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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應深訴訟代理人 張敬康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八四五、八四六、八八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係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新分割登記之現有堤防範圍,經被告以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七一府建水字第八六一二號公告為南崁溪治理基本計劃用地,依法管制使用,並在河川圖籍上顯示已築有堤防。原告不服系爭土地被任意作為堤防用地無償使用,事後被告亦未辦理徵收,遂向台灣省政府依法提起訴願,行政救濟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二府訴一字第一八六五三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竟置之不理,經原告陳情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九府工水字第三四四六一號函復,略以「因本府預算有限,需視爾後年度財政情況通盤研議。」云云,原告認被告所稱理由究竟於何年度編列本項經費預算,並未說明,難認合法,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三十條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叁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元。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是否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堤防,即可認為業已徵收該堤防用地?

(二)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前,原告可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三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

1 原告主張:

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點○○六七公頃、同地段

八四六地號土地面積○. ○七○四公頃及同地段八八一地號土地面積○點○三三二公頃等三筆土地,係原告合法所有土地,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依法律規定呈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核准先行使用,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原告前向被告請求依法辦理徵收補償,為被告否准,經原告向改制前之台灣省政府依法提起訴願,案經該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二府訴字一第一八六五三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被告迄未為處分至八十九年二月原告再次提起陳情,請求被告儘速辦理徵收發給補償費,但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函復,因其預算有限,需就而後之年度財政情況,通盤研議,而未說明究竟於何年度編列經費預算,被縣議會刪除或報請上級政府補助經費未核准等憑證舉證,被告所稱理由,難認為合法。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的規定,請求協議徵收賠償三次,但被告均以無賠償義務拒絕賠償,損害原告合法權利及法律上之保障利益。政府因公共需要應辦理土地徵收發放土地徵收補償,為此訴請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三十條規定發給原告新台幣三千零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

2 被告主張:

(1)被告使用原告土地興築堤防,當時應有取得原告之同意書,但因已逾檔案保存年限,目前已找不到同意書。

(2)系爭土地為河川行水區,依水利法令規定限制使用;而施設堤防係保護原告等非河川區土地之安全,故本案並未對土地所有人造成實質損失。

(3)有關要求征收乙節,被告正積極設法辦理中,唯目前政府財政困難尚無力發放征收補償費,依初估都市計畫以外類似河川土地於台北本縣約有一00三公頃,需數百億征收經費,再加上都市計畫內及其他私有公用土地,諸如道路等更難以估算,基於行政公平原則,不宜單獨征收原告之土地,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九府工水字第三四四六一號函覆原告「需視爾後年度政府財政情況通盤研議」,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 」,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可參。而關於土地之徵收及補償之事項,現行法係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惟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如無法取得時,再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通知執行機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需用土地人則將補償地價繳交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轉發,否則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此觀該條例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

九、二十等條之規定自明,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可稽,其所有權迄未被剝奪,依上開大法官解釋自難謂該土地已經被徵收。是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使用其土地即為徵收云云,自無可採。

二、次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固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三十條為請求權依據,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係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水利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係為國家辦理徵收土地之依據,一般人民並無請求徵收私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巿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則係規定補償地價金額之計算方法,因此關於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且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可言,而本件並無徵收處分之存在,則二造間並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另原告雖引水利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但查該條係對於「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其土地」之規定,與本件係水道防護之堤防無涉。從而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係爭土地補償徵收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另稱被告機關未經其同意即任意興建堤防為違法行為及指摘被告未依上級機關命令編列補償經費部分,原告得否另依其他程序請求救濟,並非本件所應審究,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梁 力 求法 官 黃 清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二 十 九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