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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40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 告 甲○○ 男四十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顏慶章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丁年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年豆公司)負責人,該

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以上同)八十五年十二期、八十六年一期、五期營業稅及八十四年一期至八十七年一期牌照稅,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四、二一八、四三○元(不含滯納金、利息),已達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稱限制欠稅人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北稅法字第一二三八七號函報請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稱境管局)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境愛岑字第一六八二四號函限制其出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據其起狀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據其起狀主張之理由為:

⒈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以上各條例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

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授權制定之限制出境辦法,其目的在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被告適用此項辦法限制原告基本自由權利自應以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限,依行政法比例原則,行政行為之實施應以能達預期之行政目的為必要,其所犧牲之人民權益亦應與所達成之公益成比例。查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遭丁年豆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以下略)王凱旋陷害而被登記為丁年豆公司負責人迄今,即不斷接獲行政機關催繳欠稅、罰鍰及限制出境之處分,且要面對丁年豆公司債權人之追討,財產被查封執行;原告顯非丁年豆公司負責人,被告未限制營利事業實際負責人王凱旋出境,待其逃亡海外,始以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為據,逕以原告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如何期待僅是登記名義負責人的無辜人頭負責營利事業欠稅之清繳,顯然不能達到確保稅收之目的,有違比例原則。被告以司法機關對於原告之告訴因王凱旋逃亡通緝中尚未審結為由,認原告仍為丁年豆公司負責人,原告似乎只能等待遙遙無期的司法正義,才能解除出境之限制。

⒉復按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應以繳

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故營利事業如有欠稅未清,其負責人不得變更。查原告被登記為丁年豆公司負責人前,丁年豆公司早已積欠高額稅款,依丁年豆公司之負責人在未繳清欠稅前卻可以變更登記為原告,顯然有違法之處,被告應依職權主動查明,洗清原告之冤情。

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已確認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時,

應代罰徒刑之公司負責人,係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申言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謂公司負責人應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業務執行之人始可。因此,被告應查明丁年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應僅憑公司登記即認定原告為丁年豆公司實際參與業務執行之人,否則不僅之保全目的無法達成,並且讓實際負責人逍遙法外。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未查明事實而有違誤失平,請撤銷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意旨: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⒉原告滯欠已確定之八十五年十二期、八十六年一期、五期營業稅及八十四年一

期至八十七年一期牌照稅,金額計四、二一八、四三○元(滯納利息另計),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北稅法字第一二三八七號函報請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並無不當。原告主張其被登記為丁年豆公司負責人前,該公司已積欠高額稅款,在未繳清欠稅前卻可以變更登記負責人,於法有違部分,依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記載,該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滯欠稅款及罰鍰之課稅日期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後,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其被告對其確係遭丁年豆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凱旋陷害而被登記為丁年豆公司負責人之事證視若罔聞乙節,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已二次主動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明審理結果,經該院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士院仁刑讓八四訴五七三字第三九三二七號函復被告王凱旋現正通緝中,尚未審結;及九十年四月十日士院仁刑讓八四訴五七三字第一○六六七號函復被告王凱旋經通緝尚未到案各等語。故在未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為虛偽並撤銷其登記前,依丁年豆公司股東名冊記載之董事長為被告,其仍為營利事業負責人。另原告前因該公司滯欠八十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報經被告以八五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限制出境,其不服持相同理由,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併此敘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

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欠稅人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該項規定所稱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而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復經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九二七號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三○四三二○二七號函釋有案。

㈡本件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以原告係丁年豆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

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八十五年十二期、八十六年一期、五期營業稅及八十四年一期至八十七年一期牌照稅,金額計四、二一八、四三○元(不含滯納金、利息),限制欠稅人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北稅法字第一二三八七號函報請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轉境管局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境愛岑字第一六八二四號函限制其出境之事實,有上開函及丁年豆公司八十三年董事會會議記錄、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

原告不服,以其因遭丁年豆公司原負責人王凱旋陷害,身分證被盜用,被非法變更為負責人,經濟部商業司所發之印鑑證明書之簽名係假冒,且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云云,訴經被告以該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士院仁刑讓八十四訴五七三字第三九三二七號函查復「被告王凱旋通緝中,尚未審結」,再查丁年豆公司股東名冊原告確實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故在未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為虛偽並撤銷其登記前(參見公司法第九條),丁年豆公司負責人仍應以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股東名冊上所載董事長為負責人,是以本案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報請被告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所訴核無足採等理由,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其訴願。

㈢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除訴願決定業已指駁論明者外,但查:

⒈原告是否確遭王凱旋陷害非法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之情事,僅於訴願時提出對王

凱旋之刑事告訴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一七號起訴書、士檢明字第二六二七○號函等影本為證。但查,王凱旋涉嫌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一七號偽造文書案件,案係被害人許真榮告訴被告王凱旋、王秀雯等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除據被害人許真榮指訴及提出偽造之印章三枚、支票簿一本、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存款戶申請書影本一份外,並據證人陳淑芬到偵查庭證述無訛後,檢察官始據以起訴,目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通緝中,尚未判決確定;反觀本件原告告訴王凱旋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於告訴狀除提出上開起訴書、印文、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丁年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國時報剪報等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舉證證明其告訴非虛;且檢察官係以該案與前開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難因此即認原告之主張屬實,二者犯罪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此外,原告於訴願書及起訴書既未進一步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且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論據,其主張遭王凱旋陷害乙節,尚難遽予採信。被告依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所載,限制原告出境,即非無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⒉次依「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記載,丁年豆

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該公司滯欠稅款及罰鍰之課稅日期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後,復有「稅款保全案件細項畫面」可按,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其被登記為丁年豆公司負責人前,該公司已積欠高額稅款,在未繳清欠稅前卻可以變更登記負責人,於法有違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取。

⒊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雖不以登記

之公司負責人為限,其規定代罰之對象應擴及於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負責人,但僅限於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責人,並非泛指該等人以外之實際參與業務執行之人,均包括在內,且係於有關之代罰規定,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係丁年豆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王凱旋係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有股東名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雖為公司負責人,但本件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及限制欠稅人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限制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出境,並非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代罰之對象,無該條款關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範圍之適用,不因王凱旋係董事兼總經理,而當然免除原告經依公司法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應負之稅法上之責任。原告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謂公司負責人應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業務執行之人始可,被告應查明丁年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係丁年豆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

之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及限制欠稅人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轉境管局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境愛岑字第一六八二四號函限制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陳 雅 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