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鈦鉻利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允許鈦鉻利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汽車方向盤鎖之改良構造」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七六三九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鈦鉻利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為原告受僱於該公司期間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原告非系爭專利申請權人為由,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四五三四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一六八四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八九八九○○一二九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開庭行準備程序時,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經命原、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復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為公司解散登記,惟參加人提起本件舉發,並經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現尚在行政爭訟中,故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乃為處理未辦完之事務,自屬了結現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參加人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自得依法參加本件訴訟。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