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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9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臺北水源特

定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三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前於台北縣○○鄉○○段後坑子小段土地上,以木、鐵架、鐵皮等材料構築搭蓋高約三至六公尺、面積共約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案經被告以其違反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而以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經八八北水一字第○四九二五號函公告,並現場張貼通知原告上開建築物依法應予執行拆除,其室內物品應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惟原告並未自行拆除,被告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執行拆除,嗣於違建遭拆除後,原告向被告提出建築物拆除補償要求,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八九北水一字第○三八八○號函復依法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補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九十萬元(其中農舍部分一百一十萬元,竹子部分八十萬元,搬遷救濟金部分一百五十萬元,屋內財物損失部分五十萬元)。

二、陳述:

1、原告於五十年前,因金門保衛戰、傷殘而退伍,奉政府令(省)前謝主席號召上山下海生產報國入山,就現台北縣○○鄉○○村○○段落戶,開墾無人管理草生地(該地後有向省府租地契約文山區二○班契約書為證),搭建農舍以為工作、居住之用,那時政府積極鼓勵人民上山開墾,荒郊野外、窮山僻壤,當時一切百廢待興,皆以國家穩定發展為要。當時臺灣並無所謂的都市計劃,建屋也無人言要申請建照,也無法申請,包括現存舊有縣鄉村里機關、名勝古蹟、寺廟等皆屬老舊違建是歷史背景造成使然。

2、後政府法治漸入軌道,為未來國家整體規劃始制定建築法(五十七年開始施行),來規範施行後所有新建房屋皆須符合規定申請,否則其他未依法申請建築房屋部分,皆屬違章建築,應依建築法來認定及管理,而對於建築法施行前所建之房屋係屬舊有合法建物來區分。原告的農舍早於五十一年原告結婚時就已存在(有戶籍謄本為證),屬舊有合法建物,無庸置疑。

3、十八年前,被告就翡翠水庫一七一公尺以下,徵收均無建造之台北縣石碇鄉三村(永安、格頭、碧山村)淹沒區近五百戶均無建照之農舍建物,當時皆按政府實質查估實數發放補償金額,對於現今徵收翡翠水庫一七一公尺以上之農舍,應當比照辦理才對。但被告對於原告所有農舍不依實質查估金額發放,逕依建築法及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遷村計劃公告須拆除,並認定原告所有農舍為違章建築,以自建農舍百分之三十代價收購拆除,被告於辦理同區翡翠水庫徵收時不能今昔兩套徵收標準,原告實難信服,向上級陳情反應原告所有農舍屬舊有合法建物,應重新徵收查估,並以尚於陳情當中等待主管機關回文之故,懇請被告暫緩拆除,待上級機關給與原告合理滿意的答覆,但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強制拆除原告之農舍,實已侵犯憲法所保障之人民之財產權。

4、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派大批員警百餘人欲拆除本村徵收戶,引起農民抗爭,原告因外出務農,不在現場,下午二時左右,被告未經許可,又無當地鄉、村、鄰長在場見證,強行破壞門鎖進入民宅,拆除原告已居住四十餘年之農舍,後原告聞訊返回現場,被員警架離台北縣新店分局,無法親自清理拆除現場財物,所以原告屋內貴重文物(數尊神像、清明上河圖、古銅白玉製重數十斤之觀音佛像、大陸乾隆時期古文圖畫等...)及紀念性之金、銀、銅幣等...皆不知去向。後經查知原告所有貴重文物存放於被告新店倉庫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得其法,現在不知在何處?這種強行拆除民宅,拿走原告財物之行為,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等侵權及侵占行為,原告自得依各該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5、原告全部損失約為四百萬元左右,被告皆未給與補償,其中包括:⑴地上物綠竹筍一百五十叢,竹身價值三十餘萬元,年產量竹筍出售五十餘萬元,及其他未經查估補償砍伐造林損失慘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八十萬元。⑵不動產(農舍)經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查估價值八十多萬元,加上獎勵金四成二十四多萬元,合計一百一十萬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如數補償原告。⑶搬遷救濟金計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就此部分,亦請求被告如數補償原告。⑷古物部分損失無法依金錢計算,屋內財產損失破壞估計最少在十萬元上下。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補償原告五十萬元。

6、政府投入各項公共工程建設,全民受惠,全民等皆應全力支持,但對於因公共工程受侵害之百姓,應負完全照顧賠償之責,始符行政法所明定之依法行政的最高原則,不應在兩造就原告所有之農舍及農作物未達成協議及補償前,就以公告函文限定期限,強制原告遷離家園,讓原告四處流浪,生命財產化為烏有。

7、綜上析論,被告所為處分實屬違法失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不當,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辦理「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非屬依法徵收,而係對於合法地上物採協議收購、違章建築採救濟補償措施發給配合遷村獎勵金(願配合拆遷者,私有土地上依合法建築物查估值核發五成、公有土地上依合法建築物查估值核發三成,自行拆除者亦比照發給四成自動拆除獎勵金)。上開發給配合遷村獎勵金之原則,係以屋主已配合遷村自行搬遷,或被告執行違建物拆除時配合拆除作業願意搬遷者,合先敘明。

2、有關原告所稱其所有之農舍早於五十一年結婚時就已存在(並附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屬舊有合法房屋乙節,查原告所附謄本資料之門牌房屋皆為翡翠水庫一七一公尺以下淹沒區範圍,該等房屋早已徵收補償淹沒於水庫內。

3、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本件建築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實屬違章建築,被告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執行拆除,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建築法已有明定,並無不當。

4、原告稱被告執行違建拆除當日,原告因外出務農,不在現場,與事實不符。被告執行違建拆除當日,原告非但未配合拆除,並以激烈手段抗爭,投擲汽油彈,造成一名保警受傷,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以現行犯逮捕後,被告才得以順利執行拆除工作。原告因未配合拆遷作業,已不符發給配合遷村獎勵金之資格。

5、被告於拆除違建時,僅取走數尊神像,其餘財物留置現場,並未取走。嗣原告於違建拆除數日後,至被告處要求補發拆遷獎勵金,被告即口頭告知其違建物內之數尊神像暫存在被告處,請其領回,惟原告並未領回,被告乃將之捐給廟宇。

6、綜上,被告執行違建拆除工作係依法行政,並無不當。原告要求補發拆遷獎勵金與被告發放原則不合,實無法據以發放。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台北縣○○鄉○○段後坑子小段土地上,以木、鐵架、鐵皮等材料構築搭蓋高約三至六公尺、面積共約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案經被告以其違反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而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經八八北水一字第○四九二五號函公告,並現場張貼通知原告上開建築物依法應予執行拆除,其室內物品應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惟原告並未自行拆除,被告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執行拆除,嗣於違建遭拆除後,原告向被告提出建築物拆除補償要求,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八九北水一字第○三八八○號函復依法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台北水源特定區警察隊巡邏發現表及所附之系爭建築物照片、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經八八北水一字第○四九二五號函及所附之公告、張貼公告於系爭建築物上之照片、原告之申述聲明書、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八九北水一字第○三八八○號函、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被告違法拆除其於五十年前建造之系爭農舍及種植之竹子,並違法取走原告所有置於屋內之貴重文物(數尊神像、清明上河圖、古銅白玉製重數十斤之觀音佛像、大陸乾隆時期古文圖畫等...)及紀念性之金、銀、銅幣等,實已侵犯憲法所保障之人民之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遷村獎勵金、補償損失及返還財物,被告否准,經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爰請求撤銷之,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⑴綠竹筍八十萬元。⑵農舍一百一十萬元。⑶搬遷救濟金一百五十萬元。⑷古物、屋內財產五十萬元云云。惟查:

1、觀諸原處分卷附之台北水源特定區警察隊巡邏發現表所附之系爭建築物照片,系爭建築物係以木、鐵架、鐵皮等材料構築搭蓋,而各該建材尚新,並不破舊,顯非五十年前建造,歷經四十多年風吹雨打。況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之該門牌房屋皆為翡翠水庫一七一公尺以下淹沒區範圍,該門牌房屋早已徵收補償淹沒於水庫內。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早於五十七年建築法施行前建造之合法建物云云,並不足採。

2、原告新建系爭建築物前,並未依首揭建築法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而擅自建造系爭建築物,則系爭建築物自為違章建築,被告依首揭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強制拆除系爭建築物,且對所拆除之系爭建築物不予補償,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辦理「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非屬依法徵收,而係對於合法地上物採協議收購、違章建築採救濟補償措施發給配合遷村獎勵金(願配合拆遷者,私有土地上依合法建築物查估值核發五成、公有土地上依合法建築物查估值核發三成,自行拆除者亦比照發給四成自動拆除獎勵金)。上開發給配合遷村獎勵金之原則,係以屋主已配合遷村自行搬遷,或被告執行違建物拆除時配合拆除作業願意搬遷者為限。另依被告提出之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北水一字第○○○八九號函載:「本會辦理遷村計畫即將結束,為顧及台端權益,請限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前至本會領取建物補償費,逾時不另核發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並由本會自行拆除,請查照。」,暨依被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足見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收受上開被告函,但屆期原告並未至被告領取系爭建築物補償費,且於被告執行拆除系爭建築物工作時,非但未配合遷村,並以激烈手段抗爭,已不符合發給配合遷村獎勵金條件,被告自無法據以發給配合遷村獎勵金。

3、被告曾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經八八北水一字第○四九二五號函公告,並在現場系爭建築物上張貼該公告,通知原告系爭建築物依法應予執行拆除,其室內物品應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等情,有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經八八北水一字第○四九二五號函及所附之公告、張貼公告於系爭建築物上之照片為證,可見被告已依首揭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告通知原告自行遷移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從而,縱如原告所述,被告拆除系爭建築物時,系爭建築物內尚存放有物品等情為真,但原告既未自行遷移各該物品,則被告將之視同廢棄物處理,於法有據,自難認為係原告所指之「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財產權)」。更何況被告除坦承取走系爭建築物內之數尊神像,後將之捐給廟宇外,否認取走原告所指之清明上河圖、古銅白玉製重數十斤之觀音佛像、大陸乾隆時期古文圖畫及紀念性之金、銀、銅幣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建築物內存放有各該物品,以實其受有損害之說,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築物內存放物品之損失,於法自有未合。

4、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台北縣○○鄉○○段後坑子小段土地上種植有綠竹筍一百五十叢,竹身價值三十餘萬元,年產量竹筍出售五十餘萬元,且未舉證證明被告將該綠竹筍剷除,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綠竹筍之損失,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拆除補償之請求,而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八九北水一字第○三八八○號函復依法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補償原告三百九十萬元(其中農舍部分一百一十萬元,竹子部分八十萬元,搬遷救濟金部分一百五十萬元,屋內財物損失部分五十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