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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40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 律師被 告 銓敍部代 表 人 吳容明訴訟代理人 乙○○

戊○○己○○

參 加 人 丙○○(即關係人)

參 加 人 丁○○(即關係人)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撫卹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丙○○、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告為已故公務員吳俊穎之母,起訴請求被告機關作成給付撫卹金之行政處分,除其給付之數額有爭議外,並主張應對其一人單獨作成給付處分,而排除其他法定同順位領卹人即關係人丙○○、丁○○(已故公務員吳俊穎之妻及父)受領撫卹之權益,本院如為原告勝訴判決,其結果將影響關係人撫卹金受領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日期:200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