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銓敘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一○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僱用法警,應八十八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考試及格,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轉任板橋地院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經被告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二級一七○俸點。原告不服,以其於八十年八月應召入伍後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退伍,其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前後共計四年餘之年資,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以下簡稱比敘條例)等規定,辦理軍職年資比敘,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九特一字第一八八七五九九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請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公中一字第○五
○四一號函所為之再復審駁回之決定;暨銓敘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復字第一九一○四五四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特一字第一八八七五九九號函撤銷。
⒉命銓敘部另為准原告得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七款之規定,轉任為委任第五職等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八十八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考試及格之比敘可否適用系爭二函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
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曾請任職機關之人事單位函轉請被告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七款之規定,轉任為委任第五職等,而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特一字第一八八七五九九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致原告擔任公職之職等、薪俸等權利受侵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一併提起給付訴訟。因此,本件原告聲明「請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公中一字第○五○四一號函所為之再復審駁回之決定;暨銓敘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復字第一九一○四五四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特一字第一八八七五九九號函撤銷」部分係撤銷訴訟;而聲明「並命銓敘部另為准原告得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七款之規定,轉任為委任第五職等之處分。」部分則係給付訴訟。
⒉按軍事學校專修學生班畢業服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前經國防部六十四年十
月二十九日六四金鈞字第三三○號函略以:「軍事學校專修學生班畢業服役期滿,依法退伍者,符合考試比敘優待。」,並經被告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六四合謨字甄四字第三五○六四號函釋同意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規定,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至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亦經被告函准國防部人力司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七六慮悟字第二○六八號函復「至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係志願服預備軍官現役四年,期滿退伍為預備軍官預備役,與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預備軍官現役者相同,其轉任公務人員時,似應比照專修班畢業服役期滿,依法退伍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而於七十八年六月四日以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釋同意比照辦理軍職年資比敘薪級在案,此有銓敘部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可稽。
⒊緣原告因信賴銓敘部有關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
退伍者,應比照專修班畢業服役期滿,依法退伍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之函釋,故原告於大專畢業後之八十年間入伍,即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此有陸軍軍官學校學生畢業證書、任官令、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影本各一紙可稽,因原告認為依前開函釋,原告服役期滿取得中尉資格退伍,爾後在公職機關取得委任之職務,將得依上開函釋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七款之規定,轉任為委任第五職等之職務,故原告始願於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後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退伍,詎銓敘部竟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釋停止上開准許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比照專修班畢業服役期滿,依法退伍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函釋之適用,嚴重侵害原告對於銓敘部前揭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得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函釋之信賴,且原告之權益亦因此而大受影響。因銓敘部即依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九特一字第一八八七五九九號函復原告任職之臺灣板橋她方法院略以:原告不符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之規定云云,即原告係信賴銓敘部有關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應比照專修班畢業服役期滿,依法退伍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之函釋,故原告始於大專畢業後之八十年間入伍,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取得中尉資格退伍,且嗣後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取得委任法警之資格,如原告得依前開銓敘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以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釋同意比照辦理軍職年資比敘薪級之規定辦理比敘,則原告當得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七款之規定,比敘成委任第五職等,但因銓敘部之嗣後以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釋停止前開得比敘之函釋,致原告現只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之資格,對於原告之權益侵害甚鉅、影響甚大。
⒋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
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即對於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應予保障之,此係法治國家最重要之「信賴保護原則」之精神。茲原告信賴銓敘部上揭有關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應比照專修班畢業服役期滿,依法退伍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之函釋,故原告於大專畢業後之八十年間入伍,始願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詎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函釋停止上開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得比敘相當俸級之函釋之適用,致原告之前之合理、正當之信賴受到嚴重之侵害,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九特一字第一八八七五九九號函復不准原告得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之規定比敘,現有違誤。
⒌本件原告信賴被告前揭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
伍者,應比照專修班畢業服役期滿,依法退伍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之函釋,故於大專畢業後之八十年間入伍,始願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詎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函釋停止上開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得比敘相當俸級之函釋之適用,致原告之前之合理、正當之信賴受到嚴重之侵害。苟原告於八十年間入伍時即知爾後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不得援引上開有關得比敘相當俸級之函釋,怎會由二年制之預官役,如此辛苦的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即原告純係信賴銓敘部之前有關得比敘相當俸級之函釋,始由二年制預官轉服四年制預官役,而被告上開停止適用之函釋,即係侵害原告之權益自明。因此,被告復審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復字第一九一○四五四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公中一字第○五○四一號函,徒以本件係原告對將來之期待利益,自無信賴保護之可言等語為其駁回之理由,然現在利益、期待利益均是「信賴保護原則」所保護之對象,且「期待利益」更是有保護之必要。
⒍再「法律不溯及既往」可細分為「溯及效力」及「立即效力」。被告停止適用
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應比照專修班畢業服役期滿,依法退伍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之函釋,不能溯及於之前已入伍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而當時即將退伍之人(按原告於係於八十年間入伍,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退伍,而銓敘部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為停止得比敘之函釋之適用),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徒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曰始取得公務員身分,而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停止得比敘之函釋之適用,認本件並無法令不溯及既往之問題云云,顯有未洽。蓋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上開決定,漏未區分溯及既往有上開「溯及效力」和「立即效力」,本件至少有「立即效力」(法令施行時,對於施行日前發生但尚未終結的耍件事實,自施行日期嗣後地適用)之適用,蓋被告之上開停止得比敘之函釋之適用之函,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發布生效,斯時,原告尚未退伍,且之前原告均係信賴可比敘之函,始由二年制預官轉服為四年制預官,詎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發布生效上開不得比敘之函,且未適用於自斯時起始入伍或始轉服四年制預官之人,竟仍適用於之前即已入伍或轉服四年制預官之人,顯係適用法令溯及既往,⒎被告自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以下簡稱比敘條例)於五十六年制
定時,並無軍事學校專修班之開辦,亦無四年制預備軍官之設置,是以比敘條例第三條規定其適用對象為(一)常備軍官依法退伍者。(二)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者。(三)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而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預備軍官役者與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依法退伍者,得否比照常備軍官依法退伍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級,前經被告函准國防部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六四)金鈞字第三三三○號函復略以,軍事學校專修學生班畢業股役期滿,依法退伍者,符合考試比敘優待,乃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六四台謨甄四字第三五○六四號函釋同意比照比敘條例之規定,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至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亦經被告於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准國防部人力司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七六慮悟字第二○六八號函覆略以,查大專畢業應徵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係志願服預備軍官現役四年,期滿退伍為預備軍官預備役,與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預備軍官役者相同,其轉任公務人員時,似應比照專修班畢業服役期滿,依法退伍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被告遂於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以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釋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同意比照辦理軍職年資比敘俸給。嗣監察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三院台壹乙字第一一○四九號及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八四院台壹乙字第一八○六號函,有關被告審定財政部關稅局部分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人員比敘案件疑有違失,經被告依考試院第八屆第二一二次會議決議,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邀請國防部、考選部等相關機關集會研商結論:「(一)銓敘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暨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四台謨甄四字第三五○六四號函有關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役期滿及大專畢業應召入伍服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得比照辦理軍職年資比敘之函釋,應停止適用。(二)考選部現行關於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准予比照適用比敘條例有關考試部分之優待規定,亦應停止適用。
(三)如國防部認專修班預官及四年制預官宜准予適用比敘條例,應循修法途徑辦理。上開結論經考試院第八屆第二二三次會議決議:照審查意見通過。被告爰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明定自同日起停止適用上開二函釋。並由考試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四考台組貳一字第○二七九三號函覆監察院在案。」。被告乃依上開決議,於比敘條例第三條條文未修正前,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官役者,不得適用比敘條例之規定,停止適用前開被告得比敘之相關函釋。由以上之修法過程可知,被告之上開有關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官役者,停止得比敘之函釋之適用之函,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發布生效,在此之前,均係准許相同情況、條件者得依比敘條例之規定予以比敘。而原告係於八十年間入伍,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退伍,原告之所以於八十年間入伍時願轉服四年制預官役,無非信賴將來從事公職時得依被告之可依比敘條例比敘之相關函釋,否則原告焉有在部隊中多待二年之可能?縱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為停止得比敘之函釋之適用,然此應不能侵害到原告之上開合理正當之信賴,亦不能溯及適用於之前因信賴得比敘之函釋,始轉服四年制預官役之原告。
⒏至被告援引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實屬引
諭失當。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之理由,無非以「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官署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提起復審、再復審。經查該函係被告基於行政權,對於比敘條例之適用對象所為一般性之規定,而非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復審、再復審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即該事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廢棄不具行政處分性質而僅具法規釋示性質之行政命令,即該件被告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如此,而係請求「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公中一字第○五○四一號函所為之再復審決定;暨銓敘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復字第一九一○四五四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特一字第一八八七五九九號函撤銷;並命銓敘部另為准原告得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七款之規定,轉任為委任第五職等之處分。」,因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第○五○四一號函、被告八九復字第一九一○四五四號函、八九特一字第一八八七五九九號函均係具體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駁,故當然係中央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要無疑義。被告竟以前開與本件不相干、爭點不同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判決,作為駁回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實屬引諭失當。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比敘條例於五十六年制定時,並無軍事學校專修班之開辦,亦無四年制預備
軍官之設置,是以比敘條例第三條規定其適用對象為:「一、常備軍官依法退伍者。二、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者。三、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而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役期滿,依法退伍者,得否比照常備軍官依法退伍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級一節,前經被告函准國防部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金鈞字第三三三○號函復略以,軍事學校專修學生班畢業服役期滿,依法退伍者,符合考試比敘優待,乃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六四台謨甄四字第三五○六四號函釋同意比照比敘條例之規定,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至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亦經被告函准國防部人力司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慮悟字第二○六八號函復略以,查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係志願服預備軍官現役四年,期滿退伍為預備軍官預備役,與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預備軍官役者相同,其轉任公務人員時,似應比照專修班畢業服役期滿,依法退伍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被告遂於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以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釋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同意比照辦理軍職年資比敘俸給。嗣監察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三院台壹乙字第一一○四九號及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八四院台壹乙字第一八○六號函請考試院就比敘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常備軍官是否包括四年制預官及就被告審定有無違失兩問題查明並復該院。案經被告依考試院第八屆第二一二次會議決議,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邀請國防部、考選部等相關機關集會研商,檢討該比敘條例,並依會議結論:「一、銓敘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暨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四台謨甄四字第三五○六四號函有關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役期滿及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得比照辦理軍職年資比敘之函釋,應停止適用。二、考選部現行關於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准予比照適用比敘條例有關考試部分之優待規定,亦應停止適用。三、如國防部認專修班預官及四年制預官宜准予適用比敘條例,應循修法途徑辦理。」,上開結論經考試院第八屆第二二三次會議決議:照審查意見通過。被告爰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明定自同日起停止適用上開二函釋。並由考試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考台組貳一字第○二七九三號函復監察院。依上開決議,於比敘條例第三條條文未修正前,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官役者,不得再適用比敘條例之規定,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相關函釋自應停止適用。
⒉有關原告主張因信賴被告之上開公函,始志願於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後轉服四年
制預備軍官役,應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一節,查比敘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敘之優待,依本條例之規定。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公職,暫以公務人員為限。揆其意旨係指後備軍人於參加公職考試及格並任用為公務人員時,始有比敘條例之適用。以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對於國家機關之行為,原則上可信賴其為合法有效,並基於此等信賴之期待而從事某些行為時,對於人民之正當信賴,應予保護。被告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雖曾明定,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符合考試比敘優待,惟該函釋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起停止適用,且縱如所稱,其決定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當時,係以退伍時轉任公職得有軍職年資比敘之優待為主要考量因素,惟此僅係對將來之期待可能,並無被告行政處分之存在,亦即尚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表現存在,自無信賴保護之適用。此項見解亦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判決所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函釋生效前即已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嗣後
轉任公務人員時,應不受上開函釋溯及既往之拘束一節,學者有論「解釋性行政規則見解變更問題」,相關解釋函之適用因溯自法律生效起適用致生爭議,其解決途徑有三種:一、以是否有利於當事人為準:在後之解釋函如對當事人不利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應溯及生效,僅應適用於解釋函發布後之案件,反之,解釋函如對人民有利,則不問案件是否確定,均有其適用。二、以案件是否確定為準:在解釋函發布前已確定之案件,不問適用結果對當事人是否有利,一律不予適用。三、原則上以案件是否確定為準,但在前之解釋違背法律損害當事人權益者,案件縱已確定,仍得適用在後解釋,俾獲救濟,可謂折衷說。被告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函釋即本上述「以是否有利於當事人為準」之處理原則,明定自同日(發布日)起停止適用。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依法退伍,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初任公職,以原告既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明定停止適用前尚未取得公務人員身分,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應適用其取得公務人員身分時有效之相關法律規定,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特一字第一八八七五九九號函、復審決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均無違誤。⒋有關比敘條例第三條規定「常備軍官」身分之認定,前經被告函准國防部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易晨字第二○九七五號函復略以:兵役法第七、九條及現行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六、七條對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之區分,均以所受基礎教育為準據。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三條並敘明陸海空軍軍官學校及其相等校院正期班或專科班教育為軍官基礎教育,並明訂專修班、預備軍官班或經核准視同上述班次教育為預備軍官教育。準此,專科班教育為常備軍官教育。其服役不論時問長短均為常備軍官役。該函復意見,並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以八五台審一字第一二七九三○八號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至有關陸海空軍軍官學校專修班畢業,在營服現役全年資逾十年以上,退伍後役別認定事宜,前亦經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台審一字第一八二一五六二號函轉國防部同年十月十九日以()易晨字第二五一一七號函略以:自當事人初(敘)任生效之日起算,對在營服現役全年資滿十年(含軍、士官服現役年資合計滿十年者)之預備役軍官,其身分應認定為常備軍官。並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在案。因此,被告辦理軍職轉任人員申請依比敘條例比敘俸級案件,有關常備軍官身分之認定,均依前開國防部函復意見辦理。原告係預備軍官陸軍中尉退伍,且服務年資僅四年餘,依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出具之軍職經歷查證履歷表載明原告係服預備軍官役,尚非比敘條例規定得以比敘職等之對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板橋地院僱用法警,應八十八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考試及格,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轉任板橋地院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經被告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二級一七○俸點。原告不服,以其於八十年八月應召入伍後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退伍,其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前後共計四年餘之年資,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依比敘條例等規定,辦理軍職年資比敘等情,有擬任人員送審書、考選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選高字第○○八七號函、板橋地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板院通人字第一○四一一號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院賓人一字第○○一八二號令、銓敘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特一字第一八七七三八一號函、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切結書、任官令、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畢業證書、結業證書、公務人員履歷表、憲兵司令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統定字第一六六九四號書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查銓敘部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四台謨甄四字第三五○六四號函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即同意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預備軍官役及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得比照比敘條例比敘相當俸級之規定,業經考試院第八屆第二二三次會議決議停止適用,復據被告函司法院人事處、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等明定自同日起停止適用,有考試院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考台組貳一字第○二七九三號函、銓敘部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等影本在卷為憑。而原告於服役及轉服時並未考上一般公職考試,為其所是認,其既尚未取得公職資格,自無法於上開二函釋適用期間內予以比敘。且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考試及格,其比敘時間顯在停止適用上開二函釋之後,自無按已廢止之行政命令適用之餘地,亦無信賴保護原則援用之可言。從而被告以原告所請與比敘條例之規定不合而予以否准,並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