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黃石城(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四八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緣被告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四五七號公告辦理國民大會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定於同年五月六日舉行投票。原告依法領表登記參選,並完成候選人號次抽籤手續。嗣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並諮請總統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華總㈠義字第八九○○一○八三五○號令公布。被告以其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法源依據已喪失,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六七四號公告中止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原告迭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五月間請願繼續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一二四四八號書函、同年五月四日八十九中選法字第八九一二四八六號函、同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一二六九三號、同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一二七六六號暨同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一三○一一號書函復以依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目前並無得辦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情事,被告乃依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六七四號公告中止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等語。原告以其依據被告發布之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公告,依序完成領表、登記及抽籤手續,嗣後被告公告中止辦理該項選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針對其請願事項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一二四四八號書函等之答復亦有違法不當等語,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以被告據以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原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經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予以修正,並諮請總統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華總㈠義字第八九○○一○八三五○號令公布在案,原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投票之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已無辦理之法源依據,被告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六七四號公告中止辦理,並無不當。又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一二四四八號等書函,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訴願,於法未合,遂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中選訴字第○○四號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猶表不服,復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已先後完成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領表、登記、號次抽籤手續,被告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擅公告中止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經一再請願繼辦亦未獲准,顯然違反依法行政、法律不溯既往等原則,及違反憲法第十七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損害原告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及參政權等權益,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依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而於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日發布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公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開始受理候選人領表,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開始受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候選人之申請登記,此合先敘明。原告係依據被告所發布的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公告,於同年四月六日依法向台北市選舉委員會領取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候選人所應填寫的表件,於同年四月九日完成申請登記法律程序。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完成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台北市第三選區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而抽中為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台北市第三選區第七號候選人之法律程序。
⒉次查,被告之代表人黃石城係於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四日夜間連續召開第二讀會及第三讀會,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夜間十一點十八分三讀通過國民大會修改憲法中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至第十條,將國民大會虛級化之後,在尚未經過總統依法公布生效實行之前,並未經選舉委員林山田、賴浩敏等十五位全體選舉委員會議做成決議前,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下違背了「依法行政」、「法律不溯既往」等原則,並違反憲法第十七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向新聞記者宣布中止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已損害原告依法競選第四屆國大代表選舉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及參政權等法益。另外,被告之代表人黃石城之上開違背「依法行政」、「法律不溯既往」等原則,並違反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已另外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及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之公務員之瀆職罪。就被告之代表人黃石城觸犯刑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已由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併此敘及。
⒊再查關於再訴願決定書中之第三頁之理由一,乃為違背依法行政等原則及基本
人權,因再訴願決定書業已違背法令,故無可維持。另外,再訴願決定書中之第四頁之理由二竟然違法認定事實,並且已經妨害到原告競選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被選舉權及參政權,而再訴願決定書中之第四頁之理由二竟然認定上開事實非「行政處分」,已損及原告權益,因此,原告對於行政院之上開違法之再訴願決定謹依據訴願法第一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及判決作為反駁行政院之上開違法再訴願決定之事實及理由,計開:
⑴依據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⑵依據訴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⑷依據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司法周刊第六八○期第一版之頭條新聞標題為:「行
政法院判決指出:被告之書函,足認有拒絕之表示,難謂非行政處分」。⑸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有權利即有救濟。最高行政法院(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以下同)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五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⑹依據十九年院字第三五四號解釋:「所謂違法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違反法
規者而言。若於法規並無違反而實際上有害公益者,即屬不當處分。」被告代表人前述向新聞記者宣布中止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並且立即發生停止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法律上之效果,實已損害到原告之法益之「行政處分」。
⑺依據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六五號:「各級民意代表之選舉糾紛,如係就選
舉或當選有效與否有爭執者,固得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提起訴訟,由法院審判之,但不屬選舉或當選有效與否之爭執,而係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或權益。例如選舉監督違法撤銷當選資格時,被撤銷資格之人自得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提起訴願。至關於罷免,如有官署之違法處分,亦得提起訴願。」。
⑻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為對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於經過再訴願之程序後,更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明定。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排除損害權益之原因,此由訴願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觀之,亦可了然。」。
⑼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
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⑽依據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聯合報第八版之專題報導:「行政訴訟新制,制衡
官官相護,下月一日上路,改採二級二審制,對部分政府機關死不認錯的行為,人民可更有效討回公道。」。
⒋亞聖孟子說:「不以規矩,不能成方圓。」因為「依律行政」原則及「法律不
溯既往」原則,就是實行民主憲政法治的「規矩」,亞聖孟子的此種法治思想及見解,適用於本件的情形就是:被告代表人黃石城一再堅持要用違背「依律行政」原則,及一再堅持要用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停止辦理第四屆國大代表候選之辦理選務之辦事原則,來違法並妨害及剝奪已經依法取得競選第四屆國大代表候選人資格及權利的原告的合法競選第四屆國大代表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及參政權等法益,在前之法律程序及法律行為,竟以錯誤及違背法令的法律見解,而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夜間經第三屆國大代表修正通過的憲法增修條文在後之後法為其停止辦理第四屆國大代表選舉之辦理選務之辦事原則之行政處分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任意違法剝奪原告已經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依法領表,同年四月九日依法申請登記,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依法在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完成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台北市第三選區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而抽中為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台北市第三選區第七號候選人之法律程序的選舉權及參政權等法益,其結果必導致實行民主憲政法治之常規「依律行政」、「法律不溯既往」等原則之遭被告代表人黃石城所破壞!因此依據亞聖孟子:「入則無法家拂士,出則無敵國外患者,國恆亡!」之法治思想及見解,請鈞院併予審酌。
⒌又被告代表人黃石城依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
於第三屆國大代表自行延長任期案被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為無效後,才將本來就應該與第十屆總統同時舉行選舉之第四屆國大代表選舉,被迫延遲到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才發布辦理第四屆國大代表選舉之選舉公告。原告乃依據被告代表人黃石城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所發布之舉辦第四屆國大代表選舉之選舉公告所定訂之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依法領表,同年四月九日依法完成第四屆國大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依法完成第四屆國大代表選舉候選人抽籤,因此原告業已依法及合法取得參選第四屆國大代表選舉為候選人之資格及身分。今因被告代表人黃石城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夜間於獲知第三屆國大代表所召開之臨時會已將憲法增修條文加以修改,並已將國民大會虛級化之後,在尚未經總統依法公布生效實行之前,就立即在並沒有法律作依據之情況下,即行擅自單獨作主決定宣布停止第四屆國大代表選舉之行政處分,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再引用尚未依法經過總統公布生效實行,及尚未發生法律效力之憲法增修條文,就正式發布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六七四號中止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公告,使得此種行政處分之法律行為,業已違法及違憲,及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因為被告代表人黃石城之上開正式發布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六七四號中止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公告之行政處分之法律行為,不但沒有法律作依據,而且已經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即令在總統依法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依法生效實行之後再行正式發布中止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公告,其行政處分之法律行為,也仍然違反民主憲政法治國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因此,被告代表人黃石城之上開擅自單獨作主決定中止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行政處分之法律行為,業已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因為業已違反強制及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並已妨害原告競選公職擔任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之權利及法益,另又妨害原告決意要修改憲法增修條文後才能謀求國家發展,謀求人民幸福之權利,其應修改之憲法增修條文,計開:
⑴依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夜間第三屆國大代表所召開之臨時會所通過之憲
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四屆起二百二十五人,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之限制:第三款:僑居國外國民八人。
及第四款:全國不分區四十一人。
⑵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不論是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
員選舉或是全國不分區之立法委員之選舉都須由具有依法設立之政黨才能登記為候選人。
⑶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之選
舉,或是全國不分區之立法委員之選舉,不但不須要候選人公開競選活動,並且也不是由選民直接及實際去投票選舉候選人,而是依據各政黨在各選舉區實際所得到之立法委員之選票總數來計算各政黨能夠瓜分到多少名僑居國外國民八名之立法委員名額,及計算各政黨能夠瓜分到多少名全國不分區四十一名之立法委員名額。
⑷查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夜間第三屆國大代表所召開之臨時會所通過之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已經嚴重違反憲法第七條:「中華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第一百二十九條:「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及第一百三十一條:「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⑸為使我國符合民主憲政法治國之思潮及原則,必須立即將業已違憲之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四日夜間由第三屆國大代表所召開之臨時會所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違反強制及禁止之規定,依據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應予無效。
⑹查修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夜間由第三屆國大代表所召開之臨時會所通
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業已違憲之憲法條文的方法,就是立即恢復第四屆國大代表選舉,由第四屆國大代表對於不合民主憲政法治國思潮及原則的憲法加以徹底的修改,但因被告代表人黃石城之上開正式發布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六七四號中止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公告之行政處分之法律行為,不但沒有法律作其行政處分停止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法律依據,即令係在總統所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依法生效之後再行正式發布中止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公告,其行政處分之法律行為仍然違反民主憲政法治國思潮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因為被告代表人黃石城之上開中止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行政處分之法律行為,業已妨害到原告競選服公職擔任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之權利及法益,並且已經妨害到原告決意要修改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才能謀求國家之發展,以及才能謀求人民之幸福之權利,因為被告代表人黃石城之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之法律行為,業已故意違反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之規定,及業已故意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以強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及業已故意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及業已故意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之罪之刑責至明,因此,原告除另依法提起刑事自訴追訴被告代表人黃石城之刑責外,並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⒍被告在其九十中選法字第九○一一○四六號函所附之答辯書之第二頁之理由一
中答辯稱:「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原處分機關依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發布公告,定於同年五月六日舉行投票,並隨即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選務工作。」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強詞奪理砌詞違法答辯所提出之反駁理由就是:被告若是真是遵照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則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就應與第十任總統選舉同時辦理選舉投票,可是被告乃是遵照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因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因自己修改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自己延長自己任期二年又四十二天而停止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直至第十任總統選舉投票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將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自己修改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自己延長自己任期二年又四十二天違憲無效,被告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發布公告,定於同年五月六日舉行投票,並隨即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選務工作,原告就是依據被告發布之選舉公告依法領表及完成候選人登記,並已完成候選人抽籤,因此原告業已取得參選第四屆國大代表選舉為候選人之資格及身分權利。被告之上開強詞奪理之砌詞狡辯於法未合。
⒎另外被告在其九十中選法字第九○一一○四六號函所附之答辯書之第二頁之理
由一中又繼續答辯稱:「嗣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三讀通過修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並諮請總統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九○一○八三五○號令公布。依據新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項後段『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及同法條第一項前段『國民大會代表,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或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應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之』之規定,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方式及辦理期間均已更張,故原處分機關依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定於同年五月六日投票之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已無法源依據。原處分機關乃於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經第二七五次委員會議決議,並於同日以中選一字第八九○○六七四號公告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中止辦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又繼續強詞奪理,違法狡辯所提出之反駁理由如後,計開:
⑴查被告違法依據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
規定,定於同年五月六日投票之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經查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被告並未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投票,由此就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違法之答辯,顯然是故意捏造事實,故其答辯於法未合。
⑵查原告業已取得參選第四屆國大代表選舉為候選人之資格身分權利,已如前
述。而被告係依據總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九○一○八三五○號令公布之新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項後段及第一項前段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經第二七五次委員會議決議,並於同日以中選一字第八九○○六七四號公告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中止辦理在後,因此被告已嚴重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任意違法剝奪原告競選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權及違法剝奪原告合法競選成功之後,就可以依法改革目前國家政治亂象之機會及權利,因此,被告之上開之強詞奪理砌詞之狡辯顯無理由。
⑶查被告在其九十中選法字第九○一一○四六號函所附之答辯書之第三頁之理
由二中答辯稱:「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原告對於被告上開答辯所提出之反駁理由為:查被告乃係於原告已經取得參選之資格身分權利後,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依據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九○一○八三五○號令公布之新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項後段及第一項前段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經第二七五次委員會議決議,並於同日以中選一字第八九○○六七四號行政處分之公告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中止辦理之後,就立即發生中止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法律效果,並且立即已經妨害到及剝奪到原告競選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權,及違法剝奪原告合法競選成功之後,就可以依法改革目前國家政治亂象之機會及權利,因此依據原告在行政訴訟起訴狀內所提出之主張及證物及法律見解適用於此種被告之上開之停辦第四屆國大代表選舉之法律行為依法乃為行政處分,原告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將其推翻,因此其答辯為無理由。
⒏依據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聯合報第八版標題為「律師打分數,法院整體信賴度偏
低,司改會公布評鑑結果,兩高分院刑事庭不及格,有法官質疑公正性」之新聞可以適用於本件之情形。謹提出原告對於上開新聞之看法及對策:查在法院審理案件當中,當事人之法官與律師之間,乃為立場絕是對立之人,而由立場絕是對立之人之律師來評鑑法官,難免才因此而發生「有法官質疑其公正性」之問題,因此原告認為,為了保障法官之信譽,及提高人民對於法官之信賴度,使實行民主憲政法治之我國走上真正民主憲政法治之坦途,才必須實現原告所主張之:必須修改憲法增修條文,實行「黨歸黨,政歸政,黨政分離:凡是在政府機關團體學校服務的人,不論是總統或工友,都要強迫他脫離黨派組織,這樣才能使他成為真正能為民著想!真正能為民服務的公僕!」以提高人民對政府整體的信賴度,並應在憲法增修條文中明文規定,不應由立場絕是對立之律師來打法官的分數,而應該由所有之民刑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來打分數,以提高其評鑑之公正性及公信度!因此,務必使得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判原告勝訴,才能夠使得上開利國利民之主張予以實現。又依據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聯合報第八版標題為「涉徵地弊案,遭羈押八個多月南市議長黃郁文千萬元交保」之新聞,原告謹提出對於上開新聞之看法及對策以可以適用於本件之情形如後:查依據新聞報導,涉及徵地弊案之人,有民選的市長,及民選的議長,能夠當選為民選的市長,及民選的議長,當然都是地方上的有品德有學識及眾望所歸之人,為何還會涉及不名譽的徵地弊案?依據原告實際參選二十七年的親身體驗及研究所得到的心得,及依據大中國圖書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出版,由楊志誠先生所著的「中華憲政民主之探討」一書中,第二二六頁有「君不見,所有弊案皆有國會議員在背後操縱?」及第二六八頁有「幾乎所有的公共工程都在立法委員的關說影響之下,極盡浪費之能事。」因此,原告認為:必須修改憲法增修條文,明文規定實行公費選舉,實行公費選舉的方法就是:
⑴凡在各該選區內,連續住滿三年及年滿若干歲者,都可以憑戶口謄本免費向選務機關通訊登記參選;在此時不得公布登記參選人的姓名及住址。
⑵由考試院,免費在各選區同時舉行考試,而考試內容,以當選後,在職務上
,必須具備的知識為限,並且分別以各該選舉區所應選出之名額,再加一倍的名額,擇優錄取;在此時不得公布考試成績。
⑶由各該選舉區內,連續住滿三年的選舉人,實際去投票選舉。
實行公費選舉所需要的龐大經費,就是將政府補助當選人的每票三十元,假如這一位當選人是某一個政黨的黨員,這一個政黨,不但因此就可以與其他的政黨一起來瓜分四十一名全國不分區的立法委員名額,並且還可以獲得政府補助。每票每年五十元,並且連續補助三年,三年就是一百五十元。不要小看這三十元,也不要小看這一百五十元,因為政府所需要補助的是全體當選人及政黨,其所累積的金額就非常之龐大,因此,必須將這種宰割我們人民的惡法加以修改,將政府補助當選人及補助政黨的龐大支出,用來當作辦理公費選舉時的選舉經費,不但因此就可以鼓勵更多的優秀人才參選,並且還可以因此改善惡質選風,消除黑金政治,搶救經濟,搶救股市,並且還可以因此讓我們大家不再被政黨宰割,才能使我們大家過好日子。為欲使得上開創新的憲政改革理想予以實現起見,因此,唯有判原告勝訴,才能夠使得上開利國利民之主張予以實現。
⒐最後,原告尚有以下三大理由必須請求鈞院依法判決原告勝訴,回復第四屆國
民大會代表選舉,以便澈底修改憲法增修條文,以謀求國家憲政民主法治之正常發展:
⑴必須修改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必須將罷免總統、副總統之大權仍然回歸到
國民大會,以免任何一位立法委員,或任何一位立法委員候選人都有權提出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以謀求政局之穩定及安定,以謀求人事關係之和諧,並謀求國家憲政民主法治之正常發展。
⑵必須修改憲法增修條文,必須實行公費選舉,必須仿照雍正王朝所實行的公
務員養廉銀制度,以澄清吏治,才能謀求人事關係之和諧,並謀求國家憲政民主法治之正常發展。
⑶必須修改憲法增修條文,必須實行「黨歸黨,政歸政,黨政分離」,才能因
此而使得每當總統選用人之時,不再會受到「黨派」之局限與考量,也不再會受到「黨派」之杯葛與掣肘,這樣才能任由總統重用廉能之優良人才報效國家服務人民,才能進而謀求人事關係之和諧,並謀求國家憲政民主法治之正常發展。
綜上所述,請鈞院判決原告勝訴,以回復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以便由澈底修改憲法增修條文,以謀求人事關係之和諧,並謀求國家民主憲政法治之正常發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被告依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中華民國憲
法增修條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發布選舉公告,定於同年五月六日舉行投票,並隨即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選務工作。嗣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三讀通過修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並諮請總統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九○一○八三五○號令公布。依據新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項後段「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及同法條第一項前段「國民大會代表,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或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應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之」之規定,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方式及辦理期間均已更張,故被告依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定於同年五月六日投票之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已無法源依據。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經第二七五次委員會議決議,並於同日以中選一字第八九○○六七四號公告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中止辦理,並無違法之處。
⒉再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
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三次請願,請求繼續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一二四四八號書函等五件,函復略以「本會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九○一○八三五○號令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中選一字第八九○○六七四號公告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中止辦理」,揆諸上開意旨,此乃僅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非屬行政處分,其理甚明,被告所為駁回之決定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判決駁回。
理 由關於不服被告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六七四號公告部分:
㈠按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國民大會代表
第四屆為三百人,依左列規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之。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比例代表之選舉方法以法律定之。‧‧‧」次按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三讀通過修正並諮請總統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華總㈠義字第八九○○一○八三五○號令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國民大會代表三百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或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劫案時,應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比例代表制之選舉方式以法律定之。」「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與集會期間相同,憲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國民大會職權調整後,國民大會組織法應於二年內配合修正。」。
㈡本件被告依據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相關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四五七號公告辦理國民大會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定於同年五月六日舉行投票。原告雖已依法領表登記參選,並完成候選人號次抽籤手續。惟嗣因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並諮請總統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華總㈠義字第八九○○一○八三五○號令公布。被告以其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法源依據已喪失,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經第二七五次委員會議決議,並於同日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六七四號公告中止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經核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被告公告中止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違反「依法行政」及「法律不溯既往」等原則,損害其權益等語,查因前述憲法增修條文後,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法源依據既已喪失,則被告公告中止辦理尚未完成之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係依法行政,亦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告所訴,洵無可採,被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不服被告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一二四四八號、第0000000號、第00
00000號、第0000000號書函及八十九中選法字第八九一二四八六號函部分:
㈠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
,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上開書函及函之內容略以:依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
同條第一項規定,國民大會代表,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或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應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之。查目前並無前開得辦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情事,被告乃依前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六七四號公告中止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等語,性質上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前述公告中止辦理選舉情形,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新的法律上效果,核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以資救濟,一再訴願決定,亦以其非屬行政處分,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