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一三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為取得債權之雙重擔保,除於七十九年間在債務人陳冠綸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外,於八十二年間就同一債權與債務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原告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該行於行使求償權時,不先拍賣債務人之抵押物受償,卻向原告主張履行保證債務,並將其所有之房屋查封,致其名譽受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云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八九)公壹字第0000000─00一號函復,略以: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範圍分為兩大部分,一為規範事業之獨(寡)占、結合及聯合行為,二為對事業間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加以規範,藉以達成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立法目的,原告檢舉事項,係屬民事物權抵押及保證債務之私權爭執,非公平交易法範疇,請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等語。故被告前開公函,僅係就事實敘述(法規解釋)及理由說明復知原告,而非被告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之權益亦不因該公函而受損,自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復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消費借貸之借據契約無效」(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屬私權之爭執,應向民事法院起訴,以資解決,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