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丁○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衛署訴字第0八九00一五一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及其配偶丙○○、母親莊素玉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經商失敗,七十四年間即因涉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而遭通緝,於全民健康保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後均未以適當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歸案,分獲公訴不受理及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連同其配偶及母親以渠之眷屬身分,向其戶籍所在地之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辦理首次加保,被告北區分局依規定核定原告及其眷屬應追溯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投保生效,併計追溯加保期間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八一、四八0元。因原告合於被告「第六類追溯自始加保保險費寬繳辦法」之規定,故其向被告北區分局申請該筆保險費分二十四期攤繳,每期繳納三、三九五元,攤繳期限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以渠等三人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經新竹地方法院通緝,直至八十九年一月始撤銷通緝,因通緝期間無法換領身分證,不能享有健保之權益,不應強制追溯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繳納健保費,故對被告北區分局核定其因案通緝期間仍應計收保險費表示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及其配偶、母親因案遭通緝期間,未於全民健康保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後,以適當身分參加保險,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始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連同其配偶及母親以其眷屬身分申辦首次加保,被告得否追溯補收其等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自是日起強制納保)至加保當月八十九年一月之保險費?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及配偶丙○○、母莊素玉等三人,於七十四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經新竹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嗣八十九年一月間歸案獲免訴判決,原告等得以依歸案證明書及免訴判決書請領國民身分證,辦理戶籍登記,始有資格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待辦妥相關手續,承辦人告知依法應追溯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強制加保起至加保日期間之所有保費,原告共需繳納計八一、四八0元。
二、原告等因通緝無法換領新國民身分證,舊身分證於七十八年經內政部明令作廢失效,依全民健康醫療辦法第三條規定請領健保卡或至各大醫院診療所就醫,必需出示健保卡、身分證,缺一不可,原告等當然喪失參加健保之資格。又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失蹤或行方不明之保險對象未滿六個月者,得辦理停保;滿六個月者應辦理退保。原告等經警政、戶政機關列入行方不明人口,於八十五年五月向警政機關辦理報到,始撤銷行方不明,而得攜警方受(處)查尋人口案件登記書,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徙人口之登記作業。
三、原告因全家遭到通緝長達十六年,人身自由、權利義務及社會參與等之主體亦隨之消失,無法請領新身分證,喪失眾多福利政策。而今合於健保法之相關規定,卻得強制追溯保費,依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精神,未曾有一法規,於不符合資格又逕行「追溯既往」「強制處分」以達依行政之目的者。
四、原告之父母皆為七十餘歲老者,需依賴醫療福利。原告之夫罹患末期肝硬化,無固定收入,僅依靠路邊擺攤維持生計,家庭負擔沈重,子女皆就學,無謀生能力,試圖申請低收入戶救助,又因門檻過高,未達標準,冀免追溯繳納計十一萬餘元之健保費用。
五、原告之父陳福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才申請加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申請審議時,並未對該部分申請審議。故本案事實限縮於原告、丙○○及莊素玉三人之二十四張繳費單共八萬一千四百八十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保險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實施一年後,開始適用」、「所稱失蹤係指戶籍登記簿註記失蹤或行方不明」、「保險對象失蹤未滿六個月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失蹤者於六個月內尋獲時,應註銷停保,並補保險費。逾六個月未尋獲者,應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保險,辦理退保手續」分別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九條之一、第八十七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條所明定。復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三條規定,保險對象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應繳下列文件:一、保險憑證(即健保卡)二、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特先敍明。
二、全民健康保險立法目的為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爰採強制性社會保險,而本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失蹤者在法理上不能實際為權利義務主體,因此將其列為強制加保之除外規定,本案原告如因案遭通緝而自行藏匿,在法理上尚非不能實際為權利義務主體,再者失蹤之主張,法理上斷無由失蹤者自己主張自己失蹤之理。原告所檢附警方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與上開失蹤指「戶籍登記簿」註記失蹤或行方不明尚有不符。又被告北區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健保桃承二字第八九0四五六五四號函請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原告等四人戶籍謄本,因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已改為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被告北區分局再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健保桃承二字第八九0四五六六九號函請提供資料,案經二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謄本均無註記失蹤之登記。故原告及其眷屬因案遭受通緝自行藏匿應不符本法所稱「失蹤」之規定,原告及其眷屬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自應依法追溯自八十五年三月份起補繳保險費,被告北區分局所為之核定洵無疑義。又被告為加強輔導納保,減輕保險對象因無法一次繳清追溯加保期間之保險費,特定訂「第六類追溯自始加保保險費寬繳辦法」,原告等因符合分期寬繳辦法故得向被告北區分局申請保險費分期寬繳。如有於追溯加保期間曾有自付醫療費用情事,可於保險費分期寬繳完畢後,檢具醫療費用收據申請核退,其保險之權益仍受保障。
三、至原告主張其原持有之舊式國民身分證經政府公布於七十八年起失效,而其於遭通緝自行藏匿期間,無法換領新國民身分證無法申請加保乙節,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而未加保者,依規定應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加保,並應補繳未加保期間之保險費。而未依規定加保者如准予免追溯加保及免予追繳保險費,對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並按時繳納保險費者似有欠公允,亦有違全民健保之社會互助、危險分擔之原則。又法無禁止通緝犯不得換領身分證規定,且本案原告等並未遭戶政機關禁止換領國民身分證,原告等應換領能換領而不換領國民身分證,其責任應由其自負。況依前揭規定參加健保者如無國民身分證,尚得以其他足以證明之身分證明文件(例如戶口名簿)辦理加保手續。本案實係由於原告等自行藏匿期間為免於辦理加保時遭法院逮捕歸案,而未申請加保,其以舊式「國民身分證」已失效且無法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理由拒絕追溯加保及補繳保費,顯係窮詞空辯,以圖卸責。
四、綜上,本案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謹依法繕具答辯書,連同相關文件乙宗,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第一類至第五類及第六類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為第六類第二目之被保險人。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始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在臺閩地區設有戶籍滿四個月者。」「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被保險人之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保險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本法第六十九條之一對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實施一年後,開始適用。」復為行為時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第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所明定。是第六類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於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一年後(即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始應強制加保,縱未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辦理投保手續,亦僅生罰鍰、補辦投保及暫不予保險給付之效果,並不影響其為該目被保險人及眷屬之資格,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及其眷屬丙○○、莊素玉均因詐欺等案遭通緝,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始申辦以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及眷屬身分加保,經被告北區分局以渠等加保生效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據以追溯補收渠等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加保當月八十九年一月之保險費共計八一、四八0元,並同意原告分二十四期繳納,並發給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份保險費繳款單二十四紙。原告不服,主張其與眷屬丙○○、莊素玉因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於七十四年五月經新竹地方法院通緝在案,無法於七十六年換領新國民身分證,迄八十九年一月間向法院歸案獲撤銷通緝並換領國民身分證後,始取得參加本保險資格,其等既係因無法換領國民身分證致無資格參加本保險,即非不依規定加保,故不應追溯補收其保險費。又其等因案通緝,舉家遷移戶籍住所,長達十六年之久,經警政、戶政機關列入行方不明人口,足證其等符合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舉失蹤規定,不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條件,而不須繳納保費。況其等無固定收入,僅依靠路邊擺攤維持生計,家庭負擔沈重,無力繳納保險費,請免予追溯補收保險費云云。
三、查原告及其眷屬丙○○、莊素玉於全民健康保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前,均因詐欺等案逃匿而遭通緝,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及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始申辦以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及眷屬身分加保,經被告北區分局以其等加保生效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據以追溯補收渠等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加保當月八十九年一月之保險費共計八一、四八0元,並同意原告分二十四期繳納,發給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份保險費繳款單二十四紙,此有原告填具之「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請表」、「第六類保險對象追溯自始加保保險費寬繳申請書」及被告電腦列印之原告欠費明細表附原處分卷附件二~四可稽,被告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訴稱,其因案通緝期間無法換領新國民身分證,致無資格申辦全民健保,非未遵守健保法規一節。按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而未加保者,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之一之規定,除科以罰鍰外,應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加保,並應補繳未加保期間之保險費。而未依規定加保者如准予免追溯加保及免予追繳保險費,對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並按時繳納保險費者即有欠公允,亦有違全民健康保險之社會互助、危險分擔之原則。查原告等均係中華民國國民,設籍於新竹市,有新竹市東區及北區戶政事務所提供原告等戶籍謄本影本附原處分卷附件十四可稽,即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應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不因未換領國民身分證而受影響,且原告等並非遭法令禁止換領國民身分證,而係其等自行藏匿期間,為免於換領國民身分證辦理加保時,遭法院逮捕歸案,而未出面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加保,應自負其責。況依規定參加健康保險者如無國民身分證,尚得以其他足以證明之身分證明文件(例如戶口名簿)辦理加保手續,原告等以舊式國民身分證已失效且無法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理由,拒絕追溯加保及補繳保費,核不足採。另原告辯稱,其等因案通緝,舉家遷移戶籍住所,長達十六年之久,經戶政、警政機關查尋最後依法列入行方不明查尋人口,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不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條件一節。經查,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稱「失蹤」,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戶籍登記簿註記失蹤或行方不明。本案經被告北區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健保桃承二字第八九0四五六五四號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健保桃承二字第八九0四五六六九號函請新竹市東區及北區戶政事務所,提供原告等四人戶籍謄本,均無註記失蹤或行方不明之登記,此有新竹市東區及北區戶政事務所提供原告等戶籍謄本影本附原處分卷附件十四可稽。實則原告係因案自行逃匿,其至親好友非不知其去向,此與所謂「失蹤」係指除失蹤本人以外,無人知其生死之情形不同;再者所謂失蹤,係他人之認知,法理上斷無失蹤者自己主張自己失蹤之理。因此原告等於遭通緝期間並非失蹤或行方不明,自不符前開規定。至於原告聲稱生活困頓,無力繳納健保費等情,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原告等如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當可向社政單位申請為低收入戶,於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後,則可以第五類保險對象身分投保,並於取得低收入戶資格時起,其健保保險費由政府負擔,原告即可免繳保險費,但原告等如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而不辦理,則依前開規定,即應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而被告為加強輔導納保,減輕保險對象因無法一次繳清追溯加保期間之保險費,特定訂「第六類追溯自始加保保險費寬繳辦法」,原告等因符合分期寬繳辦法,故得分期寬繳保險費,有「第六類保險對象追溯自始加保保險費寬繳申請書」附原處分卷附件三可稽,況原告雖未繳清保險費,被告仍發給健保卡,讓其繼續享有醫療給付,有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已兼顧情理,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師 嘉 寶法 官 林 文 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孟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