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間因有關衛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一一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原告因不服中華民國腎臟醫學會所為無法免筆試、免口試之專科醫師甄審審查,遂以其資格、學歷及經歷皆合乎規定,而該學會卻駁回其申請為由,遞向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及本院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查中華民國腎臟醫學會並非行政機關,亦未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揆諸首揭規定,自難謂其所為駁回原告之申請為行政處分。從而,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遞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於法自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誤列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被告,於法雖有未合,惟本件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毋庸就被告部分再命原告補正,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