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參 加 人 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秀卿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三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其「降低纖維素粘液色澤及聚合度衰退之製法」係於纖維素粘液內加入苯基噁唑之抗聚合度衰退添加劑,有效降低溶解粘液之色澤及減少木漿聚合度之衰退,以提高纖維產品之物性及降低成本等情,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檢附歐洲第0000000A3號「降低聚酯纖維於熔融封端反應時之酸度」專利案(下稱引證一)、日本化學工業日報社一九九四年一月出刊之「12394 の化學商品」摘頁(下稱引證二)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三)等公告影本,以該案運用之原物料、添加劑、技術手段及加工條件,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提出異議。被告審查後,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智專(九)○五○五五字第一一八五八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撤銷第00000000號「降低纖維素粘液色澤及聚合度衰退之製法」發明專利。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第00000000號「降低纖維素粘液色澤及聚合度衰退之製法」發明專利,是否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專利係將纖維素溶解於摻入添加劑苯基噁唑(1,3-phenylene-bis
2-oxazoline)之溶劑中,溶解成粘液,以供紡絲再生成纖維素纖維或薄膜,有效降低溶解後纖維素聚合度衰退及減少溶劑裂解著色。系爭專利經與習知技術比較,係於習知之氧化胺系列作為木漿纖維素溶劑之再生纖維紡絲技術中,加入次要溶劑正甲基醇己內醯胺混合於主要溶劑氧化甲基嗎琳(NMMO)中作為溶解木漿纖維素之混合溶劑,溶劑中再摻入500~2500ppm之抗聚合度衰退添加劑苯基噁唑(1,3-phenylene-bis 2-oxazoline)與木漿調合成漿液,具有防止木漿纖維素聚合度衰退及減少溶劑分解著色之作用。然經原告據以試驗實施,其中除了氧化甲基嗎琳(NMMO)可溶解木漿纖維素,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但另外再添加入正甲基醇已內醯胺作為第二溶劑及添加劑苯基噁唑(1,3-phenylene-bis 2-oxazoline),則無法達到預期有效降低溶解後纖維素聚合度衰退及減少溶劑裂解著色之效益,反而增加回收過程作業之複雜性。⒉系爭專利是否可據以實施,不能僅由其發明說明書之內容敘述來判定,系爭專
利無法具體將添加劑苯基噁唑及其第二溶劑正甲基醇已內醯胺各自是否具有溶解或促進溶解木漿纖維素之反應結構及能力明顯說明,僅由其發明說明書內容,簡短略述習知之主要溶劑氧化甲基嗎琳(NMMO),加入次要溶劑正甲基醇己內醯胺混合,再摻入抗聚合度衰退添加劑苯基噁唑,可達到防止木漿纖維素聚合度衰退及減少溶劑分解著色之作用,被告即據以認定系爭專利具發明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⒊由歐洲專利第0000000A3號「降低聚酯纖維於熔融封端反應時之酸度
」專利案可知2-substituted alkyl-2-oxazolines是被應用於聚酯纖維合成反應中充當聚酯之封端劑,使其避免產生水解現象並仍能維持其原有之分子量,而不會再發生聚合度貶降使聚酯封端前後之分子量與粘度幾乎相同。系爭專利中添加劑苯基噁唑(1,3-phenylene-bis 2-oxazoline)即是一般用於聚酯纖維合成反應中防止聚酯水解及聚合度衰解之封端劑,能夠與此封端劑反應之被封端物,先決條件必須具備有一延伸之羧基,使之被封鎖還原,避免該被反應物發生裂解,而造成聚合分子量之減少。系爭專利先決條件是要將添加劑苯基噁唑摻入溶劑中,用以溶解木漿纖維素,但所使用之溶劑甲基嗎琳(N-methylmorpholine N-oxide)及正甲基醇己內醯胺或溶質木漿纖維素必須具備有一延伸之羧基,添加劑苯基噁唑才能使之被封鎖還原,避免溶劑或木漿纖維素發生裂解,而造成聚合分子量之減少,就可有效降低溶解後纖維素聚合度衰退或減少溶劑裂解著色;而系爭專利製備之纖維素粘液,其組成包含木漿纖維素及氧化甲基嗎琳和正甲基醇己內醯胺,這三種原物料其各自分子結構內,皆未具備有封端劑行封鎖反應時所需之羧基,可知添加劑苯基噁唑於混合溶劑中無法預先使溶劑氧化甲基嗎琳和正甲基醇己內醯胺行封鎖還原反應,以預防溶劑本身貶質,也無法與木漿纖維素行封端反應,防止木漿聚合度衰解及降低纖維素粘液色澤,故系爭專利並無立論依據,更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且引證一於公元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三日公佈,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系爭專利在申請前已有相同原理類似之發明核准在先,應不符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⒋由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案第九、十頁所列表一中所述各類對纖維
素具有溶解效力之溶劑中,甲基嗎琳(NMMO)即N-methylmorpholine N-oxide是最具效力之一種。而系爭專利最主要溶劑(NMMO)即是引證三所述中,對纖維素最具溶解力之溶劑,故系爭專利顯然有引用抄襲引證三美國專利文獻之嫌。又自引證三已揭示之技術得知,三級胺環狀氮氧化物唯有在其氮原子上,同時鍵結有N-O偶極及一個甲基官能基以上,才真正具有對木漿纖維素之溶解力,因此可以明顯判定系爭專利之第二溶劑正甲基醇己內醯胺,雖亦屬三級胺之一種,且也具鍵結單一甲基,唯缺乏在N原子上同時鍵結氧原子以形成N-O高偶極矩之極性末端基,故無法侵入纖維素鏈間破壞氫鍵,使之溶解於溶劑中,由此可知這種環狀結構之正甲基醇己內醯胺溶劑,對木漿纖維素根本不具任何溶解力,在系爭專利所謂『降低纖維素粘液色澤及聚合度衰退之製法』中,正甲基醇己內醯胺即無法當作有效之溶媒溶劑,換言之,其在溶液中,只能充當稀釋劑使用,以降低其溶液粘度。系爭專利中所謂第二溶劑正甲基醇已內醯胺,在其中所扮演之角色只能說是稀釋液之一種,對熟知此項技術人士而言屬顯而易知,可知系爭專利係運用前案習知技術,其運用方法仍不離前案專利範疇,故應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甚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已明白揭示相關內容,且已有實施例支持其說明,未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之規定。
⒉系爭專利與各引證案比較如下:
⑴引證一之原理與用途為羧基之封端劑,減少PET之酸價,此與系爭專利用於
降低纖維素粘液色澤減少聚合度衰退之機構不同,且系爭專利有實施例支持,因此引證一不具證據力。
⑵引證二所述對苯噁唑用於架橋劑及熱可塑性樹脂之改質劑,而系爭專利則用
於降低纖維素粘液色澤,並減少聚合度衰退,而纖維素纖維不屬熱可塑性物品類,故引證二不具證據力。
⑶引證三所用之添加劑為tertiary amine N-oxide,而甲基嗎林(N-Methyl
morphline N-oxide)為前者之一種,其功能為提高溶劑對纖維素之溶解度,系爭案添加之苯基噁唑,其功能為降低色澤及減少聚合度衰退,故引證三亦不具證據力。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專利係以特定安定劑添加於溶劑法纖維素纖維製程中,以防止中間產品品
質劣化,亦即降低纖維素粘液色澤及聚合度衰退。溶劑法係製造纖維素纖維之新興製程,其特點包括製程無污染和成品高物性,因可消除傳統法長期困擾之製程高污染及成品低物性缺點,故被公認極具發展潛力,近十年來已漸成全球性囑目之新纖維研發主流之一。但此新製程因尚在發展階段,故相關細節仍有極大研發空間。各國有意發展此製程之公司所研發內容相當廣泛,研發成果之專利申請亦十分踴躍,迄今全球公告之相關專利已逾數百件。此熱烈現象顯示在自由競爭下,各有關公司對發展此新製程之強烈意願。數目龐大之溶劑法專利因絕大多數採用共同製程,即:
木槳纖維→溶解→紡絲→處理→纖維素纖維成品
溶劑回收故在各說明文中亦常使用通用之原理,但專利主題技術內容則各有界定範圍,互不侵犯。參加人系爭專利「降低纖維素粘液色澤及聚合度衰退之製法」即係因應此研發趨勢和專利原則,針對中間產品品質劣化問題所研發之技術。為預留本專利技術日後國際化發展空間,故以相同內容分別申請我國、日本和美國專利。日本和美國專利已獲核准公告並頒授證書,國內專利則經被告核准公告後,即遭異議、訴願、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迄今。
⒉原告以引證案觀點指系爭專利不具新穎進步性,且專利主題技術無法實施。引
證案共三件,在異議、訴願、再訴願中均重覆提出。其中第一件係有關歐洲專利聚酯纖維安定劑及其功能理論,第二件係有關日本書刊對一二九九六種市售化學品含本案所用安定劑之商品簡介,第三件係有關美國專利以直接溶劑溶解纖維素之理論說明。各引證案原文內容雖頗深入,為良好之化學反應習知原理文件,但若根據其內容對系爭專利提出異議則顯然文不對題,因三件異議引證內容均與系爭專利主題無關,系爭專利主題單純為「以苯基噁唑為安定劑,降低纖維素纖維粘液色澤及聚合度衰退的技術」。
⒊系爭專利與異議引證案領城範疇不同之差異:
⑴系爭專利與引證一比較有下列不同:
①安定劑名稱不同:系爭專利為苯基噁唑(1,3-phenylene bis2-oxazoline);引證一為烷代噁唑(2-hydrocarbyl substituted 2-oxazoline)。
②適用對象不同:系爭專利適用於纖維素纖維;引證一適用於聚酯纖維。③目的不同:系爭專利係將斷鏈高分子鍵合,減少纖維素粘液著色度及聚合度衰退;引證一係將高分子鍵封端,減少聚酯纖維分子量下降。
故系爭專利所使用之安定劑種類、構造、適用對象、功能及目的等無一與引證一相同,且因二案之功能模式不同,其實施原理亦不同。二案之安定劑功能模式既不同,其適用對象之構造自亦不必相同。系爭專利研發之實驗實施例已詳列於專利說明中,證實所使用之安定劑效果良好。專利技術之價值是以實際效果為主而非依原理推測,效果好壞則依試驗者不同而異。系爭專利另行申請外國專利,已得到日本、美國專利局核准公告並頒授證書。符合專利標準,且未侵犯其他專利。
⑵系爭專利與引證二比較: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以苯基噁唑作為安定劑加入
溶劑法纖維素纖維製程中,以降低纖維素粘液色澤與聚合度衰退;而引證二係介紹化學商品苯基噁唑之物化性,製法、產量、價格等一般常識。引證二係廠商對日本市售一二三九四種化學品一般常識之簡述,相當於商品簡介或化學辭典。化學品常識並非系爭專利主題,一二三九四種化學品亦非該書刊之專利使用權,故引證二不具備異議條件。
⑶系爭專利與引證三比較: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以苯基噁唑作為安定劑加入
溶劑法纖維素纖維製程中,以降低纖維素粘液色澤與聚合度衰退;而引證三為含有水分之三級胺氮氧化物,例如氧化甲基嗎林對纖維素具有溶解能力之理論說明。全世界絕大多數之溶劑法製程均係以氧化甲基嗎林作為溶劑溶解纖維素,但溶解現象並非系爭專利主題,僅為相關說明,系爭專利主題係以苯基噁唑作為纖維素纖維安定劑之技術,二案之領域範疇完全不同。系爭專利已獲美國專利,證明未侵犯引證三之美國專利。
由以上三件引證案之比較顯示,原告故意以與系爭專利主題無關之習知原理模糊系爭專利主題焦點。
⒋系爭專利之相關論文在國際性研討會和專業期刊發表受到肯定,系爭專利技術
因有良好研發實績,故受邀參加一九九八年九月在德國舉行之第三屆國際溶劑法纖維素纖維研討會。Third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AlternativeCellulose Manufacturing, Forming, Properties" 發表論文,文中第二頁以色筆標示者,即為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該論文發表後頗受重視,繼由國際性纖維專業期刊國際化學纖維"International Chemical Fiber"於一九九九年三月號主動轉載。以上事實顯示系爭專利技術已受國際同業認同,具有專利資格無疑。
理 由
一、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明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形,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於公告期間,原告以引證一歐洲第0000000A3號「降低聚酯纖維於熔融封端反應時之酸度」專利、引證二日本化學工業日報社之「12394の化學商品」摘頁及引證三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
㈠系爭專利為一種降低纖維素粘液色澤及聚合度衰退之製造方法,其特徵在於纖維
素粘液內加入苯基噁唑(1,3-phenylene-bis 2-oxazoline)之抗聚合度衰退添加劑,有效降低溶解粘液之色澤及減少木漿聚合度之衰退,以提高纖維產品之物性及降低成本。而引證一係降低聚酯纖維於熔封端反應時之酸度,主要技術內容為利用2-hydrocarbyl substituted-2-oxazoline,alkylacetylacetonates,或oxiranes與聚酯纖維之末端反應,以達防止熱裂解作用,其原理與用途係當作羧基(carboxyl groups)之封端劑(end-capping agent),以減少聚合物之酸價,應用對象為聚酯纖維(PET),與系爭專利之原理與用途為降低色澤及減少聚合度衰退,應用對象為纖維素(Cellulose)顯然不同。
㈡引證二為關於苯基噁唑(1,3-phenylene-bis 2-oxazoline)性質之描述,其所
述之用途為架橋劑及熱可塑性樹脂之改質劑,系爭專利之用途則為降低色澤及減少聚合度衰退,且纖維素非屬熱可塑性樹脂,兩者用途不同,引證二顯與系爭專利應用相關技術內容無關。
㈢引證三主要技術內容在於利用氧化甲基嗎林(N-methylmorpholine N-oxide)對
纖維素溶解以進行紡絲之用,其添加劑為氧化胺(tertiary amine N-oxide),而甲基嗎琳(N-methylmorpholine N-oxide)則屬氧化胺之一種,其功能為提高溶劑對纖維素之溶解度。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重點在於使用苯基噁唑(1,3-phenylene-bis 2-oxazoline)為添加劑,以降低纖維素黏液之色澤與聚合度衰退,並非以甲基嗎琳當作纖維素之溶劑,顯與引證三無關。
㈣本件經訴願機關經濟部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
亦認原告所提前開引證與系爭專利內容並無關連,不足以排除系爭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及實用性,有該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工研化審字第一四九八號、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九)工研化審字第○二四六號函送之訴願審查意見書、再訴願審查意見書在訴願卷內可稽,該項專家所為之意見,應堪採據。
㈤原告另以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僅簡短略述習知之主要溶劑氧化甲基嗎琳,加入次
要溶劑正甲基醇己內醯胺混合,再摻入抗聚合度衰退添加劑苯基噁唑,可達到防止木漿纖維素聚合度衰退及減少溶劑分解著色之作用,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
三、四項規定乙節,經查其於提出異議並未就此為主張,況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已明白揭示相關內容,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引證資料均不足以為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證明,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