力。查上揭三家業者年代理銷售量均在三十台以下,惟原告採購數量高達八十台,而認為原告之採購顯具一定市場力量等語。惟查被告上述陳述,並無任何數據或文件以實其說,憑空指述,認原告之採購具有一定之市場力量,殊嫌無據,實不足採。
⑵退萬步言,縱國內僅三家業者具有提出安定度計算、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
之能力。惟原告並未設置參標者必須提出安定度計算、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之參標條件。另按八十八年之吊臂工程車規範及八十七年之吊臂工程車臨時規範B部分第2.2 條之規定,參標者於得標後,交付吊臂工程車時,始須檢附各種証照。換言之,被告稱參標者須提出安定度計算、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等情,係於參標者得標後,向有關單位申請証照時始須提出,此與本件原告是否於投標案之參標資格設置不當限制之爭點無關。惟被告卻據此指述原告之標案數量顯具市場力量,倒果為因,被告所稱實不足採。
⒋被告稱原告於參標資格所設之條件,造成未能取得售後服務証明書及卡車底
盤功能測試報告廠商無法參與競標,顯減損市場自由競爭之機能等語,顯無理由:被告稱原告於參標資格所設之條件,使握有售後服務証明書及卡車底盤功能測試報告之車商與吊臂業者欲自己參標,而不願出具上揭文書,造成未能取得售後服務証明書及卡車底盤功能測試報告之廠商無法參與競標,原告所設之限制顯減損市場自由競爭之機能等語。惟查被告對本招標案得標廠商之(八九)公處字第○二五號處分書稱:原告雖就招標案設置限制,惟合於車輛底盤規範之車輛代理商仍有和泰、順益、磊鉅及國際等廠商,其中磊鉅及國際經評估後認為自己在規格上比不過和泰及順益,因此未為參標等語。由此可知,市場上合於原告所欲購置車輛之規格者有HINO、NISSAN、 FUSO、ISUZU‧‧‧等多家廠牌,磊鉅和國際分為為NISSAN、ISUZU之代理商,據被告對圍標廠商所為之上揭處分書所稱,磊鉅和國際並未參與投標案,因此有意參標者仍可向磊鉅、國際等廠商取得上揭文書參與投標,而非如被告所稱有能力出具上揭文書之廠商皆欲自己參標,以致其他廠商「完全」無法取得上揭文書。至於國際和磊鉅所代理之廠牌價格、產品品質與其他廠牌相比是否具有競爭力,則與原告就投標案設置參標條件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無關。由此可知,被告稱原告就購置吊臂工程車案所加之限制,顯有減損市場自由競爭之機能,顯無理由。
⒌請求調查証據:查原告所購置之吊臂工程車係由吊臂與卡車結合而成,其中
吊臂部分固因原告訂有一定之規格,作為配電工程之特殊用途,廠商於得標後始向國外進口,除原告抬標者外,自無可能在市場買到。然而與之結合之卡車則無此情形,原告深信原告標購之卡車,與其相類者在市場上數目相當多。由於車輛須向交通部公路局轄下之監理所申請相關証照方得上路行駛。職是,請求鈞院向相關機關調查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全國十噸以上卡車申請証照之數量,即可証明原告所購置之卡車數量相對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全國卡車數量而言,所占比例微乎其微,原告之採購並不具一定之市場力量。
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時,固稱原處分內容雖載有「被處分人‧‧‧應停止前項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等文字,惟如八七○○一七工程吊臂車購置案及0000000工程吊臂車購置案(以下簡稱系爭標案)尚未依原先所訂之參標條件決標或尚未購置者,被告自將命令原告停止上述條件;如原告已依原訂參標條件決標或已購置者,則被告將不再處罰原告等語。經查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為由,對原告施以行政處分。而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如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確定,原告即有依原處分停止於系爭標案設置原先參標條件之義務,如原告未予停止,依上述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原告即有被處以刑罰或科以罰鍰之危險。被告雖稱如原告已決標,即不再處罰原告云云,被告所為之言論,既非行政處分,並不能改變上述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法律效果。職是,原告為免除上述法律上之危險,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⒎系爭標案有投標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之適用:
①被告辯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認定標準雖有廠商需附售後服務能
力之証明乙節,然此一標準僅適用於特殊及巨額之採購案,原告採購之工程既非巨額採購亦非特殊採購,自無法適用前開認定標準等語。惟觀之認定標準之名稱為「『投標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由此可知,除巨額或特殊採購可適用認定標準之規定外,一般採購亦有其適用。因此,系爭標案依認定標準第四條第四款所為之規定設定參標條件,並無不當。退萬步言,縱然認定標準僅可適用於巨額或特殊採購,系爭標案亦有其適用。按認定標準第七條明文規定:「財物或勞務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特殊採購:一、採購標的之規格、製程、供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由於原告採購之吊臂工程車係專用於配置線路、緊急事故之搶修及線路擴充等工程之施工,而原告乃國內唯一之供電機構,國內之其他一般工程並無上述工程之施工情形。專供上述用途之吊臂工程車,在性質上,與一般用於土木工程之卡車,顯然不同。就此而言,吊臂工程車之具有使用性質之特殊性,殊為顯然。再者,吊臂工程車與目前市場上出售之單純吊臂或卡車亦不相同;所謂吊臂工程車乃結合吊臂與卡車而成,由於必須將吊臂與卡車互相妥善配合方能結合成具備特殊功能之吊臂工程車,其製程與一般單純之吊臂或卡車之製程,極為不同,而有其特殊性。由此可見,吊臂工程車之採購即具有特殊採購之性質,應屬無疑。從而,依上述認定標準之規定,即屬一種特殊採購,原告因此要求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提出售後服務之能力證明,非只必要,實屬合理而必要,並符合國家法令之規定,被告豈可無視於政府採購品質之維護?②又認定標準第八條亦明文規定:「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
購:‧‧‧二、財物採購,為新台幣一億元。」原告採購吊臂工程車,0000000號標案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干多萬元,已遠超過認定標準第八條所為一億元之規定。原告之吊臂工程車之採購案,之屬於巨額採購,應屬無疑。從而,依據上述認定標準之規定,原告設置參標廠商應提出售後服務之能力証明書為其參標之條件,依法自有其必要。⒏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應為無效:被告以原告於吊臂工程車
購置案投標資格中,設置投標者須出具車輛售後服務証明及底盤功能測試報告之參標條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命原告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停止」該等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經查吊臂工程車購置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即已決標,而被告於吊臂工程車購置案決標近滿二年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方對原告施以原處分,命原告「停止」於吊臂工程車購置案設置參標條件。由於吊臂車購置案已依原參標決條件決標,客觀上,原告已無法依被告處分書所稱為「停止」設置該參標條件之行為。職是,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之規定,原處分應為無效。
⒐履約能力之要求為公平交易要求之上位概念: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除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外,得標廠商履約能力之確保亦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重點,此觀政府採購法制定有押標金、保証金、履約管理等規定,即可得知。因此,雖按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為不礙公平競爭,招標案件不得為不當之參標限制,然而「公平競爭」須以得標廠商之履約能力已確保為前提方有意義。如果僅為公平競爭而忽略履約能力之確保,導致許多無履約能力之廠商前來參標,該等無履約能力之廠商得標,而無法履行,必然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如此,固已「公平競爭」,然而契約無法履行,豈不捨本求末,因噎廢食,豈是法律所由訂定之意旨?因此,「公平競爭」應以履約能力為其基本前提,亦即機關應給予具有履約能力廠商公平競爭之機會,而非具履約能力與不具履約能力之廠商皆具有公平競爭之機會。查原告對本件吊臂工程車購置案投標資格所設置之參標條件,其目的係為確保得標廠商之履約能力,原告對於合乎參標條件之廠商皆給予公平競爭之機會,並無差別待遇。職是,原告自無公平交易法之違反問題。
⒑原處分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以後吊臂工程車購置案,應停止要求廠商於參標時
併附車輛售後服務証明及底盤功能測試報告等語,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①被告稱原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吊臂工程車購置案投標資格中,設置投
標者須出具車輛售後服務証明及底盤功能測試報告之參標條件(以下簡合稱系爭參標條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因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對原告施以(八九)公處字○二六號行政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停止」該等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等語。
②惟查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吊臂工程車購置案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
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決標,原告或任何人在客觀上皆不可能停止於八
十七、八十八年吊臂工程車購置案設置參標條件。故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呈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稱「若原告之購置案(即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吊臂工程車購置案)已決標‧‧‧被告往後之其他吊臂工程車購置案,仍應停止為不當限制參標資格」等語,明白揭示原處分係命原告於「八十九年以後」之吊臂工程車購置案,不得設立系爭參標條件。
③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規定,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對「特定」、「具體」之事件所為之舉措。倘行政機關對於「非特定」、「非具體」之事件欲進行公法上之舉措,則不得以行政處分為之。查原處分命原告不得於八十九年以後之吊臂工程車購置案設置系爭參標條件,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以後是否進行吊臂工程車購置案仍未確定,八十九年以後之吊臂工程車購置案根本屬「非特定」、「非具體」之事件,自不得為行政處分之標的。詳言之,倘原告於八十九年以後未再進行吊臂工程車購置案,則根本無吊臂工程車購置事件。換言之,根本無任何公法上具體事件之發生,被告如何能對根本未曾發生之事件施以原處分?再者,縱使原告於八十九年以後進行吊臂工程車購置案,原處分亦屬不當。蓋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對原告施以原處分,在被告施以原處分之當時,八十九年以後之吊臂工程車購置案之數量、價金、規格‧‧‧各等情皆無法確定。換言之,被告對原告進行原處分時,八十九年吊臂工程車購置事件根本屬未特定、未具體之事件。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處分之對象須為公法上具體、得特定之事件,是被告自不得預先對尚未確定、非具體、非特定之八十九年以後吊臂工程車購置案對原告施以行政處分。惟原處分卻命被告不得於八十九年以後之吊臂工程車購置案設置系爭參標條件,原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④退萬步言,縱原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吊臂工程車購置案所附之參標條
件為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遏,並不代表原告於八十九年以後之吊臂工程車招標案設置系爭參標條件亦屬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蓋招標案件分為國際標與國內標,國外標與國內標之參標條件並不相同,八十七、八十八年為國內標,八十九年以後之招標案未必亦為國內標。再者,八十九年、八十八年吊臂工程車購置案之購置數量、招標金額與八十九年以後之招標案亦未必相同,加上招標當時之政經情勢、經濟景氣之不同,相同物品之招標,在不同之情況下,自應賦與不同之參標條件。
⑤茲舉一例以明之: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非具正當
理由,不得給予事業差別待遇。另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正當理由須視市場供需情況等要件決定。換言之,倘招標公告所購買之物品數量十分龐大,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及機能者,招標者給予事業差別待遇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惟倘招標者所購買之數量甚低,而對市場供需及機能並無影響者,則招標者雖給予事業差別待遇,並不得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職是,倘原告於八十九年以後之吊臂工程車購置案設置與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吊臂工程車購置案相同之參標條件,該等參標條件之設置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仍須視八十九年以後之吊臂工程車購置案之實際情況(例如:購置數量、金額、國內標或國際標‧‧‧等)決之,例如,倘八十九年所購置之吊臂工程車數量甚低,只有區區一台,縱原告於該標案設置系爭參標條件,亦不會影響市場供需,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問題。
⑥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吊臂工程車購置案與八十九年吊臂工程車購置案之情
況未必完全相同,是自不得以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招標案附加系爭參標條件違反公平交易法,即稱自此以後所有之吊臂工程車購置案皆不得附加該等參標條件,否則豈不失去情事變更之彈性,而有因咽廢食之虞。職是,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設置系爭參標條件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由,命原告於八十九年以後之吊臂工程車購置案皆不得附加上述參標條件,原處分非但不當,顯然違法。
⒒原訴願決定以政府公共工程採購市場為一獨立市場,顯然有誤,另原告採購數量亦不足以影響市場供需:
①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非具正當理由,不得對廠商
施以差別待遇。另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正當理由須視「市場供需情況」等要件決定。職是,本件市場範圍之劃定,及原告於吊臂車購置案所設之招標條件是否影響上述劃定之市場範圍之供需乙事,即十分重要。
②原訴願決定以政府公共工程採購市場為一獨立市場之部分:查原處分書稱
原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吊臂車購置案設置系爭參標條件,影響市場供需,有違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等語,然原處分書中對於原告所影響之「市場」究竟如何劃定,並未加以說明。又原訴願決定書稱本件招標案係屬政府公共工程採購,與一般民間企業之採購本有不同,市場範圍之劃定並非完全一致,因此,應將政府公共工程採購市場劃為一獨立市場等語。經查原訴願決定之所以認為政府公共工程採購,與一般民間企業之採購應劃分為不同之市場,係以「政府採購之起重機設備(包括吊臂在內),勞工安全檢查單位均要求需通過安檢,故得標吊臂業者必須提供相關說明及安定度計算、檢測報告等資料,在國內二十餘家吊臂業者中,僅約三家公司具備上述能力,其他業者幾無且難以參與政府採購標案,故公共工程吊臂市場似自成一獨立市場」,即以政府公共工程採購須經勞工安全檢查單位之安檢,而一般民間企業採購則無須通過勞工安全檢查單位之安檢為劃分依據。惟查:
A、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之規定,危險性機械非經相關單位檢查通過不得使用。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移動式起重機即本件之吊臂工程車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危險性機械。是本件吊臂工程車非經勞工安全檢查單位安檢合格,不得使用。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並非特別針對「政府公共工程採購」而設置,而係為保護勞工安全衛生,對雇主(包括政府及私人)所制定之相關規定。因此,無論是一般民間採購或是政府公共工程採購,其採購之起重設備皆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由勞工安全檢查單位進行安檢。因此,就目前市場實際情況而言,並無訴願決定書所稱僅政府公共工程採購須經勞工安全檢查單位之安檢,而一般民間企業採購則無須通過勞工安全檢查單位之安檢之各等情。因此,訴願決定書以是否經安檢作為劃分政府公共工程採購市場與一般民間採購市場之依據,顯無理由。
B、事實上,政府公共工程採購市場與一般民間採購之市場並無加以區分之必要,蓋政府公共工程之採購並非每年為之,因此,具有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採購案參標資格之廠商不可能除政府公共工程採購案外,完全未承作其他民間採購案。換言之,具有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採購案參標資格之廠商定然係民間採購與政府採購合併承作。對於該等廠商而言,參與政府採購案為商機,而一般民間採購亦屬生意,該等廠商皆須交貨付款,二者義務內容並無區別。
C、再者,許多民間企業於政府公共工程得標後,為進行公共工程施作,而有自行採購吊臂工程車之必要。該等吊臂工程車之採購雖為民間採購而非政府公共工程採購,然核其實質,卻是為政府工程公共工程施作而採購。是政府公共工程採購市場與一般民間採購,在性質上、實質上,實難以將其一分為二。是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本件市場劃分為政府公共工程採購及一般民間採購,顯然不當。
③原告採購之數量不足以影響市場供需部分:
A、原訴願決定書稱國內二十餘家吊臂業者中,僅三家具備提出安檢所須之安定度計算檢測報告等資料之能力,而該三家業者之年銷售量均在三十台以下,原告八十七年採購之數量達八十台,確具一定市場力量等語。然原訴願決定在無任何証據之情況下,即認定國內具有出安檢所須之安定度計算檢測報告等資料能力之業者僅三家,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証據以証明此一待証事實。是原訴願決定認定國內政府公共工程吊臂車採購市場之範圍,顯無依據。
B、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吊臂須經過安檢單位安檢合格才得使用,因此國內吊臂業者倘不具提出安檢所須之安定度計算檢測報告等資料能力,則買方向其購買吊臂卻無法於國內使用之考量下,定然不可能向其購買吊臂,則該等無法提出安檢所須之安定度計算檢測報告等資料之吊臂業者,勢必無法生存。是依論理法則,存於國內生存之吊臂業者,定然具備提出安檢所須之安定度計算檢測報告等資料能力。由此可知,原訴願決定稱國內二十餘家吊臂業者中,僅三家具備提出安檢所須之安定度計算檢測報告等資料之能力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是原訴願決定係以三家業者之年銷售量均在三十台以下,原告八十七年採購之數量達八十台,確具一定市場力量為由,認原告具有一定之市場力量,顯然有誤。
C、至於訴願決定書稱原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數量,不足証明原告之市場占有率云云。惟查被告認為原告之市場占有率高,具相當市場地位,則被告應就原告所占之市場占有率提出相當証據,以証明原告確具有相當之市場占有率,才得對原告施以行政處分。換言之,按舉証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証明原告具有相當之市場占有率,而非原告証明自己之市場占有率低,否則被告不得對原告施以行政處分。倘稱被告無証明原告市場占有率高之責任,即可在原告未証明自己市場占有率低之情況下,對原告施以行政處分,試問,被告是否得任意地對所有未曾舉証証明其市場占有率之公司施以行政處分?因此,被告應舉証証明原告之市場占有率高,而非僅空言否認原告提出之數據不足採,卻未提出其他足以証明原告市場占有率之証據,即對原告施以行政處分。
㈡被告主張:
⑴按事業「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妨礙公平競爭
之虞者,不得為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訂有明文。其所謂「正當理由」,依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審酌之情形包括:「一、市場供需情況。二、成本差異。三、交易數額。四、信用風險。五、其他合理事由。」其前三款規定主管機關於認定事業之差別待遇有無「正當理由」時,就其應斟酌因素為例示性之規定外,第五款有概括性「其他合理事由」之規範。故事業所為之差別待遇行為,有無正當理由,仍應由被告視個案情形判斷之。茲原告指稱吊臂工程車之品質,對施工人員之安全及電路維修等,極具重要性,故售後服務證明及底盤功能測試報告乃重要條件。然本案係處分原告要求廠商於參標時併附前開文件,造成參進障礙,類此案件原告可逕於招標規範中要求得標廠商於簽約或履約時檢附前開文件,此項作法,亦可確保售後服務可兼顧市場競爭機能,對施工人員之安全及電路維修等,亦無影響。
⑶復查原告總公司以往購置吊臂工程車係委託中央信託局開國際標,所定投標
資格亦須出具車商及吊臂業之售後服務證明書,然以往車輛規範為美國系統車體(車頭凸出、煞車系統為全氣壓或全油壓),吊臂業者均可直接向車輛原製造廠取得售後服務證明,故參與投標尚無問題。另查,原告各區營業處自行購置時,多僅規定售後服務證明於交貨時檢附即可,故尚無發生未取得是項證明文件而未能參標之情事;惟自本案(八十六年度)起原告購置吊臂工程車由總公司統一購置,車輛規範為日本系統車體(平型車頭、煞車系統為氣油壓複合式),部分有參標意願之吊臂業者發生無法自原製造廠索取售後服務證明,須透過在台車輛代理商始可取得證明,故吊臂業者若找不到合作車輛廠商,將無法參與投標。經調查暸解,原告類似車種標案以往多係由各營業區處自行招標,因數量不多,車商多無直接參與標案之情形,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之0000000號及同年十一月之0000000號二標案,總計購買吊臂工程車達八十台,總金額約達二億餘元,始見車商直接參與競標。又二月標案原有十家廠商參標,其中四家廠商(大郁、安東、堡琮、群有)即因無法取得售後服務證明及底盤功能測試報告,無法參與競標,十一月標案即獨由圍標廠商和泰、營亨及喜福三家廠商參、得標(順益亦售出底盤)。可證原告招標規範中要求之售後服務證明,於得標後交車時檢附即可,若要求廠商於參標時即需併附,僅係增加參進障礙,致使欲參標之廠商,被掌控售後服務證明之廠商排除在外,不能參標。
⑷原告指稱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於決標交貨後,即應返還於得標者,且係屬
違約發生後之法律效果,吊臂車之功能影響台灣民眾用電之重大使命,攸關施工人員之人身安全及影響供電服務甚鉅,且得標者若不能提出售後服務證明而廢標,必再重新招標,浪費公帑。查原告所附八十六年各區處自行採購吊臂車一覽表,其中投標時須提供售後服務之相關標案(台北南區、北區、西區、桃園及新竹)得標廠商皆為本案之圍標成員,顯見要求投標時併附售後服務證明,影響市場自由競爭甚鉅;至於基隆、台中、南投、雲林、高雄、鳳山及花蓮等區處係要求得標廠商於交車時檢附售後服務證明,顯見本項作法亦屬可行,且因此在雲林區處之標案方可見非由圍標成員得標之情形。另原告認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係屬違約發生後之法律效果,然前開規定本係處罰違約之得標廠商,促使其依買賣合約履行,即能約束得標廠商交車時檢附售後服務證明,如以重新招標,浪費公帑論之,前開規定豈非成具文。另得標者若未能提出售後服務證明,如何能完成交貨,保證金及違約金又何須返還。
⑸原告所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
定標準」,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施行,於本案尚無適用之餘地,核先敘明。而上開標準雖有廠商具有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乙節,然此一標準係針對特殊及巨額之採購案,原告採購之吊臂工程車,係由吊臂代理商及底盤車商提供,渠等所提供之吊臂與車輛售後服務,並無特殊性,且本案相對於其他公共工程而言,亦非巨額採購案,原告欲適用前開認定標準,實容有疑義。
⑹本案經逐項比對底盤功能測試報告與卡車目錄之數據內容,兩者完全相同,
且原告亦自承要求參標廠商出具底盤功能測試報告之作法,係延續以往國際標之作法,並未注意或發現二者有何不同;縱係如此,原告亦未盡招標規範是否有妨礙競爭之注意義務,致堡琮、群有、安東及大郁等公司因未能取得底盤功能測試報告,而未通過資格標審查。又國際及磊鉅公司負責公家機關標案之直營部經理皆表示,商品目錄上之主要規格表內容事實上就是底盤功能測試報告,可證原告要求參標廠商需併附底盤功能測試報告,顯無必要且已造成參進障礙。另原告指稱若以目錄規格表為合約之一部分,將造成得標廠商得任意變更契約乙節;按契約當事人本有依契約條款履約之義務,若任意變更契約內容,即需負擔法律上義務,原告仍有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可茲救濟,足以規範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給付義務。
⑺查政府採購之起重機設備(包括吊臂在內),勞工安全檢查單位均要求需通
過安檢,故得標吊臂業者必須提供相關說明及安定度計算、檢測報告等資料,據調查暸解,在國內二十餘家吊臂業者中僅營亨、喜福及檢舉人等三家公司具有上述能力,其他吊臂業者幾無且難以參與政府採購標案,故公共工程吊臂市場可自成一獨立市場。就政府部門採購吊臂車而言,係以原告及中華電信為主,從吊臂供給面來看,營亨表示其與代理國外原廠間雖無約定年銷售數量,但雙方默契約在二十台以上,喜福則表示約在三十台以上,至於檢舉人則規模較小,準此,若由原告於八十七年之標案吊臂車採購台數達八十台之多,且金額亦已逾二億元來看,足可認定原告具有一定之市場力量,標案之公平與否實影響市場競爭機能甚鉅。
⑻本案原告補充起訴理由略謂:原告吊臂工程車購置案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
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決標,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方處分原告,原告客觀上已不能依處分書停止設置該參標條件之行為;公平競爭應以履約能力為其基本前提,原告對於合乎參標條件之廠商皆給予公平競爭之機會,並無差別待遇。惟查:按本件原處分係對於原告要求廠商於參標時併附車輛售後服務證明及底盤功能測試報告等文件,造成參進障礙之情事予以非難,因類此案件原告可逕於招標規範中要求得標廠商於簽約或履約時檢附前開文件,此項作法,亦可確保售後服務,且可兼顧市場競爭機能。至於參標廠商未依招標規範或契約履行應為之義務,自有押標金、保證金及停權處分等約束之,綜觀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甚為明顯,若先界定參標廠商,再言公平競爭,豈非本末倒置,更造成本標案由少數廠商圍標,共同分配不法利益。被告認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之吊臂工程車購置案,為不當限制參標資格,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之購置案若仍在招標程序進行中,即應立即停止該招標案,惟若原告之購置案已決標並簽訂採購契約,則屬私法契約之性質,原告與得標廠商是否解除契約,應由原告自行決定,惟原告往後之其他吊臂工程車購置案,仍應停止為不當限制參標資格,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⑼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本案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提起撤銷之訴,經長達一年四個月之訴訟程序,進入言詞辯論程序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另具狀追加提起確認之訴,核屬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此舉顯違反前揭規定,有礙被告之答辯而有拖延訴訟之嫌,故被告於此表示不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再者,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本案原告迄未曾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亦不得提起確認本案原處分無效之訴。
⑽原告主張原處分內容屬「非特定」「非具體」事件不得為行政處分之標的云
云,實則原告已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已肯認原處分係屬行政處分,今反言稱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其論理前後顯然矛盾而不可採。至於原告辯稱往後可能不再購買吊臂工程車,或採國際標方式招標,或採各區低量招標等等,乃屬真正非特定及非具體之假設,以將來未確定發生之情事,掩飾前開兩標案違法之事實,毫無悛悔之意,況且原告往後縱採國際或各區招標,其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仍需依個案認定,將來類似之案件仍需再調查該案之全事實,以視有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原告執此辯稱原處分之內容對於任何人均不能實現,不過狡詞而不足採。另就原告主張其採購數量不足以影響市場供需乙節,查政府採購之起重機設備(包括吊臂在內),勞工安全檢查單位均要求需通過安檢,乃原告自承之事實,又根據被告調查檢舉人、吊臂業者等所得筆錄資料證實,民間所採購之吊臂機具,數量少且機型小,在六噸以下之吊臂根本不需安檢,而公家機關所採購者,無論在數量上及機型上,皆屬大量及大機具,與民間之採購案有間,況且政府採購更需要依法定之採購程序為之,如何與民間採購等量齊觀,原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據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供之資料顯示,其所購吊臂之價值占進口總值之百分之十,又所購車輛之價值亦為進口總值之百分之十二,顯然在特定市場已具有相當之市場地位,如前開說明,足可認定原告具有一定之市場力量,系爭標案之公平與否實影響市場競爭機能甚鉅,原告無正當理由而設置參進障礙,顯有妨害公平競爭之虞,足堪認定。
綜上,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吊臂工程車購置案,為不當限制參標資格,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妨害公平競爭之虞,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之內容為:「一、被處分人(原告)於吊臂工程車購置案投標資格中,規定投標者須出具車輛售後服務證明及底盤測試報告,為不當限制參標資格,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行為,減損市場自由競爭機能,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停止前項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分析之,第一項係宣示原告之前揭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第二項係命原告停止前項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又所謂「停止」,當然包含「不得再為」之意思。換言之,本件原告之購置案若仍在招標程序進行中,即應立即停止該招標案,惟若原告之購置案已決標並簽訂採購契約,則屬私法契約之性質,原告與得標廠商是否解除契約,聽由原告自行決定,惟原告往後之其他吊臂工程車購置案,仍應停止為不當限制參標資格,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故本件吊臂工程車購置案雖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即已決標,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始作出原處分,仍非無拘束原告往後行為之效力,自難謂之無效之處分。又原處分係謂原告「應停止(不得再為)前項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非謂原告嗣後無論時空變化是否有正當理由均不得設置系爭參標條件。原告訴稱原處分無效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不無誤解。又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從未變更或追加,被告謂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云云,亦有誤會,均合先說明。
二、次按事業「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不得為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訂有明文。其所謂「正當理由」,依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審酌之情形包括:「一、市場供需情況。二、成本差異。三、交易數額。四、信用風險。五、其他合理事由。
」其前三款規定主管機關於認定事業之差別待遇有無「正當理由」時,就其應斟酌因素為例示性之規定外,第四項有概括性「其他合理事由」之規範。故事業所為之差別待遇行為,有無正當理由,仍應由被告視個案情形判斷之。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投標案,設置參標者必須提出卡車底盤測試報告及售後服務證明書等條件,被告以原告設置上述投標條件,為不當限制參標資格,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減損市場自由競爭機能,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作成(八九)公處字第0二六號處分書,對原告加以處分。原告起訴意旨則略稱:㈠原告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投標案所設置之招標條件,具必要性,有正當理由。㈡原處分稱原告吊臂採購數量龐大,顯具一定市場力量等,並非有據;原告採購數量不足以影響市場供需。㈢系爭標案有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適用,則原告設置參標廠商應提出售後服務證明書為其參標之條件,依法自有其必要云云。經查:
㈠本件原告八十七年投標案原有十家廠商參標,其中四家廠商即因無法取得售後
服務證明及底盤功能測試報告,而無法參與競標;而八十八年投標案即獨由被告業已另案處分之圍標廠商和泰、營亨及喜福等三家廠商參標及得標,並無其他業者參標,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開售後服務證明及卡車底盤測試報告之提出,確對有意參標之廠商造成參進障礙之實。且查原告區營業處自行購置時,亦有僅規定售後服務證明於交貨時檢附即可,而非必於辦理招標時提出者;復徵之原告於訴願更正書中新附之「八十六年各區處自行採購吊臂車得標廠商一覽表」所示,其要求投標時須提供售後服務之標案得標廠商,皆為本案之圍標成員,僅雲林區處未要求併附售後服務證明乙標,由非圍標成員得標,顯見要求投標時併附售後服務證明,影響市場自由競爭甚鉅。且原告所屬十二家區處中,亦有七個區處並未要求於投標時提出售後服務證明書,更足見售後服務證明於投標時提出並非絕對必要。復查底盤功能測試報告與卡車目錄之數據內容,兩者完全相同,此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原告於被告調查時亦自承要求參標廠商出具底盤功能測試報告之作法,係延續以往國際標之作法,並未注意或發現二者有何不同,此有原告所派前往被告機關說明之業務處副處長李永隆之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顯見出具底盤功能測試報告非有必要性,其致四家公司因未能取得底盤功能測試報告,而未通過資格標審查,顯已造成參進障礙。故本件原告於參標資格中規定,投標廠商於投標時須併附售後服務證明及卡車底盤功能測試報告,確係增加參進障礙,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堪認定。原告雖訴稱:吊臂工程車之品質,對施工人員之安全及電路維修等,極具重要性,所以售後服務證明及底盤功能測試報告乃重要條件云云。然本件被告係處分原告要求廠商於參標時即須併附前開文件,造成參進障礙,並非要求原告皆不得附加參標條件,蓋原告可逕於招標規範中要求得標廠商於簽約或履約時檢附前開文件,此項作法,非但已有事實證明可行,且可兼顧市場競爭機能,對施工人員之安全及電路維修等,亦無影響。原告又謂: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於決標交貨後,即應返還於得標者,且得標者若不能提出售後服務證明而廢標,必再重新招標,浪費公帑云云。惟查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係擔保買賣合約之履行,得標廠商交車時未能檢附售後服務證明者,即係違約,原告自可沒入其履約保證金,或就違約金之約定訴請賠償損害,自無浪費公帑之可言,否則約定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何用?另原告訴稱:若以目錄規格表為合約之一部分,將造成得標廠商得任意變更契約乙節;按目錄所載規格,若採為合約之一部分,當事人即不能任意更改規格(契約內容),而應依契約條款履行,若任意變更契約內容,即應負違約之責,非可恣意而為。原告之上揭主張,實不足採。
㈡原告於訴願時執財政部八十七年度海關資料,說明該年度吊臂工程車(含底盤
及吊臂)進口總值約為四十五億元,而原告購買金額僅二億餘元,且其數量亦僅八十台;就數量而言,僅占吊臂進口數量之百分之一點八、車輛進口數量之百分之三點五;就價值而論,僅約占吊臂進口總值之百分之十、車輛進口總值百分之十二,從而主張原告對吊臂工程車之市場占有率有限,不可能影響相關業者之交易機會云云。惟查所引數據在卡車底盤方面,係三‧五噸至二十噸以上之總和,而本標案之卡車底盤僅適用十‧五噸、十三‧五噸及十五噸等,其他噸數並不能適用;另在吊臂方面,原告所引數據係包含其他起重機,而非單純吊臂,而且吊臂又分直伸式與曲臂式,直伸式不能參與標案。且縱如原告所引數計算結果,其所購吊臂之價值仍占進口總值之百分之十,又所購車輛之價值亦為進口總值之百分之十二,已足認本標案在特定市場具有相當之市場地位,足以影響市場供需。至於原告請求向相關機關調查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全國十噸以上卡車申請証照之數量,經核已無必要,附此說明。
㈢原告所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
標準」第二條固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同認定標準第四條亦規定:「機關依第二條第二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四、廠商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惟上開規定,以採購案件有其特性及實際需要為前提。查本件原告採購之吊臂工程車,係由吊臂與卡車組合而成,並不具特殊性;且本件之售後服務證明書,就實際需要而言,可逕於招標規範中要求得標廠商於簽約或履約時檢附前開文件,而無須於參標時即併附前開文件,造成參進障礙,業如前述;是本件並無適用前開認定標準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投標案,設置參標者必須提出卡車底盤測試報告及售後服務證明書等條件,被告以原告設置上述投標條件,為不當限制參標資格,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減損市場自由競爭機能,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而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公處字第0二六號處分書,對原告加以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