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複 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五六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其「連接器端子支腳之對正裝置」(下稱系爭案)係指一種專用於層疊連接器,而將上下層連接器之端子支腳統合對正的對正裝置,該對正裝置包含一方型基板,其長軸兩側設有與上下層端子支腳對應之複數對正孔,而短軸上係設有可扣卡於連接器上之扣合體,另設有與端子支腳反向設置可抵靠於連接器之抵撐部,藉以提供對正裝置穩固的與連接器結合,且連接器端子支腳能便捷組裝等情,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結構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電路卡(PC卡)與PC板電路之介面連接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智專
(八)○四○二○字第一一六二二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命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及被告訂定之「專利審查基準」新型篇第2—3—7頁末段及第2—3—8頁記載:
「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第2—3—6頁第三項就「申請專利新型之認定」亦明載:「(一)對申請專利新型之認定,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內容為之。(二)認定申請專利新型應注意事項請求項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完全依照記載內容認定之。請求項中記載之用語及內容,..於解釋該用語或內容時,應參酌新型說明之記載內容..,不得僅以新型說明中所載之新型創作目的、功效,據以認定請求項所載新型而為審查對象。..」,可知新型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的「請求項所載新型」為認定「申請專利新型」之準據,且其內容必需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而且在請求項中記載之用語及內容有不明確時,應參酌新型說明之記載內容或圖式之適用。
2、原告於一再訴願理由中均一再指陳,系爭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二獨立項(以下均以第一項為例作說明)所請新型,並未記載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所據以認定為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構造與功效不同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因此,就原告所陳之該項事實,自應以該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內容,據以認定原告所陳是否屬實:
⑴參照系爭案第一圖與引證案第四圖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一種連接器端子支
腳之對正裝置,係指一種專用於層疊連接器,而將上下層連接器之端子支腳統合對正的對正裝置(定義),該對正裝置包含一方型基板,其長軸兩側設有與上下層端子支腳對應之複數對正孔(系爭案20與引證案211),而短軸上係設有可扣卡於連接器上之(卡)扣合體(系爭案22與引證案27),另設有與端子支腳反向設置之抵撐部(系爭案2與引證案21)..」,可證系爭案之對正裝置所有構成元件,均可見諸引證案。
⑵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定:引證案與系爭案直接在連接器或上層絕緣座體設遮
蔽板,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二獨立項(修正後之第一、六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系爭案雖未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詳細定義遮蔽板之相關結構位置..;雖然系爭案之部分元件可與引證案元件具對應之關係,然二者各元件之功能並不盡相同,..而系爭案由於遮蔽板與電子卡連接器⑴係一體,..故系爭案整體之元件與功能均與引證案不相同..。
⑶對照前述,足證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明顯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原處分及一再
訴願決定判定系爭案與引證案之不同點在於「系爭案直接在連接器或上層絕緣座體設遮蔽板」、「系爭案遮蔽板與電子卡連接器⑴係一體」,然而在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並無上述內容之記載,而此點甚至已為一再訴願決定所承認。若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認「系爭案直接在連接器或上層絕緣座體設遮蔽板」、「系爭案遮蔽板與電子卡連接器⑴係一體」而在結構上與引證案不同,則此等「構成」即為該案「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系爭案違反前揭法條在前,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不思糾正,反一再指稱原告所述不足採,是其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違法在後。
⑷被告進行審查時,並沒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據以審查,例如被告認為引
證案第五圖顯示該底座之L型構造垂直面頂部,亦抵靠於一蓋板..,又逕認其目的為「適當遮蔽於該第二上蓋頂面,並可適當反壓該第二容置座上排端子接腳」,參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沒有排除這種狀況;又所稱系爭案係「直接」在連接器或上層絕緣座體設遮蔽板,亦未見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被告不要求系爭案專利申請人修正並揭露其專利構成元件之具體型態,反而認定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⑸本件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載內容之爭執,所應適用之法條
應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而非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按本件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既是在系爭案之專利申請權人身份尚未轉變成新型專利權人的狀態下進行,則本案並無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針對已獲頒專利權證書之「新型專利權人」,對侵權事件中,就其權利範圍之主張的規範,因此,對於此法條之說明並未記載於前開「專利審查基準」中,而是另述於「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第九章「發明、新型申請專利範圍」中,兩法條不容互為比附援引。從而,專利主管機關對於尚處審查階段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就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內容之解釋,均應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進行審查。
⑹根據前揭「專利審查基準」,所謂參酌新型說明之記載內容係指:請求項中已有
記載之用語及內容,惟因該記載不明確,方有參酌新型說明之記載內容之必要。惟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據以認定系爭案與引證案有異之構成,即「系爭案直接在連接器或上層絕緣座體設遮蔽板」與「系爭案遮蔽板與電子卡連接器⑴係一體」二項內容,均完全未記載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根據「專利審查基準」對申請專利新型之認定的提示事項並未記載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若被告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記載用語與內容有不明確之處,無論在系爭案之申請審查過程中,或在本異議事件的審理過程中,即應令參加人補充修正,既然被告核准該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即表示經過二度的審查,認為其用語與內容並無不明確之處,則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比對即應以「請求項所載新型」作為比對依據,系爭案得以與引證案相區別之構成與實施要件,竟然是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未記載之內容,另一意義即是經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載新型確已為引證案所揭示。從而,一再訴願決定引用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以維持原處分,明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且有適用法令之違失。
3、詳言之,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而言,原告主張被告之審定認定並未見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因原處分係認定系爭案「直接」在連接器或上層絕緣體設遮蔽板,惟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敘述中,並無出現「直接」字樣,原處分之用語,似有疑義。另在引證案之比對上,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異議標的,而非以其實施例之表現方式為認定依據,原處分之認定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表徵其所欲取得之專利範圍有多大,而在這範圍內,是否可以在習知技術裡找到對應之技術而定,如果申請專利範圍在習知技術中可以找到對應,則表示其申請專利範圍過於廣泛,除了參加人本身之實施例外,有可能包含已經存在的習知技術,進而影響既存公益,應予修正。此即「必要元件愈少、文字愈少則範圍愈大」之意。原告主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完全適當表達其實施例之表現態樣,致引證案可以找到對應的部分,亦即系爭案已包含習知技術,原告要求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應修正,否則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有違誤。
4、其次,系爭案所申請者係一連接器端子支腳之對正裝置,主要即由方型基板、抵撐部、複數對正孔及扣合體等構件所組成,且所有元件在申請專利範圍中並無形狀、具體結構及設置方式之記載,僅為名詞堆積而來之敘述,而在專利文件撰寫中,同一構件由不同的人來撰寫,就有以不同的名詞稱之之情形,故系爭案所稱之「遮蔽板」與引證案所稱之「蓋板」僅為選擇用語之不同而已,參加人指稱引證案第二圖非遮蔽板,此係專利上命名之不同,應著重其技術特徵,引證案第二圖確已將端子大部分區域遮蔽,其性質當然屬於遮蔽板或蓋板。另參照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依被告專利審查基準,如果請求之範圍記載明確,即應完全依照記載文字內容認定,若記載有不明確之處,應參酌說明書記載內容及圖示,要求申請人加以修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記載既無不明確之處,被告即應完全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加以審定,方屬適法。
5、從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設有」遮蔽板,應係指任何一種設置遮蔽板之技術方法均包含在內,引證案第二圖亦係設有遮蔽板之技術方法,只是非直接設置,原處分逕以其與習知技術不同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屬率斷。原告主張本件申請專利範圍並不明確,故要求鑑定。若被告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已十分明確,即應完全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加以審查,方屬適法。原告並不否認參加人可申請取得專利權,惟其要求之範圍太大,包含了習知技術,且影響公益,故原告要求對申請專利範圍加以修正。而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修正可能涉及公益或第三人權益,並非修正之後即不產生其他問題,恐無法私下協調,仍應由鈞院逕行判斷。另原告主張圖示僅表達創作思想之一實施例,惟僅係實施例之一部分,實施例亦僅為申請專利範圍之一部分,並不等同申請專利範圍,其僅係下位概念,被告以此為論斷依據,卻棄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於不顧,尚屬率斷。況引證案之蓋板確有達到部分遮蔽的功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無述及遮蔽板之設置必須要能完全遮蔽所有端子接腳為必要,而系爭案所謂「連接器係『設有』一供該抵撐部抵靠之遮蔽板」,應包括所有的設置方式,包括直接、間接、焊接或螺拴設置之方式均屬之,亦即應就申請專利範圍做最廣義的解釋,以排除其與習知技術產生衝突之情形,被告所稱必須「直接」在連接器或上層絕緣座體設遮蔽板,顯係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作最狹義的解釋,卻反過來指稱原告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文字認知的誤解,實屬謬誤。
6、再者,有關系爭案與引證案對應之部分:⑴參閱參加人之陳述:有關引證案其底座之方形基板雖亦設有複數個穿孔,兩外側
邊凸設有卡扣裝置,且由其第五圖亦顯示該底座之L型構造的垂直面頂部,亦抵靠於一蓋板,但..,此所謂蓋板即為系爭案之遮蔽板,前段敘述,即系爭案與引證案技術特徵之對應部分。
⑵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差異,由參加人主張:..但該蓋板係「蓋於第二容置座上之
第二上蓋頂面,並適當卡制於第一容置座側旁」,其目的為「適當遮蔽於該第二上蓋頂面,並可適當反壓該第二容置座上排端子接腳」,與系爭案係直接在連接器或上層絕緣座體設遮蔽板,以供對正裝置之抵撐部抵靠..。此即為原處分認定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差異所在,亦為本案之爭點。
⑶被告係以系爭案「直接」在連接器或上層絕緣座體設遮蔽板為由,認定系爭案提
供對正裝置穩固地與連接器結合,在構造、創作目的與功效上與引證案皆有不同,而認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惟原告主張從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該項「直接」在連接器或上層絕緣座體設置遮蔽板之敘述,因此任何一種設置遮蔽板之技術方法,均應包含在內。原處分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似有擴張申請專利範圍之嫌。
⑷被告所提引證案創作說明所載內容,係屬引證案之較佳實施態樣,亦即在不變更
技術內容情狀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進行等效變更使用,所以引證案之蓋板只要改變組裝順序,即先將蓋板組裝卡扣於下層之絕緣體,再進行對正裝置的組裝,即可產生抵靠的作用,此觀原處分理由四第三行:「..,且由其第五圖亦顯示該底座之L型構造的垂直面底部,亦抵靠於一蓋板26..」即明,參照系爭案自應包含引證案之實施態樣。
⑸原告提起本件新型專利異議時,曾主張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進步性要
件,有關專利是否符合進步性審查,應准許變換組合習知技術之部分文獻,故參照引證案第二圖及第五圖,其蓋板之設計可以達到遮蔽大部分端子接腳及抵靠之功能,引證案完全符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且該事實亦為原處分(參見理由第四項第三行)所肯認。從而,將引證案之第二圖與第五圖二項技術手段予以組合,即可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新型,足證系爭案所請新型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被告誤以「直接」在連接器或上層絕緣座體設遮蔽板為系爭案首創之技術特徵,卻不查組合同一引證案之不同圖式即足證系爭案所請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之事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至有關「直接設置遮蔽板」是否為系爭案首創之創作方法,此即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參閱引證案第二圖,即已證明該項技術在習知技術早已出現,並非系爭案之首創技術。
7、關於功效方面之認定,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⑴一再訴願決定係以「引證案之蓋板26係自由元件,因此當端子插入底座21時,蓋
板26無法提供端子穩固承靠之功效;而系爭案由於遮蔽板100與連接器1係一體,故系爭案整體之元件與功能均與引證案並不相同。」據以認定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功效有別。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有關功效之記載為「可扣卡於連接器1上之扣合
體22,另設有..供該抵撐部23抵靠之遮蔽板100,藉以提供對正裝置2穩固的連接器結合,且連接器端子支腳122能便捷組裝」。惟由系爭案與引證案功效之比對,關於「抵靠、穩固」之功效,參閱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2行至第7頁第3行「藉扣合體22..及對正裝置2之壁面23抵靠於遮蔽板100之底面,使得整個長方形基板2不會偏轉,即可很穩固地將該等導電端子12正位」之說明可知,系爭案之「抵靠、穩固」之功效,並非如被告所說為遮蔽板100所能獨立達成之功效,而係扣合體22及遮蔽板100兩者配合方能奏效。若只有遮蔽板100而無扣合體22,則對正裝置2便與連接器1脫離,根本談不上抵靠或穩固。相對地,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智專(八)○四○二○字第八三五三八七號訴願答辯書第2頁第2行,承認「引證案之第五圖顯示底座21之L形構造的垂直面頂部,亦抵靠於蓋板26」。至於穩固功效,引證案亦設有對應之卡扣裝置27,扣合於第二容置座24之凹塊242,故系爭案並未增進「抵靠、穩固」之功效。
⑶另關於「端子承靠、便捷組裝」之功效,參照說明書第3頁第10至15行「習
知上下層連接器皆分別須與主機板或主機板上之插槽連接器連接,..端子的正位度不佳,組裝不易」、第4頁第3至4行「提供端子支腳的對正效果,達到組裝便捷..的目的」、同頁第10行「抵撐部23提供與插接方向相反之支撐作用」,故所謂便捷組裝,係指端子12之支腳端122與主機板上之插槽連接器間之組裝,非如被告所指端子支腳端122與對正裝置2之對正孔20間之組裝。因此被告對引證案謂「當端子插入底座21時,蓋板26無法提供端子..承靠之功效」,即係因上述誤解所產生之結果。蓋當引證案之插置體20的端子接腳28、29,欲與主機板上的連接座體31組裝時,其蓋板26已完成裝配,可提供端子支腳2、29之承靠,使其正位而便捷組裝。亦即,有關連接器部分,依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對應於該抵撐部,連接器係設有一供該抵撐部抵靠之遮蔽板,藉以提供對正裝置穩固的與連接器結合,且連接器端子支腳能便捷組裝。」,復參照引證案第五圖及第二圖,抵撐部21旁設有一供抵撐部抵靠之蓋板26,藉以提供對正裝置穩固的與連接器結合,且該連接器端子支腳能便捷組裝,亦可證系爭案之遮蔽板設置與引證案設置蓋板方式及功效上,均無不同,被告對兩案技術內容未詳究,致為「兩案功效不同」之認定,明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⑷綜上,引證案各項構件均符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原處分亦承認引證案
第五圖顯示底座之L型構造垂直面頂部抵靠於蓋板26,但被告卻稱因兩者創作目的不同,但該蓋板係「對蓋於第二容置座24上之第二上蓋25頂面,並適當卡制於第一容置座24側旁」,其目的為「適當遮蔽於該第二上蓋頂面,並可適當反壓該第二容置座上排端子接腳」,與系爭案直接在連接器或上層絕緣座體設遮蔽板,以供對正裝置之抵撐部抵靠,而提供對正裝置穩固的與連接器結合,認為引證案在構造、創作目的及功效上均與系爭案有所不同,惟專利保護者應為技術內容或手段,而非目的,且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內並無記載系爭案「直接」在連接器或上層絕緣座體設遮蔽板,原處分書理由四顯有認知違誤之處,且有關直接在連接器或上層絕緣座體設遮蔽板(或蓋板)係屬習知技術的範圍,並非系爭案或引證案之專利特點,益證原處分認事用法之謬誤。另參加人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補充陳述,以「系爭案獲准專利之實質並非直接或間接在連接器上設置遮蔽板」一語直接否定被告所謂「以『直接』設置之描述,係區分系爭案與引證案實質內容上之不同」。
8、引證案第五圖(引證案技術內容)、第二圖(引證案引述之習知連接器)對照系爭案第三圖,被告以系爭案之遮蔽板係直接或一體設於連接器上為由,據以認定系爭案與引證案為不同技術,原告主張參照前述圖示,為引證案所引述之習知技術,非系爭案所自創。亦即被告稱引證案未揭示具有系爭案所述之構造與功效,惟參見引證案引述之習知連接器的第二圖、代表該案之一實施例的第五圖,以及系爭案第三圖之比較示意圖:
⑴引證案第二圖顯示習知連接器確具有「遮蔽板『直接』或『一體』設置在連接器
或上層絕緣座體上」之構造;引證案第五圖確顯示「底座(同對正裝置)21之直立部(抵撐部)21'與蓋板26(同遮蔽板)抵靠。」;引證案第四圖顯示蓋板26具有卡制鉤部,且根據其說明書第9頁第12至14行所載:「蓋板26..適當『卡制』(即固定手段)於第一容置座(即下層絕緣座體)」,不但可證實該蓋板26係被固設於上層連接器之絕緣座體上,確實可供抵撐部21'之抵靠而提供「對正裝置穩固的與連接器結合」,同時亦證明訴願決定所稱:「引證案之蓋板(
26 )相對於第二容置座係一自由元件」,並非事實。⑵比較系爭案第三圖與引證案第五圖可知,系爭案之對正裝置的抵撐部23與引證案
之直立部21'和遮蔽板的相關位置相同,若必稱其差異,亦僅有前者係位在上層連接器之端子對準孔與下層連接器之端子對準孔之間,後者則位在上下層連接器之端子對準孔的同一側;然而,此一差異非但未見載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就其技術意義而言,更僅僅只是簡單的位置微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連接器係『設有』一供該抵靠部抵靠之遮蔽板」,以及第6項所述「上層絕緣座體還『設有』一遮蔽板」,無論根據其「文義」,或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立場視之,所謂「設有」均理所當然包括此項技藝中之任何可能的設置方式,例如引證案第二圖示意之「直接或一體設置」,或第五圖示意之「非直接或一體設置(即藉卡制方式固設)」。前揭事實始終為被告所恝置,為免流於私偏主觀,確有送請公正之鑑定單位提供專家意見之必要。
⑶根據原告所取得之「中華民國專利查詢報告單」及原告、參加人自八十六年起之
爭議事件的處理經驗顯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至遲亦已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陸續提出「連接器」領域之專利申請案,與原告和參加人間存有利害關係。其次,依新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多次赴台北地院閱卷所得經驗,原告所請多件發明專利申請案因遭參加人以「非高度創作」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為由提起異議案,原經審定異議不成立,後由訴願決定機關撤銷改為異議成立,故提起行政訴訟之案件,經濟部卷宗資料均顯示,為訴願決定機關提供意見之機構幾乎全為工研院。
⑷自新行政訴訟法施行起,訴願決定機關雖將相關資料加以密封不准原告拆閱,惟
依經驗法則,諸如尚在鈞院審理中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日股)、訴字第六四一號(地股)、訴字第六四二號(宙股)、訴字第二四九三號(日股),以及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為第00000000P○一號發明專利異議案、八月三日為第00000000P○一號新型專利異議案、八月二十二日為第00000000P○一號新型專利異議案等提出之行政訴訟事件,原告有合理懷疑,認其中十有八九,訴願決定機關所委審查單位均為工研院,且無論原告之訴願理由如何,該單位對原告所陳事實一概恝置不理且未載明理由,即逕自做成「所訴不足採」之意見。基於上述理由,原告確信工研院絕非本案之適格鑑定單位,故請將本案另送請其他公正之鑑定機關徵詢技術意見。
⑸原告主張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或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實施鑑定引證案第二圖是否
顯示習知連接器具有「遮蔽板『直接』或『一體』設置在連接器或上層絕緣座體上」之構造,及引證案第五圖是否顯示出「底座21(同對正裝置)之直立部21'(同抵撐部)與蓋板26(同遮蔽板)抵靠」,而可以提供「對正裝置穩固的連接器結合」之功效。有關鑑定機關之選定,只要公平客觀經被告認可之六十九家鑑定機構之一均可,惟應排除原鑑定機關,以免先入為主之主觀認定。又原告因接獲原列為本案鑑定機構之一的慶齡工業研究中心為另案來電告知,謂鈞院所送請鑑定資料繁多,助理人員無法彙整出待鑑定事項的報告,致其主管人員不擬接受委託鑑定,經查詢國立中山大學有相關技術領域之鑑定經驗,謹此補陳報該機構替補慶齡工業研究中心。
⑹被告既未對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事,提出具體且合理之反對理由。又參加人既於九
十年三月七日之準備程序庭,自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記載「遮蔽板直接或一體設置在連接器上」之技術內容,復提出誤導爭訟焦點之主張,因此由公正之鑑定機關為待證事實提出鑑定意見,確有其必要。
9、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下稱機械工業研究所)提供給經濟部之新型專利異議案訴願審查意見書,暨提供給行政院之新型專利異議案再訴願答辯意見書中,一再背離事實,提供「引證案之蓋板(26)相對於第二容置座係一『自由元件』..本案與引證案遮蔽板之構造與功效均不相同」、「根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進行審議並無不當」之審查意見,致令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據以做成一再訴願駁回之決定,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失,並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
⑴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可知,該法適用對象為「新型專利權人」,適用場合
為專利權人實施或主張權利時,而非尚未取得專利權之「專利申請權人」,更非尚處於審查階段之申請期間或異議事件進行期間。系爭案既未取得專利權證書,即不具有專利權人之身分,自無主張該法條之適用。另根據專利法第三章「新型專利」之所有條文內容可知,在申請期間及異議事件進行期間,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僅有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亦即「..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之適用。
⑵機械工業研究所提供之審查意見明顯未就引證案第二圖,以及第二圖與第五圖組
合後與系爭案之相關性加以考量,其認定事實顯失詳盡周全。機械工業研究所在適用法令失當且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的前提下做成審查意見,致令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其提供之錯誤基礎做成錯誤的決定,從而,原告主張傳訊證人機械工業研究所,訊問有關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引證案第二圖及第五圖的教示下,將之加以組合而完成系爭案所請新型之困難性何在,其認定本異議事件有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的依據,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記載內容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又專利法中有何法源賦予其根據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而僅能由圖式引申得知之內容做為與引證案不同的判斷依據,故本案確有傳喚證人就前揭事項當面說明之必要。
、參加人雖強調系爭案獲准專利之實質在於「遮蔽板是否可供對正裝置抵靠」,並主張引證案未揭示可供對正裝置抵靠之遮蔽板,而謂系爭案確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云云,惟其主張明顯避重就輕,且與專利法規、實務及事實多所相違:
⑴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而所謂目的或功效僅為所請新型確實「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證明,非新型專利之保護對象,且為申請新型專利之物品之必要但非充分條件。例如,發現一具有已知的形狀、構造或裝置之物品可以提供某種特定功能,並不構成該物品取得新型專利之適法與正當性。
⑵參加人所附「技術解說文件」第2頁,指引證案第二圖遮蔽板「僅供端子插置」
,而系爭案第六圖之遮蔽板「可供對正裝置抵靠」;然而,就引證案第二圖而言,原告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為:是否顯示習知連接器具有「遮蔽板『直接』或『一體』設置在連接器或上層絕緣座體上」之構造,目的為證明「直接在連接器或上層絕緣座體設遮蔽板」屬習知技術,原處分認引證案未顯示此要件,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而與參加人所陳完全無關。
⑶「技術解說文件」第3頁,指引證案第五圖「蓋板非設於連接器上,無法供對正
裝置抵靠」,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及參加人均刻意迴避引證案之第二圖與第五圖可以被合理組合的事實。首先,引證案之蓋板屬連接器的一部分,如果「非設於連接器上」,豈非成了一個游離元件。其次,引證案於說明書實施例中已有:「蓋板26..適當『卡制』(即固定手段)於第一容置座(即下層絕緣座體)」之記載,以專利實務的角度,此實施例即使以不同於系爭案之命名—例如蓋板
vs.遮蔽板、容置座vs.絕緣座體,或技術用語—例如卡制vs.設有,惟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的觀點論究,其文字已足供明瞭「蓋板26係被固設(卡制)於連接器之一絕緣座體上」,則引證案第五圖所示,底座21(即對正裝置)與蓋板26的接觸,自可產生抵靠作用。
⑷進步性之判斷方式,根據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第二段明訂:
「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內容相互組合..」。如同引證案說明書一再稱其圖式係較佳實施例,並於說明書第12頁末段聲明:「..圖式及說明..非為限定本創作之實施..」,但凡熟習該項技術者均可以實質相同的方法,產生實質相同的作用,來達成實質相同的效果。易言之,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簡易地依據引證案所載實施例,就下列各點做等效變化或修飾:①蓋板改為卡制於第二容置座(即上層絕緣座體),使二者形成固接;②先組合蓋板與第二容置座,再組合底座(對正裝置),使「該底座之L形構造的垂直面頂部,抵靠於蓋板」;③蓋板與容置座之結合方式可以改用「卡制」以外的固設方式,即將說明書第二圖教示之「遮蔽板係『直接』或『一體』設在該連接器或上層絕緣座體」的技術內容,應用至第五圖之連接器組合,使蓋板成為「直接」設置於第二容置座(上層絕緣座體);即可獲致等同於系爭案之「遮蔽板可供對正裝置抵靠」的結果。如此,不但在將對正裝置組合至已先行完成蓋板與絕緣座體之組接的連接器結構時,蓋板可提供對正裝置穩固抵靠之作用,達成與系爭案相同之功效,更可依連接器使用場合,自由選擇直接或間接、同時供端子插置或不供端子插置地,將蓋板(遮蔽板)設置於連接器之絕緣座體。
⑸參加人既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對正裝置』的構成元件可對
應至引證案」乙節無異議,其主張為「系爭案獲准專利之實質」的部分,即「遮蔽板可供對正裝置抵靠」,復可藉組合引證案第二圖與第五圖之教示而完成,則系爭案屬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依法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事證確鑿。
⑹綜上各點,未見參加人進一步提出辯駁,是參加人提供之「技術解說文件」第3
頁的文字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技術解說文件」第4頁之比較圖式,係與第5頁之文字說明第三項對應,惟其所為主張並未見於原處分理由,非本訴訟事件之爭執要點,亦與待證事實無關。尤其該主張與事實不符,此可參見異議理由第二項,關於引證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比對分析,且原處分並未對該異議理由提出反駁,等同肯認引證案亦具有利用對正裝置之扣合體卡扣於連接器之結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連接器係設有一供該抵靠部抵靠之遮蔽板」,第六項「上層絕緣座體還設有一遮蔽板」之敘述,一般熟習該項技術者皆能了解該遮蔽板係「直接」或「一體」設在該連接器或上層絕緣座體上。而引證案之蓋板26係對蓋於第二容置座24(連接器或絕緣座)上之第二上蓋25頂面,顯然該蓋板26並非「直接」或「一體」設置者。故原處分以「直接」設置之描述,係區分系爭案與引證案實質內容之不同,系爭案並未欠缺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亦無不明確之處。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連接器係設有一供該抵撐部抵靠之遮蔽板,而引證案所設置者為一蓋板,兩者文字敘述顯有不同,且系爭案之遮蔽板因係直接設在連接器上,故供抵靠部之抵靠後,確可藉以提供「對正裝置穩固的與連接器結合」,而引證案另以一蓋板26遮蔽於第二上蓋25頂面,係用於「反壓該第二容置座24上排端子接腳29」,引證案僅供反壓部分的端子接腳29(其目的為避免該端子接腳翹起),引證案之蓋板並無系爭案之遮蔽板用以遮蔽端子接腳,並提供抵撐部抵靠之功效,二者在構造、創作目的、功效上皆不相同,原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均已見諸引證案,顯係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認知有所誤解。
3、換言之,系爭案與引證案最大差異處在於系爭案係直接在連接器或上層絕緣座體設置遮蔽板100,參照系爭案第一圖及創作說明第五頁,該遮蔽板100用於遮蔽導電端子及供對正裝置2抵靠之用途。而引證案之蓋板26,參照引證案創作說明第八頁,該蓋板26係為塑材製呈ㄇ形,可適當對蓋於位在第二容置座24上之第二上蓋25頂面,及適當遮蔽該第二上蓋25並可適當反壓該第二容置24上排端子接腳29,並無如系爭案所稱提供對正裝置抵靠之用途。可證系爭案遮蔽板與引證案蓋板設置方式及結構、功能均有不同。
4、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內容,因涉及高度技術及專業性,不能專以文字敘述為依據,參照圖示及說明書為必要之方法。被告參照圖示及說明書據以審定,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已十分明確,未見於引證案相同技術構成,不需加以修正。另被告審定本件專利異議事件,係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並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加以審定,其中就參加人所提圖示部分,僅為對照說明使之更為詳盡,並無違反專利法等相關法令,適用法律應無違誤。又縱依原告聲請送鑑定,惟該鑑定意見並無拘束被告審定結果之效力,且因專利審查與侵權鑑定之要件不同,被告認為本件已無再送鑑定及傳喚相關證人之必要。
丙、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陳,陳述如左:
1、系爭案與引證案在構造、創作目的、功效上皆不相同:系爭案係一種專用於層疊連接器之可將上下層連接器之端子支腳統令對正裝置,其包含一方形基板,其長軸兩側設有與上下層端子支腳對應之複數對正孔,而短軸上係設有可扣卡於連接器上之扣合體,另設有與端子支腳反向設置之抵撐部,對應於該抵撐部,連接器係設有一供該抵撐部抵靠之遮蔽板。而引證案其底座之方形基板雖亦設有複數個穿孔,兩外側邊凸設有卡扣裝置,且由其第五圖亦顯示該底座之L形構造的垂直面頂部,亦抵靠於一蓋板,但蓋板係「蓋於第二容置座上之第二上蓋頂面,並適當卡制於第一容置座側旁」,其目的為「適當遮蔽於該第二上蓋頂面,並可適當反壓該第二容置座上排端子接腳」,與系爭案直接在連接器或上層絕緣座體設遮蔽板,以供對正裝置之抵撐部抵靠,而提供對正裝置穩固地與連接器結合等,在構造、創作目的、功效上皆不相同,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2、有關設置遮蔽板部分,原告以引證案第二圖欲證明其係習知技術,惟引證案第二圖並非遮蔽板,所謂遮蔽必須蓋住端子大部分區域,其引證案第二圖僅係固定端子之作用不同,原告認知顯有誤解。由原處分可知引證案未揭示系爭案可供對正裝置抵靠之遮蔽板,引證案中雖有名為蓋板之構件,惟實質與系爭案之遮蔽板並不相同,此可參照技術解說文件。對於系爭案與引證案均具有之主體構件:方型基板、抵撐部、複數對正孔及扣合體等,並不爭執,惟本件爭執焦點,係系爭案之遮蔽構件與引證案之蓋板是否為相同構件,按專利文字記載係以抽象之文字描述一具體構件據以申請專利,日後就申請專利範圍權利內容之解釋,難免產生解釋上的差異,所謂遮蔽板,就系爭案而言,其功能應在於能夠遮蔽端子接腳,以防止不當碰觸。參照引證案第二圖之蓋板雖有部分凸出,僅能遮住上排端子,並無法遮住所有端子接腳,無法達到前述遮蔽的功能,與系爭案遮蔽板屬不同之構件,原告就申請專利範圍選擇對自己有利的解釋,沒有考量實質功能性,並不恰當。
3、換言之,系爭案之對正裝置具有抵撐部,可抵靠於容設有複數端子的遮蔽板,以抵撐部之平面抵靠遮蔽板之下平面,藉以提供與端子插接方向相反之支撐作用(系爭案說明書第4頁參照);引證案之底座係與第一容置座兩側向後延伸部分抵靠,並非蓋板,故其蓋板不具提供支撐之功效(引證案參考圖式參照),顯見系爭案與引證案所採技術手段不同,並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案較引證案有抵靠面積大、抵靠更穩固之功效增進,系爭案已具備新型專利新穎性與進步性要件,有關技術問題已於專利審查階段進行鑑定,事實調查十分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本案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4、原告認為工研院有申請電連接器專利,與其有利害關係,並懷疑諸多未能獲准之專利申請,均係工研院不適當鑑定而使訴願決定機關及法院作出不予專利之決定,而認工研院為不適格之鑑定機關,同時極力推薦國立中山大學為本案之鑑定機關。惟工研院有申請連接器專利,只能證明其具有此項專業知識,若依原告之邏輯,豈非要選對連接器毫無所悉的單位來充任鑑定機關,則其意見是否尚有「專業性」,自不無疑問。亦即,有關原告所提出二家鑑定機構,參加人認為該鑑定機構不見得具有系爭產業及技術之專業知識,且對連接器之性質不甚了解,可否做出公平客觀之鑑定意見,尚待斟酌。
5、此外,原告又懷疑其諸多未獲准之專利申請係由工研院之不公正鑑定而造成,但工研院之鑑定結果僅為技術方面之見解,採信與否仍為法院之權利,原告自不應遽認為法院對此毫無判斷能力,況且原告對此僅是懷疑而已,原告認為工研院為不適格之鑑定機關的理由顯過牽強。工研院是否為本案之適格鑑定機關,應由法院判斷,而鑑定機關亦應由法院來選擇,原告一再強調工研院為不適格之鑑定機關,並極力推薦國立中山大學為本案之鑑定機關,其動機值得懷疑。又本案事實已甚明確,對被告之專業審定判斷應予尊重,為免流於事實無限之爭執,實無鑑定之必要。若原告執意鑑定,應自行送件並將鑑定結果提呈供鈞庭參考,以為其攻擊防禦之方法。
6、從系爭案與引證案整體構成而言,引證案所揭示之連接裝置因零組件數目繁多而無法達成組裝簡便之目的,而系爭案因其遮蔽板與絕緣座體設置為一體,不僅可增強其結構強度而便於提供對正裝置之抵靠定位,同時減少了零組件數目,達到組裝便捷及符合經濟效益之目的。參加人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主要構件為何雖不爭執,惟各項構件之構造及功能與引證案並不相同,原告所稱引證案創作說明所載內容係為較佳之實施例態樣,雖未記載於創作說明中,惟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加以變換使用者,但專利法中所謂較佳實施例態樣,應該指的是較好的、揭示較完整的實施例,非揭示較差的實施例而當然推論較佳的實施例,原告說詞顯有擴大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嫌。
7、原告認為原處分所載「直接設有遮蔽板」係原處分判定系爭案異議不成立之依據。惟系爭案獲准專利之實質,並非直接或間接在連接器上設置遮蔽板,而在於遮蔽板是否可供對正裝置抵靠。「直接設有遮蔽板」之記載僅係原處分之心證過程,而其判定本案異議不成立之依據,係在於引證案未揭露本案可供對正裝置抵靠之遮蔽板,亦即本案與引證案在構件間之關係及功效上存在的本質區別,故原告起訴所據不存在,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8、按專利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為依據,必要時得參考圖式之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方式以各種名詞加以命名,從該名詞之定義已然可以清楚看出各種構件之結構,無庸再施以瑣碎的敘述,故記載內容並沒有任何問題,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是否過大,於解釋或確認權利範圍時,應檢視該專利案件之全部文獻資料,始能確認權利範圍,而非單純就申請專利範圍文字記載之內容或圖式即可主觀恣意判斷。原告指稱原處分對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有擴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嫌,惟此係被告專利審查職權及心證形成之過程及專業認定,參加人不表意見。亦即,申請專利範圍文字爭執之問題,應屬被告之審定權責,參加人對原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無意見。參加人主張申請專利範圍依專利法規定應以文字敘述為主,惟必要時仍可參考圖示、說明書及其他證據,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無「直接」設置遮蔽板之用語,惟亦未排除。而經被告審定認為系爭案係直接設置遮蔽板,與習知技術有所區別,亦為參加人所認同,參加人認為應著重於系爭案之實際功效、技術與習知技術確有不同,而非拘泥於所使用文字。綜上,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如係「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復定有明文。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公告中之新型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參加人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連接器端子支腳之對正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系爭案主要由方型基板、抵撐部、複數對正孔及扣合體等構件所組成,所有構件均可見諸引證案,引證案第五圖顯示抵撐部旁設有一供抵撐部抵靠之蓋板,藉以提供對正裝置穩固的與連接器結合,且該連接器端子支腳能達到便捷組裝功效,因此系爭案之遮蔽板設置與引證案設置蓋板方式及功效上,均無不同;引證案參照創作說明書所載內容,係屬最佳實施態樣,亦即在不變更技術內容情狀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進行等效變更使用,所以引證案之蓋板只要改變組裝順序,即先將蓋板組裝卡扣於下層之絕緣體,再進行對正裝置的組裝,即可產生抵靠的作用,故系爭案應包含引證案之實施態樣;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內並無記載「直接」在連接器或上層絕緣座體設遮蔽板,該直接在連接器或上層絕緣座體設遮蔽板(或蓋板)係屬習知技術的範圍,非系爭案或引證案之專利特點,原處分認定「其在連接器或上層絕緣座體設遮蔽板」與「系爭案遮蔽板與電子卡連接器係一體」,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並無上述內容之記載,被告據此認定引證案不具此種功效,進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顯有違誤;至被告所述專利審查於必要時得參酌圖式乙節,因系爭案尚在專利申請審查階段,尚未取得專利權,被告所援引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係指已取得專利權之情況,被告顯有適用法律違誤之失,本件應適用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就申請專利範圍之具體標的、技術內容及特徵進行審查,其中就專利獨立項部分並應載明申請專利標的之構成及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方屬適法;另被告認為引證案無法達到端子「穩固承靠、便捷組裝」及「抵靠、穩固」之功效,惟參照圖式,引證案確可達到前述功效,系爭案事實上並無增進上開功效情事,應不具專利性云云。惟查:
1、系爭案申請人即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原第二、八項併入原第一、七項,而成為第一項及第六項,修正後共十一項,被告認其與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公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乃准予修正並另行公告,且依該修正後之內容審查本件異議案,合先敘明。
2、系爭案「連接器端子支腳之對正裝置」之申請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依其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係指一種專用於層疊連接器,而將上下層連接器之端子支腳統合對正的對正裝置,該對正裝置包含一方形基板,其長軸兩側設有與上下層端子支腳對應之複數對正孔,而短軸上係設有可扣卡於連接器上之扣合體,另設有與端子支腳反向設置之抵撐部,對應於該抵撐部,連接器係設有一供該抵撐部抵靠之遮蔽板,藉以提供對正裝置穩固的與連接器結合,且連接器端子支腳能便捷組裝。一種電子卡連接器,係指一種可與主機板電訊連接,提供電子卡插接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主要包括:複數個相互疊置之絕緣座體,其上分別設有端子收容區,該收容區具有插接端與焊接端,其中上層絕緣座體還設有一遮蔽板;複數導電端子,係容設於該等端子收容室;及一對正裝置,係設於絕緣座體之焊接端一側,用於統合上下層端子支腳,包含一方形基板,其長軸兩側設有與上下層端子支腳對應之複數對正孔,而短軸上係設有可扣卡於連接器上之扣合體,另設有與端子支腳反向設置之抵撐部,對應於該抵撐部,連接器係設有一供該抵撐部抵靠之遮蔽板,藉以提供對正裝置穩固的與連接器結合,且連接器端子支腳能便捷組裝。
3、引證案則係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路卡(PC卡)與PC板電路之介面連接裝置」新型專利案,係包括有:一插置體,係設有第一、二容置座,並於兩容置座內設有排列併置之端子支腳,且於兩容置座上對應有一第一、二上蓋,可藉一卡扣裝置組配一體,形成有兩個容設空間,使其適當容納電路卡;另該插置體設有金屬插片;及一連接座體,其設有一連接座,座上有端子腳,一端連接於PC板電路,且可藉一連接裝置固定於該連接座於PC板上,並使上述該端子接腳對接於該端子腳另一端,及上述該金屬插片插接於該連接座體,達成極佳之共地面,避免雜訊干擾者。
4、按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則系爭案既經審定公告,於公告期間,原告雖對之提起異議,亦不影響系爭案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而新型專利權範圍,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因此,原告所訴系爭案尚未取得專利權,應適用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就申請專利範圍之具體標的、技術內容及特徵進行審查云云,核屬對法條之誤解。
5、查系爭案與引證案均具有方型基板、抵撐部、複數對正孔及扣合體等主體構件,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原告雖以系爭案之第三圖(對正裝置運用於雙層電子卡連接器之組合剖視圖)、第六圖(對正裝置第二實施例運用於雙層連接器之組合剖視圖),較諸引證案第二圖【習知電路卡(PC卡)與PC板電路之介面連接裝置之側視示意圖】、第五圖【引證案電路卡(PC卡)與PC板電路之介面連接裝置插置體一較佳實施例之組合剖視示意圖】,主張引證案已揭示系爭案設有遮蔽板之技術方法。本件系爭案雖未於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內詳細敘述遮蔽板之相關結構位置,惟參酌系爭案、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並觀諸系爭案第一圖(對正裝置運用於雙層電子卡連接器之立體分解圖)、第二圖(對正裝置運用於雙層電子卡連接器之立體組合圖)、第四圖(對正裝置第二實施例運用於雙層連接器之立體分解圖)、第五圖(對正裝置第二實施例運用於雙層連接器之立體組合圖),暨引證案第三圖【引證案電路卡(PC卡)與PC板電路之介面連接裝置一較佳實施例之立體圖】、第四圖【引證案電路卡(PC卡)與PC板電路之介面連接裝置插置體一較佳實施例之立體分解圖】;可知系爭案確係直接在連接器或上層絕緣座體設有遮蔽板,該遮蔽板用於遮蔽導電端子,及供對正裝置抵靠之用途,且導電端子被收容定位之後,藉扣合體之勾柱扣卡於導桿座之凹槽上,及對正裝置之壁面抵靠於上層絕緣座體的遮蔽板底面,係可使得整個長方形基板不會偏轉,即可很穩固的將該等導電端子正位;而引證案之插置體,係設有一底座、兩組構造相同之第一容置座、第一上蓋、第二容置座、第二上蓋及一蓋板,較諸系爭案,引證案除設有一蓋板外,尚設有第一上蓋、第二上蓋,且該第一上蓋其大小恰可「蓋置」於該第一容置座中央橫向部位處,於兩側凸設一嵌接片,並於嵌接片一端向下垂直凸設一第一插片,使第一上蓋可以嵌接片嵌蓋於第一容置座之嵌緣上,並使第一插片插接於長插孔內,該第二上蓋其大小恰可「蓋置」於該第二容置座上,於前緣凸設一蓋置片,於後緣係向下垂直凸設一第二插片,使第二上蓋可以蓋置片罩蓋於第二容置座上,並使第二插片插接於長插孔內,而該蓋板係呈ㄇ形,可適當「對蓋」於位在該第二容置座上之第二上蓋頂面,及適當遮蔽該第二上蓋,並可適當反壓該第二容置座上排端子接腳,避免端子接腳有翹起之虞,另使第一、二上蓋之第一、二插片分別插入於連接座兩個凹孔內,並受到該彈性卡片卡制、接觸,使插置體、連接座體與PC板形成共地面,使其位準一致,電位差=○,達到避免產生雜訊干擾者;二者無論在構造、創作目的及功效上均不相同,因此,引證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6、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則原告請求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或國立中山大學實施鑑定,及請求傳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提供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審查意見者充當鑑定證人等節,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情,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比對參酌,被告以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