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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美商.美國液態空氣公司(AIR LIQUIDE AMERICA CORPORATION)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美商‧史塔爾泰克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以其「用於半導體加工之超高純度過氧化氫之現場製造」係用以在一積體電路製造前端設施內現場製備超高純度過氧化氫之系統及方法,即在過氧化氫水溶液變得適宜與其他品劑結合前,於現場純化單元內予以進一步純化等情,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美商‧史塔爾泰克公司修正發明名稱為「現場提供包括過氧化氫之超高純度品劑給使用點之裝置及方法」,並修正本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智專(十)○一○二一字第一○八四一○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美商‧史塔爾泰克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嗣因原告受讓本件專利案之申請權,遂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發明專利申請人「美商‧史塔爾泰克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化學供應商技術公司」合併成立「美商‧液態空氣電子化學品及服務公司」。合併後,美商‧史塔爾泰克公司之法人資格已經不存在,其權利義務業由合併後存續的美商‧液態空氣電子化學品及服務公司繼受。嗣後,美商‧液態空氣電子化學品及服務公司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告,並獲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智專三(四)○一○二一字第○八九四一○○三六四七號函准備查本專利案之申請權讓與。至於訴願、再訴願程序仍以美商‧史塔爾泰克公司名義提起,係因尚在辦理名義變更及權利讓與之行政手續事宜。

2、本案發明內容,並未見於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所公開及建議者,僅係利用陰離子型樹脂以純化過氧化氫,該專利曾提及除去碳的化合物,但未述及利用陽離子樹脂之任何目的。

3、本案發明內容,亦未見於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公開利用陰離子及陽離子純化氟化氫(並非過氧化氫),該專利根本未論及除去總有機碳之相關性。總有機碳為與製造氟化氫有關之事,上述美國專利曾論及此點,但於該專利,純化氟化氫,除用過氧化氫外,尚用某些金屬催化劑。而本案發明人,用陰離子及陽離子樹脂純化過氧化氫,不用金屬催化劑,而能減少陰離子、陽離子及總有機碳之量,此項發明確具進步性。

4、上述二美國專利均未述及,亦未建議互相配合共同除去陰離子、陽離子及總有機碳之量,而本案各項申請專利範圍均詳述上述內容。

5、本發明確具進步性及新穎性,但仍依審定書、再審查審定書及一再訴願決定,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

6、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四項為獨立項【第二項申請專利之標的為一種現場提供超高純度試劑(包括過氧化氫)至使用點之裝置;第三項申請專利之標的為一種現場提供超高純度過氧化氫之方法;第四項申請專利之標的為一種現場提供超純度試劑(包括過氧化氫)給使用點之方法】,被告謂無一一審查之必要,顯有違誤。二美國專利所公開者,並非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四項申請專利之標的,故該三項申請專利範圍,既具創新性,又有進步性,更非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符合專利要件,應准予專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本案為「現場提供包括過氧化氫之超高純度品劑給使用點之裝置及方法」,其係在積體電路製造前端設施內現場製備超高純度過氧化氫之裝置及方法。原告起訴理由主要係重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之申復理由及訴願理由,強調本案之發明內容均未見於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案及第0000000號案,所請具進步性及新穎性,並稱要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同時強調原處分並未針對申請專利範圍予以逐項審查:

(一)利用離子交換樹脂以純化過氧化氫乃習知技藝(如審定書之引證USP0000000),原告訴稱該專利案並未論及利用陽離子樹脂之任何目的,惟原告亦早已認同共同使用陽離子交換樹脂與陰離子交換樹脂純化過氧化氫係屬習知之技術,如本案說明書第七頁所示之各專利前案,即第七頁第十七行所述「用陽離子及陰離子樹脂作過氧化氫純化,許多文獻中曾經提及,例如:法國專利...」,且原告亦認同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案曾提及除去碳的化合物。

(二)利用再過濾去除過氧化氫中之顆粒污染物,亦為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均能輕易完成者,不具任何創新性,況本案相關技術已泛見於各國之專利前案(如說明書第七頁及第八頁所述)及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案,故本案所請與習知技藝比較,並無任何突出之技術特徵,應為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運用前述公開已知之專利前案技術而可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難符專利要件。

(三)原告一再強調本案與二美國專利案之差異性,惟此僅能單純作為新穎性之排除說明,並不能作為進步性之申復理由。況被告係以本案所請「不具進步性」,並非以「不具新穎性」之理由,據以核駁本案,故其所訴,應不足採。

(四)由原告主動要求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一節,可知原告已認同原處分理由。

(五)原告另稱原處分未針對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予以逐項審查,惟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四項係針對供應高純度過氧化氫之試劑至使用點之現場裝置及方法提出申請,並未逾越本案所強調之特徵,且與第一項所請之特徵雷同,被告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2、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二、本件原發明專利申請人美商‧史塔爾泰克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化學供應商技術公司合併成立美商‧液態空氣電子化學品及服務公司,其權利義務業由合併後存續的美商‧液態空氣電子化學品及服務公司繼受。嗣後,美商‧液態空氣電子化學品及服務公司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告,並獲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智專三(四)○一○二一字第○八九四一○○三六四七號函准備查本專利案之申請權讓與。本件原告既自美商‧史塔爾泰克公司與化學供應商技術公司合併成立之美商‧液態空氣電子化學品及服務公司受讓本專利案之申請權,從而原告以其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美商‧史塔爾泰克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以其「用於半導體加工之超高純度過氧化氫之現場製造」係用以在一積體電路製造前端設施內現場製備超高純度過氧化氫之系統及方法,即在過氧化氫水溶液變得適宜與其他品劑結合前,於現場純化單元內予以進一步純化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美商‧史塔爾泰克公司修正發明名稱為「現場提供包括過氧化氫之超高純度品劑給使用點之裝置及方法」,並修正本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美商‧史塔爾泰克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嗣因原告受讓本件專利案之申請權,遂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本案發明內容,並未見於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亦未見於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二美國專利均未述及,亦未建議互相配合共同除去陰離子、陽離子及總有機碳之量,而本案各項申請專利範圍均詳述上述內容,本發明確具進步性及新穎性,但仍依審定書、再審查審定書及一再訴願決定,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四項為獨立項,被告謂無一一審查之必要,顯有違誤,二美國專利所公開者,並非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四項申請專利之標的,故該三項申請專利範圍,既具創新性,又有進步性,更非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符合專利要件,應准予專利等語;被告則以利用離子交換樹脂以純化過氧化氫乃習知技藝,原告早已認同共同使用陽離子交換樹脂與陰離子交換樹脂純化過氧化氫係屬習知之技術,原告亦認同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案曾提及除去碳的化合物,本案相關技術已泛見於各國之專利前案及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案,故本案與習知技藝比較,並無任何突出之技術特徵,應為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運用前述公開已知之專利前案技術而可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難符專利要件。原告一再強調本案與二美國專利案之差異性,惟此僅能單純作為新穎性之排除說明,並不能作為進步性之申復理由。由原告之主動要求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一節,可知原告已認同原處分理由。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四項係針對供應高純度過氧化氫之試劑至使用點之現場裝置及方法提出申請,並未逾越本案所強調之特徵,且與第一項所請之特徵雷同,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等語為辯。

四、查本案係「現場提供包括過氧化氫之超高純度品劑給使用點之裝置及方法」,其係在積體電路製造前端設施內現場製備超高純度過氧化氫給位於半導體裝置製造廠內之化學品純化裝置。本件被告以利用離子交換樹脂以純化過氧化氫,係屬習知技藝,已見於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而共同使用陽離子交換樹脂與陰離子交換樹脂純化過氧化氫亦屬習知技術,且利用再過濾去除過氧化氫中之顆粒污染物亦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均能輕易完成,相關技術已見於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本案並無突出之技術特徵。又就過氧化氫純化後之純度設限並非屬純化之技術特徵,其純度之設限僅係單純之概念性要求條件,對純化之技術特徵而言,並無任何特殊意義,過氧化氫在半導體製造方面係一重要加工用化學品,且普遍用作淨化液,本案限定過氧化氫純化之使用點須位於半導體裝置製造廠內,為習知技藝,並無特殊之處,難謂具進步性。而本案專利說明書對於技術內容之揭示尚欠完整,所請方法僅為概念性之描述,並未具體界定操作步驟及操作條件,且無任何實施例或實測數據可證實其較習知技術有更佳之功效或具進步性。又所強調提高純度之特徵及將高純度化學品運用於半導體製造業,實為一般熟習半導體製造之人士所能思及並依實際需求完成,亦難謂具進步性。至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及第四項係針對供應高純度含過氧化氫之試劑至使用點之現場裝置及方法提出申請,並未逾越本案所強調之特徵,且與第一項所請之特徵雷同。故本案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非屬發明專利之範疇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比對參酌。且本件經經濟部受理美商‧史塔爾泰克公司訴願後,曾囑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表示相同意見,有審查意見書附原訴願卷足憑,被告所辯,洵屬可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200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