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雄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一五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元之支票乙紙,經其子李國中背書後轉讓予陳傳德,被告認原告有贈與李國中一○、○○○、○○○元之行為,乃核定贈與總額一○、○○○、○○○元,發單課徵贈與稅一、九七六、二五○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原告應納稅額一倍罰鍰計一、九七六、二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開立金額一千萬元之支票,經其子李國中背書後轉讓他人,有無對李國中為贈與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原告清償債權人陳傳德債務後,收回債權憑證,該項憑證無保存必要,隨即撕毀丟棄,以免落入他人之手,被告於事隔六年半後要求原告提示與陳傳德債權債務憑證,顯然有違經驗法則。退步言之,若原告現已就委託李國中交付系爭支票予陳傳德清償原告之債務乙事,提示證明。則除李國中部分可通知其到庭查證外,關於陳傳德部分,實因原告並無調查權,且其債務之清償,事在民國八十一年,原告係個人之債務人,並非營利事業,惟營利事業才有保存憑證、帳證之義務,此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明。
⒉系爭支票之兌領人陳傳德原任職桃園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原告為該
公司董事長,此有經濟部商業司資格、印鑑證明書及該公司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薪資表內載「總經理陳傳德」可稽。是原告為買賣股票等資金週轉而向陳傳德借款運用,以及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囑其子李國中持交陳傳德兌現,以清償原告之借款,當時陳傳德業已離職,原告係開出遠期支票,陳傳德慮及原告年事已高,故於李國中代為交付該支票時,當場要求李國中背書,以確保票據兌現,避免支票萬一不獲兌現,可同時向背書人連帶求償,此乃商場上常見之習慣,以使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責,即所謂隱存保證背書,因此,李國中在支票上背書只有責任而無利益。
⒊按所謂支票為「無因證券」,乃基於「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
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含簽發及背書),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之觀念而來。可見僅有支票簽發交付之「無因」行為,實尚不能據以判斷其票據行為之「原因」究為如何。被告憑「支票為無因證券」乙事,即認本案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行為」(此為「要因」行為),並執以課稅及罰鍰,顯屬有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支票之簽發交付,實際上恆有其一定之原因關係存在,僅有支票之簽發交付,尚非當然即可認定其間必為贈與而非委託付款等之其他關係。因而,被告如欲主張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為贈與者,自應由其先就原告與李國中間已存有有效之贈與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迨其舉證後,始由否認贈與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其主張其與李國中間僅為「付款委託」關係並非贈與之事實,舉出反證,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在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八號乙案中曾明示:「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本件義純公司交付與該公司股東即原告李春發‧‧‧等人之支票係用以分配盈餘等情,既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即不得遽認被告之認定為可採,且不因原告就該項交付支票之原因所為之說明,存有瑕疵,即採認被告之主張。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所為關於義純公司交付支票之原因係為返還借款與股東一節之舉證,尚有瑕疵,不足採信,即認定義純公司交付支票與股東,係分配盈餘與股東‧‧‧即有不合」,足資參照。至所謂票據法第一四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云云,乃有關「背書」票據行為之程式規定,尚難執以否定票據行為之無因性,即被告應依法舉證證明本件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契約」,不因上開「背書」之規定,而得解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開立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一千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
其子李國中,再經李國中背書轉讓予陳傳德兌領,被告初查遂依票據所載,認定原告開立支票給與李國中之行為,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之贈與,核定原告贈與總額一○、○○○、○○○元,淨額九、五五○、○○○元,應納稅額
一、九七六、二五○元。查支票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亦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李國中既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支票,不問交付原因為何即已生實質移轉效力,至於嗣後背書轉讓與第三者係屬另一行為,且原告亦未就其與陳傳德之債權債務提示任何證明,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⒉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贈與銀行存款予其子李國中,未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
三十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被告查獲,有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支票影本乙只附案為證,違章事證明確,乃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一、九七六、二五○元,核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面額一○、○○○、○○○元之支票乙紙,經其子李國中背書後轉讓予陳傳德兌領之事實,有該支票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有贈與李國中一○、○○○、○○○元之行為,核定贈與總額一○、○○○、○○○元,發單課徵贈與稅一、九七六、二五○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原告應納稅額一倍罰鍰計一、九七六、二五○元,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支票為無因證券,僅有支票之簽發及交付,不當然可認為其間為贈與關係,被告應就係贈與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係原告為清償其對陳傳德之債務而委託李國中交付,李傳德要求李國中背書以確保支票兌現,並非贈與云云。惟查:
㈠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係經原告之子李國中背書後交付訴外人陳傳德兌領,原告亦自認該支票係其交付李國中,自已生轉讓之效力。系爭支票之轉讓未見有何對價關係,其為無償,而其復經李國中背書交付他人兌領,足見其已允受,贈與應已有效成立。
㈡系爭支票經李國中背書後交付李傳德,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所述,其已有效成
立贈與,被告業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支票係用以清償對陳傳德之債務,並非贈與,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其與支票係無因證券無關,原告既未就其與陳傳德之債權債務提示任何證明,空言主張,即無可採。又票據法並無支票保證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李國中以背書方式為保證,亦無足取。
㈢從而被告以原告贈與其子李國中一○、○○○、○○○元,未依規定申報,核課
贈與稅並予罰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