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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9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張博雅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詹惠媛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六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雲林縣大埤鄉農會申報參加由被告委託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辦理之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手術後背痛症候群併腰椎前彎致腰椎無法完全伸直致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委託勞工保險局(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應發給殘廢給付二八○日計新台幣(以下同)九五、二○○元,惟應扣除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已領取第五十五項第十二等級一○○日,實發殘廢給付一八○日計六一、二○○元。原告不服,向被告請求核給原告第五十三項殘廢給付,扣除以領部分,差額計五萬四千四百元,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農監審字第四二四九號審定書為駁回審議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六二一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核給原告第五十三項

殘廢給付,扣除以領部分,差額計五萬四千四百元,並依法加計遲延利息。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腰椎前彎致腰椎無法完全伸直是否已達到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規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而適用殘廢給付第七等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勞保局不依事實認定,而拘泥於所謂運動障害之審定標準,已違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立法宗旨,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害障害附註三規定,顯著畸形,係指穿著衣服,由外部可以察知者,故由所附照片顯示其已達此標準,且殘廢診斷書載具腰椎前彎腰椎彎度固定於前屈四十五度,無法完全伸直,任何明眼人一看即如是一住駝背老人,勞保局豈能忽視此項事實,又勞保局亦可派員訪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雲林縣大埤鄉農會被保險人甲○○因手術後背痛症候群併腰椎前彎申請殘廢給付,案經勞保局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其脊柱屈曲為四十五度,伸展為○度,活動範圍為四十五度(按脊柱之正常生理運動範圍為七十五度至八十五度),其生理運動範圍計喪失三十度至四十度,僅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尚未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之程度,且殘廢診斷書內並未記載有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情形,據此,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應發給殘廢給付二八○日,惟應扣除前已領取脊柱遺存畸形之第五十五項第十二等級一○○日,實發殘廢給付一八○日計六一、二○○元,並無不妥。至原告主張亦可派員訪查已節,按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時,如所送殘廢診斷書內所載殘廢程度不明確或互有矛盾,致無法正確審核時,始得另行指定醫院複檢或派員訪查,然本案所送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其脊柱活動範圍甚明,勞保局毋需再另行派員訪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又具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訴願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項規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適用殘廢給付第七等級」、「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適用殘廢給付第九等級」、「脊柱遺存畸形者,適用殘廢給付第十二等級」。另據該表「脊柱畸形或運害障害」附註一四之(一)、四之(二)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住之支柱..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脊柱遺存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原告係雲林縣大埤鄉農會申報參加由被告委託勞保局辦理之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手術後背痛症候群併腰椎前彎致腰椎無法完全伸直致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委託勞保局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應發給殘廢給付二八○日計九五、二○○元,惟應扣除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已領取第五十五項第十二等級一○○日,實發殘廢給付一八○日計六一、二○○元。原告不服,向被告請求核給原告第五十三項殘廢給付,扣除以領部分,差額計五萬四千四百元,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駁回審議之決定等情,有原告填具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被告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農監審字第四二四九號審定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惟查: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其脊柱屈曲為四十五度,伸展為○度,活動範圍為四十五度(按脊柱之正常生理運動範圍為七十五度至八十五度),其生理運動範圍計喪失三十度至四十度,僅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尚未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之程度,且殘廢診斷書內並未記載有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情形,據此,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應發給殘廢給付二八○日,惟應扣除前已領取脊柱遺存畸形之第五十五項第十二等級一○○日,實發殘廢給付一八○日計六一、二○○元,至原告主張亦可派員訪查已節,按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時,如所送殘廢診斷書內所載殘廢程度不明確或互有矛盾,致無法正確審核時,始得另行指定醫院複檢或派員訪查,然本案所送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其脊柱活動範圍甚明,勞保局毋需再另行派員訪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項第九級為殘廢給付六一、二○○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