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明俊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應深代理縣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一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前手梁勤璞領有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桃園縣○○鄉○○村○○路四、六號一樓經營統領遊藝場。該遊藝場遭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查獲經營賭博性電玩後,梁勤璞隨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相繼提出申請變更負責人及商號名稱,並經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准予變更負責人為宋忠平、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准予變更商號名稱為東陽遊藝場。
而該刑事案件經警方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壢秩字第八九號裁定,以梁勤璞經營之統領遊藝場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情節重大為由,認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勒令歇業在案。嗣該裁定確定後,被告遂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府建商字第二一二三七三號函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四九一八一號訴願決定書以商業之名稱及負責人均同時變更,已成立一新的營業主體,與原違法之營業主體應予區隔,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
經被告重新審查,仍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府建商字第一七二五四五號函,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三十條規定,撤銷原告桃商登字第一一四一九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受讓梁勤璞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四、六號一樓所開設原名稱為「統領遊藝場」之商號,經被告核准負責人名稱變更登記在案。嗣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統領遊藝場」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機械情節重大為由,認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勒令歇業,被告遂依據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四九一八一號訴願決定,略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為處分,仍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府建商字第一七二五四五號函撤銷原告桃商登字第一一四一九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依法提出申復,被告復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府建商字第二四四二八九號函示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惟一再訴願機關未就本件處分對象、適用法規及其釋令予以認知,即駁回一再訴願,原告實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2、按「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前,除第一款情事外,應先通知該商業負責人於一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其登記。」為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據上開條文,應受撤銷登記之對象應為「受勒令歇業之商業」,本件受勒令歇業之商號為「統領遊藝場」,並非受移轉繼受之原告「東陽遊藝場」,故原處分如因統領遊藝場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勒令歇業之情事,本應依職權按商業登記法規定而為撤銷該統領遊藝場商業登記之處分,而不應對無違反法令且未受勒令歇業裁定之移轉繼受者之原告為之。準此,被告之處分,顯屬不當。
3、按「有關法令疑義部分,前業經本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七四三八號函釋在案,已無涉法規疑義。為防杜類此案件,請加強查察變更登記後之商號是否續有違法情事,並以適當方式加強相關資料之聯繫,俾讓相關人士知悉該遊藝場業經查獲賭博電玩情形,以免善意第三人受到損害。」為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一七二七三號函釋在案。據上開函釋「請加強查察『變更登記後』之商號是否續有違法情事,...以免善意第三人受到損害。」諸語可知,即經濟部亦認商號負責人及名稱經變更登記者,亦應查察變更登記後之商號有無違法情事,資為認定能否撤銷登記之準據,不得將變更登記前之商號有應撤銷登記之違法行為,轉嫁予變更登記後之商號,否則,將使善意之受讓人遭受無可預測之損害。
4、按「若變更負責人之後原移送法案仍經法院判決確定科以刑責,仍可依法撤銷其登記之處分,惟請於其負責人變更時,先告知該行為已移送法辦,俟判決確定後,將依法撤銷其登記,並於核准函內敘明。」,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七建三字第四九七九六五號函釋有案。原告於受讓系爭遊藝場時,對於其負責人或該商號涉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實毫無所悉,乃基於信賴登記之意思而完成讓與登記,且原告辦理負責人、商號名稱變更時,被告除核准變更登記外,並無於登記函或審查表上為任何關於違法情形之註記,復未依上開函釋意旨公告或通知原告,豈非置善意受讓之原告之權益於不顧,而違善意受讓應受保護之原則?又置原告支出鉅額受讓費之損失於何地?
5、依據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⑴新設立者。⑵因合併而另設立者。⑶因受讓而設立者。⑷因變更組織而設立者。是以不論新設、合併、受讓或變更組織之商號,均有設立登記之可能及必要,蓋因其營業主體之組織本質發生變動而異其登記及課稅客體也。意即營業主體組織本質發生變更者,營業主體即屬變更,課稅對象亦因之有異,變更後之營業主體無承受變更前營業主體權義之必要而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判例關於商業登記法第八條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所示:「...若原為獨資後經改組為合夥者,則商業主體已經變更。」,可知無論是「商業主體」或「營業主體」,其是否發生變動,應以其名稱、負責人及其他應登記事項是否發生異動為認定,非可僅以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未變更,即推定其商業或營業主體不變,更不得以「新設立」登記為認定商業或營業主體變更之唯一依據。且經濟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七四三八號暨前揭釋函並無「沿用原營業主體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即屬營業主體不變」之釋示,則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擴張或違法解釋上開二函釋內容下所為之行政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屬不當,其等所認,實不知一般商業移轉悉以完成登記作為權益之劃分基準,且藐視行政處分上亦應遵守當事人適格之規範與善意受讓第三人之保護原則,委擾民甚矣!
6、商業行為有違反法令者,其不論係積極行為或消極不作為,必由該商號或負責人之行為所導致,而對其違反法令處罰亦應以該商號或負責人為對象始稱適當。本件經裁定勒令歇業者為「統領遊藝場」,而非原告,則原告即無受撤銷登記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所為之處分即屬不當。惟被告一再以「沿用原營業主體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即屬營業主體不變」為由,形式上強行認定營業主體未變更,置實質上負責人及商號均已易主之事實於不顧,委任意擴大前揭二函釋之適用範圍。
7、即或被告依經濟部之函釋記載:「本案既經法院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定勒令歇業處分者,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仍須配合撤銷登記。」,作為執行撤銷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依據。惟查經濟部之函釋「不因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係以「、」號隔開,亦即「商業名稱之變更」、「負責人之變更」係獨立之二項,並非兩者兼具之意義;是以受勒令歇業處分之商業如僅變更負責人或負責人未變更而僅商業名稱變更,因營業主體未變,仍應依法撤銷該商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如商業之名稱及負責人均同時變更,則已成立一新的營業主體,與原違法之營業主體應予區隔,此可從被告准予原告變更登記後,重新發給一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得到證明。此亦為臺灣省政府八八府訴一字第一四九一八一號訴願決定書所示,並認被告逕行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否符合經濟部函釋規定,不無疑義。
8、統領遊藝場為警所查獲者,非公告之違禁機台,僅因其不諳律法延誤對簡易庭裁定提出抗告之時間致裁定確定耳。抑且,受該裁定被勒令歇業者,即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之應撤銷登記之對象(受勒令歇業之商業)乃統領遊藝場,而非原告甚明,益見被告撤銷登記誠有對象錯誤之謬。
9、按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複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複查決定。其重為複查之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本號判例係就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各項之立法本旨,按不同事證而為適用,且說明主管事業官署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如有法律上之原因事實足以維持已撤銷之原決定或原處分之結果者,其決定或處分始為適法,此參諸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一○五○二號判決理由指出:「故為原處分之機關,如因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瑕疵,致適用法令欠妥適,經本院判決撤銷原處分而發回復查或再審查者,其復查或再審查之結果,縱與已撤銷前之處分為相同之處分,於法固無違背;但如基於同一明確之事實,因適用法令之見解歧異,而為本院實體判決撤銷者,為有關機關自應受本院判決所拘束,此為當然之解釋。」益明。準此,若係因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瑕疵之情形,自得為相同之處分;惟就同一案件,基於同一明確之事實,以相同法規之同一原因理由,再為處分時,即應受前判決或決定效力之拘束,無任由原處分機關擴大行政權行使之權利,自亦無為相同處分之餘地,俾維持訴願決定之效力,此乃行政救濟之本質,始符合訴願法暨行政訴訟法之立法意旨,俾維持訴願決定之拘束力矣!本件被告基於同一事實,以相同法規之同一理由,仍為相同之處分,自屬違反誠信原則而屬違法,其援引前開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亦屬斷章取義,洵不足取。設若被告主張成立,則對於提起行政救濟人民而言,委毫無權利保障矣!而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被告就本件引據經濟部前開函釋再次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於法實有未當,一再訴願決定亦未斟酌法例,是可非議。
、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經濟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一六二一五○號函釋:「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意謂受撤銷登記處分之對象係為商業,尚非屬商業之負責人。準此,本案既經法院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定勒令歇業處分者,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仍須配合撤銷登記。」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公告註銷原告之桃商字第一一四一九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2、原告一再申辯經裁定勒令歇業者為『統領遊藝場』,而非原告,則原告即無受撤銷登記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所為之處分即屬不當,惟被告一再以「沿用原營業主體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即屬營業主體不變」為由,形式上強行認定營業主體未變更,置實質上負責人及商號均已易主之事實於不顧...等。依經濟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七四三八號函釋:「商號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規定,係屬應登記事項;商號負責人及名稱先後之變更,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申請變更登記,非屬設立登記之範疇,證諸該商號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更,且亦無新申請設立登記之情事益明。」,及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七十三次會議中說明有關申請商業之名稱及負責人之變更,原處分機關雖重新發給一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如申請人仍沿用原營業主體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自非屬設立登記之範疇,其營業主體未變,商號自未失其同一性。」準此,原告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既沿用『統領遊藝場』,其營業主體即仍具同一性(電子遊戲場業);且『統領遊藝場』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查獲經營賭博電玩屬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以桃華壢簡秩任八七壢秩字第八九號裁處『勒令歇業』。
3、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函及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理 由
一、按「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二 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前,除第一款情事外,應先通知該商業負責人於一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其登記。」,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意謂受撤銷登記處分之對象係為商業,尚非屬商業之負責人。準此,本案既經法院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定勒令歇業處分者,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仍須配合撤銷登記。」、「按商號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之規定,係屬應登記事項;商號負責人及名稱先後之變更,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申請變更登記,非屬設立登記之範疇,證諸該商號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更,且亦無新申請設立登記之情事益明。」,經濟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六一五○號函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七四三八號函釋有案。
二、查原告前手梁勤璞領有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桃園縣○○鄉○○村○○路四、六號一樓經營統領遊藝場。該遊藝場遭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查獲經營賭博性電玩後,梁勤璞隨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相繼提出申請變更負責人及商號名稱,並經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准予變更負責人為宋忠平、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准予變更商號名稱為東陽遊藝場。而該刑事案件經警方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壢秩字第八九號裁定,以梁勤璞經營之統領遊藝場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情節重大為由,認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勒令歇業在案。嗣該裁定確定後,被告遂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府建商字第二一二三七三號函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四九一八一號訴願決定書以商業之名稱及負責人均同時變更,已成立一新的營業主體,與原違法之營業主體應予區隔,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仍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府建商字第一七二五四五號函,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三十條規定,撤銷原告桃商登字第一一四一九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壢秩字第八九號裁定、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府建商字第二一二三七三號函、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府建商字第一七二五四五號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再訴願書、一再訴願決定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一再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受撤銷登記之對象應為「受勒令歇業之商業」即統領遊藝場,而非信賴登記且無違反法令致受勒令歇業裁定之善意受讓人即原告。無論是商業主體或營業主體,其是否發生變動,應以其名稱、負責人及其他應登記事項是否發生異動來認定,非可僅以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未變動,即推定其商業或營業主體不變,更不得以新設立登記為認定商業或營業主體變動之唯一依據。經濟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六一五○號函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七四三八號函釋均未明示「沿用原營業主體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即屬營業主體不變」,被告任意擴大該二函釋之適用範圍而為行政處分,應屬不當云云。惟查:
1、依商業登記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再配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商業之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等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暨首揭經濟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六一五○號函釋: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撤銷登記處分之對象係為商業,尚非屬商業之負責人,故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仍須配合撤銷登記;可知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個商業即營利事業有一個統一編號,就如同每一個自然人有一個身分證統一編號一般,而商號之名稱(包含負責人)或自然人之姓名雖有變動,但該商號名稱或姓名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或自然人並無更易,仍是同一,縱使主管機關因商業即營利事業之商號名稱(包含負責人)或自然人之姓名變動,而發給申請人一紙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國民身分證,但該申請人既沿用原商業即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繼受該商業即營利事業或自然人之權利義務,而非一新設立之商業即營利事業或另一自然人,發生新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認為商號之名稱、負責人及其他應登記事項有變動,商業即有更易,容有誤解。
2、準此,本件原告既沿用前手即梁勤璞即統領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雖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動為東陽遊藝場及宋忠平,但該商業之營業主體仍為該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所表彰之同一商業。原告既繼受該同一商業之權利義務,則前手違法經營情事之法律效果自應由原告繼受。從而,被告因該商業之營業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壢秩字第八九號裁定,受勒令歇業處分,乃在作成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前,通知該商業之負責人即原告宋忠平應於一個月內提出申辯,原告宋忠平亦已提出申辯,被告查明後,認為原告之申辯理由不正當,而本於其法律見解,依職權撤銷該商業(當時商號名稱及負責人已變動為原告)營利事業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既未任意擴大經濟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六一五○號函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七四三八號函釋之適用範圍而為行政處分,且並不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所訴原告營業並未違反法令致受勒令歇業處分,自不應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對象云云,並不足採。
3、核准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與變更登記申請前即已違法經營而應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情事,係分屬二事,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