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希煌(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農訴字第八九○○九七三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補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經被告所委託機關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核後認定原告請求補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因未依規定辦理申請,又無得申請追溯補發之情形,故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補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是否應予准許?㈠原告主張:
⑴勞保局於八十四年六月時並未個別發函通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
法。又台北市北投區農會保險股辦公室內僅張貼公告「老農福利津貼開始申請」,並無詳細說明各項規定,經詢問後只答覆:「財產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即無資格申領」,而未細說各項規定,如是否個人或夫妻共有財產、農業用地除外等。
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為其夫妻財產制。」因此,原告認為夫妻共有財產(未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已超過五百萬元(實際財產有二千萬元以上,農業用地除外)即沒有資格申請而未提出申請,則此責任應歸勞保局未善盡通知各項申請規定所致,特懇請鈞院撤銷訴願決定,並准予補發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六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維權益。
⑶原告除了八十二年度未達標準外,自八十三年度起年所得為五十五萬七千七
百二十四元,八十四年度五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八十五年度九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八十六年度六十七萬八百七十九元,均超過標準,因此原告未依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布實施之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申請,遲至八十八年六月才依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補發,並無違誤。
㈡被告主張:
按老年農民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又「老年農民因中央主管機關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能申領福利津貼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補發。」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次按「老年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正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且無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領福利津貼:一、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或同一期間內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二、具有農業外之專任職業者;三、農業用地、農舍以外,其個人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者;四、最近一年度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超過該年全年基本工資者。」「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老年農民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背面影本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領之。前項申領,應按年辦理;其申請手續係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另填具委託書。」「福利津貼之發放,除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第一次發放,中央主管機關有特別規定外,自受理申請日當月開始起算。」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及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據勞工保險局查得原告所請補發老農津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之應比對之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所得、財產均未超過標準,亦無專任外職業,當時原告符合申領條件卻未提出申請,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才申請補發,該局以原告當時未具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自不得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補發。揆諸首揭說明,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發給,並無不當,原決定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妥,均請予以維持。
理 由按「老年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正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且無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領福利津貼:一、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或同一期間內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二、具有農業外之專任職業者。三、農業用地、農舍以外,其個人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者。四、最近一年度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超過該年全年基本工資者。」「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老年農民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背面影本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領之。前項申領,應按年辦理;其申請手續係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另填具委託書。」「福利津貼之發放,除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第一次發放,中央主管機關有特別規定外,自受理申請日當月開始起算。」分別為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及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又「老年農民因中央主管機關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能申領福利津貼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補發。」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本件原告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補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經被告所委託機關勞保局審核後認定原告請求補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因未依規定辦理申請,又無得申請追溯補發之情形,故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不服,以勞保局未善盡告知及說明各項規定之義務,致其遲未申請,但並不表示放棄申請云云,提起訴願,被告依據勞保局查得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之所得財產未超過標準及無專任農業外職業(所得部分係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最近一年之所得資料比對),當時未依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條規定申請發給福利津貼,遲至八十八年六月才申請補發,勞保局核定因其當時未曾提出申請而不予補發,並無不合;又因原告當時所得財產未超過標準及無專任農業外職業,未具有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自不得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申請補發,因而駁回其訴願。茲原告起訴意旨雖稱:伊八十三年度所得為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八十四年度所得為五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八十五年度所得為九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八十六年度所得為六十七萬八百七十九元,均超過各該年度全年基本工資之標準,因此原告未依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布實施之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申請,遲至八十八年六月才依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補發,並無違誤云云,並提出其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影本為證。惟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第三類薪資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第九類退職所得、第一○類其他所得,此觀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審核,其合於前揭所得種類之規定者,唯利息所得而已,依此計算原告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之所得額,分別為二、三三七元、二、七四七元、三、三八一元、四、五二四元,顯未達政府所公布之年度基本工資數額(八十三年度一
六八、一二0元、八十四年度一七八、五六0元、八十五年度一八四、三二0元、八十六年度一九0、0八0元)。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年度所得額,係以各該年度存摺內之「存入金額」減去支出金額中之「轉付金額」之餘額,此與個人綜合所得尚屬有間,自非可採。復按政府制定之各種法規,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其特定有施行日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法規生效後人民即應遵守,並無個別發函通知之必要。又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明文規定「個人」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者,原告謂其夫妻共有財產已超過五百萬元,因認無資格依前揭辦法申領福利津貼云云,要屬遁詞,非可採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補發福利津貼,勞保局核定不予發給,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補發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之福利津貼共十二萬三千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