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因國家賠償事件行政訴訟案(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00三二七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0一0六八號)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結,而被告即最高行政法院亥股書記官於通知主文明顯記載訴訟結果,並未密封逕行郵寄,侵犯原告隱私,為此請求賠償訟費等等。查原告以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其隱私權,致其受損請求賠償,並非被告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原告係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係屬民事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非提起行政訴訟所得救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賴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