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根號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加拿大商.羅茲
加拿大有限公司 古蘇蘭路一一六二號代 表 人 馬歇爾.麥樂斯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林金榮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加拿大商.羅茲加拿大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五年二十九日以「ROOT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八一三四六七號「根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標章」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西服、襪子、鞋子、圍巾等商品,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八六四四四二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加拿大商.羅茲加拿大有限公司以該審定聯合商標與參加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在先之註冊第00000000號「Roots & Beaver Design」聯合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九八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該審定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參加人亦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