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三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西元除外)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其「夜光
感壓轉寫貼紙之製法」包括1上層透明材質PET膜上脫離油,2彩色印刷圖形、字樣、商標,3印刷後再上層軟硬質金油,4上雷射冷質接著膠,5上夜光粉,6上軟質UV金油,7上長期性水膠,8撕離型紙等情,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再訴願決定誤載為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稱系爭發明專利),並刊登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期間,訴外人呂靜君以系爭發明專利為習知技術之運用,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檢附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乾式轉寫結構」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及第00000000號「轉印紙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等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智專(九)○五○二五字第一一五五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該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五一七八號決定駁回,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三一五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起訴狀記載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系爭發明專利是否有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情形,應不予專利?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記載主張之理由:
⒈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
定。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釋前述法意,即該發明若非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不能輕易完成者,即可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⒉查系爭發明專利之製造步驟為:1先於上層透明材質PET膜上塗抹一層透明
之脫離油,2印刷具感應材料之彩色圖形、字樣、商標,3上層軟硬質金油,4雷射冷質接著膠,5夜光粉,6軟質UV金油,7長期性水膠,8撕下離型紙。據上述方法製成之夜光感壓轉印轉寫貼紙,其中在印刷彩色圖案之後先被覆一層金油,再塗一層雷射冷質接著劑以便粘上一層夜光粉,並藉一層UV感光金油保護,最後再其最上層塗佈一層長期性水膠,所製成之轉印貼紙在使用時,可先將第一層PET膠膜撕砂(或在貼妥後再撕離),即可將由彩色塗料、軟硬質金油、雷射冷質接著膠、夜光粉、軟質UV金油及長期性水膠等構成之貼紙,直接以其水膠面貼附在任一器具上,達到具夜光之轉印紙功效。⒊引證一轉印紙構造及製法,主要:將一具濕或黏性的黏著劑層⑵設於一離型襯
紙⑴上;在該黏著劑層⑵上依序塗上一層以紫外線硬化型樹脂為塗料的分隔層
⑶、著色層⑷及清潔層⑸;而包括黏著劑層⑵、分隔層⑶、著色層⑷與清潔層⑸等在該引證案中統稱之為轉印層⑽,再於該轉印層⑽與離型襯紙⑴上全面的被覆一層面具有黏著劑層⑺之負載片⑹者。另於該引證案申專利範圍第二項及第三項中分別提到:在轉印層⑽環設一防護薄膜⑼,使該防護薄膜⑼與轉印層⑽之間隔一適當寬度之空隙部⑻者;以印刷方式在轉印層⑽環設一防護薄膜⑼,印刷順序與系爭發明專利完全相反,且在最底層與最上層分別以一離型襯紙及一負載片所構成,並不具夜光之功效,在使用時需先將離型襯紙撕離,使分隔層底面之黏著劑層⑵暴露在表面,再藉其貼黏在物品上並施力壓著後,再撕下負載片⑹以達轉印之目的。而引證一附屬項所稱之空隙部⑻是用來轉印時,使轉印層⑽易於在與負載片⑹分離時保持其圖形完整性者。
⒋引證二之乾式轉寫紙結構,其專利範圍主項為:該轉寫紙結構含有高軟化點補
強構造層,或反應交聯的高分子構造層,此構造層之軟化點高於烤面漆之烘烤溫度(一二○℃至一四○度℃),及界定其中之分子材料為‧‧‧;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為(配合第四圖之標號說明):該一轉寫紙結構係在可離型之轉寫載體膜()上,依序印刷或塗佈一層透明金油()、文字或圖案()、硬化補強層()、金油層()及感壓黏著劑層(),最後再以一經離型處理之膜或紙()覆蓋保護;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為:該轉寫紙結構中所使用之感壓黏著劑為溶劑型天然橡膠膠、乳化型天然橡膠膠、合成異戊二烯‧‧‧等,構造與引證一相近似,同樣包括有一載體膜與一離型膜將彩色圖形層包覆,其主要係用在一種可以承受高溫烤漆加工之貼紙,而不具夜光之特殊功效者;使用時先將經離型處理之膜或紙()撕離,使感壓黏著劑層()暴露在表面,再藉其貼黏在金屬物品上後,經一四○℃二十分鐘的烤面漆處理(如該案附圖三所示),以完成該案之轉印目的。
⒌系爭發明專利與習知方法(即引證一、二)不同點在於:
⑴系爭發明專利成形後之彩色圖案不依附在任何膠膜(載體)上,而直接由彩
色塗料及硬質金油等凝固成一具有厚度之片狀體,而耐高溫,可貼附於任何物品上。
⑵系爭發明專利在彩色圖案背面先塗佈一層硬質金油之後,再全面性的塗一層
夜光粉,使該夜光層在使用時可透過上方的彩色圖案而發光,致發光時的彩色較為均勻、鮮艷、清晰。
⑶系爭發明專利在夜光層後方復被覆有一層UV金油後再塗一層水膠(背膠)
,致該夜光層前後各有一層金油保護,前方之圖案及夜光層不會被水膠之溶劑所破壞,而使圖案更為清晰美麗。
⑷系爭發明專利之貼紙圖案因不需依附在任何膠膜(載體)上,故不會也不需留有裁切的毛邊。
⑸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可貼於馬克杯外側,遇熱水會發光,溫度愈高光度愈亮,且清洗不脫落。
⑹引證一在離型紙與著色層(即圖案)之間具有黏著劑層與紫外線硬化型樹脂
為塗料之分隔層,以及在完成上述之工作後再加以覆蓋一清潔層及一具有黏著劑之負載層,與系爭發明專利之製造步驟、構成之組織型態等完全不同。
⑺引證二貼紙,主要為一種需經高溫(一二○℃至一四○度℃)烘烤之產品,
而在整體組織結構與製作步驟上,亦與系爭發明專利所述完全不同。⒍綜上所述,系爭發明專利所稱之「夜光感壓轉寫貼紙之製法」,其印刷步驟及
整體構成與引證一、二均不相同,尤其該二引證案均不具夜光效果,而且系爭發明專利之貼紙製作完成時,並未以一膠膜(載體)覆蓋於其粘膠層之上,而為不同之發明,應無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情形,依法應取得專利。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在對系爭發明專利之審查,於法有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凡新發明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者,固得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惟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
⒉起訴理由㈠、㈡條敘述系爭發明專利之製造步驟。起訴理由㈢敘述引證一之製
造方法、構造,並謂其與系爭發明專利不同;起訴理由㈣謂引案二與系爭發明專利不同云云;惟引證案證據與系爭發明專利比較發現,系爭發明專利製造步驟中第1、2、3、4步驟與引證一中第1、2、3、4步驟雷同,又系爭發明專利中第6步驟,第7步驟與引證二中第2、1步驟相類似。起訴理由㈤另謂:尤其該二引證案均不具夜光效果,應無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惟系爭發明專利中第5步驟上夜光粉,專利異議答辯書強調該夜光粉是西元一九九五年德國研發出的超級夜光粉,則該夜光粉已為商業化產品;且使用可吸收燈光或太陽光於暗處發出光亮之夜光性貼紙等,已見於日常生活,系爭發明專利不屬於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的高度創作,其製程步驟又多由已公開之習知技術予以轉用,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第二項係敘述系爭發明專利製造步驟,第三項為系爭專利與
習知方法不同點之陳述,第四項強調製成轉印紙在使用時,可先將第一層PET膠膜撕離(或在貼妥後再撕離),即可將貼紙直接以水膠面貼附在器具上,第五項強調系爭發明專利貼紙完成時,其圖形並未依附在膠膜(載體)上,且其夜光層前後各有一金油層保護成三明治狀。然查:
⑴第三項1「系爭發明專利成形後之彩色圖案不依附在任何膠膜(載體)上」
乃不實之敘述,正如該補充理由書中第二項與第四項所述,PET即是系爭發明專利中圖案所依附之膠膜(載體)。若先將第一層PET膜撕離,只是施工程序提早而已。若如第四項括號內所述:「或在貼妥後再撕離」,則圖形一直依附在膠膜上,與引證案無任何差別。
⑵第三項2所稱「夜光層可透過上方彩色圖案而發光‧‧‧均勻、鮮艷、清晰
」僅為使用夜光粉式樣上簡單變化,不屬於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的高度創作。
⑶第三項3主張「該夜光層前後各有一層金油保護,‧‧‧不會被水膠溶劑破壞」,則與引證一中,文字或圖案之前後亦各有一層金油保護,並無不同。
⑷第三項4之「系爭案之貼紙圖案因不需依附在任何膠膜(載體)上」,亦同如理由二所述,乃不實之敘述。
⑸第三項5主張「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可貼於馬克杯外側,遇熱水則會發光,
溫度愈高光度愈亮」,實乃為該德國夜光粉之特性,且已為商業化產品,而與本案轉寫貼紙之製法無關。
⑹第三項6、7強調引證一與引證二所述之貼紙與系爭發明專利之製造步驟、
構成之組織型態等完全不同云云,亦為不實之敘述,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定理由即已指出,系爭發明專利之製造步驟中第1、2、3、4步驟與引證一中第1、2、3、4步驟雷同,又系爭發明專利中第6、7步驟與引證二中第2、1步驟相似。系爭發明專利第5步驟所用夜光粉則為已商業化之產品。至於第四項中所強調系爭發明專利第8步驟「可先將第一層PET膠膜撕離」僅是將施工程序中離型紙分離步驟提早而已。若如其括號中強調「(或在貼妥後再撕離)」則系爭發明專利之施工程序將與引證一、二中已知轉貼紙完全相同。
⑺第五項雖強調「二引證案不具夜光效果,系爭發明專利之圖形未依附在膠膜
(載體)上,夜光層前後各有一金油層保護而成三明治狀態。」云云,惟查可吸收燈光、陽光於暗處發出夜光性貼紙等已見於日常生活,該德國超級夜光粉已為商業化產品。至有關系爭發明專利之圖形未依附在膠膜上,為不實敘述,而其前後金油層保護已見於引證一中,原處分並未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部分:
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其「夜光感壓轉寫貼紙之製法」包括1上層透明材質PET膜上脫離油,2彩色印刷圖形、字樣、商標,3印刷後再上層軟硬質金油,4上雷射冷質接著膠,5上夜光粉,6上軟質UV金油,7上長期性水膠,8撕離型紙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再訴願決定誤載為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刊登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期間,訴外人呂靜君以系爭發明專利為習知技術之運用,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檢附申准在先之引證一及引證二等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㈠系爭案「夜光感壓轉寫貼紙之製法」申請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其製造步驟包括:1上層透明材質於PET膜上脫離油,2彩色印刷圖形、字樣、商標,3印刷後再上層軟硬質金油,4上雷射冷質接著膠,5夜光粉,6軟質UV金油,7長期性水膠,8撕離型紙。異議附件一係系爭案審定公告影本;異議附件二係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一八○二○七號「乾式轉寫結構」專利(以下稱引證一),特徵有:1可離型轉寫載體膜上印一層透明金油,2其上印刷文字或圖案,3在圖案或文字位置印刷或塗覆硬化補強層,再印刷或塗佈金油層,4上感壓膠。異議附件三係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轉印紙之製造方法」專利(以下稱引證二),其特徵為1一離型紙上塗膜有濕或黏性之黏著層,2黏著層上依序有紫外線樹脂,著色層,清潔層。㈡引證案證據與系爭案(被異議案)之比較發現,被異議案之製造步驟中第1、第
2、第3、第4步驟與引證一中第1、第2、第3、第4步驟雷同,又被異議案中第6步驟,第7步驟與引證二中第2、第1步驟相類似。被異議案中第5步驟上夜光粉,專利異議答辯書強調該夜光粉是一九九五年德國研發出的超級夜光粉,但查該夜光粉已為商業化產品;而且使用可吸收燈光或太陽光於暗處發出光亮之夜光性貼紙等已見於日常生活,被異議案不屬於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的高度術作,其製程步驟又多由已公開之習知技術予以轉用,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智專(九)○五○二五字第一一五五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審查結果,認「本訴願案之製作步驟及結構均與引證案類似,惟一不同者,為使用夜光粉於其中使具有可吸收燈光或陽光,於暗處發出光亮之功能,惟該夜光粉為已商品化的產品,非本案所發明。因此若以引證案製程步驟,配合商品化之夜光粉,應可輕易製造此一夜光感壓轉寫貼紙。亦即屬於熟悉此一領域技術者,可輕易完成的技術,故應無專利性。」等語,有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按,嗣該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五一七八號決定除執相同理由外,並認系爭發明專利既不符發明要件,自無專利法第二十九條之再發明之適用駁回之。原告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八十九訴○三五一五號函經濟部針對再訴願理由答辯,經濟部再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認:「本案如其再訴願書所述,其主要製程步驟為『轉寫貼紙』的必要步驟。與引證案一、二之步驟對照而言,並無獨特之處。亦即以本案之轉寫貼紙的製法而言,並無創新發明之處。惟以產品結構而言,確與前案有所不同。故本案『製法』之發明專利而言,與引證一、二中已有揭露,不符專利申請要件,再訴願無理由,建議維持原決定。」等語,亦有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參,行政院遂以相同理由,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三一五號決定駁回之。查被告之審定,係根據其審查委員專家之意見,有其科學上之根據,一再訴願決定,亦係一再參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專家專業技術之經驗與學理,而為結論,應可採憑。系爭新型專利既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認具功效之增進,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原處分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