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局長) 張盛和訴訟代理人 鄭淑英
吳秀華石庭馨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五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其於列舉扣除額項下之捐贈部分列報扶養親屬樊承澐對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航發會)之捐贈扣除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係屬虛列,乃予剔除;另以其漏報本人利息所得三千四百九十一元,配偶及扶養親屬營利所得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合計短漏稅額四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度處以一倍之罰鍰四十八萬六千八百元(百元以下不計)。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依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扶養親屬樊承澐是否確實對航發會有所捐贈?被告機關如認不能以捐贈列報,是否可認為原告有短報或漏報之情事,而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1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
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之適用,應以「短報」、「漏報」為前提,納稅義務人如無「短報」、「漏報」,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2 財政部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二五二三(應為三二五三二)號函「綜合所得稅義務人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如不符合所得稅法規定,經稽
徵機關查核依法剔除者,該項應重行合計補徵之所得額部分,與漏報所得有別,應不視為漏報所得額。」意旨,申報事項如不符合所得稅法規定,與漏報所得有別,應不視為漏報所得額。
3 系爭標的係由航發會開立之捐贈收據足證確有支付之事實,原告列入當年度
捐贈扣除額項下,自不構成上揭所得稅第一百十條「短報」、「漏報」情事,僅屬支出項目得否列報之認定,依上揭財政部函意旨,亦僅為補稅加計利息即可,應無違章罰鍰之適用。
(二)被告主張:
1 經查本案係依證期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六)台財證(一)第三三七一
三-二號函,查獲航發會於八十六年度,轉讓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八十五年度現金增資認股權利,約定以開立捐贈收據方式,向特定人收取權利金,經核該權利金應屬特定人取得認股權所支付之代價,非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所稱之捐贈;次查,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凡短、漏報應課稅之所得額者,即應予論罰,是短計所得淨額仍應屬短、漏報應課稅之所得額。原告八十六年度以其扶養親屬名義,虛列對航發會之捐贈扣除額,致短計其綜合所得淨額,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依首揭規定,處一倍罰鍰四十八萬六千八百元,並無不合,被告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2 另原告主張其列報之扶養親屬捐贈扣除額,應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財稅第三二五三二號函釋,不視為漏報所得額,惟該函釋係規定「綜合所得稅義務人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現行法已改為免稅額),如不符合所得稅法規定,經稽徵機關查核依法剔除者,該項應重行核計補徵之所得額部分,與漏報所得有別,應不視為漏報所得額。」與本件虛列扶養親屬捐贈扣除額情形不同,不得援引適用。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虛報扶養親屬樊承澐君捐贈航發會扣除額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另漏報原告本人利息所得三千四百九十一元、配偶及扶養親屬營利所得計二千九百五十五元,案經證期會及被告機關查獲,原處分乃依首揭規定,按漏稅額四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處以一倍罰鍰四十八萬六千八百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主張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以「短報」、「漏報」為前提,其列報扶養親屬樊承澐君之航發會捐贈扣除額,僅屬支出項目得否列報之認定,自不構成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短報」、「漏報」情事,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二五三二號函釋,應僅補稅加計利息,尚無違章罰鍰之適用云云,申經被告機關複查決定以本案係依證期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六)台財證(一)第三三七一三-二號函,查獲航發會於八十六年度轉讓華航八十五年度現金增資認股權利予特定人,約定以開立捐贈收據方式,向特定人收取權利金,經核該權利金應屬特定人取得認股權所支付之代價,非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的一小目所稱之捐贈;次查,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凡短、漏報應課稅之所得額者,即應予論罰,是短計所得淨額仍應屬短、漏報應課稅之所得額。原告八十六年度以其扶養親屬名義,虛列對航發會之捐贈扣除額,致短計其綜合所得淨額,原處分依首揭規定,處一倍罰鍰四十八萬六千元,並無不合。另原告主張其列報之扶養親屬捐贈扣除額,應依本該部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二五三二號函釋(復查決定書誤繕為財政部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二五二三號函釋),不視為漏報所得額,惟該函係核釋「綜合所得稅義務人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現行法已改為免稅額),如不符合所得稅法規定,經稽徵機關查核依法剔除者,該項應重行核計補徵之所得額部分,與漏報所得有別,應不視為漏報所得額。」與本件虛列扶養親屬捐贈扣除情形不同,不得援引適用,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復以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處罰之適用,應以短報、漏報為前提,其並無短報、漏報情事,應無違章罰鍰之適用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以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 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之意旨,虛報扣除額者仍屬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短、漏報之情事,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以相同理由駁回其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稱「航發會開立之捐贈收據足證確有支付之事實,原告列入當年度捐贈扣除額項下,自不構成上揭所得稅第一百十條「短報」、「漏報」情事」云云;惟查系爭捐贈收據所列金額五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零八元係原告列報之扶養親屬樊承澐向航發會受讓華航八十六年第一期現金增資認股權一百六十四萬零六百八十八股,按每股三點五元給付航發會之權利金,有證期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六)台財證(一)第三三七一三-二號函、航發會與樊承澐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共同出具之「現金認股權轉讓聲明書」、會計師張日炎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勤稅○二一號航發會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補充說明等件附於被告本件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內可稽,足證其係為取得該現金增資認股權所支付之對價,並非樊承澐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航發會,非為贈與,自非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前段所指之捐贈。樊承澐明知此一事實,仍將不實之捐贈收據交與原告,虛列為捐贈額扣除,致短計所得淨額,短報應課稅之所得額,原告仍應負過失之責,連同其不爭執之漏報本人利息所得及配偶及扶養親屬營利所得,被告依首揭規定,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四十八萬六千八百元,並無不合。原告雖另主張其列報之扶養親屬捐贈扣除額,應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二五三二號函釋,不視為漏報所得額云云,惟該函釋係規定「綜合所得稅義務人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現行法已改為免稅額),如不符合所得稅法規定,經稽徵機關查核依法剔除者,該項應重行核計補徵之所得額部分,與漏報所得有別,應不視為漏報所得額。」與本件虛列扶養親屬捐贈扣除額情形不同,自不得援引適用。從而,原處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度處以一倍之罰鍰四十八萬六千八百元,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