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 律師被 告 銓敍部代 表 人 吳容明訴訟代理人 乙○○
戊○○己○○
參 加 人 丙○○(即關係人)
參 加 人 丁○○(即關係人)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撫卹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丙○○、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告為已故公務員吳俊穎之母,起訴請求被告機關作成給付撫卹金之行政處分,除其給付之數額有爭議外,並主張應對其一人單獨作成給付處分,而排除其他法定同順位領卹人即關係人丙○○、丁○○(已故公務員吳俊穎之妻及父)受領撫卹之權益,本院如為原告勝訴判決,其結果將影響關係人撫卹金受領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