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向銳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九一0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本案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網版印刷同步抬版構造」申請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而經被告機關審定給予專利,且對外公告確定,由原告取得專利權。
B、而參加人於原告享有專利權十年期間內(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原告上開新型專利不具有進步性及新穎性為由,提出舉發。
C、被告則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八)智專三(三)0五0三一字第0八九八九00一00七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而撤銷原告系爭新型之專利權。
D、原告不服上開舉發審定,提起訴願,而由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九一0二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含參加人)之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C、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含參加人)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案遭舉發成立之主要理由,不外是:
a、由參加人所提舉發附件二之銷貨契約單正本、保証卡、統一發票、機器實物照片等証據,可証該ATMACE67/G機型網印機於系爭案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喪失新穎性。
b、原告未提供任何具體資料,証明該ATMACE67/G機型網印機係供喬智印刷社作為試驗用機器。
c、又既為試驗用機器,為何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至現場勘察時仍留在原地﹖。
2、針對上述駁回理由,原告本於訴願理由中已詳述原委,謹再就其中不合理之處,強調如下:
a、系爭案乃原告所研發之多種網印機機台之一,而為試驗需要,原告均會以新設計之原型機種先在台灣地區提供給客戶廠商試用,供方便於進一步改進;唯台灣廠商難以過濾,更沒想到有如此惡劣的台灣同業─向銳公司,亦即系爭案之舉發人,為圖謀取得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竟夥同知情的喬智印刷社,故意在原告尚未將該TMACE67/G機型網印機公開使用之前,向原告購置該未公開使用之「第四代」的機種(而該機種之第一代、第二代的舊機種,皆因有暇疵而沒有賣,第三代也因有不理想之處,共有四台被本公司收回而置放於工廠地下室),再向原告取得銷貨契約單正本、保証卡、統一發票,提供給特定之向銳公司作為系爭案「喪失新穎性」之舉發証據;由此可知,向銳公司及喬智印刷社所作所為,全係為圖謀特定不法目的之不法行徑。
b、原告曾於提供喬智印刷社作為試驗用機器之後一段時日,向喬智印刷社詢問該機器之使用狀況,然而喬智印刷社竟回稱:『機器已運至大陸使用』(喬智印刷社負責人所言),令原告甚感詫異;經事後查証,原來是喬智印刷社未經試用,貨到不久即被拖回主謀者之向銳公司,供在向銳公司工廠內予以拆解仿冒(俗稱「宰肉」,乃仿冒行為中最惡劣者),因此,喬智印刷社所提供給向銳公司之銷貨契約單正本、保証卡、統一發票等資料,乃假借正常交易名義,詐騙原告而取得,欠缺法定証據力。
c、又該機器經向銳公司仿冒完成後,向銳公司即以相同機器製作銷售目錄而發行於市面,原告之被仿機器也又拖回喬智印刷社供作現場勘察實物;因此當本系爭案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在喬智印刷社現場勘察實物時,喬智印刷社負責人陳基曜也在現場向智財局審查委員說明該場勘察之實物機台確實「曾搬離」喬智印刷社(現場勘察審查委員可証明屬實),原告質疑:
依一般廠商使用經驗,自己出錢買的新機器怎可能自己不先使用?且竟然將「全新機器」先送給他人使用?此種光怪陸離之行徑恰可証明喬智印刷社與向銳公司間確實存在有不正常關係;而且此種情況並未事前告知原告,實已與當初原告願意在正式廣告販賣之前(即系爭案申請專利之前)即售未正式量產機種予喬智印刷社供實際使用測試之「本意」,故喬智印刷社此種不合乎常理之「搬離機台」的行徑,也足以証明其所供給向銳公司之銷貨契約單正本、保証卡、統一發票等資料,並非一般正常交易行為之証明文件,而且向銳公司特意夥同利害關係者之喬智印刷社設法替其出面來對本公司採購未正式公開銷售之新研發機台,再使原告開具發票以作為將來異議之証據,實有詐騙原告之嫌。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起訴理由主要在於稱「喬智印刷社之現場勘察實物為原告供台灣廠商之試用機台,故在測試期間並未公開」云云。
2、惟查舉發附件二包含有銷貨契約單、保證卡、統一發票、機器實物相片及切結證明書,其中銷貨契約單係喬智印刷社與東遠企業有限公司所簽訂,其交易機型係ATMACE 67/G網印機,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保證卡則記載有上述網印機之機型與交貨日期,係東遠公司交予喬智印刷社;而統一發票上之品名與交易金額與銷貨契約單所載內容相同,其開立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因此由上述證據,可證明該機型之網印機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上市販售,經被告派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至喬智印刷社(台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現場勘察實物,該實物與舉發附件二相片所示之構造、外觀相同,其型號、製造公司與銷售契約單所示也相同,經現場以手操作,該實物動作方式、構造及達成功效皆與系爭專利相同,參加人並無異議;另該實物所有人(喬智印刷社負責人)陳基曜也作證確認該機器採購至今,並未變更過構造。
3、綜上,舉發附件二諸證據確具關連性,配合現場勘察,實物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即已公開銷售使用,系爭專利難稱具有新穎性,雖然原告一再主張其係供喬智印刷社作為試驗,惟被舉發人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作為佐證,而依一般商業慣例,雙方既銀貨兩訖,顯然屬於公開販售,因此所訴無理由。
C、參加人主張之理由:除引用被告之主張外,另謂:「原告謂參加人與喬智印刷社惡意串通等主張,均片面之詞,既然買受人透過正常管道買得產品,該產品即非試驗階段,應屬公開之技術。
理 由
壹、新型專利基本三要件之具體內容:
一、按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再參酌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足以明瞭所謂之「新型」乃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且具體地表現於物品之空間型態上」(亦即「新型」係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
二、又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新型如欲取得專利權者,必須符合以下三項要件,即
A、產業上利用性:
1、意義:即新型須可供產業上利用。此處所謂之「產業」,依據一般之共識,是指廣義的產業而言,故包含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水產業、畜牧業,輔助產業性之運輸業、交通業等等。
2、法律上之具體規定:即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
B、新穎性:
1、意義:所謂新穎性者,乃指新型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因而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而言。
2、新型不具新穎性之情事(即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a、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b、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申請在先之新型,雖然實際上尚未公開,但以法律律擬制之手段,「視為」已公開)。
c、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3、例外不喪失新穎性之情形(規定於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但書):
a、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b、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4、新穎性之比較判斷方式:
a、有關申請專利之新型,其新穎性判斷過程,除非是申請專利之新型在申請前自行公開,不然一定會有做為比對基礎之引證資料,而引證資料之種類可以做以下之分類:
Ⅰ、國內外另案已取得專利、並對外公開之發明案或新型案。
Ⅱ、在國內外市場上實際公開使用、而與申請案本身具有同一技術內容之產品。
b、在比較申請案與引證案,以判斷申請案有無新穎性時,有二大要項:
Ⅰ、二者之「技術內容」是否同一,所謂「技術內容」同一,又可分為:
⑴、創作目的同一(即欲解決之課題同一)。
⑵、構造(包括採行之技術手段與作用)同一。
⑶、功能(即創造或增進之效果內容)同一。
Ⅱ、引證資料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公開在申請案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
c、又申請案與引證資料只要有些微之不同,且此等不同並非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者,申請案之新穎性即得確認。換言之,申請專利之新型,其新穎性比較易獲肯認。
C、進步性:
1、意義:
a、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必須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者。
b、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
2、法律上之具體規定:即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3、進步性之比較判斷時,容許將兩個以上之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來進行判斷。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原告之「網版印刷同步抬版構造」新型專利案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申請專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准予取得專利權。因此原告有無撤銷專利權之原因,應適用核准審定時之法律(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爰先此敍明之。
二、參加人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舉發,主張上開專利案案所表徵之技術內容,早在提出申請之前,即已實施,作成產品對外販售而公開使用,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具有新穎性。
三、被告依憑參加人所提之各項市場銷售資料,而認定參加人所言屬實,因此判定本件專利案不具新穎性,因而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
四、是以本案之爭點應限於,原告本件專利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於申請之前,是否已製成產品,在市場上行銷,而已公開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件原告亦自承其將依系爭新型專利案之技術內容所製作之產品出售予他人,而被告亦曾派員至實物現場查勘,認定實物之設計構造與申請案之技術內容同一,在此情況下本件原告申請案之技術內容早在事前即已公開。並無新穎性可言,已屬極為明確之事實。
二、原告雖謂:「其僅係供喬智印刷社作為試驗」云云,但其既無與喬智印刷社簽定任何保密之契約,在法律上無從要求知悉其技術內容之他人遵守秘密。又其產品亦已現實交付予喬智印刷社,放置在喬智印刷社之工作場所內,而脫離原告本身之現實掌控。包括喬智印刷社之員工及其他進出該印刷社之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均可由擺放在上址之機器而探知本件申請案之技術內容,是其技術內容應認為已公開。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影響上述之認定結論。
三、對此原告雖謂喬智印刷社是故意與參加人勾結,買入原告依系爭技術內容製造之產品時,即存心抄襲仿冒云云,然而對專利法而言,所重視者在於技術內容是否已公開,一旦公開之結果已發生,即無犧牲公共利益,限制所有社會大眾對特定技術內容之利用機會,而給予特定人專利權之必要(因為專利權之賦予,無非是為了社會之進步,以給予發明人專利權為對價,來換取技術內容之對外揭示。如果技術內容已公開,社會全體大眾即無須再付出此等代價來交換技術資訊之公開)。至於技術內容是如何公開的﹖其公開之原因及過程為何﹖原則上則非專利法所應關心者。因此本案縱令原告以上主張屬實,亦應借由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規定或公平交易法上之不正競爭規定來向參加人或喬智印刷社來尋求救濟,但不會影響本案之判斷結論。是原告請求詢問証人即喬智印刷社之負責人以証本件買賣係違法行為云云,亦無必要。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之系爭申請案不具新穎性為由,而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