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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40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李錫津(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由被告派充台北市北投區石牌國民小學教師,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因減班原因經被告調派至台北市士林區平等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平等國小)教師,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經該校以北市平國人字第六三六三號函通知,渠業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對其作成停聘決議,案經該校陳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六二八三○八九○○號函准予備查,該校即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平國人字第六三八四號函通知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停聘。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復決議,對原告作成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不續聘之處分,並即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平國人字第六七二四號函通知原告不續聘,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平國人字第八三六七號函報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三五七三○○號函同意備查。原告以其係為依法派任之國小教師,因教師法之施行,致原告與被告間關係不明,認有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予以確認依法派認公法關係存在之必要,遂提起本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依法派認之公法關係存在。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前由被告派認為國民小學教師後,其與被告間是否仍存在有公法上之派認關係。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為「師範教育法」(已廢止)培育之國小教師,於八十年八月進入台北

市立師院學院數理系就讀,八十四年結業,旋即進入台北市北投區石牌國民小學實習一年後,於八十五年七月畢業,並同時取得合格教師證,依國民教育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派認之終身職之國小教師。於該校服務一年,又因減班原因於八十六年八月,奉被告之令派至平等國小任教,並非平等國小依據教師法自行聘任之教師。且原告未曾與平等國小簽訂教師任教聘約,亦未曾接獲該校任何聘任聘書,卻遭該校莫名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停聘及八十七年八月通知將不續聘。

⒉查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規定:「國民小學教師...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派任...(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修訂為專任)」、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國民小學教師之派任,不採任期制」(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刪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國民小學教師...由教育主管機關派任」,可見國小教師以派任方式任用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國民教育法修訂,才正式改為聘任(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修正),且學校亦應依法聘任教師繼續任教,若未依法聘任者,亦應與教育局存在公法上派任關係,因此原告與被告間公法派任關係存在甚明。縱如被告所稱因教師法施行(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布施行),教師身分自八十六年學年度由派任改為聘任,亦應隨教師法之法典化而依法聘任,並同時簽訂聘書,未料被告非但未依法辦理聘任,而且任由所屬恣意任為,明知所屬無權處分(將原告停聘、不續聘),經原告多次請求,仍一再辯稱所有援據法令及處理程序並無違誤而推卸其責,導致原告之工作權無端被剝奪,既不再享有原本派任無任期制之身分保障,且又未獲平等國小之聘任,其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身分權甚鉅。

⒊退一步言,縱如被告稱聘任制由八十六學年度開始實施,且原告亦接獲聘任,

但國小教師之停聘與不續聘此等重大侵害教師工作權之職權,仍係屬於主管教育機關,觀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定義甚明。又被告函覆平等國小之用詞為「准予備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同意備查(八十九年一月二七日)其與「核准」間意義與內涵絕對不同,可見被告尚未對此決議予以核准。又查教師法施行佃則第十九條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依前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故平等國小應依此規定而暫時繼續聘任。

⒋至於行政機關之垂直關係中,凡下級機關之處分須經上級機關核准始對外生效

,據此平等國小單就教師評議委員會所為停聘、不續聘決議及事件之處理經過通知原告,其性質上乃純屬一種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書,尚須經被告依法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重行實體上審查後,再將結果回復下屬學校,學校於再據准駁內容重發一行政處分與被告,才使成為對外發生法效性之行政處分。

⒌綜上所述,不論真正聘任制實施日期由何時生效,原告皆與被告存在公法上任

用關係,若非派任,至少也應暫時繼續聘任,因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請求確認公法任用關係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實體上,按原告所稱渠係為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六八)臺統㈠義字

第五八一六號令公布之「師範教育法」培育之國小教師,惟該法因師資培育及來源多元化發展,業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經總統令華總㈠義字第○六九四號令公布施行之「師資培育法」後廢止適用。至渠所稱依「國民教育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派任之終身職之國小教師,惟「國民教育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有關「派任」之部份,亦分別經總統令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二十六條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時,將國民小學教師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之相關規定,均予修正廢止適用。又渠所稱「終身職」一語,經遍查教育相關法令均未查獲此語,然該等法令中確訂有「限制任用」、「不得任用」及任用後仍得「予以解聘或免職」之規定,顯見教師一職難謂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上所稱,對經國家考試及格後任用之公務人員享有同等之永久身分保障權,且渠所謂派任之法令既經修正,自應程序從新。

⒉依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略以:

「...教育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以及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總統令公布之教師法第十一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又依司法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公立學校聘請教職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其無正當理由者,該教職員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原告如認該校中途解聘,並無正當事由,依照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應向普通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依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略以:「...或學校減班...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遷調平等國小,依法已為學校編制內人員並按月支給待遇之專任教師,而教師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適用之。」是故,原告僅具與學校間之私法上聘僱關係,並非為與被告具有公法上之任用關係,其權利義務、聘任及解聘等事件,自應受教師法之規範與約束。爰此,原告訴稱渠取得派任之資格並無非法不值保護之情形,應依行政法法理之「信賴保護利益」原則加以保護,要難僅以教師法之施行,據以剝奪原告公務員資格云云,誠係渠對法令誤解及似是而非所致,故至始無生違反行政法法理之信賴保護原則及渠與被告具公法上關係之論,先予敘明。

⒊程序上,原告曾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請求撤銷該校原處分之訴願,經台北市政府

訴願委員會以渠所爭係私法關係而非行政處分,應向民事法院起訴,程序不合駁回。原告後又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聘僱關係存在,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再向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聘僱關係存在,再經該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又再向鈞院提起渠與平等國小間確認公法關係存在之訴,經以程序不合法判決駁回。原告卻再次提起與被告間依法派任之公法關係存在之訴,然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確定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是以倘原告認本件係屬公法內容之行政處分,則原告原應循再訴願主張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而未主張,且本件相同之訴前業經鈞院判決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已屬確定,原告可否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容有可議。倘原告認為係屬私法關係,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判決無理由駁回,現又同時另向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聘僱關係存在,現正審理中,故亦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餘地。

⒋又揆諸前開各項法律規定條文意旨已明示,國小教師派任之有關法令自八十六

學年度起因學校與教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改為私法上契約之聘任關係,故原派任制之公法上關係已不復存在,且不再適用。原告亦於八十六學年度起改由學校直接核給聘書予以聘任,至該校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以渠教學不力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停聘,復於八十七學年度再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不續聘案,復即依同法同條第三款規定陳報被告准予備查在案,於法並無不合,且本案該校及被告援據之法令及處理程序並無違誤。縱因被告依法令僅對該校所報渠之停聘及不續聘案件准予備查案件,認為即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惟是否即應認為可據以改變渠與該校間之私法上聘僱關係,及改變渠與被告間已無存在之公法上派任關係,尚嫌無據。⒌綜上所述,本件程序上應屬私法關係,非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實體上亦無理

由。被告之處置均依法令辦理,並無與法規不合之處,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確認之訴可分二種,其一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另一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本件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依法派認之公法關係存在,自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查原告前雖係由被告派認為台北市北投區石牌國民小學教師,其後因石牌國民小學減班,復由被告改派為台北市士林區平等國民小學教師,惟查被告之「派認」行為係屬行政處分,一經發出派令,其行政處分即已完成,原告持被告之派令,先後前往石牌國民小學及平等國民小學報到任教,即與該二國民小學間存在聘任關係,並非與被告間仍存在有派認關係。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公法上派認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