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 表 人 (局長)黃永桀訴訟代理人 朱學華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農訴字第八九○一二三八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位於南投縣○里鄉○○段○○○○○○○號私有農牧用地,自民國(下同)六十四年起栽植林木迄未砍伐,遂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造林補助,案經該會函轉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林造字第八九一六○五八五八號函復,略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目前獎勵造林之對象,僅溯及八十一年度以後申請有案者,對於已成林部分尚未納入獎勵範圍而予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應依國家造林政策每公頃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計算核發獎勵金予原告。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並未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規定申請造林,被告是否應發給造林獎勵金及撫育費?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所載,主張如次:)
一、原告自六十四年起在南投縣○里鄉○○段○○○○○○○號目「林」、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點七○四九公頃之私有地,栽植闊業樹、杉木等樹木迄未砍伐,且從未申請補助,爰請求依據現今國家造林政策為私有地造林每公頃每二十年五十三萬元核發獎勵金或撫育費予原告,以利原告之生計。
二、依據被告復函略以八十一年以後申請有案者已納入獎勵範圍,現已成林部分,需俟基金成立後再研議等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然原告栽植已成林之數木雖屆砍伐期得申請伐採,但砍伐之後果有招致山崩、土石流危害觀光公路下游部落之虞。如果保持原狀得確保國土維護生態致長年育林保林,惟原告因長年血本無歸,主產物無法收成,更無副產物可彌補,家計堪虞。何況八十一年以後造林者,得蒙嘉惠,八十一年以前造林者付出之代價及配合政府政策之精神比八十一年以後造林者更多,如此獎勵辦法本末倒置,實難令人心服,況且盡失公平合理正義真理原則,似非制定獎勵金實施辦法之本旨。
被告主張:
按「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為:前六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為行政院核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七點第一項所規定,依該要點申辦造林者,需經書面申請、審核、核准造林等手續,始為申請造林有案;另「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八點第五項規定,造林獎勵核發對象僅溯及前依「台灣省獎勵私人造林實施要點」、「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劃」及「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獎勵造林者,原告固謂其自六十四年栽植林木迄今,惟並未依程序申請,自無從辦理。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經營林業,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別獎勵之..前項獎勵,得以發給獎勵金、匾額、獎牌及獎狀方式為之;其發給條件、程序及撤銷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經營林業之獎勵條件、程序、方式等,主管機關有其行政裁量權。有關獎勵辦法有:(1)行政院依該條授權訂定)「獎勵經營林業辦法」規定對私人造林面積三十公頃以上者,給予匾額、獎牌或獎狀之獎勵;(2)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核定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所定申辦造林者,需經書面申請、審核、核准造林後,登入造林登記卡並需符合一定條件者,始依第七點第一項發給造林獎勵金「前六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二十五萬元,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止,每年每公頃發給造林管理費二萬元」;(3)前台灣省農林廳於八十年九月一日修正之「台灣省獎勵私人造林實施要點」所定對私人造林,必須於造林前先經申請,將造林情形登入私人造林登記卡,經林業管理經營機關,依據造林登記卡,對造林地予以檢查後,就符合一定條件者,始依第七點第二項發給造林獎勵金,其額度為「每公頃補助造林費用百分之三十,依照八十年度造林標準單價每公頃..合計三萬二千元並分二次於造林後第二年發給二萬元,第四年撫育後發給一萬二千元」;(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十年六月五日公布之「獎勵農地造林要點」規定第三點規定農地造林以集團造林為原則,其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獎勵金總額依台灣省林務局所核算公私有林地平均造林成本百分之三十計算;(5)「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劃」(與本件無關,略),均不逾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範圍,並不違法。原告雖指摘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不公,惟純屬一己之見,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六十四年起在南投縣○里鄉○○段○○○○○○○號目「林」、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點七○四九公頃之私有地,栽植闊業樹、杉木等樹木迄未砍伐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自認該地上確有林木,惟以不知為造林或天然林及年限等語為辯。
四、經查,縱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林地上造林之事實,其所請求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規定,按每公頃五十三萬元(即前六年每公頃新植撫育費二十五萬元、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止每年每公頃造林管理費二萬元)計算之補助費一節,因原告造林面積為○點七○四九公頃,不合「獎勵經營林業辦法」規定對私人造林面積三十公頃以上始給予獎勵之規定;又原告係六十四年時造林者,復未經事先申請、審核、登記有案,與「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規定,亦不符合;另依上所述,目前獎勵造林之對象,僅溯及八十一年度以後申請有案及前依「台灣省獎勵私人造林實施要點」、「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劃」及「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獎勵造林者,對於已成林部分尚未納入獎勵範圍,原告之造林亦不屬上開規定之獎勵範圍,被告否准其獎勵金或補助金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梁力求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