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子○○原 告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律師
丑○○律師己○○律師庚○○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丙○○院長)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丁○○市長)訴訟代理人 戊○○
辛○○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五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之一地號(總面積○.一三五七公頃,重測○○○區○路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楊博哲、李江玉蘭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以下同)六十五年因興辦該局交通工程隊管制器材修配廠,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徵收面積○.○○八三公頃,以下稱系爭土地),案經行政院以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七一七八四八號函核准徵收,台北市政府並以六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府地四字第七七號公告徵收在案,其未領之徵收補償費亦經以六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三九及三五三八號提存書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殆至六十七及六十八年間李江玉蘭系爭土地上開權利以繼承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楊博哲系爭土地權利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嗣後並分別於六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十年二月五日辦竣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徵收逕登記為台北市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雙園分局在案。
二、嗣原告不服行政院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揭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六號裁定台北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行政院之訴訟,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書狀追加台北市政府為被告。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之一地號土地。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撤銷訴訟部分:
訴願有無逾期?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徵收前之協議是否必要?徵收補償是否須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放?本件提存有無逾期?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給均以已死亡之李江玉蘭為對象,是否無效?未經編列預算辦理徵收是否違法?系爭土地徵收後,有無作修配廠使用?徵收之公告與通知是否應同時為之?給付訴訟部分:原告有無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適格?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起訴時以本件徵收有所根據之協議書出於偽造、徵收未依法通知所有權人暨辦理徵收補償等瑕疵,應屬無效,請求核准徵收之機關即被告行政院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人,惟查申請徵收之需用土地人及辦理徵收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者均為「台北市」,此有土地謄本可稽,按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合法有效,於核准徵收機關被告行政院及需用土地人台北市間係屬應合一確定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追加台北市為被告。
㈡、實體部分:
1、本件徵收案已失其效力:
⑴、按本件徵收案係被告行政院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准,由需用土地人台北
市政府辦理公告,公告期間三十日,自六十六年元月十二日起至六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止,依此補償費之發給期間「公告期滿十五內內」,自應為「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前,查本件補償費台北市政府係遲至「六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始辦理提存,有提存通知書可稽,足證本件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早已逾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期間,按徵收程序之嚴格要求,乃為貫徹國家因公共利益為公用徵收時,亦應兼顧確保人民財產權益之憲法意旨,是台北市政府既未於法定期間辦理補償費發放完竣,本件徵收案自已失其效力。再就補償費發放之對象而言,本件徵收案核准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李江玉蘭早已死亡(戶籍謄本影本乙件),此為需用土地人台北市政府所明知,並明載於徵收計劃清冊中,則其辦理提存竟以已死亡之人為受取人為對象,自不生提存之效力,此有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台(84)內地字第八四○九○一三號函:「提存為非訟事件,其受取權人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始得為之(非訟事件法第一條、第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參照),而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十八條參照)。...提存事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方為適法。倘其繼承人於提存前亦已死亡,應以該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倘該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則應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至若該繼承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則應以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辦理提對象。『若不依前述規定辦理,逕以死亡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僅以已知之部分繼承人為提存對象而辦理提存,即屬不應提存而提存,均不生提存之效力』」等語,可資參照,是台北市政府以已死亡之李江玉蘭為提存之受取人,自不生提存之效力,本件徵收補償費未依法發放,殆無疑義。
⑵、查台北市政府六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楊博哲、李江玉蘭為受取人,提存之補償費
數額各僅七百五十一元五角,依其徵收計劃書所載乃因本件徵收於五十二年間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徵購,並已付清九成價款之故,所提存之金額乃該一成之餘款。惟查台北市政府主張協議徵購所根據之協議書,業經其當時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鍾發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四六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對協議書影本乙件有何意見?當時有無簽名?有無蓋章?)我完全不曉得,上面簽名不事我簽,印章也不是我的」,且當時協議書之立書人之一李江玉蘭早已亡故近四十年,自無訂立該協議書之可能,該協議書自屬偽造甚明,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一號民事判決理由中關於協議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之認定可證,則本件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時,自仍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辦理補償金估定及發放,竟僅各提存區區七百五十一元五角,顯未依法發放補償金甚明,揆諸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五一六號解釋,本件徵收案應發放之補償金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完竣,自已失其效力。
⑶、再查,台北市政府既主張其早於五十二年間即與地主協議價購,並已先後二次付
清九成價款(第一次付款五成,第二次付款四成),按常情,於簽立協議書並付出五成價款時,通常即會要求地主交出過戶文件並用印,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竟全然無之,已令人難以置信,竟又再次付出四成之款項,無異其已付出九成之價款,卻全未進行任何所有權移轉之手續,遑論台北市政府當時明知地主李江玉蘭早已亡故近四十年。本件所謂「補辦」徵收,應係經過十餘年,台北市政府始終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無法循民事訴訟途逕,訴請地主履行買賣契約,遂以「補辦徵收」為手段藉以片面強行解決其延宕十餘年始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困擾,應為本件「補辦徵收」之真正緣由。按台北市政府主張其於五十二年與地主訂立協議書,價購系爭土地,姑不論該協議書係出於偽造,縱屬真正,亦係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台北市政府本應循民事訴訟之途逕,訴請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或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如系爭土地確有徵收充作政府機構用地之必要,自應另行辦理徵收手續,依核准當時之有關規定辦理徵收手續暨發給補償費,兩事迥然不同,不容其將公、私法之規定及法律效果相混淆,其片面於其公告中主張私法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即屬徵收補償金一部,亦無從補正其從未依法發放所有徵收補償費之瑕疵,本件需用土地人台北市政府辦理本件徵收手續確有違法,其未依法發給補償金實彰彰明甚,本件徵收業已失效,殆無疑義。
⑷、被告係虛設名目以興辦「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工程隊管制器材修配廠」為藉口,行
非法徵收之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固規定,國家為公共事業之必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其立法目的係為維公共事業之發展,使不受私人阻礙,並非使之作為被告違法濫權之擋箭牌。查本件非法徵收案,除所引依據之右開協議書係遭人偽造外,其徵收系爭土地之用途為興辦「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工程隊管制器材修配廠」(以下簡稱修配廠),業經前揭徵收公告明載。惟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六十五年間根補無修配廠之組織編制(證五—台北市政府函文影本乙件),甚至直至今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仍無此項編制,參諸上開偽造之協議書,足證上開引為徵收目的之使用用途,純屬虛構。
⑸、台北市議會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議(財)字第二九五七號函,略以交通局主管並
無列本件土地徵收預算等語,足見為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間徵收時未編列預算,本件徵收確屬違法。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人:查本件徵收案業於六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前)補償費發放未完竣,即已失其效力,台北市政府竟本於該已經失效之徵收,分別於六十八年九月六日將原告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八十年二月五日將原告甲○○之所有權權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逕行移轉為「台北市」所有,剝奪原告二人之所有權,本件訴訟自屬基於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訴訟。查被告台北市本於已經失效之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二人受損害,原告二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返還,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人。
二、被告行政院主張之理由:
㈠、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其時被告所為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七一七八四八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業已確定,所提訴願應不予受理,被告所為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五七一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依法並無不合。
㈡、查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工程隊管制器材修配廠工程需要,依據當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六款規定,申請徵收原楊博哲及李江玉蘭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八三公頃,合於土地法之規定,被告以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七一七八四八號函准予辦理土地徵收,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述土地未領之徵收補償費業經辦理提存,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三八及三五三九號提存書可稽,該土地既經核准徵收,並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按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力,屬於原始取得,本案台北市政府即已原始取得所有權,雖嗣後因土地徵收部份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七年辦竣分割登記後並未辦理徵收登記,致原告等嗣於六十七年及六十八年間以繼承及買買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惟並不影響台北市政府已於六十六年間因徵收原因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至本件徵收土地已依原核准計畫使用,業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八九○四四七八五○○號函敘明,則其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縱令此後對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要不發生得請求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土地之問題。所提台北市議會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議(財)字第二九五七號函,略以七十七年四月至七十八年六月特別預算交通局主管並無列本件土地徵收預算等語,並不足以作為本件土地於六十六年間徵收時未編列預算之論據。
㈢、至原告等主張本件徵收補償費之發給逾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期間,徵收案業已失其效力等云云,查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與本件因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領,經台北市政府依法予以提存之情形不同,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
㈣、另原告等主張以已死亡之人為受取人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九○一三號函釋,不生提存之效力乙節。查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故本案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本件核准徵收案之補償費因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領,經台北市政府依法辦理提存,該提存通知書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嗣該提存款因時效完成,業於七十七年間經該管提存所依法解繳國庫在案,本件提存尚難謂於法有違。
㈤、又原告等主張本件徵收案公告時所引為根據之協議書係屬偽造,及並未踐行通知程序,本件徵收無效等情事,經查本件原告甲○○及乙○○君並非核准徵收及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權利人,至有關協議書之真偽亦非屬核准徵收機關及徵收執行機關所得審認,併予指明。
三、被告台北市政府主張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經被告以六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府地四字第○○○七七號公告徵收在案,其未領之徵收補償費並經以六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三九及三五三八號提存書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本案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已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被告辦理補償費發放事宜,則其法定要件即已具備,本徵收案自不失其效力。本件徵收案雖於六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始辦理徵收補償費提存待領,依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本案提存之時間應無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且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由地主楊博哲、李敏然(李江玉蘭繼承人)具領全部地價九成,保留待發金額一成計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參元整提存法院,係因原業主之一(李江玉蘭)死亡,其繼承人李敏然旅居日本,未辦繼承,領款手續不完備,俟領款人手續齊備後再由市府支付,此亦有楊博哲及李敏然二人之申請書與領據佐證。
㈡、次查本案係被告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之行政處分。縱使如原告稱土地所有權人李江玉蘭早於民國十四年間即已死亡,係屬被徵收之「特定土地」權利人發生繼承事實,繼承人有否得主張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請求權,與徵收土地處分有無完成法定程序效力失效與否無關,蓋不得以此主張徵收效力無效。至於本案徵收補償費以所有權人李江玉蘭名義辦理提存是否產生提存效力,依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本案土地徵收補償費自不因提存之效力而影響土地徵收程序之完成。且李江玉蘭雖於民國十四年間死亡,其土地登記之權利義務依法律規定由合法繼承人當然承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雖繼承人一直至民國六十六年被告徵收時仍怠於辦理繼承登記,惟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無疑義,繼承人仍可於公告期間提出權利之主張,或於發價時提出補償費發放請求權,依規定辦理領取補償費,不影響被徵收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受補償之權益,縱使繼承人未於公告期間提出權利或於發價時提出補償費發放請求權:亦僅屬權利人怠於行使應有權利人之責,要不發生徵收效力失效疑義。
㈢、復查楊博哲與被告所屬警察局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四六號拆屋還地事件,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作證時,雖證稱其未同意上訴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使用系爭土地,未在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用印,亦未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與上訴人等語,惟經該法院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楊博哲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其上揚博哲之印文與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楊博哲之印文相同,為證人楊博哲所不爭執,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肉眼比對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協議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印文字體、大小、字數均相符,足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縱使楊博哲該印章申請登記為印鑑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而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簽署日期係五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簽署在前,申請登記印鑑在後亦不影響該印文之真正。證人楊博哲係000年0月000日生,協議書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成立日,證人楊博哲業已成年,就印鑑之被盜用,證人楊博哲負舉證責任。證人楊博哲證稱:「土地是祖傳的,係其父在處理,前開印章由其父保管,至七十八年間始由楊博哲自己保管。」云云,其既未主張係其父所盜用;亦未主張其未授權其父蓋用,自無法證明印鑑係被盜用,則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證人楊博哲部分應認係真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二九一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告等二人所陳「協議書係偽造」部分,並非事實。
㈣、又查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人李江玉蘭於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其關係人李敏然(民國九年00月000日生)為李江玉蘭之曾孫,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李江玉蘭之養孫女,均未辦理繼承,殆至六十七及六十八年間始相繼將李江玉蘭權利以繼承移轉乙○○,楊博哲權利以買賣移轉甲○○,即原告等二人;就其辦理登記繼承時間與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竟隔有五十二年之久,其間何者為法定繼承人,尚有待法院論定。被告所屬警察局於四十四年間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楊博哲暨李江玉蘭(由其曾孫李敏然代表)出具使用權證明書訂定永久使用權契約,並已支付業主永久使用費有案(於未完成徵收手續前先行給付九成價款,由楊博哲及李江玉蘭曾孫李敏然立據領款可資佐證,其餘一成款,於徵收時,因楊博哲未予領取,經被告地政處依法辦理提存,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而本案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偵字第二四六五○號,乙○○等偽造文書乙節,獲不起訴處分,僅係追訴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並不能證明原告乙○○等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李江玉蘭之子嗣李敏然等人並未因原告乙○○等獲不起訴處分,而放棄主張繼承權,為保障合法所有權人之權益,系爭土地於所有權未釐清前,原告乙○○等所請,顯不合法亦無理由。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私權糾紛,被告所屬警察局自始即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土地在先,並已合法使用二十餘載之久,非屬「無權佔有」。
㈤、再查本案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該土地徵收部分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七年八月三日辦竣分割登記後並未辦理徵收登記,原李江玉蘭應有部分部分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乙○○所有,楊博哲應有部分部分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嗣經被告所屬地政處囑託該所分別於六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十年二月五日辦竣乙○○、甲○○應有部分部分土地徵收逕為登記為台北市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雙園分局在案。按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力,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公用徵收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愛之補償發綸完竣時終止。」,系爭土地既已由被告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府地四字第○○○七七號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被告即已原始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至楊博哲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將被徵收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之登記係在本案土地徵收完畢之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既已終止,是以原告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當失所依附,原告等二人所陳自不足採。本案系爭土地之徵收,均係依法定程序辦理,原告乙○○、甲○○曾多次反覆向行政院陳情要求發還,經行政院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一一六三九號函核定「不予發還」,已由被告所屬地政處以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五八二○號函復原告乙○○、甲○○二人,併予敘明。
㈥、末查被告所屬警察局前為興辦交通工程隊管制器材修配廠工程,經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後,即依核准計畫為交通工程管制修配廠使用,迄於七十三年因擴充業務需要,被告所屬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建大樓(本市○○○路○號)完成後,始遷移至上址繼續執行管制器材修配工作,而將該地號土地另行規劃分配予被告所屬警察局之所屬單位(保安大隊、女子警察隊)作為辦公廳舍使用,現為被告所屬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使用,並無虛設名目,行非法徵收之情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以「行政院」為被告,對之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行政院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之一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具狀追加「台北市政府」為被告。除仍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以及原處分外,亦請求判命被告行政院及台北市政府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之一號,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為原告二人分別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經查被告行政院對追加被告乙節並無意見,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行政院之代表人變更,玆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博哲、李江玉蘭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六十五年因興辦該局交通工程隊管制器材修配廠,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徵收面積○.○○八三公頃),案經行政院以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七一七八四八號函核准徵收,台北市政府並以六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府地四字第七七號公告徵收在案。其應發給之徵收補償費亦經以六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三九及三五三八號提存書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嗣後並分別於六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十年二月五日辦竣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徵收逕登記為台北市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雙園分局在案。殆至六十七及六十八年間李江玉蘭就系爭土地上開權利以繼承移轉予原告乙○○,楊博哲系爭土地權利以買賣移轉予原告甲○○。以上各情,均有各該函、提存卷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貳、嗣原告不服行政院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揭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以:本件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期間,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即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前,台北市政府遲至六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始辦理補償費之提存,且竟以已死亡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李江玉蘭為提存補償費之受取人,其提存不生效力;又台北市政府主張協議徵購所根據之協議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故本件徵收案於六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補償費發放尚未完竣,即因而失其效力。惟台北市政府竟本於該已經失效之徵收,分別於六十八年九月六日及八十年二月五日將原告二人所有應有部分土地逕行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剝奪原告二人之所有權,被告本於已經失效之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返還,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人云云。
參、玆以下分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二部分,分述如下:
一、撤銷訴訟方面:
㈠、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原處分如果未經受處分書之送達,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時起算。」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四二二號及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所示意旨,可以無疑,復有前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四號、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台北市政府為興辦該市警察局交通工程隊管制器材修配廠工程,需用系爭土地面積○.○○八三公頃(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李江玉蘭、楊博哲),檢附補辦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行政院以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七一七八四八號函准予徵收,交由被告台北市政府以六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六六府地四字第七十七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六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六十六年二月十日止。核計其訴願期間,應自公告期滿翌日起,即六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算三十日,至六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止,因該日為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上午十二時代之,即計至同年三月十四日屆滿,應於是日之前提起訴願,始為合法。而原告乙○○、甲○○二人分別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因繼承,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持分二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另原告乙○○、甲○○二人分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六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年一月七日北市警總字第一三五七八九函附於原徵收卷第二卷可查,足見原告乙○○、甲○○二人早已知悉上開徵收之事實,乃原告竟延至三十年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再經該部依訴願管轄規定移送被告行政院辦理,足見本件訴願已逾法定期間。
㈡、退一步言,若認被告無法提出確切之送達資料而認訴願未逾期。則另按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力,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公用徵收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放完竣時終止。」,系爭土地既已由被告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府地四字第○○○七七號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被告即已原始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本案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該土地徵收部分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七年八月三日辦竣分割登記後並未辦理徵收登記,原李江玉蘭應有部分部分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乙○○所有,楊博哲應有部分部分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係在本案土地徵收完畢之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既已終止,是以原告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當失所依附,本件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訴得為實體審究,則依據原告上開主張,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1徵收前之協議是否必要?2徵收補償是否須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放?3本件提存有無逾期?4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給均以已死亡之李江玉蘭為對象,是否無效?5未經編列預算辦理徵收是否違法?6系爭土地徵收後,有無作修配廠使用?7徵收之公告與通知是否應同時為之?玆分述如下:
1、徵收前之協議是否必要?按用地機關與被告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協議,在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前,法律並未規定其為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是以實務見解均以徵收前之協議與否,與土地徵收之效力無關(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四號、八十八年度第四三四○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前之協議書是否偽造,即是否已先經協議,殊與本件徵收之效力無涉,兩造對協議書是否偽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庸再一一審酌。
2、徵收補償是否須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放?查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惟查:關於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認定,應以(1)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2)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領款人是否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經查系爭土地經被告台北市政府以六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府地四字第○○○七七號公告徵收在案,其未領之徵收補償費並經以六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三九及三五三八號提存書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原土地所有權人隨時可向提存所領款,足見被告台北市政府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本案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既已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已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被告台北市政府辦理補償費發放事宜,則其法定要件即已具備,本徵收案自不失其效力。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徵收失效云云,自非可採。
3、本件提存有無逾期?按「內政部訂頒之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四、雖有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之規定。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係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遲延責任之問題,對土地徵收之效力不生影響」此為實務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七六九號、八十六年度第二四○七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由原地主楊博哲本人、及李敏然以李江玉蘭繼承人身份具領全部地價九成,此有楊博哲及李敏然二人之申請書與領據可證。至於本件核准徵收案之補償費保留待發金額一成計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參元整(共有人各二分之一為七百五十一元五角),則因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領,經被告台北市政府依法辦理提存,該提存通知書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嗣該提存款因時效完成,業於七十七年間經該管提存所依法解繳國庫在案,此均有本院函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三八號、三五三九號清償提存卷可稽,本件提存尚難謂於法有違。原告主張本件提存已逾十五日,徵收失其效力云云,應係誤解。
4、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給以已死亡之李江玉蘭為對象,是否無效?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第二百二十八條及其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原告乙○○於繼承之事實發生時,既未辦理繼承登記,此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被告台北市政府將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李江玉蘭為核發對象,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次查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被告台北市政府於六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辦理提存時,提存物受取人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李江玉蘭為對象,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顯係已符合提存法之規定;如於提存後因受取權人死亡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時,亦應由提存所依照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或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改以繼承人之名義提存之。惟此均係循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之事項,並不影響原核准徵收處分之效力。實務上採此見解者,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以李江玉蘭於本件徵收時已死亡,認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給均以已死亡之李江玉蘭為對象,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5、未經編列預算辦理徵收是否違法?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並無規定應先編列預算始能辦理徵收,是以編列預算與否並非徵收之要件。況原告所提之台北市議會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議(財)字第二九五七號函,略以七十七年四月至七十八年六月特別預算交通局主管並無列本件土地徵收預算等語,並不足以作為本件土地於六十六年間徵收時未編列預算之論據。原告以本件徵收時未編預算,主張徵收違法,殊不足採。
6、系爭土地徵收後,有無作修配廠使用?按系爭土地經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警察局前為興辦交通工程隊管制器材修配廠工程,以本件徵收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後,即依核准計畫為交通工程管制修配廠使用,迄於七十三年因擴充業務需要,被告所屬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建大樓(本市○○○路○號)完成後,始遷移至上址繼續執行管制器材修配工作,而將該地號土地另行規劃分配予被告所屬警察局之所屬保安大隊使用作為辦公廳舍使用,此有經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邀集各有關單位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並以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七八北市地四字第二五八二○號函復原告等二人,且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屬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被告台北市政府使用該已實行使用之被徵收土地,亦屬用地機關所有權之行使,殊難認有任何違法之原因。
7、徵收之公告與通知是否應同時為之?按「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因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為於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公告乃訓示規定,而將徵收事實通知各所有權人,僅生異議期間計算之問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台北市政府為興辦該市警察局交通工程隊管制器材修配廠工程,需用系爭土地,報經被告行政院以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七一七八四八號函准予徵收,交由被告台北市政府以六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六六府地四字第七十七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六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六十六年二月十日止。此有土地徵收案卷可稽,至於是否曾函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卷內並無資料,惟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徵收之效力,至於行政救濟期間之起算,則於本判決參一(一)有所論述,於此不贅。
二、給付訴訟部分:
1、被告行政院部分: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提出塗銷(即本件原告主張之返還)登記之申請,其受理機關應為縣(市)地政機關(即各縣市地政事務所),並非縣市政府甚明。則原告逕以為被告行政院為被告,對其請求塗銷徵收登記,被告適格即有欠缺,又本件為給付訴訟,本院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命補正被告機關之適用。
2、被告台北市政府部分:按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力,屬於原始取得,本案台北市政府即已原始取得所有權,雖嗣後因土地徵收部份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七年辦竣分割登記後並未辦理徵收登記,致原告等嗣於六十七年及六十八年間以繼承及買買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惟原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權利既已終止,原告受移轉,並不影響台北市政府已於六十六年間因徵收原因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是本件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自無據以主張本件回復原狀之請求之權能,本件原告提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人,自屬無理由。致於原告之權利是否受有損害,係屬民事訴訟之問題,尚與本件公法爭議無涉。
丙、從而,被告台北市政府及被告行政院所為之本件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明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