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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40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ike International Ltd.)代 表 人 凱文.R.布朗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甲○○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襪子、褲襪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商標。嗣第三人即參加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二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第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三七四八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審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0號『甲○○標章』創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被告及第三人陳述意見,該第三人並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允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1-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