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己○○辛○○
參 加 人 丁○○
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考台訴決字第0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丁○○、丙○○三人原請領已故警員吳俊穎公務員撫卹金事件,遵照本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即以原告與丁○○二人為撫卹金受領權人,撫卹金之計算應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及第四條之規定,以給予撫卹金受領權人一次撫卹金十五個基數,並加發百分之二十五,共計十八.七五個基數;又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給予年撫卹金每年五個基數,領受期限為十五年)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甲○○為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已故警員吳俊穎之母,吳俊穎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一至二時間,奉派前往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四十二點六公里處,冒雨處理一起剛發生之重大交通事故,而於當日凌晨二時十一分許遭張盛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顱內出血,送醫後於翌日不治死亡。
B、吳俊穎死亡後,其遺族(即法定第一順位之撫卹金受領權人)有三人即原告與吳俊穎之父丁○○、吳俊穎之妻丙○○。
C、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已故吳俊穎之前開三位遺族(即法定第一順位撫卹金領受權人),在原告家中簽署聲明書及明細表,其上有「撫卹金由原告領取」之文字記載(至於記載之內容,在法律上之意義,則本案兩造有爭執)。
D、其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九退四字第一九二五五二0號核定函,核定如下:
1、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吳俊穎之死亡原因為「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且屬「因公死亡」乃給予遺族一次撫卹金十五個基數,年撫卹金每年五個基數,領受期限為十五年。
2、領卹遺族為原告、丁○○、丙○○三人。
E、原告對上開核定撫卹金之行政處分不服,基於以下之理由提起訴願,而經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九)考台訴決字第○○四○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1、吳俊穎之死亡原因應為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故應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重新計算一次撫卹金及年撫卹金(意即①一次無卹金應按十五個基數再加發百分之五十,年撫卹金領受期限應改為為二十年)。
2、吳俊穎死亡後,原告與丁○○、丙○○三人已達成協議,由原告一人取得因吳俊穎死亡所生之相關撫卹金請求權,其餘二人拋棄此項權利,依公務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應僅核定原告一人為領卹遺族。
二、兩造(含參加人)聲明:
A、原告聲明:
1、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請求被告作成「僅以原告與丁○○為有領受權之遺族,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審定發給二十二點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與每年五個基數自八十九年五月起給與二十年之年撫卹金,並核由原告與丁○○平均領受之。添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C、參加人聲明:參加人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往於準備程序中亦未為聲明。
三、兩造(含參加人)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由於吳俊穎生前之妻丙○○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法院庭訊時,當庭與原告及原告之夫丁○○達成和解協議(影本如附件),而依該協議第一條第一項,丙○○明確表示拋棄本件系爭遺族撫卹金領受權,是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享有本件撫卹金領受權之遺族,應為原告與丁○○。至本件訴訟標的中,關於原處分認定丁○○亦為撫卹金領受權人之核定部分,原告則無異議,謹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機關重為處分,而將丙○○排除於本件撫卹金領受權人之外。
2、故如今之爭點,應在於:原處分以吳俊穎係「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公務人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與「因公死亡」(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而為本件一次及年撫卹金之核定標準,究否違法﹖應否改依「冒險犯難殉職」(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撫卹核定標準而重為處分﹖之問題。原告以為應以後者之標準更正原處分,理由詳如后述:
a、吳俊穎殉職之事實經過:
Ⅰ、吳俊穎乃原告與丁○○之子,生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一至二時間(時值中央氣象局豪雨特報期間),奉派前往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四十二點六公里處,冒雨處理一起剛發生於該地點之重大交通事故。二時十一分許,張盛崎駕駛自小客車從後猛力撞擊執行職務中之吳俊穎,致伊顱內出血,不治身亡。
Ⅱ、要之,分析吳俊穎前開執勤之環境,至少伴隨六大傷亡高風險因子:
⑴、深夜(遠比白天不利於安全駕駛,視線照明較差,駕駛人精神狀況亦
較不良)
⑵、大雨(遠比晴天不利於駕駛視線)
⑶、高速公路車道上(並非一般馬路,亦非路邊)
⑷、施工路段,三線道突然緊縮為二線道(並非一般正常路段)
⑸、同地點才剛發生車禍(足見當時該地點之肇事風險很高)
⑹、國人深夜酒後駕車之惡習(此現象已迫使立法院制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
b、吳俊穎殉職事件該當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故應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卹:
Ⅰ、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警管條例)第三十六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亦即,應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從優撫卹。而從前述吳俊穎警員冒雨於夜間高速公路上處理車禍事故而殉職之事實經過觀之,其屬前揭警管條例條文中所謂之「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殆無疑義。從而,被告自應重為處分如原告訴之聲明。
Ⅱ、或謂,依警管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則該條例前揭條文所稱「執行勤務中」應限於在執行該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搶救災害」或「拘提或逮捕案犯」勤務之一,並不包括處理交通事故現場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稱「執行前條搶救災害、拘提或逮捕案犯勤
務之一」云,顯係指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前段與第六款前段之規定情形而言(蓋其所用文字完全相同)。而該細則第二十三條應已涵蓋所有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之主要形態,從而,只要吳俊穎前述勤務並不屬於該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前段與第六款前段以外之各款情形(亦即,不屬於「交通指揮或稽查」、「處理爆炸物品」、「參與演習」、「擔任特定警衛任務」、「巡邏或埋伏」或「執行違警」等情形),便應屬於該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即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前段或第六款前段)之執行勤務形態。而查吳俊穎之前述勤務執行,並非拘捕案犯之情形,是應屬於「搶救災害」之勤務執行。矧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二條(附件一)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附件二)之規定,吳俊穎於處理國道高速公路上之交通事故時,當然負有搶救傷患、排除事故帶來之交通危害等災害搶救義務。既此,其系爭勤務執行,當屬「搶救災害」無疑。
⑵、退萬步言,設若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果將警員於高速公路處理交通
事故之情形排除在警管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執行勤務」之外,則該施行細則是否符合母法之授權,其有可疑。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暨第四款之規定意旨,關於人民之權利等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而若法規命令欲對此有所規範,至少應得法律授權,「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參照),否則即屬違法違憲而無效。而從警管條例第三十六條之立法精神看來,顯有從優撫卹殉職警察人員之用意否則,祇消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相關規定加以撫卹即可,又何必另定條文使凡在執行勤務中殉職之警察人員均得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再者,若立法者有意如同前開細則條文般地限縮上開「執行職務」的範圍,則應早已自予限定,初不必(亦不宜)委由行政機關加以限定(矧諸如「搶救災害」或「拘捕案犯」等勤務形態,要非立法機關必須仰賴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始得作出之限定範圍亦即,若立法者有意作此限定,毫無自為決策上之特殊困難,初不必授權委由行政機關代為決定也。)是知,警管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限制規範,恐已逾越警管條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果然,即屬無效。是若回歸警管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文義觀之,吳俊穎因系爭勤務殉職,自屬「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而無疑,從而,自應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始符法旨。
Ⅲ、或有質疑吳俊穎之死亡屬否「殉職」者。實則,依警管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定義規定,所謂「殉職」,乃凡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死亡」,均屬之。準是而言,吳俊穎前開冒雨執勤而遭車撞死之情事,自屬上述執行勤務中「殉職」之典型事例,著毋庸疑。
c、吳俊穎殉職事件,應屬「冒險犯難而殉職」:被告原處分應適用而未適用警管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加發撫卹金,其違誤已如前述。即使撇開上述警管條例不談,以吳俊穎因公殉職之情節觀之,亦應屬於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因冒險犯難殉職」,良以:
Ⅰ、從立法意旨言,「因冒險犯難殉職」之所以應與「因戰地殉職」同列一款而併受國家最優等之撫卹,核其理由,主要在於以此最優之撫卹條件為誘因,一則免除公務人員赴險執勤時的後顧之憂,再則鼓勵公務人員以「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之精神,挑戰高度人身危險的職務狀況,戮力從公。準此以解,則僅受第二級撫卹之「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應專指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從一般經驗法則上並不能(從而亦未)預知其死亡危險即將發生之情形而言。(此從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之定義,可見端倪。)反之,如果依經驗法則及一般認知能力,原本即可預見高度傷亡之危險將不免伴隨某項職務之執行而來,則公務人員於執行該項職務時,當然必須鼓起超乎尋常之特別勇氣,始足克服正常人對該高度危險之恐懼,努力以赴。而國家既盼公務人員於此時鼓起特別勇氣以克服人皆有之的恐懼,自應將之列為最優之撫卹對象,方能滿足衡平正義之餘,兼具鼓勵從公之實效。因而可知,「冒險犯難殉職」與「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等二種撫卹等級,應以「公務人依其正常認知能力能否預見其職務執行之傷亡危險將屆」乙點為其判斷之分水嶺:危險得以預見者,為冒險犯難反之方才不然。
Ⅱ、依據上開理解,則吳員因公死亡之事實,自屬因冒險犯難殉職。蓋吳員奉派處理中山高速公路上之交通事故,時值凌晨黑夜,又正逢大雨(謹請鈞院注意:當天該地區乃由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視線之不良,可想而知。而現場正處車流頻繁而車速飛快之高速公路車道上(請注意,吳員並非僅在路肩或路旁處理車禍事故!),且正位於四線車道突然緊縮為兩線車道之交接瓶頸,路況之惡劣,亦可想見。一般馬路,尚且有如虎口,更何況是在視線與路況均極險惡之高訴公路車道上﹖足見,吳員當時滯留現場所須鼓起之勇氣,以及所須克服之恐懼,絕非泛泛,不宜低估。其較諸上戰場之冒險犯難,何遑多讓﹖
Ⅲ、吳俊穎前往處理交通事故,自己又當場慘遭追撞,而據原告側面了解,約莫二十分鐘後,同一現場又發生類似車禍吳員當時滯留該處之高度傷亡危險,由此可見一斑。吳員明知險惡,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此非「冒險犯難」為何﹖
Ⅳ、被告機關或許以為:吳俊穎當時所執行者,不過是一般職務,若非張盛崎酒後駕駛,吳員當不致慘遭撞死,是以,該追撞事故乃一意外危險之發生,並非既存高度傷亡風險之實現。但查:一、吳員奉派前往處理之車禍事故,並非酒後駕車所致,而係肇因於大雨、深夜及車道突然緊縮一半等不利行車安全之險惡路況而然。吳員當時執行職務之冒險犯難性格,實乃取決於當時該地極差之路況環境,端無因其加害人乃酒後駕駛而變成一般公務之理。(況且,加害人張某僅為酒「後」而非酒「醉」駕駛,而從其能於大雨之深夜中行駛高速公路相當時距看來,其操控駕馭之實際能力並未嚴重減損。其之所以肇事,毋寧是與當時該地諸多不利行車安全之負面因素有比較密切之關聯。)二、歹徒之持槍,猶如老虎添翼,是以,誠如考試院與銓敘部所言,逮捕持槍抗拒之歹徒,乃冒險犯難之範例。準此同理,則一般馬路已如虎口,高速公路更如迅速張闔之虎口而吳俊穎於深夜大雨中之高速公路、四線驟縮為二線之瓶頸車道上逗留不去,吾人若非知其重任在身,則縱驚歎其為玩命自殺之舉,亦不為過。吳為重任而冒死直往,豈非冒險犯難!三、酒後駕駛,向為國人未能收斂之惡習,因而肇事者,時有所聞,不知凡幾。為此,立法院不惜將之列為犯罪,刑罰以求杜絕;國人酒後駕車之普遍程度,由此可見一斑。既此,則吳員於處理事故時遭酒後駕車者追撞致死,即便撇開前述險惡路況不談,即就國人之開車文化而論,亦絕非「意外危險」之發生所可比擬者。要之,吳員當時執行公務,既非不知雨夜路況之凶險,又非不知國人積重之惡習,是其乃克服恐懼、戮力從公而致殉職之勇者,不容置疑。從而,銓敘部之從輕給卹,不僅未見撫卹表揚之功,反而夾帶施惠侮慢之效,其悖離撫卹法制之本旨,實已至明。
Ⅴ、再者,國政欲求品質,則一套足以引才從公之公務人員法制,誠乃不可或缺。公務人員撫卹法,即此法制之核心環節之一。而如何之撫卹法理方能助成國家求才之功﹖「從優撫卹法則」,應居其一蓋撫卹愈優,公務人員愈無後顧之憂,而公務人員愈能免於後顧之憂,各方人才就愈願意競爭以謀公務之職。準此「撫卹從優法則」,推申可知:當一件公務員因公死亡之案例發生,國家對其撫卹之核定標準的拿捏,應當是求其最優而不可得,方才退求其次。亦即,核定撫卹機關應先推定以最優方式核定撫卹,除非別有堅強論據,絕不應輕言降級以對。是以,祇要吾人願意承認,吳俊穎之前揭殉職情節確實不無「冒險犯難」之性質,則依前揭撫卹最優等級之推定原則,被告機關原應論以冒險犯難殉職而核予最優撫卹等級,始符撫卹從優之法理。
Ⅵ、按依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吳俊穎雖知任務危險,仍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而拒絕執行。既此,吳俊穎履行其公務上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之特別義務,而勇敢於高速公路惡劣之路況中處理剛才發生之車禍事故,自係「冒險犯難」。又國家法律一方面既不容許吳俊穎主張緊急避難而拒絕冒險執勤,則無論從公平正義,或從提供冒險行為之充足誘因之效率觀點而言,國家法律均應相對提供最優厚之撫卹,始臻良善。
Ⅶ、按公務人員執行其法定勤務之態樣,形形色色,危險高低,各有不同。有人內勤,有人外勤,一般言之,外勤危險性較高。而執外勤者,有人走在人行道,有人站在馬路中,則馬路既如虎口,站在馬路上執勤,猶如湊在虎嘴邊拔毛,危險自然大得多。又同樣是在馬路上執勤,有人在白天,有人在夜間有人在晴天,有人讓雨淋有人在一般道路,有人在高速公路;有人在寬敞大道,有人在瓶頸路段─以上情況,無疑均以後者路況較惡而危險較高。綜上可見,吳俊穎之上述執勤狀況,就前開各項較高危險因子而言,顯然無一或缺,其總合危險程度之高,不言可喻矣。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所稱冒險犯難,係指遭遇危難事故,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者。..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
2、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故警員吳俊穎,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亡故,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台(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0六二二號函,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向被告辦理吳俊穎因公撫卹事宜,被告則審酌其亡故事實經過,認為,吳俊穎奉派處理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上之車輛事故,遭酒醉駕駛者從後撞擊致死,係執行一般正常職務,而於執行職務中,因不可預料之因素致死(酒醉駕駛者從後撞死),與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之規定相符,爰依「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核定因公撫卹。
3、原告主張吳俊穎死亡事實經過,應符合「冒險犯難」之因公撫卹要件一節,並非有據,理由如下:
a、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遭遇危險事故,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者。
亦即凡發生重大事故時,明知危險困難,而仍奮不顧身,冒死直前。
b、例如緝捕持槍違抗之歹徒、拯溺救焚或冒死搶救災害而殉職;又如兇暴歹徒持械拒捕或劫持人質或攜槍搶奪財物,前往緝捕,因而殉職者。另如消防人員衝入火窟,搶救婦孺而殉職者等,均屬冒險犯難之範疇。
c、至於處理本身例行公務,因偶發危險事故,以致死亡者,例如電業人員在修理電器時,觸電死亡。工程人員在工作中遭山石擊斃。消防人員救火時而被倒塌房屋壓成重傷死亡等事項,則係因執行職務因公死亡,核給撫卹金。
d、而以吳俊穎之亡故事實經過觀之,吳俊穎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並非遭遇危難事故,仍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死亡者,核與上開「冒險犯難」之規定不合。
4、至於原告訴稱,內政部警政署依「內政部警政署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員工傷亡殘疾慰問暨急難濟助執行要點」及同要點附表「內政部警政署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員工傷亡殘疾慰問暨急難濟助金核發標準表」,以「因公殉職」核發吳俊穎之遺族濟助金新台幣六十萬元一節,經查..
a、上開要點係內政部警政署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所訂頒之內部單行規章,依該要點二所載,係依據「行政院(六九)內字第一二四八五號函規定『改進行政工作方法』有關改進警察風紀事項」而訂定,屬慰問與濟助性質,與公務人員撫卹法之性質不同。
b、又該署固可依照上開要點之標準核發慰問金,惟公務人員在職亡故,其死亡事實經過是否符合冒險犯難發給撫卹金,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據以認定,二者法令依據不同,亦不得據此理由要求比照核給冒險犯難因公撫卹。
5、原告又稱「警察人員及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管理要點」八之(一)規定,本基金濟助對象依下列標準發給濟助金:(一)執行職務時遭受歹徒殺害、搶救災害死亡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遭受外力撞擊死亡者,發給濟助金新台幣三百萬元;其他因執行職務或服行一般勤務中發生意外事故亡故者,發給濟助金新台幣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足見吳俊穎處理交通事故現場遭追撞而亡故之情節,應視同逮捕遇害與救災罹難之殉職事例予以撫卹一節,惟查..
a、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警察人員之撫卹,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一、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執行勤務中殉職者,指在執行前條搶救災害、拘提或逮捕案犯勤務之一,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死亡者。」
b、準此,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所稱執行勤務中殉職者,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之情形,並未將處理交通事故現場遭受外力撞擊死亡者涵蓋在內,又上開要點對於發給濟助金標準之認定,亦無拘束公務人員撫卹法之效力。
6、原告復稱依「撫卹從優法則」,核定撫卹機關應先推定以最優方式核定撫卹,不應降級以對一節,然而:
a、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撫卹金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基數應隨同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本俸調整支給之。」同法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除按前條規定給卹外,並加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冒險犯難者,加百分之五十。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論;其係冒險犯難人員,任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論。第六條規定,遺族年撫卹金給卹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如係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妻或鰥夫,得給卹終身,以照顧遺族,此即所謂撫卹從優。
b、至於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究屬執行職務或冒險犯難,均依其死亡之事實認定,尚無原告所稱降級以對之情事。
7、有關原告主張,應由其一人單獨受領撫恤金一節,被告之答辯如下:
a、查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第二項)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b、依上開規定,第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惟領受人如有拋棄領受權等情況時,其撫卹金應由其餘遺族領受。
c、有關原告是否為唯一有權領卹遺族一節,經查:
Ⅰ、本案領卹權之第一順位遺族,依法應有吳故警員之父丁○○、母甲○○及妻丙○○等三人。
Ⅱ、惟因領受遺族聲明書內所述「因公殉職隊員吳俊穎之撫卹案件各項給與,同意由甲○○(經查簡女士之「瑾」字為「謹」字之誤繕)領取,日後絕無異議,特立此聲明書」,與聲明書後所繕「放棄人」等文字,致生該聲明書究係「委託」性質或「放棄」性質之疑義。
Ⅲ、事後立法委員林瑞圖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曾邀集內政部、銓敘部、人事行政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吳俊穎家屬及林瑞富律師召開本案吳故警員因公撫卹金給付問題協調會,會中吳俊穎父母(由其女兒亦即吳俊穎之妹代為發言)堅持吳故警員之配偶應已放棄領取各項給付之權利,而吳故警員之配偶則以存證信函表示僅係同意代為領取,以致雙方爭執不下。
Ⅳ、由於事涉被告對吳俊穎撫卹案之審查,有關該聲明書性質疑義,被告特說明將以正式公文函國道公路警察局查詢,俾便解決。
Ⅴ、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八九退四字第一九二九五一七號函請製作該聲明書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說明其原意為何?經該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九公局人字第一六二四0號函答覆,略謂:「本案經交該局第一警察隊查復,以吳俊穎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實為二十五日)因公殉職,該隊承辦該員各項補助事宜,循例先檢視本案法定受益人為其配偶丙○○、父丁○○、母甲○○等三人,鑑於申請各項喪葬補助表件甚多,考量遺族居住台東,為免遺族往返舟車勞頓及該隊行政上行事程序之便利,爰製作聲明書為範本(非制式化),作為單一窗口,請三位法定受益人依其格式逐項協調各筆款項推派乙位遺族代表領取,以資憑證,並無涉及法律實體權利拋棄之意義」。
Ⅵ、因此上開聲明書應屬委託書性質,從而被告核定請卹遺族為配偶丙○○、父丁○○、母甲○○等三人,並無不當。
Ⅶ、又查吳俊穎因公撫卹案,被告核定其撫卹金額為一次撫卹金十五個基數及年撫卹金每年五個基數,領受期限為十五年,原告聲稱:「吳俊穎遺族三人當中,妻丙○○年輕力盛,父丁○○身體健康,唯原告一人久病纏身之情形」云云,但丙○○、丁○○兩人放棄撫卹金之領受權利,而將撫卹金之領受權僅留予久病纏身之原告,則遺族年撫卹金未能全部請領之風險將隨之提高,有增加領卹權利損失之可能,此點顯與常情不符。
Ⅷ、至於原告稱:「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戊○○至原告家中協助遺族辦理撫卹事宜時,曾明言提醒,要放棄聲明人確實看清楚再簽」一節,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0公警國一字第0三九一六號函說明,有關聲明書之立意及處理過程為,該隊為儘速辦理有關各項撫卹、慰問金申領之行政程序迅速、單純以慰遺族,經相關遺族全體協調,同意以甲○○女士具名領取,當時書寫該聲明書僅係考量行政程序上之便利並無涉及各法定受益人民法上既有之權利。因此,原告主張領卹權人僅原告一人,應不足採。
C、參加人丙○○主張之理由:參加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往於準備程序中則陳明願意放棄本件撫卹金請領權。
D、參加人丁○○主張之理由:參加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往於準備程序中則表明不願放棄本件撫卹金請領權。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按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已故警員吳俊穎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一至二時間,奉派前往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四十二點六公里處,處理一起交通事故,而於當日凌晨二時十一分許遭張盛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顱內出血,送醫後於翌日不治死亡。
二、吳俊穎死亡後,其遺族(即法定第一順位之撫卹金受領權人)有三人即原告與參加人吳俊穎之父丁○○、吳俊穎之妻丙○○二人。
三、而其三人均享有向被告機關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其後並經由吳俊穎原服務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協助辦理請領手續(但協助請領之人為何人,二造有爭執,後詳),而被告亦依法核定原告與參加人共三均平均受領上開撫卹金,然而原告因為就此到底何人才有權請領上開撫卹金,並實際委由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請領,有所爭執,而不服被告前開核定之處分,兩造因此發生以下之爭執。
四、先就有關請領權人之部分:
A、原告主張:提出申請之前,丙○○、丁○○已同意放棄領取撫卹金之權利,因此有受領撫卹金權利者應僅有原告一人。
B、被告及參加人丙○○則主張,參加人丙○○並未放棄權利,因此丙○○亦有受領撫卹金之權利。不過事後丙○○在本院審理中同意放棄請取撫卹金之權利,並已告知被告,被告亦無爭議。
C、參加人丁○○對此則表示其不同意放棄撫卹金之請領權。
四、而就撫卹金數額之計算,兩造之爭議如下:
A、一次撫卹金部分:
1、原告主張:應依警管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警察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殉職」或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冒險犯難」之規定,而依同法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按原定一次撫卹金之基數,加發百分之五十。
2、被告主張:應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規定,而依同法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按原定一次撫卹金之十五個基數,加發百分之二十五。
3、參加人丙○○因已放棄此項權利故無意見。
4、參加人丁○○對此亦未表示意見。
A、年撫卹金部分:
1、原告主張:應依警管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警察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殉職」或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冒險犯難」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服務年資以十五年論。因此得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按每年五個基數,發給原告二十年。
2、被告主張:應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服務年資以十五年論。因此得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按每年五個基數,發給原告十五年。
3、參加人丙○○因已放棄此項權利故無意見。
4、參加人丁○○對此亦未表示意見。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撫卹金請領權人應為原告與參加人丁○○二人,理由如下:
A、按撫卹金請領權之拋棄屬拋棄公法上權利之公法法律行為,為單方片面之意思表示,並足以發生喪失權利之公法上法律效果,其間如對意思表示之真實性有爭議,應作有利於表意人之嚴格解釋,即認定表意人缺乏拋棄權利之法效意思。
B、本件原告認定丙○○、丁○○二人有拋棄撫卹金請領權之意思表示存在,其所憑之證據資料不外是有參加人丁○○、丙○○二人簽名之聲明書及表格書各一份為憑。
C、但查上開二份文書之記載文句意義含混,表格上所載「放棄申請簽章」之文字與聲明書中所載「因公殉職隊員吳俊穎之撫卹案件各項給與,同意由甲○○(「瑾」字應為「謹」字之誤繕)領取,日後絕無異議,特立此聲明書」「放棄人」等文字,到底是放棄權利或是委託領取,單從文字上仍然無法全面釐清,且事後丙○○復出具存證信函表示僅係同意代為領取,而吳俊穎生前服務之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亦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公局人字第一六二四0號函被告機關,謂上開聲明書或制式表格,僅係為「為免遺族往返舟車勞頓及該隊行政上行事程序之便利,請三位法定受益人依其格式逐項協調各筆款項推派一位遺族代表領取,並無涉及法律實體權利拋棄之意義」,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依現有各項證據資料尚屬不能證明,且原告在本案最後審理階段也未再堅持主張丁○○部分亦有拋棄撫卹金請領權之意思。總合以上各項事證觀之,應可明白確定,參加人二人原來均無拋棄撫卹金請領權之意思存在。原告與參加人二人應共同享有請領撫卹金之請求權。
D、不過由於參加人丙○○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原告及丁○○達成和解,同意拋棄撫卹金請領權,且其意思表示並已通知被告,被告機關亦不再爭執。則依公務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此項撫卹金請領權應由剩餘之同順位遺族平均領受之,因此本案已故警員吳俊穎撫卹金之領受權人應為原告及參加人丁○○二人,且其二人應平均領受撫卹金(包括年撫卹金及一次撫卹金)。
二、有關本件撫卹金之數額,其中一次撫卹金部分,應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及第四條之規定,給予十五個基數,並加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年撫卹金部分,則應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給予每年五個基數,領受期限為十五年,其理由如下:
A、按原告主張之上開一次撫卹金(即按原定金額加發百分之五十,而非百分之二十五)及年撫卹金(給付期間應為二十年,而非十五年)給付數額,乃以本件已故警員吳俊穎之死亡原因,符合以下二項條款之構成要件為前提:
1、警管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即「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而得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所定「因戰地殉職」之條件,加發撫卹金。
2、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冒險犯難死亡」之構成要件。
B、然而本院認為,本件吳俊穎之死亡原因並不符合原告主張之警管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殉職」之構成要件,其理由如下:
1、警管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指「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殉職」,其規範意旨已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予以明確化,乃以「執行有關搶救災害、拘提或逮捕案犯之勤務,而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死亡者」為限。
2、而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內容,如與同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各款所之警察局勤務做比對,顯然是在強調執行勤務本身必須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因此限定在「搶救災害」與「拘提或逮捕案犯」之勤務),而且死亡結果之發生也是執行勤務時,原本就預期可能發生之危險範圍。因為只有當警員面對預期將執行之勤務有可能危及自身生命時,仍然奮不顧身,勇往直前,執行勤務,因此而死亡時,才有比擬為「戰地殉職」,而給予最優惠撫卹之合理正當性(在戰場上,殺人本身一定程度上被視為一種保衛國家的正當合法行為,而受到允許、容忍,甚至是鼓勵,因此參與戰事之二方,各自都面臨遭格殺之高度危險性)。故該條款所稱之「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死亡」,乃是指「在搶救災害過程中,因為面對災害所生」之「意外危害」;或是「在拘提或逮捕案犯中,因為案犯或其同夥反擊而生」之「暴力」。本院以為以上法律解釋,才真正符合警管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範意旨。原告對規範意旨似未能正確掌握,故其此部分所述之法律意見將不當擴張警管條例給予最優惠撫卹之執行職務殉職警員之範圍,並非可採。
3、本案吳俊穎之死亡原因乃是在國道高速公路處理交通事故時,遭酒醉之張盛崎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而不治死亡,依此情節觀之,導致死亡結果產生之危害,並非因為其執行職務所正面遭臨者,而是另外一個從旁突發之事故。至於原告所言之六大傷亡高風險因子,均非不能預為防範,可以透過執行車禍事故職務之前更加小心防範。而且依社會一般通念,以上之所謂「危險因子」也不是必然併同執行職務所生、且與死亡結果具有密接關連性之時空環境,將之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二款所定「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條件處理其撫卹事宜,已可充份實現國家照顧因公死亡公務員之規範意旨,若依「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殉職」之條件給予其最優惠之撫卹待遇,反而屬破壞國家按級撫卹之合理標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C、此外本件吳俊穎之死亡原因也一樣不符合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冒險犯難死亡」之構成要件,其理由如下:
1、按所謂「冒險犯難,因公死亡」之意義,特別強調「所執行職務本身,在執行之始,即預期其存有高度之傷亡危險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而預備執行此項職務之公務員凜於自身之職責,勇敢接受挑戰,仍然直接朝向該具有高難度、高傷亡危險性之時空環境去執行其任務內容,因而在執行任務中死亡」之行為特質,此時才有「冒險犯難」可言。
2、正如前述,本件吳俊穎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在執行職務時並無上述預期死亡危險之存在,也無「面對危險、而面向危險挑戰以執行職務」之行為特質,其不可能符合「冒險犯難」之定義,最多只能視為一個因執行職務所意外發生之意外事故(這裏使用「意外」一詞,乃是依從統計上之大數法則,警員在高速公路上處理事禍事故極多,但因此遭其他來往車輛追撞之事件,卻屬少數之例外)。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二款所定之條件處理其撫卹事宜,已可充份實現國家照顧因公死亡公務員之規範意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雖然在給予以一次撫卹金與年撫卹金之數額上並無錯誤,不過於請領權人既有改變(從原告、丁○○、丙○○三人,變更為原告與丁○○二人),原處分在此範圍即有撤銷之必要,訴願決定未能即時斟酌,亦有未洽,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且由於本件撫卹金每一基數之金額計算,又涉及新舊制度以及功績加給、勳績加給等其他因素,相關事項未臻明確,且原不在兩造爭執之範圍中,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之規定,將本案發回被告機關依本院上開揭示之法律意見重為決定。至於原告有關撫卹金受領權人應僅限其一人之主張與撫卹金發給數額部分之請求,依上所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