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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 告 甲○○ 男三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局長)張盛和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與第三人張許雪枝訂定買賣

契約書,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四0六、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許雪枝,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核定契價二、三七八、三00元,繳納契稅一七八、三七三元;嗣第三人張許雪枝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原告之母詹張梅訂定買賣契約書,以二、三七八、三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詹張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核定契價二、三七八、三00元,繳納契稅一七八、三七三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涉有對其母詹張梅贈與之情事,乃依贈與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房屋評定現值,核定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三七八、三00元,淨額為一、九二八、三00元,核課贈與稅

一三二、0一三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科處一倍罰鍰一三二、0一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0二一九六六號復查決定書,准予追認詹張梅已繳納契稅一七八、三七三元之扣除額,並追減罰鍰一

九、六二二元,變更核定贈與淨額為一、七四九、九二七元,罰鍰金額為一一二、三九一元。原告猶未甘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為抵償債務,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其母詹張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因經商不善無力償還債務,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向其母詹張梅調借現金二、三六五、000元,以便清償債務。因此,原告在無法償還調借現金之情況下,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將所有系爭房屋過戶給詹張梅作為抵償借款。原告向詹張梅調借現金之同時並有書立借款借據─本票八張計二、三六五、000元。又該項借貸與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每月帳戶存款交易報表相符。惟該借貸者之間係母子關係,又為個人行為(非公司組織)及每次借貸均為小額,並非鉅額提現借貸,因而無作帳紀錄。

⒉原告向詹張梅調借現金係在房屋過戶之前,如涉嫌逃漏稅,應為先過戶房地而後

再調借現金,以配合證明文件等。但本案先借款,無償還能力,始將房屋過戶給詹張梅,被告僅以提領現金而不足採信為由,否定借貸之事實。被告核定之贈與總額二、三七八、三00元與借貸金額二、三六五、000元顯著相當,原告另依法借貸時即書立借據及收付之事實,並與銀行交易報表相符可勾稽等,應無贈與可言。依所得稅法明文規定,即有交付之事實及收入事實並取得合法憑證,不論支付現金或票據均認定合法,原告並無贈與行為等語,並提出借款明細表一紙、八張本票、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八十二年十一月份至八十三年一月份帳戶存款每月交易月報表三紙、行政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函等影本等為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

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或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以買賣名義,移轉予第三人張許雪枝,

第三人張許雪枝旋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買賣名義移轉予原告之母詹張梅,被告原核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八七)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七000七六三號函通知原告補申報,原告未如期申報,原核定以其無法提示確切之收付款流程,認係以買賣之名,而行贈與之實,遂按贈與日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核定贈與總額二、三七八、三00元,淨額一、九二八、三00元,贈與稅額

一三二、0一三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緩一三二、0一三元。⒊原告主張其經商因經營不善,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九

日止陸續向其母親詹張梅調借現金二、三六五、000元以作為經商資金之週轉用,因無法償還,故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其母親,以作為抵償債務等情,經查原告雖提示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之帳戶存款每月交易月報表影本供核,惟查系爭款項皆係以現金方式提領,尚難證明係原告所稱向其母親調借資金等情,是其主張核無足採,惟受贈人詹張繳納之契稅一七八、三七三元部分,復查決定已准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⒋罰緩部分:因前項准予追認扣除額一七八、三七三元,變更核定贈與淨額為一、

七四九、九二七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一一二、三九一元,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罰緩為一一二、三九一元,與原處罰緩一三二、0一三元之差額一九、六二二元,復查決定亦已准予核減等語。

理 由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

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所規定。復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以買賣名義,移轉予張許雪枝,張許雪枝旋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買賣名義移轉予原告之母詹張梅,被告以其涉有贈與情事,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八七)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七000七六三號函通知原告補申報,原告未如期申報,初查乃以其無法提示確切之收付款流程,認係以買賣之名,而行贈與之實,遂按贈與日之房屋評定現值,核定贈與總額二、三七八、三00元,淨額一、九二八、三00元,贈與稅額一三二0一三元;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按核定應納稅額科處一倍罰鍰。原告不服,主張其經商因經營不善,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向其母親詹張梅調借現金二、三六五、000元以作為經商資金之週轉用,因無法償還,故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其母親,以作為抵償債務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雖提示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之帳戶存款每月交易月報表影本供核,惟查在系爭款項皆係以現金方式提領,尚難證明原告所稱向其母親調借資金等情,是其主張核無足採,惟受贈與人詹張梅繳納之契稅一七八、三七三元部分,准自贈與總額中扣除,變更核定贈與淨額為一、七四九、九二七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一一二、三九一元;重行科處罰鍰為一一二、三九一元,核減罰鍰一九、六二二元,並無不妥。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抵償債務,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其母詹張梅。經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與第三人張許雪枝訂定買賣契約書,以二、四0六、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許雪枝,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核定契價二、三七八、三00元,繳納契稅一七八、三七三元;嗣第三人張許雪枝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原告之母詹張梅訂定買賣契約書,以二、三七八、三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詹張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核定契價二、三七八、三00元之事實,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書可按。上情核與原告主張其因經商不善無力償還債務,陸續向其母詹張梅調借現金,以便清償債務,原告在無法償還調借現金之情況下,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將所有系爭房屋過戶給詹張梅作為抵償借款之情不符。次按,原告如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九日間陸續積欠其母詹張梅二、三六五、000元,斯時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第三人張許雪枝,原告如積欠其母詹張梅債務,如何能以第三人張許雪枝所有之系爭房屋過戶予其母詹張梅以抵償債務。參諸原告迄未提出其出售系爭房屋予第三人張許雪枝所得價款之資金往來紀錄或其前曾積欠第三人張許雪枝款項之證據,亦未提出其母詹張梅向第三人張許雪枝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紀錄,尚難認渠三人間存有買賣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主張原告積欠第三人張許雪枝約六百多萬元乙節,不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且如原告主張其以系爭房屋抵償對第三人張許雪枝之債務乙節屬實,則原告尚且積欠第三人張許雪枝四百餘萬元,第三人張許雪枝在該四百餘萬元尚未獲清償前,焉有於原告之母詹張梅陸續為原告清償第三人張許雪枝二百餘萬元後,即率爾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之母詹張梅之理,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雖原告另提出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之帳戶存款每月交易月報表影本三紙為據,惟查上開款項計二、三六五、000元,核與原告出售予第三人張許雪枝之價格二、四0六、000元及其母詹張梅向第三人張許雪枝購買之價格二、三

七八、三00元不符,且均以現金方式提領,無從查出流向,亦無法證明係原告之母詹張梅陸續為原告清償第三人張許雪枝之欠款,尚難憑以認定係原告向其母詹張梅借貸之款項。至於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提起訴願時始提出之八張本票影本,雖金額、發票日與原告所指之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戶存款每月交易月報表影本上記載之提領現金資料相符,惟如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該八紙本票於八十三年借款時即已書立屬實,則原告於申請復查時當能即時提出,以供證明之用。然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證物,不僅未能於申請復查時提出(此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申請書」載明:「本人申請八十三年度贈與稅復查案件,由於時間相隔久遠,在短時間內無法收集有關文件,以供查核‧‧‧。」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申請復查補充理由函稱:「本人與母親之資金週轉純係個人行為又為母子關係均無記帳(非公司合夥組織)僅憑當時存摺之記載‧‧‧」等語可知),且上開八張本票所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元月五日、十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期間長達二月餘,本票號碼均為自TH0000000至TH0000000號之連號,應係原告事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提起訴願前,依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戶存款每月交易月報表影本上記載之提領現金資料於同時地所簽發,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信。本件應係原告經由第三人張許雪枝之名,而行贈與之實。從而原處分以系爭房屋係贈與而非買賣,受贈與人詹張梅繳納之契稅一

七八、三七三元部分,准自贈與總額中扣除,變更核定贈與淨額為一、七四九、九二七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一一二、三九一元;重行科處罰鍰為一一二、三九一元,核減罰鍰一九、六二二元,並無不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