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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信義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訂定台濟字第六十、六十一號國營礦區承租契約,因原告自七十五年下期至七十七年上期,共計四期之礦區稅未繳納,原告未依法繳納礦區稅達四期以上,構成礦業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撤銷礦業權之事由,被告乃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經(七八)礦○二七七二三號函,依承租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解除租約。原告主張其在兩個國營煤礦內之財產及設備,共值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一百四十三萬六千零八元,爰依礦業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收購,給付價金。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億八千一百四十三萬六千零八元,及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礦業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不納礦區稅四期以上者,而解除租約,原告可否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收購其財產設備。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訂約後,即向台灣省礦務局申請礦場申報證,該局拖延至

七十八年二月四日始准登記開採,其間原告無法採礦,自無須繳納礦區稅,被告以原告未繳礦區稅而解除租約,自屬違法,更應適用礦業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國營礦區之承租人依礦業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應繳礦區稅,而

無論其是否開工採礦。原告未能辦妥應辦事項,致台灣省礦務局未立刻發給礦場申報證,亦非被告之責任。被告依礦業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解除租約,自不適用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理 由

一、按租期屆滿國家收回自營時,對於原承租人礦業上適用之財產或設備,應按現時市價減去已使用年限之折舊價值收購之;又承租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撤銷其租約: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者。二、逾期不繳租金者。三、承租後無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四、承租後三年內尚未按照計劃完成礦場設備者;又因前條各款情事撤銷租約時,原承租人所有礦業上附屬財產及一切設備之處理,適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礦業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未繳納七十五年下期至七十七年上期共四期之礦區稅,被告遂依兩造訂定之承租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解除契約,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經(七八)礦字第○二七七二三號函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原告承租之國營礦區,既非租期屆滿國家收回自營,又非有礦業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撤銷租約之情事而撤銷租約,自無從適用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價購其財產或設備。至於命原告繳納礦區稅之行政處分,未經行政爭訟,早已確定,原告不得再事爭執;而被告解除契約有無違法,則係該承租契約是否合法存在之問題,原告亦不得據為請求收購財產或設備之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收購財產及設備之價金一億八千一百四十三萬六千零八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中和

裁判案由:礦業法
裁判日期:200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