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甲○○
乙○○丙○○蔡嘉德游舜安盧勇誌劉明彰郭進成陳春來許哲雄蕭貴賓陳清華陳義順黃志文陳明宏薛俊宏呂松林曾思漢林金生許經澤黃椿雄曹建俊賴仲輝陳春周陳國村詹益強蔡慶星李富郁施献堂張献達黃啟仁黃柏燊張滄浪余鴻恩鄭健民蘇俊宏蕭竹旺黃保勝楊力強陳慶盛陳榮修施衣峯黃玫琪林清展洪志朋彭鏡琴柯天鐘張應超吳聲順高啟閔毛俊傑徐靜儒莊勝雄林志盛吳俊良黃秀法馬中慧蘇吉田李政達蔡俊輝楊朝評蔡英傑周振安陳志榮魏建勝謝淑蓉劉財炎謝順成林瑞昌彭衍掀張啟森陳清泉楊杰蒼紀志憬陳錫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沈政雄律師複 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九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人經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以下簡稱警政廳,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併入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警人甲字第八九六號令派代為警正科員,被告於同年九、十月間分別審定原告等上開晉升官等之任用案,並溯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至五月二十二日間相繼生效。嗣被告以追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警政廳組織編制修正案,依當時考試院決議及組編作業相關規定,警政廳之科員得列警正官等者,應有三分之一員額比例限制,且應於組織編制表備考欄內明文加註,本件應加註卻未加註之作業疏失致產生失衡情事等,陳報考試院核奪,經該院全院審查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九屆第八十五次會議討論通過決議略以:「警政署、警政廳及其他警察機關均應一律自管理條例及等階表公(發)布生效日同時調整其職務等階,並由警政廳重新檢討其警正科員之派任情形,使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前之警正科員人數不逾編制員額三分之一,超過之人員則註銷原派令,改派為警佐科員,暨採下列配合措施:(一)警政廳編制表科員列『警佐或警正』官等部分之備考欄內,加註『須俟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訂定發布後適用之』相關文字。(二)由警政廳註銷原警正科員超出編制之七十二人派令,重發派令改派為警佐科員。(三)由銓敘部撤銷警政廳七十二位警正科員之任審案。:::。」等語,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四○九九九號函台灣省政府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廳。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函送相關資料申復並請求免將原告改派回復警佐職務,經被告報請考試院決定維持原決定,考試院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九屆第一○八次會議決定同意備查在案。被告爰據以函請台灣省政府轉知警政廳依其前揭台審三字第一六四○九九九號函辦理,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先行撤銷警政廳函送「警佐科員改派警正官等經考試院決議撤銷改派人員名冊」所列原告等八十六人調升警正科員任審案,並由警政廳據於同年二月一日以警人甲字第○八○號令配合註銷原派令辦理改派及送審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暨銓敘部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
四九五號函、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警人甲第○八○號令及銓敘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二九九九四號等七十五件函所為之銓敘審定處分均撤銷。
⒉前項撤銷部分,被告應為回復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五三一二七五號等七十五件函所為之銓敘審定處分之必要處置。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①本件應提起撤銷訴訟:
⑴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所明文。又「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在案。
⑵本件原告等係因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
九五號函撤銷原調升警正科員之任審處分,並由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警人甲第○八○號令,將原告官等及職等自警正二階或警正三階降低二至三級為警佐一階,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意旨,自屬降低原擬任之官等及職等,於原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並經依法定程序,針對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申請復審、再復審。原告對一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洵屬適法。
②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屬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致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
⑴本件被告降低原告原擬任之官等及職等,係以將原擬任之官等及職等審定
處分撤銷為前提,依據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八台銓復字第一七七四五四三號函復審決定書內事實欄「五、:::建請考試院維持既定決議,並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考試院第九屆第一○八次會議決定同意備查在案。本部爰據以函請台灣省政府轉知警政廳速依前揭本部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四○九九九號函規定辦理。嗣由本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先行撤銷警政廳函送「警佐科員改派警正官等經考試院決議撤銷改派人員名冊」所列科員黃晨寧等八十六人調升警正科員任審案,並由警政廳據於同年二月一日以警人甲字第○八○號令配合註銷原派令辦理改派及送審案,:::。」。依此,被告降低原告原擬任之官等及職等,係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撤銷原擬任之官等及職等審定處分,為被告所自認。
⑵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文著有明文,而判別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應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再者,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意旨:「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八十六局給字第○八二○七號書函略謂,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警職教官兼任科、班主任者,其主管職務加給標準仍應依『警察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標準支給云云,核其形式雖屬機關間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惟被告為主管職務加給核給之權責機關,就內政部陳轉原告等依『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之規定,支領第三級『專科學校學科主任』主管職務加給之請求,所為未予同意之函示,已發生原告等之請求遭到否准之法律效果,是系爭函示,揆諸現行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意旨,應屬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即機關之行文形式上雖屬機關間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惟如係基於權責主管機關所為,應視其實質內容是否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而斷,非可逕以其形式上為機關間所為職務上之表示,遽認為該行為非屬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不得為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
⑶準此,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係基於人事主管機關權責所為之行政處分:
按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之
真意,係在撤銷其原擬任之官等及職等審定處分,為上開復審決定事實欄載述甚明。且該函內容具體表明「所列科員黃晨寧等八十六人調升警正科員任審案業經本部依考試院決議予以撤銷」,既為「撤銷」而明示撤銷之對象包括原告在內之八十六人,顯見被告具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意思,並對原告等人發生效力之法效意思,方得發生使原審定處分失其效力之效果。
再者,被告上開函請台灣省政府警政廳「轉知」原告繳回原審定函併予
註銷,並「配合」辦理改派及送審作業,進而由該廳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警人甲字第○八○號令辦理改派作業,原告乃依令繳還原審定函。
故上開函由被告下達至原告所屬之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後,該廳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警人甲字第○八○號令辦理改派,依該令說明欄載明:「一、依據銓敘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以,右列人員原調升警正科員任審案,業經該部依考試院決議予以撤銷,爰配合辦理改派。二、本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警人甲字第八九六號令,併案註銷。三、案內人員請即依規定檢證辦理送審。」,原告收受此令,同時知悉該令所依據者為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故上開函雖未以原告為收文者,但既由被告責令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轉知原告,該廳亦同時以上開改派令轉知由原告知悉,實已具體對外發生撤銷原審定處分之法律效果。
又上開函示既交由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將其撤銷原任用審定處分案「轉知
」原告等知悉,亦足見被告有將其撤銷原審定處分案使原告等知悉之意思,既然以「轉知」方式,當然不會再以副本方式送由原告知悉。因此,被告上開函欲對外生效,本意既是以交由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以「轉知」原告等方式為之,而非以公文副本方式,自不得持被告上開函未以公文副本方式直接使原告知悉為由,反稱該函未對原告等發生法律效果而非構成行政處分。
又,本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公保字第八
八○七一五一號函再復審決定書亦認為:「:::本案再復審人等所指不服之行政處分為銓敘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及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同年二月一日警人甲字第○八○號令。上開函固係銓敘部函警政廳為:『:::所列黃○寧等八十六人調升警正任審案,業經本部依考試院決議予以撤銷,請轉知渠等人員繳回其原審定函併予註銷,並請配合辦理改派及送審作業,請查照。』屬機關間之行文,惟其內容已具體撤銷再復審人等晉升警正官等之任用,該函並經警政廳以令轉知再復審人等,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意旨,再復審人等自得就之提起復審、再復審以為救濟」,可資參照。⑷被告辯稱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係
因考試院決議認前任審案違法應予撤銷,應由原告所服務機關即台灣省政府警政廳發動程序撤銷原派令改擬任提報,惟警政廳一直認為前所為並未違法,未遵行辦理,方由被告請警政廳依考試院決議辦理並通知其提報名冊後,由被告作成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並未直接通知原告等等語。惟查:
前揭被告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之真意,係在撤銷其原擬
任之官等及職等審定處分,為復審決定事實欄載述甚明。而該函內容具體表明「所列科員黃晨寧等八十六人調升警正科員任審案業經本部依考試院決議予以撤銷」,既為「撤銷」且明示撤銷之對象包括原告在內之八十六人,顯見被告具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意思,並對原告等人發生效力之法效意思,方得發生使原審定處分失其效力之效果。
退步言,倘若前揭被告函僅屬機關內部行為而未對外生效,豈非表示原
擬任之官等及職等審定處分縱使由被告撤銷,亦因未以原告為相對人,而無法對原告發生任何拘束力?換言之,即原告原擬任之官等及職等審定處分仍合法有效存在。原擬任之官等及職等審定處分,既合法有效存在,則由台灣省政府警政廳逕行註銷原派令而改發擬任派令,再由被告重為審定處分,遂生就同一升等任用程序,前後有二個審定處分存在,顯非合理之結果。依此,實際上必係被告主觀上有以上開函先自行撤銷原擬任官等之審定處分,並使其對原告發生效力,客觀上再由所屬警政廳轉知原告原審定處分已撤銷,由原告繳回原任審證件而重新辦理改派作業,方屬合理。
再者,就前揭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函,既交由前台灣省政府警政
廳將其撤銷原任用審定處分案『轉知』原告等知悉,亦足見被告有將其撤銷原審定處分案使原告等知悉之意思,既然以『轉知』方式,當然不會再以副本方式送由原告知悉。因此,被告上開函欲對外生效,本意既是以交由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以『轉知』原告等方式為之,而非以公文副本方式,自不得持被告上開函未以公文副本方式直接使原告知悉為由,反稱該函未對原告等發生法律效果而非構成行政處分。
③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訴之利益:
被告辯稱:「原告未就被告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三○九三一號函一併表示不服,或縱就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二九九九四號函表示不服,惟並未踐行前置程序,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即使獲得勝訴判決,仍無法有效、終局保障其權利。」等語。惟查:
⑴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二九九九四號函及後續八十八
年二月十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三○九三一號函,均係因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同年二月一日警人甲字第○八○號令所發動之銓敘程序,而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以同開令發動銓敘程序,則係因被告上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函先行撤銷原任用審定處分所致。換言之,本件降低原告原擬任之官等而對原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厥因被告上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函,及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基於該函為根據,以同年二月一日警人甲字第○八○號令改派擬任官等。至於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二九九九四號函及後續因應警察管理條例修正生效之相關審定函,僅在確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同年二月一日警人甲字第○八○號令改派擬任官等之內容是否無誤(即:銓敘部就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派令所報擬任之審定作業分二次進行),僅在確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同年二月一日警人甲字第○八○號令改派擬任官等之內容是否無誤。如上所述,即此後續之二審定處分,均係以被告上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函已合法有效撤銷原審定處分,及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同年二月一日警人甲字第○八○號令係合法改派為前提,倘前此二函令均屬違法而由本院判決撤銷,嗣後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二九九九四號函之作成即失其前提而無所附麗,僅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一併敘明已足,無庸必由原告一一爭執。⑵又「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二一六條規定所明文。依此,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亦即由本院判決撤銷被告上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函及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同年二月一日警人甲字第○八○號令,並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措施,被告本於其人事主管機關原即應受此撤銷判決效力之拘束,進而亦應依職權發動撤銷上開後續失其附麗之二審定處分函之程序,乃當然之理(正如同上述被告前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函自行撤銷原擬任官等職等之審定函般),並無被告所指本訴無法終局、有效保障原告權利可言。
④本件銓敘部具有被告適格:
⑴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先
行撤銷警政廳函送「警佐科員改派警正官等經考試院決議撤銷改派人員名冊」所列科員黃晨寧等八十六人調升警正科員任審案,並交由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警人甲字第○八○號令作為執行降低原告等擬任官等及職等之依據,參照訴願法第十三條規定,自應以銓敘部為被告。
⑵退步言,縱認為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
五號函並非行政處分,而應以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警人甲字第○八○號令為本件訴訟程序之標的,惟因該廳係依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之指示辦理,且被告為人事主管機關,該廳並無權決定應否降低原告原擬任之官等及職等,倘以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裁撤後之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因該署非為權責機關,於訴訟程序中自無從指摘其依據銓敘部函示所作成派令之適法性與適當性,勢無法達成行政救濟之目的。故本件縱使以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警人甲字第○八○號令為程序標的,亦應以銓敘部為被告。
⑤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九六條請求回復原狀:
⑴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
,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為行政訴訟法第一九六條所明文,故原告聲明第二項,係提起撤銷訴訟併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九六條規定聲請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尚非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與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
⑵本件因被告撤銷原對於原告之銓敘審定處分並令台灣省政府警政廳辦理降
級改敘官等職等等作業,因一經公布即生效力,是以,倘撤銷原審定處分案之處分(即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經本院撤銷,則原審定處分之效力即自動回復,被告自應為回復原告於原銓敘審定處分時之地位及權益之必要措施,包括註銷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二九九九四號等七十五件函所為之銓敘審定處分,命業務承受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回復原銓敘審定處分之作業,重新採計及給付俸級、考績獎金、年終獎金、逐年調薪所產生之差額等處置。⑶被告辯稱:「原告併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九六條請求回復原狀,因該條規
定是否限於起訴後始生執行完畢之情形,始有適用,我國學界尚有爭論,若於如何回復原狀依法享有裁量權者,原則上即尚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即不能作此請求或依此而為裁判。」等語,惟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其執行之效果繼續存在,而有回復原狀之可能,無論系爭行政處分係於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前,或合法提起撤銷訴訟後,執行完畢者,均應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而依本法第四條及第一九六條為訴之聲明,並非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⒉實體部分:
①本件調升警正官等任審案,係依法定程序銓敘審定確定,被告非依法律予以撤銷,自屬違法:
⑴按「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為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四條所明文,而「具有公務人員任(派)用資格,依法任(派)用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取得公務人員身分。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復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五及十六條所規定;又「公務人員送審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發現有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證明等情事者,除將原案撤銷外,並送司法機關處理。」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著有明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送審經銓敘機關核定後,除依不法手段取得任用資格之情事應予撤銷原案外,並無其他明文規定。是以,如就保障人員權益而言,原經審定有案之職務,自以不得任意註銷為當。」被告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八)臺華甄二字第○三五○四四三號函亦闡釋甚明。
⑵本件係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制定公佈之省縣自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省政府組織規程由省政府擬訂,經省議會同意後,報請行政院備查。」辦理,而同條第六項亦規定:「各級政府、公所之組織規程及準則,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因此,依據當時省議會議決通過台灣省組織章程及編制表,並附帶決議:「於第一任民選省長及下屆省議員就職後半年內應再修正省府組織章程及編制」,該案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由行政院核備,經被告轉送考試院備查,其間,第一任民選省長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就職,惟考試院就前台灣省組織章程及編制表,遲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方以考台組貳一字第○二六○○號函同意備查。然於考試院同意備查前,台灣省政府已依上揭省議會之附帶決議,於省長就職後,隨即於同年二月著手進行修正省府組織及編制作業,故此次組織修編作業與上揭第一次組織編制作業,係屬二程序,不容混淆。同年五月並送請省議會審議該修正案,八十五年六月審查完畢,同年六月至十月層報中央各機關審核,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銓敘部將審查意見送考試院,亦經該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同意備查上開修正案。
⑶依考試院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函同意備查之台灣省政府警政廳編制表所列,
其中,職稱「科員」部分,其官等列為「警佐或警正」者,編制員額有一一五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隨即因應上開組織編制之調整,乃依考試院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同意備查函,以及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八六考台組貳一字第○二八八○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之警政廳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辦理組織人員改派作業,其中,原警佐科員凡具警正資格者,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均改派為警正科員,並溯自八十六年0月00日生效,經被告審查合格實授,完成任審手續。
⑷綜上,本件原告等之任官程序,均於法有據,且依法定程序審定確定,並
無疑義。基此,原告等既係依法任(派)用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其所具公務人員之身分,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均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剝奪或降級、減俸,方符首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五及十六條所規定之意旨。惟本件原告既無依不法手段取得任用資格之情事,復無其他法所明文得予撤銷或註銷之事由,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及俸級,自不得予以註銷或撤銷之。
⑸被告辯稱:「行政處分若有違法,在一定要件下,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
予以撤銷,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一號判例以及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可資依據,人事處分亦然。」等語,惟查:
行政程序法對於公務人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因其屬行政組織內部之事項,已有專法定其程序,故同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明文排除適用。
被告雖援引上開判例,稱:「行政處分若有違法,在一定要件下,原處
分機關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等語,惟所稱「一定要件」,自須符合有關公務人員等專法所定之要件,且其要件應作嚴格且限縮之解釋,以符合公務人員之身分保障,依專法定其程序之意旨。
準此,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等規定,既明示公務人
員送審經銓敘機關核定後,僅限於依不法手段取得任用資格之情事,方得撤銷原案,除此之外,非依法律不得予以變更。本件原告等並無依不法手段取得任用資格之情事,亦無其他法定事由,被告即撤銷原告之任用審定案,自屬違法。
②本件原任用審定案並無違法:
⑴原任用審定案並無「未依照考試院核復意見」辦理之情形:
本件原任用審定案係依法定程序銓敘,已如上述。至於被告辯稱:「惟警務處於是次修編作業既未依照考試院前開核復意見將科員等回復為「警佐」並加註僅其中三分之一得列警政之規定,且並未於:::相較於警政廳以外之所有中央暨地方警察機關科員官等,係配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之修正公布、發布:::。」等語,惟查:
原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組織修編案於行政院審議期間,係由內政部主政,
該部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集銓敘部及警政署等相關單位會商研議「台灣省政府組織規程」暨編制表(草案)時,會中銓敘部出席代表對警務處編制表科員之官等由「警佐」改為「警佐或警正」並未有任何意見,再於行政院核備警務處修編案,亦未針對科員由「警佐」改為「警佐或警正」,有不同意見。
其次,於考試院針對第一次組織編制案作成核復意見前,原台灣省政府
警務處早已配合省府擬議之「台灣省政府組織規程」暨府本部與各一級機關編制表修正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函請省議會審議通過,嗣依省縣自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程序,報行政院核定後,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函送銓敘部核議後陳報考試院備查。故原警務處所修編之編制表有關科員之官等及是否應加註得列警正員額之比例限制等節,係依據省議會通過及行政院核備之編制表擬議為「警佐或警正」,備考欄比照省府各廳、處刪除得列警正員額數之限制,並無違法不當。
至於台灣省政府警務處配合省府組織調適將機關名稱更名為警政廳辦理
編制表修正,其中,科員官等列「警佐或警正」,並刪除得列警正之比例員額限制,此次經考試院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審議通過備查在案,與前同院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函核復未予同意之時間,相隔二年三個月,於此期間,尚歷經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修正,及考試院為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之修正暨考試院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函復行政院初步審議通過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等時空因素之變更。亦即,被告辯稱有關考試院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八屆第二六○次會議決議中央與地方各級警察機關警察官職務等階表應同時調整等語,均係上開組織修編案上呈核議之後發生之事實,自無從以嗣後發生之事實論斷原台灣省政府警務處擬議科員編修案時,其報核程序是否涉有違法。上述組織修編案時程之詳細說明,有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七警人字第二九八九七號函附件之補充意見表可稽。
基上所述,原台灣省政府警務處著手第二次組織修編案作業並送台灣省
議會同意時,係在考試院針對前一次組織編制案表示之核復意見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考台組貳一字第○二六○○號函之前,待至此函下達後,該第二次組織編修案已依法定程序上呈中。故被告所稱,原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組織編制案,將科員官等由「警佐」修正為「警佐或警正」,固曾經考試院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考台組貳一字第○二六○○號函核復未予同意備查,惟此與其原任用審定案係依據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報核之第二次組織修編案,要屬二事。即尚非原台灣省政府警務處著手第二次組織修編案作業時,已知悉考試院上開函核復意見,進而未依照該函意見辦理,從而,實無被告所稱:「警務處於是次修編作業未依照考試院前開核復意見」之情形。蓋考試院上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函既在原台灣省政府警務處上呈第二次組織修編案之後,該修編案自無可能依照考試院核復之意見辦理,而且所謂中央與地方各級警察機關警察官職務等階表應同時調整等節,均係嗣後發生之事實而非第二次組織修編案擬議時即已存在之事實。
⑵有關「審議原則」並非省縣自治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之「中央考銓法規」,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報核之組織修編案未牴觸「中央考銓法規」:
按「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
法之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及三條定有明文;又「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亦為同法第五條第二、三款及第六條所規定。
「審議原則」並非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名稱,形式上已不
得認為「中央法規」。縱自實質內容以觀,該原則係限制地方機關委任職務得列薦任官等之最高比例,涉及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員額事項,限制委任人員得列薦任職等之人數,亦屬有關公務人員官等職等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本質上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三款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卻無法律明確授權,自與上揭規定有違。依此,審議原則既非由被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程序制定之法規,即不得謂之為「中央法規」。
被告辯稱:「審議原則規範之內容,儘管形式上非使用法律授權名稱,
實質上仍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二項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縱認非屬法規命令,其亦必屬一項職權命令,縱如原告所言係屬行政規則,因已有諸多行政先例,依此而產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有外部效力,實質上已具有法的位階。」等語,惟「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明文。被告訂頒上開審議原則時(即七十八年十一月間),依其組織法之規定,並無得訂定規範各職稱分列不同官等員額比例審議事項之權限,就此,被告既無法定職權,上開審議原則自非如被告所稱之「必屬一項『職權命令』」。退步言,縱使被告有訂頒上開審議原則之法定職權,惟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亦無授權被告訂定上開審議原則。亦即:依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但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職務列等表,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並無任何有關「各職稱分列不同官等員額比例之審議事項,得由銓敘部訂之」等類似之用語,故公務人員任用法顯無授權被告訂定上開審議原則之意旨。縱使自被告所言「審議原則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及職務列等表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得解釋上開規定有授權訂定審議原則之意旨,惟參照上開規定第二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表既係由考試院訂定發布,則有關員額比例之審議原則自亦應由考試院而非被告定之,卻由被告訂定發布,既非符合授權法律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及被告所稱法規架構一致性之意旨,顯見上開審議原則並非授權命令。
⑶縱使屬中央考銓法規,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報核之組織修編案,亦可不受「審議原則」之拘束:
按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制定之省縣自治法,依該法第二條規定已賦予
省有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資格,依此,台灣省政府享有自主組織編成權,故前台灣省政府於其組織編制及修編案中,各機關應編列何官等、多少員額之人員,純係基於省縣自治法所賦予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自主權,而行為時省與中央(即國家)既屬二不同獨立法人格,倘認為得以中央法規拘束省之組織自主權,即與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意旨有違。
再者,訂定授權命令之機關,須為授權法律所明定之機關;訂定職權命
令之機關,則須屬其職權範圍之事項,否則,將產生無權限之行為,而有無效之原因(依照前述釋字第二一四、第二四七等號以迄第三六七號之意旨,此處所指之職權範圍,除組織法上之權限外,尚須有行為法上之依據,即為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所必要。),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前並無訂定、頒布及執行有關「各職稱分列不同官等員額比例之審議事項」之組織法上權限,此一權限係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銓敘部組織法時,方予增列,故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送經被告核議後,報經考試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函復,此次報核程序中,被告依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銓敘部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雖已增列其就各職稱分列不同官等員額比例之審議事項,或有組織法上之授權依據,但被告既未依此新增之法定職權,重新訂定審議原則或追認前審議原則之效力,亦無得以拘束相關機關及下級公務員之效力,縱使台灣省政府第二次組織修編案未依該審議原則辦理,亦不構成牴觸中央考銓法規。
退步言,縱使被告就「各職稱分列不同官等員額比例之審議事項」有權
限,惟該審議原則充其量僅可謂行政機關內部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公務人員處理有關事項所為之抽象性規定,屬行政規則之性質,即僅能於其職權範圍內,拘束下級機關及其公務人員,但因並非法規命令,不屬於所謂「中央考銓法規」,亦對外不生效力,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法規尚不致因與該審議規則有所牴觸,而影響其效力。
其次,「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
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依此,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此於該其他法規有廢止或停止適用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即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廢止或停止適用後,該法規對該一事項即失其適用或準用之其他法規,則該法規就該事項亦應同時廢止或停止適用。倘審議原則果為中央考銓法規,則考試院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所公布生效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表」及「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列等表」修正後,即規定各職務列等表中相同職稱分別列委任第五職等及薦任第六職等至七職等者,其官等均為委任或薦任,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得列薦任員額數之限制」,致使審議原則對於地方機關(含各警察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科員列等比例,已不再適用。倘謂地方警察機關之警察官係依銓敘部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比照適用上開審議原則辦理,則所比照依據之審議原則於地方機關公務人員,既已停止適用,參諸上揭規定,同以維護整體文官制度一致性之考量,自無將地方警察機關之警察官繼續適用上開審議原則之實質上理由。
再者,「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稅務人員、外交
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其意旨無非在於維護警察人員等特殊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等之最低保障,以謀求國家整體公務人員制度及確保公務人員身分地位最低限度之一致性。亦即,縱就警察人員而言,雖於任用資格或條件等方面(如官等職等之設計),得另以法律規定,縱或基於國家組織編制之需要而有合理差別待遇之必要,惟此亦須另以法律明定之,且其設計不得更低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定之一般公務人員,否則,但書規定即成具文。姑且不論是否應以法律明定之,縱使得由被告基於其權責以法規定之,於決定警察人員是否、何時適用其對於其他公務人員所另訂之法規時,亦應顧及是否造成更低於其他公務人員保障之結果,以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上開規定之精神一致,方屬合理。警察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之銓敘,依上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但書規定之意旨,本不應受更低之保障,方得謂係維護國家整體文官制度。本件倘如被告所稱審議原則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規定相互聯結成為一完整法規結構等語,是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函頒之職務列等表以地方機關公務人員不受審議原則之限制後,即表示該審議原則所規定之比例限制,不再與第六條規定相互聯結而成為公務人員任用法規結構之一部分。縱若如被告所主張,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所授權訂定之審議原則已停止適用,卻於地方警察機關之警察官仍繼續適用,無異就警察人員之任用體制,另設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已無之限制規定,實與該條規定相牴觸。且使地方警察機關之警察官人事保障更遜於一般公務人員之保障,顯不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精神。
又「審議原則」適用於地方機關委任職務得列薦任官等之編制,且係當
地方機關於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所定範圍內辦理修正時,所應遵循之程序規定而已,此參諸該原則說明㈤:「地方機關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所定委任職務得列薦任官等之現行比例,無論其高於或低於本原則所定比例,仍應依其所定辦理。『擬依本原則所定比例辦理者』,應先依規定程序修正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地方機關配合本審議原則修正之組織編制案,請依佐列作業規定事項辦理:::。」可知,即上開審議原則僅係由地方機關視其編制情形而決定是否參照辦理,謂「如擬比照辦理」,方需「配合」該原則所定程序為之,如不擬比照辦理,即無需配合,足見該審議原則僅屬任意規定,亦非強行法規。否則,所有地方機關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均應隨同修正,而無仍保留其得列薦任官等之現行比例之餘地。
⑷綜上,台灣省政府基於警察機關前揭地方機關委任職務得列薦任官等最高
比例已刪除,乃於檢討修正組織規程及編制表時,亦將警政廳(原警政處)科員之官等,均比照各廳、處、會之科員辦理,既係基於省政府組織編制一致性之考量,而不擬比照上開審議原則辦理,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可。況此嗣經省議會同意、報請行政院備查、各權責機關核定、函送考試院同意備查在案,既經考試院同意備查,尚無違反中央銓敘法規之問題。
③退步言,被告撤銷所為維護之公益,並不存在:
⑴按被告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判例:「行政機關
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為撤銷原任用審定案之依據。
⑵惟查,本件原告並無上開判例所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縱使被告基於裁量
權之行使,亦應證明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存在,方得予撤銷。惟被告主張有二千餘人或五萬餘人相對於原告七十五人屈居權益弱勢之事實,並未證明該二千餘人或五萬餘人究為何人?其官等職等如何?所隸屬機關之人事、組織編制是否與原告相同?自不足謂有所謂有二千餘人或五萬餘人相對於原告七十五人屈居權益弱勢之事實。
⑶退步言,縱果有二千餘人或五萬餘人屈居權益弱勢,惟本件原告等之任用
審定案,係配合台灣省政府組織修編案而來,乃以省縣自治法及省議會決議為基礎,其組織修編之緣起及過程,有特殊背景。被告所舉二千餘人或五萬餘人,既非屬此次台灣省政府組織修編作業中之員額對象,所隸屬單位不同,組織編制亦各有差異,其官等、職等、年資等,與原告是否相當,無從得知,非可為權益優弱與否之比較。被告空言主張,實不足採。
⑷至被告所舉台灣省政府警務處之刑事警察大隊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修正案,
與本件係屬於原台灣省政府府內各廳、處之組織修編案,乃為配合省縣自治法之施行及省議會決議,情況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④考試院不得以決議方式逕行修正該組織編修案而令被告撤銷原任審,原處分以此為據,自屬違法:
⑴按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既係
依據考試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及六月二日決議,故考試院決議適法與否,影響被告上開處分及後續改派處分之適法性,自應一併審酌。
⑵縱使本件作為調升官等職等依據之組織編制表牴觸上開審議原則,惟於該
編制表未再次依原省縣自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或現行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修正前,不得僅依考試院之決議即逕予增改原編制表之內容。換言之,原省縣自治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或現行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亦僅賦予考試院備查權而已,縱依考試院組織法第二條規定,其對各機關執行考銓業務雖有監督權,但並非得自行變更行政機關所提之組織編制案,而仍應由行政機關參酌考試院之意見衡酌機關組織特性及實態,依法定程序呈報備查。倘謂考試院認有違法不當,均得本其監督權自行變更或增改行政機關所提之組織編制案,則原省縣自治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或現行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訂定組織規程必須經省議會同意、報請行政院備查、各權責機關核定、函送考試院同意備查此一嚴格程序,豈非具文。
⑶而且,本件嗣後經考試院本於職權加以更正,並將其中原省政府組織編制
表中科員列「警佐或警正」官等部分之備考欄內,加註「須俟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訂定發布後適用之」文字。惟如上所述,原省政府編制表縱應予更正,亦應依循原省縣自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程序,即由原省政府參酌考試院之意見,研提修正案,經省議會同意、報請行政院備查後,再函送考試院同意備查,以尊重地方自治,方屬適法。今考試院逕自決議於原省政府組織編制表之備註欄加註,未重行履踐原省縣自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程序,已有違誤,被告依此更正後之編制表所為之降級改派即屬違法,自不待言。
⑷況本件係涉及上開審議原則停止適用後,警察人員是否得繼續適用該原則
之問題,本與嗣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修正暨警察人員職務等階表自何時生效適用無涉。退步言,縱有關連,原省政府組織編制案提送時,係依據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考試院修正公布之台灣省政府警政廳警察官職務等階表所定,至被告原任用審定案之處分所依據者係考試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警政廳警察官等階表(回溯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再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布全國各警察機關之警察官等階表(回溯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生效),惟上述三次等階表之官等職等,警政廳科員之職等(均是列警佐一階至警正二階)三張警察等階表均無任何不同,且考試院核定時亦未備註科員部分得列警正人數員額比例是否仍受審議原則之限制,則考試院自行加註「須俟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訂定發布後適用之」,究係指何時之警察職務等階表?顯有未明。倘係指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等階表,考試院以於同意備查省府編制案時以及呈報任審案時均未存在之等階表,嗣後再將該編制案有關警察官部分編制之施行時間繫諸公布在後等階表之訂定發布時間,再於編制表備考欄內加註,亦顯非適法。
⑤被告未舉證撤銷原審定處分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
⑴按「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並無上開判例所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縱使被告基於裁量權之行
使,亦應證明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方得予撤銷。惟被告主張有二千餘人或五萬餘人相對於原告七十五人屈居權益弱勢之事實,並未證明該二千餘人或五萬餘人究為何人?其官等職等如何?所隸屬機關之人事、組織編制是否與原告相同?自不足謂有所謂有二千餘人或五萬餘人相對於原告七十五人屈居權益弱勢之事實。
⑥本件原告得聲請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部分:
⑴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
,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為行政訴訟法第一九六條所明文。
⑵本件因被告撤銷原對於原告之銓敘審定處分並命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辦理
降級改敘官等職等等作業,因一經公布即生效力,是以,倘撤銷原審定處分案之處分(即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經本院撤銷,則原審定處分之效力即自動回復,被告自應為回復原告於原銓敘審定處分時之地位及權益之必要措施,包括:註銷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二九九九四號等七十五件函所為之銓敘審定處分,命業務承受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回復原銓敘審定處分之作業,重新採計及給付俸級、考績獎金、年終獎金、逐年調薪所產生之差額等處置。
⑦末按「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為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四條所明文。是原告之官等職等及俸給,均有法令規定可循且受保障,並非得由被告裁量決定是否給予官等、給予如何之官等,甚或是否、何時予以免官、免職,合先陳明。依修正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前段:「晉階或升等之警察官,核敘所升等階本俸最低級」,而「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規定:「警正四階最低級俸點為二四五;警正三階最低級俸點為二九○;警正二階最低級俸點為三五○」。準此,原告甲○○等七十五名之實授等階,視其俸點而定為警正四階至警正二階,不一而足。如其俸點為二七五,則其官等應授至警正四階,如俸點為三一○,則其官等應授至警正三階,如俸點為三七五,則其官等應授至警正二階。因此,本件倘經判決撤銷而回復原任審案,原告官等得回復至警正二至四階不等。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之訴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①個別實體判決要件—撤銷訴訟及回復原狀請求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
⑴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對象:
按人事行政之任審程序,係由任用機關先擬任「派代」,然後送經銓敘機關「審定」後,始正式任用(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換言之,任用(包含新任、升任、降任、調任)程序,原則上係由任用(擬任)機關依職權發動,銓敘機關僅是本於職權為銓敘審定並為其他行政監督行為,其只有在例外情形,依法始得以逕行降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條)。警察人員之任用,雖另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惟就上述情形,並無不同(參照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查系爭被告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即係被告本於職權對於訴外機關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所為不直接對人民發生法拘束力之行政監督行為(學理上或謂具體之「訓示」),亦即督促台灣省政府警政廳變更對原告等人原任用而予以改派,再循前述任用之法定程序送審;至於該函雖同時表示原任審案業經撤銷,請「轉知」原告等人繳回審定函併予註銷等語,惟揆諸首揭法定任用程序,以及未通知原告等人之事實,解釋上其法律性質,如同前述,該函督促改派、送審之表示(監督行為),同樣應僅是機關間之「行政內部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一五號與五十七年判字第一七八號等判例資為依據,以及行政程序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可資參照。蓋未對人民通知(含公告),即尚未對外(人民)直接發生法規範效力,且改派依法仍需由任用機關為之後,再由銓敘機關審定,其後才會確定,若任用機關未改派,縱使銓敘機關先註銷原審定,理論上任用機關仍應依原派令敘薪,銓敘機關原則上只能依法予以糾正(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條),否則該公務員應依何官職等級給俸,即成問題,此為我國人事行政銓敘權獨立(考銓獨立)制度,不得不面臨之問題,因此,理論上應由任用機關先撤銷原派令而改派後,送審再由銓敘機關註銷原審定並從新審定,較為妥當。其實,本事件被告其後所為之審定,即是如此,由此更可證明前註銷審定之表示,僅係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之機關內部表示行為;固然,銓敘機關審定級俸之行為,一定要件下仍可成立行政處分(參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八號),但此亦係在通知該等公務員之情形下(一般銓敘作業均如此),始得成立,註銷審定之行為,解釋上理亦當如此。至於訴外機關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接受上開被告函示後,所為系爭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警人甲字第○八○號改派令,作前述「轉知」以及註銷其前派令(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警人甲字第八九六號)之表示,並通知原告等人,係屬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所為之行政處分,非被告所為之處分,不可不辨。
⑵原告未就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二九九九四號函,履
踐復審、再復審程序,即未經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程序,不可以之為撤銷之訴的對象:
查卷附復審、再復審卷證,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復審時,自始即未將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二九九九四號等函作為不服之對象,迨於提起本訴時,始一併以此函處作為撤銷訴訟之對象,如此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蓋提起撤銷訴訟需該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經訴願程序或相當於訴願程序(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及第二九五號解釋)。
⑶縱認撤銷訴訟有理由,其附帶回復原狀請求,亦不合法:
提起撤銷訴訟時,系爭處分已執行完畢:
按撤銷訴訟得合併請求回復原狀,雖為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一九六條所明定,惟依該條主張回復原狀之合法性要件,是否限於「提起撤銷訴訟後」行政處分始執行完畢的情形,才有適用?涉及該條與同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關係,學者間對此有不同看法及見解。有認為若起訴以前就已生行政處分執行完畢之情形,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因此,連結撤銷訴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九六條提起之回復原狀請求,必須是提起撤銷訴訟後始生處分執行完畢者,才有適用。若採上述見解,則本件由於原告提起本訴時系爭處分均已執行完畢,故不得作回復原狀之請求或主張。
尚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退步而言,縱然採取前述之反論見解,即行政訴訟法第一九六條回復原狀之請求,於起訴前已生處分執行完畢者,亦得主張,惟適用該條尚需符合其他合法要件,其中必須「回復原狀之種類及方式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一般而言,如何排除執行違法行政處分所帶來的違法狀態,行政機關擁有裁量權,在此情形下,即尚未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換言之,僅在「裁量萎縮至零」時,行政法院才能判命行政機關為該項回復原狀之措施,此有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可稽。查本事件縱認原告撤銷之訴有理由,則該如何回復原狀,由於本案所涉及職務等階之事務,於中央人事行政,原本即非屬法律羈束行政領域,換言之,仍屬裁量行政領域,故本院若判命被告機關對原告等人如其聲明回復(先姑且不論其聲明是否具體),則同案如原告等七十五人被撤銷原任審但未隨同起訴而確定之十一人(按同案共有八十六人),該如何處理?又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以外其他地方警察機關以及中央警察機關內,原編制同樣科員職務,因列警正官等員額設限而無法以警正官等任用之人(共二四六五人,見被證十六或附卷機關公文),該如何處理?又本件經監察院調查後雖認被告撤銷前任審行為並無違法,但要求應議處相關造成前被撤銷之錯誤任審者,因此而受行政懲處之人,該如何處理?凡此均屬行政裁量領域,至其必須顧及平等原則,自不待言。由此,足見原告回復原狀請求,尚未達可為裁判程度,訴不合法。
②一般實體判決要件—訴之利益之欠缺:
⑴就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警人甲字第○八○號改派令爭訟,銓敘部欠缺被告適格:
按本件一併作為原告訴請撤銷之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警人甲字第○八○號改派令,其屬行政處分並無爭議,雖其係因考試院及被告機關之監督指示所為,但終非被告所作;即令「多階段處分」之情形,雖行政法院得一併審查前階段行為是否合法,但亦係以最後階段行為為行政處分,該行為之機關為被告機關。因此,就上開函處訴請撤銷,原應以台灣省政府警政廳為被告機關,今因其裁撤,而應以裁撤後業務承受之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機關,始為適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故就此以銓敘部為被告,自非合法。
⑵原告未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三○九三一號函
,一併依法表示不服,成為「孤立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查原告前經其服務機關即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警人甲字
第○八○號撤銷改派(多數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送審後,被告先作成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二九九九四號等函,就台灣省政府「警務處」變更為「警政廳」之時點,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核敘生效,再針對前開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函,作成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三○九三一號函審定(多數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自此始完成所有改派、審定之作業。是原告若認系爭相關人事處分違法,自應連同上開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十
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三○九三一號函處,一併訴請撤銷,始能達成其訴之目的,否則縱然本院為如原告聲明之判決,由於被告此項函處仍存在而未被撤銷,其結果原告仍無法經由提起本訴,使其權利獲得終局有效之保障,如此提起本訴自係欠缺訴之利益,其情形相當於學理上所謂「孤立撤銷訴訟」,原則上不得許可。
或許原告會認為只要撤銷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函(其認此為行政
處分),以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函,則其後處分自可證明違法,被告即應自己撤銷。問題是若被告不自己撤銷,原告還不是要再對此提起一宗訴訟予以撤銷?故若有上述想法,恐怕是不解司法之功能與本質以及撤銷訴訟之目的,使然。由上說明,足證原告自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復審程序以至其後本案訴訟,未含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上開函處,實無法達其訴之目的,何況如前述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函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亦未對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二九九九四號函提起復審而不得對此提起本訴。
綜上所述,若無法及未對被告此兩項函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及二月十
日)訴請撤銷,而就前開「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函,對被告訴請本訴時,又有被告適格之問題,則顯然提起本訴即使獲得勝訴判決,仍無法使其權利終局有效獲得救濟,即無法利用本案訴訟保護其權利之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訴之利益。
⒉本件原告實體無理由:
①比照適用「審議原則」之「通函」,性質為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職權命令
),屬「中央考銓法規」,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生效前,仍合法有效,有關此之地方法規之規定,不得與其牴觸,否則該法規以及依該法規所為人事處分,均屬違法,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該處分:
⑴「審議原則」與比照適用之「通函」,均屬中央考銓法規,系爭撤銷改派
處分,係因前任審處分違反其規範內容。查「地方機關委任職務得列薦任官等比例審議原則」係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並經考試院核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頒布,原本不適用於不同任用法制之特別職公務員,如警察人員,其後因內政部所請,經考試院決議、核定後,始由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通函」之方式,同意「比照適用」於地方警察機關。前開「審議原則」之規範內容及目的,係為『統一提高』當時各地方機關組織編制中委任職務得列薦任官等員額比例,而其法律性質則屬「法規命令」(授權命令)。至於前開比照適用之「通函」,規範上則在使基本上仍採「品位分類制」之地方警察人員(按普通職公務員,現制採品位分類與職位分類兩制合一),亦得依職位屬性適度提高其敘等及其員額比例,並考慮同機關之職位平衡,此由前述內政部函說明,即可得知;由於未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法律授權,故性質上係屬「職權命令」,且因是中央考銓機關頒布,亦屬「中央考銓法規」。
⑵至原告訴稱:「本事件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事
由,不得撤銷原審定:::。」、「:::審議原則非中央考銓法規。」、「:::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呈報組織修編,不受審議原則之拘束。」等語,惟查:
行政處分若有違法情事,於一定要件下,原處分機關即得本於職權予以
撤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一號等判例以及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規定可資參照。至於得以撤銷之違法情事,並不以個別法規所規定者為限,此所以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下,通說仍解為行政程序法具有「補充法」之性質的道理。是否係中央考銓法規,不能執著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之形式用
語,而應就其規範之內容及特性加以判斷,至於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則更屬另外一事,與判斷是否為中央法規無關。
審議原則及比照適用之「通函」,係被告機關基於考試院之決議、核定
而頒行,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銓敘之事項,本屬考試院之職權,被告就此則係執行考試院政策之機關,若因此而謂被告欠缺權限頒行系爭規範,恐言過其實,何況八十五年修正後銓敘部組織法已有此項權限之明文,而此規定解釋上也僅是「確認」性質而非創設該項權限規範,故更不能反以此論證被告機關以前欠缺該項權限,以後需再予以追認或重新訂定始可。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因法規變更而取消地方機關一般公務員科員職務列薦任官等員額之比例限制,而至「審議原則」廢止適用,也不當然影響前開比照適用之「通函」之效力,蓋警察人員與一般公務員適用不同任用法制,且考試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八屆第二六○次會議決議:「中央與地方警察機關警察官職務等階應同時調整並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修正公布後發布實施」,何況事實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仍繼續比照適用,例如同屬前省政府警務處之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之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修正案。原告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主張系爭職務列等比例限制隨同審議原則之廢止而不再適用,固言之成理,惟未考慮前述警察人員與一般公務員不同之任用法制及考試院決議,且與其他機關仍有限制之事實不符,難謂中肯。總之,在上開「通函」(職權命令)未廢止或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地方警察機關於組織編制時仍受前開「通函」關於警佐科員職務得列警正官等員額比例之限制。
②若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及被告不撤銷其前任用及審定處分,反將造成銓審作業不公,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如前述審議原則及比照適用之「通函」,行之有年,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修正生效前,一直適用於各地方警察機關,不問其法規性質,即使解為是行政規則,也因反覆適用而形成行政慣例,有自我拘束之效力。惟因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函送省政府組織規程暨編制表時,關於警政廳警察官科員職務,未有列警正官等員額限制之規定,牴觸上開中央考銓法規,被告一時不察而報准考試院備查,省政府警政廳據此規定對原告等人擬任派代,被告所為審定(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五三一二七五號等),因此均生違誤。就此,若不予以撤銷變更,對於其他地方警察機關警佐任科員職務之警察,因員額設限無法列警正官等者,將造成不公平之結果,而且前開任審溯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警務處更名為警政廳時生效,亦與前揭考試院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之決議相悖,對於中央警察機關之人員亦有不公,為此不得不為撤銷變更前任審。監察院就此調查,結果亦不認為違法,只訓示議處相關失職人員,而被告也已懲處相關人員完畢。
③原告等人於改派生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原支較高之俸給,行政
機關並未要求返還,已顧及其信賴,或可謂已為另一形式之「財產保障」,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精神:
按信賴保護原則固為法治國家之原則,所有國家機關均受拘束,惟揆其本意尚非對於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當然採取「存續保障」,審酌衡量公益與私益,若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仍得予以撤銷,只需「財產保障」即可,此有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第一二○條可資參照。
查原告前任審被撤銷後,改派生效前原支較高之俸給,任用機關並未要求返還,已顧及其信賴之財產利益,於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公益之情形下,可謂符合「財產保障」之信賴保護原則之精神。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權益之保障依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所明定。又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二0一號、二四三號、二六六號、二九八號、三一二號、三二三號、三三八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0三六號判決),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提起行政爭訟。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是對於上述事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復審、再復審程序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復審、再復審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經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警人甲字第八九六號令派代為警正科員,再經被告於同年九、十月間分別審定原告上開晉升官等之任用案,並溯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至五月二十二日間相繼生效,是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及權利均因此而改變,毋庸置疑。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先行撤銷警政廳函送「警佐科員改派警正官等經考試院決議撤銷改派人員名冊」所列科員黃晨寧等包括原告在內共八十六人調升警正科員任審案,警政廳引以為據而於同年二月一日以警人甲字第○八○號令註銷原派令辦理改派及送審案,是原告公務員之身分及權利受有重大影響,殆無疑義。第以被告為人事主管機關,掌管公務員官等及職等之擬任、審定,被告前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一七四九五號函雖非以原告為對象,惟警政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警人甲第○八○號令係以該函為依據而行之,故該函實係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及影響其公務員權利之處分,應可確定,從而原告對該函及警政廳令不服,而循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即無不合。然查原告經其服務機關即警政廳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警人甲字第○八○號令撤銷改派,送審後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二九九九四號等七十五件函完成改派、審定之作業,有上開七十五件函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是認,故本件改派任審之處分已執行完畢,甚為顯然。從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因系爭行政處分早已執行完畢,撤銷訴訟之對象已不存在,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況原告並未就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二九九九四號函提起復審、再復審程序,迨提起行政訴訟時方將之列為撤銷訴訟之對象,此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二九九九四號等七十五件函既未經復審、再復審程序,原告卻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之首揭法條規定、解釋及判決意旨,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且因原告對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七二九九九四號等七十五件函起訴既不合法,縱本件改派審定之處分已執行完畢,亦不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問題。末以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