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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4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合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長) 盧立國訴 訟 代 理 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局 長) 甲○○訴 訟 代 理 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五五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其提起訴

願,應適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總統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前訴願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機關不應受理,應駁回之;原告如復對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因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核定申請復查,其收受被告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0五三一一七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查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並無修正前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財政部蓋於該訴願書之收文日戳附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認不應受理,而從程序上予駁回,自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依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二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意旨「訴願當事人誤向非主管官署表示不服原處分,如在合法期間內,自應認為已經合法提起訴願」,原告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提出「申請書」,有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收文收據影本可按等語。惟「不服中央各部、會、署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部、會、署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頃,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併檢附該法人、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原行政處分或決定機關。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年、月、日。受理訴願之機關。證據。」分別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三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不服被告復查決定,應依上開規定,自復查決定到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內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教示業經被告載明於該復查決定書末頁第一段,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未依上開規定及格式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自有未合。被告另於第二段載明「本件係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後應納之稅款,將另行發單補繳,如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不服復查決定,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執行。」,乃係就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所為之教示,核與提起訴願係屬二回事,不可混為一談;揆諸原告提出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提出之「申請書」主旨明白載明「申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書,提出擔保品申請」,其說明亦載「‧‧‧提供本公司座落於台北縣○○鎮○○里○○路○○○號三樓之不動產當擔保品」,參以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向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申請變更擔保品為「台北縣○○鎮○○里○○路○○○號二樓」,顯係對復查決定書末頁第二段有關提供擔保暫緩執行之事提出申請,欠缺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且未具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形式要件,難認係提起訴願,核與誤向非主管官署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情形有別,應無上開判例之適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原告之訴願既已逾期,其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