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郭芳煜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三五四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之子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陳啟寧,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以受益人身分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陳啟寧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保給字第一○○○六九五號書函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核發普通傷害死亡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保監審字第七九一號審定書駁回,乃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三五四七七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命被告核發職業傷害死亡給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均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內容,認定被保險人係酒醉駕車,然: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所規定普通傷害死亡和職業傷害死亡之認定不同,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時,應受依法行政原則下之法律保留原則拘束,故在建立層級化之保留體系趨勢下(參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八、三一三、三六七、四四三號解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會生影響之事項係屬相對法律保留事項,理應由法律直接規定或授權,始可貫徹民主原則、法治國家原則及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就被保險人是否涉及酒醉駕車之認定,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將直接影響被保險人是否能獲得職業死亡給付津貼,進而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允宜以法律直接規定或授權,以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
(二)前揭審查準則第十八條「酒醉駕車」在未經法律直接規定或授權前,「酒醉駕車」應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中之「酒後駕車」同義,以保障人民之權益。換言之,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需以酒精測試器偵測駕駛人呼出空氣,每公升空氣中的酒精含量超過零點二五毫克,或驗血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始認定為酒後駕車,世界各國對酒後駕駛之認定標準與罰則,如報紙所載,均採用科學之檢驗方法如吐氣檢驗或驗血等加以認定,絕無憑目視或感覺來認定,本件僅憑執勤員警稱「陳君當時身上確有明顯酒味」,即認定被保險人酒醉駕車,顯屬率斷。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函載「陳君肇事當時身上確有明顯酒味,因其身受重傷,三軍總醫院為急救,故無法配合於第一時間抽取血液檢測酒精濃度」,顯屬卸責之詞,蓋依報紙所載世界各國對酒後駕駛之認定標準與罰則,「對傷亡者,則送醫院驗血」,換言之,對酒醉駕車肇事者,無論傷勢如何嚴重甚或死亡,均應抽血檢驗始能加以認定,不能憑空臆測,而事實上縱在急救進行中,抽取少許血液加以檢驗,應非難事,且不會影響急救行為之進行,本件執勤員警未依規定於第一時間對被保險人驗血,顯有怠忽職責,豈可因其失職行為,逕認被保險人酒醉駕車。再者,倘被保險人當時係處於酒醉狀態,何以三軍總醫院之病歷上均未依例加以描述,請求調閱被保險人於三軍總醫院的病歷資料。
(四)究竟喝多少酒,酒精濃度測試會超過,因每個人體質不同及喝酒後到接受檢測時間長短而異,所以並非每個人喝一杯酒後駕駛,均視為酒醉駕車,故身上有酒味,或許係因喝少許酒,或吃燒酒雞所致,但只要其酒精濃度測試未超過,仍不能認定為酒醉駕車。
(五)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衛。」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此乃比例原則之明文化。是以執勤員警以鼻聞、目測之方式來判斷被保險人是否酒醉駕車,顯有違比例原則。蓋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之規定情況時,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其立法目的寓有懲罰被保險人之意味,然而是否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仍應依「酒後駕車」之標準來認定,即以酒精測試器偵測駕駛人呼出空氣,每公升空氣中的酒精含量超過零點二五毫克,或驗血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始認定為酒後駕車,惟有如此才足以保障人民之權益,否則,光憑以鼻聞有酒味即認定酒醉駕車,而不區分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顯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六)警方當時並沒有抽血、驗血等科學實據來做判斷,且被保險人已死亡,無從抗辯,故原處分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公警國六交字第一一八八八號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不可盡信。
2、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復以被保險人發生事故時間為凌晨四時許,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係符合前揭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之「適當時間」云云,否認被保險人為職業傷害致死,惟查:
(一)被保險人陳啟寧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招攬業務員,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投保資料可稽,是被保險人非朝九晚五之上班族可以確定,其工作性質係四處招攬保險亦無爭議,故若謂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於早上九時下午五時左右發生事故,始能謂為「適當時間」,實已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二)又「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因上下班發生之事故」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的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所發生的事故而言。故審核時,應就其起點、終點、經路、交通方法、時間、脫離行為及中斷行為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事實後,作正確合理的認定(內政部六十二年三月二日臺內社字五一一四○○號函)。被保險人係在客戶住所談論完保險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凌晨四時許離開客戶住所,並駕駛汽車上北二高往深坑(即被保險人之住所)方向駛去,嗣後即發生車輛事故,因此該事故係符合於適當時間內所生之事故,亦惟有如此解釋始可貫徹政府保障勞工生活之旨。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僵硬、不合常理之限縮解釋「適當時間」之要件,顯已違背上述函令,進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另據證人乙○○及丙○○出具證明表示,被保險人陳啟寧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凌晨四時許離開蔡女士處所前係在講解保險事宜,是當時被保險人係在執行業務足堪認定,復查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在國三甲公路六七五公尺東向車道,距被保險人住所深坑鄉不遠,為返家必經之道,發生時間及方向亦與證人所言相符,則本件事故乃被保險人下班之適當時間,由就業場所返回住所應經途中所發生,極為明確,依前揭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職業傷害。
3、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又「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洽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事實之真偽」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判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提出被保險人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依據,即憑空推測被保險人陳啟寧酒醉駕車,顯有可議,又本件既經證人乙○○、丙○○二人出具證明,指出被保險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十一時許至二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均與渠等二人共處,講解保險事宜(為保險人之工作),當時並未飲酒云云,而事故發生在被保險人離去未久,且為返家必經途中,則證人所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證明,何以未予採信,亦難令人折服。證人乙○○及丙○○於事故發生後一年之久,始應被告之要求再出具證明書,因時間久遠,渠等對確實時間已不復記憶,則被告以前後說詞在時間上有些出入質疑其真實性,顯屬過苛。況事故發生不久,證人乙○○及丙○○即簽署一份證明書附卷可稽,核與申請書所載相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被保險人陳啟寧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發生車禍,同年月二十二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據申請書載,被保險人陳啟寧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晚間十一點許至客戶處洽談保險事宜,於翌日凌晨四時許離開客戶住處,於返途中車禍死亡,惟據原處分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說明二載:「經現場處理員警稱肇事當時駕駛人身上確有明顯酒味,因駕駛身受重傷,為了急救傷患,故三軍總醫院無法配合於第一時間抽血液檢驗酒精濃度。」,又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載:「車駕駛因酒後駕車超速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致肇事,頭部受傷送醫,現人仍昏迷中。」陳君既因酒醉駕車致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核給普通死亡給付三十五個月,並無不合。
2、本案雖有證人乙○○及丙○○二人出具證明稱事故當日陳君至彼等住處洽談保險事宜,惟於深夜討論保險事宜至凌晨四時,顯與常理有違。又證人說詞顯有出入,且關鍵時間點閃爍其詞,其出具之證明書筆跡多不一致,益證證人之證言不足採信:
(一)證人乙○○與被保險人陳啟寧是信義國中同學,私交甚篤,基於私人情誼,同情被保險人,自然會維護被保險人;又證人丙○○是乙○○的女友,二人關係密切,愛屋及烏,亦有愛護被保險人之嫌,是其證言亦有偏頗被保險人之虞。
(二)證人之證言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出具之書證載:「..約八點多陳啟寧來到我公司,待我下班後,他與我一同回我家,待我洗澡換衣。而後他開車我騎車至我女朋友丙○○家中。..當晚,因和他許久不見,除討論保險外,並閒話家常,豈知時間過得如此之快,轉眼已近四點,於是他便先行離開,而我則留在女友家中。..」庭詢時,證人乙○○承認上開書證為其所簽,且認其為真實;惟其卻突然改稱:「..當晚九點多,陳啟寧來到我店裡找我,然後我們一起到我女友家談論保險事,不過,縱然先至我住處再到女友家,最晚不超過晚上十一點即會到達我女友家,..談論保險至多兩小時,然後陳啟寧自行離開,我則留在女友家..」故推算陳啟寧最後離開的時間是凌晨一點,而卷內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保險事故欄、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均載:「被保險人陳啟寧於凌晨四時許離開丙○○住處後返家..」可見證詞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且卷內書狀亦不符。另一證人丙○○於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書證之簽名與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紙出具書證之二個簽名均不同,庭訊時問其何者為真,其支吾其詞並推說不清楚,而對陳啟寧離開的時間則訴稱不記得。
(三)證人之證言不具真實性:依證人乙○○庭訊時之證詞,陳啟寧最後離開的時間是凌晨一點。而據卷查陳啟寧離開丙○○住處後即返家並未再去拜訪客戶,故自凌晨一點至陳啟寧肇事時間凌晨四時二十五分,約三小時三十分,惟自丙○○住處(板橋市○○路)至陳啟寧肇事地點(北二高四公里六七五公尺東向西),所需時間不需三十分鐘,可見證人乙○○之證言不具真實性,而陳啟寧最後離開的時間應是凌晨四點許。又李、蔡二證人堅稱陳啟寧於丙○○住處及之前均未喝酒,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出具之公文書卻載,陳啟寧確有明顯酒味;自陳啟寧最後離開的時間應是凌晨四點許,至其肇事時間凌晨四時二十五分,其不可能一邊開車一邊喝酒,故其應是在二證人處就已經喝醉了,仍酒醉駕車致發生車禍,亦與上開公文書證其酒後駕車超速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相符。
3、申請書雖記載陳君晚上十點二十分離開辦公室,前往客戶家中,惟該公司並未提出陳君之出勤記錄、其他同事之證明或相關資料加以佐證,尚難證實陳君係因執行職務致發生事故。
4、原告訴稱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有違法律保留云云。惟上開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係由法律授權而訂定,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5、又原告稱陳君係在客戶住所談論完保險後,於凌晨四時許離開客戶住所返家途中發生事故,乃下班之適當時間,依前揭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職業傷害云云。查被保險人陳啟寧並非朝九晚五之上班族,被告對此不爭執,惟陳君發生事故時間為凌晨四時許,衡諸經驗法則,實難認係下班之「適當時間」,且縱然陳君係在下班之適當時間返家途中發生事故,惟其因酒醉駕車致死,依同準則第十八條規定,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6、有關原告所提酒精濃度測試問題,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主張,惟事發當時,被保險人陳啟寧因傷重,無法實施吐氣之測試方式,為事實不能;又原告主張應實施驗血,以查被保險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並無法令依據,為法所不許。又一般病歷資料僅記載病情相關資料,並不會對是否有喝酒作詳實記載,原告請求調閱病歷並無必要。
7、交通警察賴恆助出具之公文書為真正 :
(一)交通警察賴恆助與被保險人陳啟寧無任何恩怨、情誼,衡諸常理,應無故意虛偽記載陳啟寧喝酒之必要,益證陳啟寧確有酒醉駕車。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記載:「駕駛人飲酒情形為明顯酒醉」、「肇事因素為酒醉後駕駛失控」、「主要肇事因素為超速失控」,又附圖第一撞擊點為電線桿,可見陳啟寧根本就酒醉駕駛致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復依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
「...里長證明書蓋有里長辦公室公印,乃係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修正後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其為真正,則此項證據難謂不具證明力。:::」據此陳啟寧真正有酒醉駕車無疑。
8、因證人乙○○及丙○○於庭訊時陳述之證言與卷內之證言不符,例如卷內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保險事故欄、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及二證人出具之書證均載:「被保險人陳啟寧於凌晨四時許離開丙○○住處後返家..」而證人庭訊時突然改稱:「被保險人陳啟寧於凌晨一時許離開丙○○住處...」,又二證人堅稱被保險人陳啟寧未喝酒,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出具之公文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載:「被保險人陳啟寧於凌晨四時二十五分發生車禍並係酒醉駕車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是二人證詞與上開公文書所載不同,為明瞭肇事現場之時狀及被保險人陳啟寧送醫之經過,請准予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隊員賴恆助及調閱陳啟寧肇事之卷證原卷。
9、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復依台灣省政府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府社五字第五二九號令:「私人行為,係有別於因公上下班所發生之事故而言。即在上下班途中基於個人作為致發生之事故,如在上下班途中因處理私事而發生之事故,應不能依執行職務論。」查卷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保險事故欄、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及二證人出具之書證均載:「被保險人陳啟寧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十一點多到達客戶乙○○家中,之後再轉至丙○○住處,約凌晨四時許離開丙○○住處後返家..」,依經驗法則談論保險業務最多一、兩個小時,即可完成業務討論完畢(如庭訊乙○○之證言),不需四至五個小時,可見被保險人陳啟寧與證人乙○○、丙○○,除談論保險業務,亦有閒話家常之私人行為(如乙○○出具之書證、庭訊丙○○之證言),據此本件陳啟寧除酒醉駕車外,另介入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六款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核給普通傷害死亡給付,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啟寧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招攬保險業務員,非朝九晚五之上班族,被保險人在客戶住所談論完保險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凌晨四時許離開客戶住所,駕車上北二高往深坑(即被保險人之住所)方向駛去,隨即於國三甲公路六七五公尺東向車道發生車禍,有乙○○及丙○○為證,則本事故乃被保險人下班之適當時間,由就業場所返回住所應經途中發生,應視為職業傷害。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內容,認定被保險人係酒醉駕車,然被保險人是否涉及酒醉駕車之認定,宜以法律直接規定或授權,以符法律保留原則,「酒醉駕車」應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中之「酒後駕車」同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世界各國對酒後駕駛之認定標準與罰則,均採用科學之檢驗方法如吐氣檢驗或驗血等,絕無憑目視或感覺來認定,執勤員警未依規定於第一時間對被保險人驗血,顯有怠忽職責,豈可僅憑執勤員警稱被保險人當時身上確有明顯酒味,即認定被保險人酒醉駕車,又執勤員警以鼻聞、目測方式來判斷被保險人是否酒醉駕車,不區分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顯違比例原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公警國六交字第一一八八八號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不可盡信,請求調閱被保險人於三軍總醫院的病歷資料以明事實等語;被告則以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申請書記載,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晚間十一點許至客戶處洽談保險事宜,於翌日凌晨四時許離開客戶住處,於返途中車禍死亡,惟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被保險人既因酒醉駕車致死,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事發當時,被保險人因傷重,事實上無法實施吐氣測試,且無法令依據可對被保險人實施驗血,而一般病歷資料不會記載是否喝酒,原告請求調閱病歷並無必要。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是被保險人確為酒醉駕車,請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隊員賴恆助及調閱陳啟寧肇事之卷證。本案雖有證人乙○○及丙○○二人出具證明,惟於深夜討論保險事宜至凌晨四時,顯違常理,難認係下班之「適當時間」,又證人說詞出入,且關鍵時間點閃爍其詞,出具之證明書筆跡多不一致,益證證人之證言不足採信。又申請書雖記載被保險人晚上十點二十分離開辦公室,前往客戶家中,惟並未提出被保險人之出勤記錄、其他同事之證明或相關資料加以佐證,尚難證實其係因執行職務致發生事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未違法律保留原則。另依經驗法則,談論保險業務最多一、兩個小時即可完成,不需四、五個小時,足見被保險人與證人乙○○、丙○○,除談論保險業務,亦有閒話家常之私人行為,其介入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等語為辯。
三、查本件被保險人陳啟寧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招攬保險業務員,非朝九晚五之上班族,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案爭執點,應係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發生車禍,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死亡,究否為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而致死亡者。經查,原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係以「業務專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PM10:00 離開辦公室,十一點多到達客戶家中,之後再轉至客戶的女朋友家中解說建議書(商業保險及全民健保的不同點及須要..),約四點離開客戶家中,之後返家途中發生事故」為保險事故,據以提出職業傷害致死之保險給付申請。證人乙○○(為被保險人之多年好友)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出具證明稱:「..約八點多陳啟寧來到我公司,待我下班後,他與我一同回我家,等我洗澡、換衣。而後他開車、我騎車至我女朋友丙○○的家中。..當晚,因和他許久不見,除討論保險外,並閒話家常,豈知時間過得如此之快,轉眼間已近四點,於是他便先行離開,而我則留在女友家中。..」云云;另證人丙○○(為證人乙○○之女友)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證明謂:「..於今年二月中旬,本人之男朋友與陳啟寧在男朋友之餐廳一同離開,而後回男朋友的家,等男朋友洗澡,換衣服,約莫近十二點,才與陳啟寧來到本人家中。之後,本人、男朋友與陳啟寧便在家中談論有關保險及其相關業務。但因本人對其業務及保險尚有其他疑問,所以當日並無簽下該契約。也由於本人對其保險仍有需了解的地方,以致於和男朋友與陳啟寧至隔日凌晨三時多..之後,因時間已晚,陳啟寧便先行離去,而本人也進房休息,至於陳啟寧之後前往何處,本人亦不知...」云云。案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隔離訊問證人乙○○及丙○○;證人丙○○具結證述:「本件被保險人陳啟寧與我男友乙○○是很好的朋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那天晚上,我男友一下班,兩人就一起到家裡來找我,何時到達已不復記憶。我平時是與家人同住,當天晚上只有我一個人在家,當時的職業是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機,為朝九晚五之上班族。當天晚上係談論有關儲蓄保險、壽險事宜及話家常,其中只有喝烏龍茶之類的飲料,因為我對酒很敏感,所以可以確定當時兩人並沒有喝酒的跡象,雖然隔天仍要上班,但還是談到蠻晚(約莫凌晨時刻)的,後來陳啟寧便自行離開,我男友當天則住在我家,之後陳啟寧並沒有打電話來報平安,隔日白天就接到我男友電話說有人出車禍的消息,後來才知道是陳啟寧出車禍,車禍發生正確時間已不復記憶。至於離開我家的時間,只記得很晚,正確時間因距今久遠,完全不復記憶。另外陳啟寧從離開我家到出車禍的時間長短我並不清楚,期間他還有去什麼地方,做了甚麼事,也不清楚。」等語;證人乙○○亦具結證稱:「本件被保險人陳啟寧是我在信義國中時的同學,我當時係從事餐廳廚師的工作,平常下班時間最晚不超過晚上九點半,當天晚上九點多,陳啟寧來店裡找我,然後我們一起到我女友家談論保險的事情,他開車,我騎摩托車,大約十點左右到達我女友家,是否直接到達,已不復記憶,不過,縱然先至我住處再到我女友家,最晚亦不超過晚上十一點即會到達我女友家。當時只有女友一人在家,談論保險時間至多兩個小時,因女友對酒很敏感,所以當時並沒有喝酒,只有喝果汁、白開水之類的飲料,然後陳啟寧說有事就自行離開,我則留宿女友家裡。他出車禍的時間距離開女友家中的時間應該超過三個小時(詳細時間不清楚),期間他是否有去其他地方或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等語;另被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對於證人為「被保險人最後離開的時間究竟為何?」之發問,證人乙○○回答:「本案正確的時間點,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只能肯定的是,到達我女友家之時間最晚為晚上十一時,談論保險的時間約二個小時,他就自行離開了,之後他是否有去別的地方,做什麼事情,我均不清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案卷證、準備程序筆錄予兩造辯論,原告對於證人乙○○及丙○○之證詞,表示並無意見在卷可憑。
四、按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係以被保險人先到達客戶家中,再轉至客戶的女朋友家中解說保險,之後返家途中發生事故為由,據為提出職業傷害致死之保險給付申請,茲據證人乙○○到庭具結肯定證述,被保險人陳啟寧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到達證人丙○○家中之時間最晚不超過晚上十一時,談論保險的時間至多兩個小時,之後被保險人說有事即自行離開,被保險人是否有去其他地方或做什麼事情,證人並不清楚等語,則被保險人出車禍時間—同年月六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距被保險人離開丙○○家中之時間應已超過三小時,縱被保險人在丙○○家中係從事招攬保險業務行為,惟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離開丙○○家中迄至發生車禍超過三個小時期間,被保險人亦係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為職業傷害致死乙節,即屬無據。至於被保險人發生車禍當時是否為酒醉駕車一節,核與被保險人是否為職業傷害致死,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調閱被保險人於三軍總醫院的病歷資料,及被告請求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隊員賴恆助及調閱陳啟寧肇事之卷證資料,即無必要。是被告核給普通傷害死亡給付,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