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四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葉芳真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七年三、四月份應納營業稅稅額新臺幣(下同)一○、九五
一、二四二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始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案經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查獲,以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計一○九、五一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九二五八二○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一○二四三○○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本件逾二日之期限究於何時屆滿?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應繳納之八十七年三、四月份營業稅一○、九五一、二四二元於八十七年
五月十四日繳納為不爭之事實。原告為金融機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星期五)係營業忙碌之日;而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星期六),稅捐稽徵處僅辦公半日,而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未逾二日申報截止日適逢星期假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星期一)上午前往申報,並無逾期。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為之行為,應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辦
公時間內為之,但繳納稅捐,應於代收稅款之營業時間內為之。」,星期日稅捐稽徵處並無辦公,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無法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星期日)逕行申報,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星期一)上午補行申報,無應繳納滯報金之理由。
⒊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
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式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五十九年台抗字二三○號判例:「再抗告人因與陳某等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收受第一審法院裁定,算至同月十五日屆滿十日,惟該十一月十五日為星期六,下午各機關均休息不辦公,十六日為星期日,於扣除一日半後,算至同月十七日上午抗告期間始行屆滿,再抗告人係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提出抗告書狀於第一審法院,顯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據此,本件逾二日應繳納滯報金之申報起算點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即行申報,亦無繳納滯報金之理由。⒋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明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財政部
訴願決定理由稱:「有關滯報金之起算點日期可照本部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六一一四○號函規定之原則辦理。」及依該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辦理,經查該兩份函釋均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條文牴觸,當無適用之餘地,併請一併考量。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
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截止日,如適逢星期六,應准予延至次星期一申報,至有關滯報金之起算日期,可照本部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六一一四○號函規定之原則辦理。」;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六一一四○號函釋規定:「:::說明
二、:::例(二):截限日期為星期五:::星期一已逾二日,應加徵1%:::。」。
⒉本件原告八十七年三、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期限末日係八十七年五月十
五日(星期五),應納稅額雖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繳納,惟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星期一)始向被告所屬中北分處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已逾申報期限二日,依前揭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自應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至財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六一一四○號及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亦無與民法第一百二十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條文牴觸。
理 由
一、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式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查解釋令僅係在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或為立法理由之解說,倘法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自無須解釋令補充解釋。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三、四月份應納營業稅稅額為一○、九五一、二四二元,依法本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惟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始申報等情,有申報聯影本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以原告逾二日申報而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固非無據。惟查系爭申報期限末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星期五),其逾二日之期限起算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算,惟該日為星期六,下午各機關(包括稅捐稽徵機關)均休息不辦公,十七日為星期日,各機關亦不辦公,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於扣除一日半後,算至同月十九日上午始屆滿二日之期限,是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星期一)上午前往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並未逾二日期限,至為顯然。又查解釋令僅係在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或為立法理由之解說,倘法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自無須解釋令補充解釋。本件期間之計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既有明文規定,自無援引、適用解釋令之餘地。從而本件原告既於逾二日之期限屆滿前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即無違逾限申報加徵滯報金之規定,被告遽以加徵滯報金,自屬於法不合,而訴願機關不察,未予糾正竟予維持,自有可議,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育 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 永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