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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40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顏慶章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六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雄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欠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計新台幣(下同)一、三七五、八○五、七四五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辦法)所定之金額標準,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依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報請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案經該局註管在案。嗣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原告欠繳綜合所得稅九三、○六一、○二五元,乃依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再報請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並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境愛岑字第七二四四○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陳稱:

⒈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對其係大雄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及該公司有欠繳稅款等情並不爭執,惟主張其係該公司利用之人頭,並非實際負責人,應撤銷對其限制出境云云。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僅為大雄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俗稱人頭,實際負責人為林永安,前開事

實業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一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茲引用前開判決認定原告僅為人頭之證據,並摘錄理由如下:

⑴大雄公司七十八年度全年營業收入,經澎湖縣稅捐稽徵處核算為六五二、五

二六、九七七元,衡之常情,其資金周轉理應頻繁,然原告在澎湖各金融行庫卻無存提款記錄,在台灣亦未擁有不動產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澎湖縣稅捐稽徵處核稅、課稅簽條紙、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澎湖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台灣銀行澎湖分行、澎湖縣第一、二信用合作社、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澎湖郵局、澎湖縣農會、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大雄公司營業場所照片二張附於上述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偵查卷可稽;足證原告缺乏經營營造之技術、經驗及財力,其僅係依附林永安在旁協助而已。

⑵證人即稅務員廖英賢於上開刑事偵查中結證稱: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年四月

任該區稅務,查核大雄公司稅務時,均由林永安出面解說,要求該公司提供資料時,亦由林永安親自或託人送來等語,有其談話筆錄可按(見同上卷第

三十九、第四十二至四十六頁)且委託書均由林永安個人所書寫,又林永安於同上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案偵查中亦供稱:大雄公司七十六至七十八年度帳冊、營繕工程查核資料及發票存根,其俟查帳後,認無保存價值,即將之全部毀棄等語;苟林永安非實際負責人,何能擅自如是處理帳證,是徵大雄公司雖於七十八年四月間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甲○○,但林永安仍為實際負責人。

⒉另被告所屬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四五八八號復查決定書,亦認定原告僅為掛名人頭並非實際負責人。

⒊至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第二六一號判決,雖認定原告為

大雄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前開認定與事實並不相符,按原告毫無資力僅為掛名負責人,乃係因林永安向原告騙稱要承認自己是負責人才會沒事,且一再保證有辦法讓原告無罪釋放,原告為其所騙,始於偵查中為違反事實之供述。退而言之,該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於七十八年間涉嫌向虛設行號之樵一公司購買發票,涉嫌逃漏稅捐,而本案所涉及者為原告八十三年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問題,兩者之時間差距已五年,原告已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自不能以上開刑事判決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另原告究為掛名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亦可調取大雄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查明各股東間之關係及向國稅局調閱公司各股東名下之財產總歸戶相互比較股東之資力,即可證明究何人始為真正負責人。

⒋依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可證明,大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永安並非原告。

⒌綜上所述,原告非大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有所得斯有科稅之原則,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又「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註:已改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仍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至非公司組織之獨資或合夥營利事業,亦可參照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負責人為限。」「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準。」亦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⒉原告係大雄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及原告個人欠繳稅捐及罰鍰已達限制出境

辦法所定之金額標準,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為南區國稅局)及澎湖縣稅捐稽徵處乃分別以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二一一五九五九號函、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三○八三一○六號函、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四○二一八六六號函、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澎稅消丙字第二一五○三號函、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澎稅消丙字第○三八七九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五○八五三九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八○五五七四七號函,報經財政部以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⒊本案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雖稱其係被大雄公司利用之人頭,實際負

責人為林永安,惟查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原告係大雄公司之負責人,此更為判決並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六雄分院仁刑節字第二六九五六號函可稽;又公司組織為營利事業法人,其營利事業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應無涉負責人個人是否與金融機構往來及擁有財產多寡,且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調查納稅義務人課稅資料,納稅義務人不得拒絕,要無規定必須負責人親自辦理,而得以委由業務較熟悉者代理,是林永安出面處理有關業務案件及毀棄帳證等,亦無涉林永安是否為實際負責人。故原告及大雄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既已達限制出境辦法規定之金額標準,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

⒋原告除復執前詞外,另訴稱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

)字第二六一號判決,雖認定原告為大雄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前開認定與事實並不相符,原告於偵、審中之所以會承認其為負責人,乃係因林永安向原告騙稱要承認自己是負責人才會沒事,且一再保證有辦法讓原告無罪釋放,原告為其所騙,始為違反事實之供述;又該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於七十八年間涉嫌向虛設行號之樵一公司購買發票,涉嫌逃漏稅捐,而本案所涉及者為原告八十四年個人綜所稅之問題,兩者之時間差距已五年,原告早已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是以自不能以上開刑事判決而為申請人不利之認定。且依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可證明,大雄營造之實際負責人為林永安並非原告云云。

⒌經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內容理由二所載

「查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甲○○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供明:我是以六百萬元向林永安買受大雄公司,並非當林永安之人頭...足見被告甲○○所辯其非負責人就漏稅事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是該判決業就原告為大雄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加以調查,並判決原告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上開案件業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六雄分院仁刑節字第二六九五六號函可稽。次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認定原告並未涉偽造文書罪嫌而予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原告非大雄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函請限制原告出境,洵無違誤,訴訟理由自非可採。另原告所訴被告所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乙節,已另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中。

⒍另查被告所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原告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後

,另以原告欠繳綜合所得稅等計一九二、二九三、三二六元,已達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金額標準,報請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又被告前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其中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列管之欠稅及罰鍰等業已逾法定徵收期間,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九十年三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一二一○一號函請境管局註銷管制在案。

⒎綜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雖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書,證明其患有慢性尿毒症,每週須作血液透析治療三次,聲請改期審理,惟查原告須作之血液透析治療,既係每週三次,並非每天均須治療,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書並未記載本院所定之期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係其須作血液透析治療之日,且血液透析治療亦無須全天治療,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原告仍可於出庭後前往醫院治療,原告聲請改期審理,難認為有正當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大雄公司負責人欠繳下列稅款、滯納金及利息,經下列稽徵機關函報而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

㈠因欠繳營業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共計一二、一一七、五○○元,經南區國稅局

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二一一五九五號函報財政部以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出境。

㈡因欠繳罰鍰三三、六六六、二一一元,經南區國稅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

南區國稅徵字第八三○八三一○六號函報財政部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出境。

㈢因欠繳營業稅本稅、滯納金及利息共計一、三二三、四四四、○二三元,經澎

湖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四澎稅消丙字第二一五○三號函報財政部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台財稅字第八四○六七○四六五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出境。

㈣因欠繳營業稅等一、四七○、五八六元,經澎湖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五年三月

四日以八五澎稅消丙字第三八七九號函報財政部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出境。

㈤因欠繳營業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共計一、五六七、○二五元,經南區國稅局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五○八五三九四號函報財政部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台財稅字第八五○七二六五六六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出境。

㈥因欠繳綜合所得稅九三、○六一、○二五元,經南區國稅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日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八○五五七四七號函報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台財稅字第八八○五八二六八二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出境。

㈦因欠繳綜合所得稅一九二、二九三、三二六元,經南區國稅局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二日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八○七五四三五號函報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財稅字第八八○七八一九二八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出境。

三、原告不服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之處分,以大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永安,其僅為名義負責人,有關欠稅案件仍在財政部訴願中,未有任何具體認定前,即先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殊屬不當,且財政部南區稅局前以原告係大雄公司之負責人而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之營利所得稅分別為一三四、六七七、三二三元及九

六、三六一、七三八元,併課原告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為九一、六五三、一二四元部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及原處分撤銷在案,被告自不得限制原告出境云云。

四、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仍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至非公司組織之獨資或合夥營利事業,亦可參照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負責人為限。」亦經被告於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有案,被告上解釋核與稅捐稽徵法及限制出境辦法規定之精神無違,自得適用。本件原告對大雄公司確有前開七款所列之欠稅、罰鍰及利息未繳,伊係該公司登記所載之負責人等情,並不爭執,惟主張其係大雄公司之人頭,乃名義上之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永安,不應限制其出境云云。第查原告既自陳其充任大雄公司之人頭,作名義上之負責人,則被告所屬稽徵機關按其所為,就原告係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對大雄公司之欠稅、罰鍰及利息報請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在各稅捐機關對原告之核課處分尚未被撤銷前,自無據以撤銷限制原告出境之依據。本件原告雖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判決,主張其八十三年度被核課之綜合所得稅九一、六五三、一二四元部分,業經該院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及原處分撤銷在案,惟原告並未提出該判決業已確定之證明,且如前所述,被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之案件計有七項,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上開編號㈠至㈤號部分因己逾徵收期限,被告已函請解除原告限制出境,其餘編號㈥及㈦號部分現仍存在並未解除原告之限制出境等語,按上開編號㈥及㈦號部分之欠稅金額分別為九三、○六一、○二五元及一九二、二九三、三二六元,亦已逾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之金額,依法不得解除原告之限制出境。至於原告提出若干證據證明其係大雄公司之人頭,並非實際負責人一節,查限制出境案,所審究者為原告現是否有欠稅案存在,至其欠稅案之核課處分應否撤銷,與本案無涉,原告是否大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原告核課稅款或罰鍰之行政處分,如有爭議,應於各該核課之行政處分案件循求救濟,俟核課處分均被撤銷確定後,被告自應將原限制出境處分,函請入出境管理局予以解除,本件原告既確有欠稅案件存在,且欠稅金額逾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之金額,被告函請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